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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传销团伙打死人抛尸中山案,律师辩护仅判八年多

发布日期:2015-02-24    作者:刘存权律师

江门传销团伙打死人抛尸中山案,刘存权律师辩护仅判八年多
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
案件简介:
被告人丁铭钱、谢振科、程斌、李韬、黄清、王访赞、罗江兵、张卫东、何启玉、潘美晨、覃庆团、李春飞均为传销组织成员。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何启玉、潘美晨将被害人张某峰诱骗到江门市蓬江区东仓里201号302房内拘禁并强迫张加入传销组织。同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峰因不满被长期拘禁而大声吵闹时,被告人程斌、李韬、黄清、王访赞、罗江兵、张卫东、潘美晨、覃庆团合力将张按在床上,采取言语威胁、被子捂头、毛巾塞嘴和殴打等方式欲制止张,但未果。随后,被告人何启玉电话通知暂住在蓬江区东仓里122号房间的被告人丁铭钱、谢振科到东仓里201号302房。被告人丁铭钱、谢振科到现场后,伙同被告人程斌、李韬、黄清、潘美晨、覃庆团等人对被害人张某峰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何启玉、李韬指挥王访赞、罗江兵、张卫东、潘美晨、覃庆团、黄清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丁铭钱、谢振科、程斌、李韬留在房内继续对被害人张某峰进行殴打。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峰被打至昏迷。被告人李春飞在明知被害人张某峰是被殴打昏迷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丁铭钱、谢振科、李春飞将张抬上被告人何启玉叫来的出租车,并将张运至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212号西北侧花基处丢弃,当民警接到群众报案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峰已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峰系颈部、胸腹部、四肢受到钝器作用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腹膜后及肠系膜弥漫性血肿、脾脏、肠系膜破裂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于2013年8月27日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李韬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办案过程: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1.李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李韬等人的行为仅为一般侵害行为,李韬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3.李韬在本案中也属受害人;4.李韬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李韬属初犯、偶犯,5.李韬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李韬从轻处罚。
另外刘存权律师还尽力组织被害人调解,如果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就可以争取到轻判。于是建议家属及时和被害人家属谈判调解。后经过多次努力调解,最终赔偿被害人仅三万元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调解。
判决结果:2013年10月9日江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江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以(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故法院最终仅仅判决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李韬被控故意伤害犯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韬委托,指派律师刘存权作为其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韬,对案件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现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李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李韬并非传销组织的领导人员,也非传销组织的重要参与人员,其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地位是最低的,李韬平日的各项工作都只是听从于何启玉等非法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而李韬本身也是刚被骗进传销不久的,且其在传销组织中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胁迫,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成为了传销中其他责任人员的帮手,明显处于从犯的地位。
其次,被告人李韬不是此次故意伤害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发动者,在实施打斗的过程中,李韬对造成被害人伤害的作用明显较小。综观这起故意伤害案件,起因是被害人先同意了参加传销组织,后反悔发生吵闹,并先动手殴打了李韬,而李韬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共同制止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在整个打斗的过程中,李韬动手实施打被害人的力度相对较轻,主要只是负责按住被害人的手和腿,遇到被害人殴打李韬的时候,李韬也只是用拳头还击打了被害人的手臂,从这点来讲,造成被害人受伤并导致死亡的肯定就不是被告人李韬的行为所为,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另外起诉书中指控案发当时,被告人何启玉和李韬指挥其他被告人罗访赞、罗江兵等六人离开现场的事实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而且结合庭审的相关同案人的供述,足以证明指挥其他被告人离开现场的并非是李韬,而是传销组织的领导何启玉指挥的。另外本案的被害人张得峰也不是被告人将其介绍骗来的,综上几点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李韬等人的侵害行为仅为一般伤害行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目前还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李韬不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李韬等人和被害人发生打架只是一般的伤害行为,当时并没有伤害被害人致死的程度。后经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被其他被告人丁铭钱等人载到中山市遗弃,隔了六、七个小时后才到医院检查。那么这期间被害人是否受到过其他钝性外力作用,伤害到被害人导致其受伤并死亡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就此证明被害人在这期间没有受到任何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而且当晚被害人被遗弃到中山市,极有可能是因为受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贻误最佳确诊、治疗时机而死亡,并非是因为被告人伤害而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李韬等人的侵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而李韬在传销组织里只是一名级别最低的普通成员,被害人被遗弃到中山市,是传销组织领导的要求,李韬并没有实际参与,因此和李韬是没有关系的。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和死亡时间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人李韬存在着故意伤害的行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李韬的侵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李韬不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三、本案被告人李韬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深受传销组织的毒害。
本案是一起非法传销引起的故意犯罪案件,本案被告李韬在案中既是违法犯罪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他在一开始的时候,和被害人一样也是被骗过来的,在受骗上当以后,又被传销头目以各种方式进行洗脑,中了传销的毒,现在又听从于传销头目的命令伤害了别人。
四、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李韬主观恶意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微。
本案李韬主要是听从于传销头目的命令,被告人主观上是完全不想参与的,属于被动的参与。本案李韬虽然也动手打了被害人,但是暴力威胁成份较小,也没有在实际中使用多少暴力,其当时主要的目的只是在那种环境下,制止被害人反抗,最多也只是打了被害人的手臂,行为显著轻微。因此,本案在这一点上,与典型的故意伤害罪有明显的差异,其实际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本案被告李韬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李韬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李韬已经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证明本案被告人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六、被告人李韬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被告人李韬之所以加入到传销组织中,是因为其本身受传销组织的欺骗胁迫,继而参与犯罪。其主观上李韬属被动,系偶然犯罪,初次犯罪,其再犯的可能性较低。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李韬悔罪态度较好,并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交待自己的全部问题,主动认罪,悔罪态度非常明显。被告人及其家属生活在偏远郊区,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毫无赔偿能力可言,家庭经济情况本来就比较拮据,但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家属都明确表示愿意尽最大的努力赔偿被害人,庭后将和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调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从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辩护人恳请法庭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刘存权 (签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该案件的相关新闻报道:
南都讯 记者杨秀伟 河南男子张某被一传销团伙女子骗至江门拘禁,因拒绝入伙并多次反抗而遭报复,被群殴至死并抛尸中山。江门市中级法院日前一审审结该案,以故意伤害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该传销团伙12人有期徒刑2年至13年不等,12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河南男子被骗至江门
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丁铭钱、谢振科、程斌、李韬、黄清、王访赞、罗江兵、张卫东、何启玉、潘美晨、覃庆团、李春飞均为传销组织成员。2012年10月,被告人潘美晨通过Q Q聊天工具认识被害人张某并互有联系。同年12月,潘美晨将张某骗到江门,随后拘禁在蓬江区东仓里该传销团伙窝点,强迫张加入传销组织,并由何启玉安排李韬、王访赞看管张某。
同月11日23时30分许,张某为发泄遭长期拘禁的不满而大声吵闹,在何启玉授意下,程斌等人合力将张按在床上,采取言语威胁、被子捂头、毛巾塞嘴和殴打等方式欲制止张,但未果。随后,何启玉安排人手教训张某,对其实施殴打。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被打死。
将死者运至中山丢弃
被告人李春飞参与其中,将张抬上何启玉叫来的出租车,将张运至中山市古镇镇一处花基处丢弃。警方接报赶到抛尸现场,确认张某已死亡,后向张某父亲发还了张某遗物,包括身份证一张、人民币十九元二角、汽车广告名片一张、“菊梅利”牌咽含片一块四片。
张某家属随案提起民事诉讼,江门中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该传销团伙12人有期徒刑2年至13年不等,并认定部分被告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应向张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 .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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