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委托易德祥律师代理后,劳动者的56万的请求全部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5-03-11 作者:易德祥律师
2000年9月,申请人谢某到四川某广告有限公司派驻云南工作,2007年被申请人外资企业四川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现股东向原股东赵某将其持有该公司的51%的股权购买,与四川某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了中外合资有限公司,2007年8月15日成立被申请人昆明分公司,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昆明分公司工作。2009年7月起,被申请人每月将社会保险费用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昆明某广告有限公司账户,委托昆明某广告有限公司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昆明分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为3500元/月。2013年被申请人的股东收购了四川某广告有限公司持有被申请人的49%的股权,成立了外资企业。2014年4月,被申请人昆明分公司因业务经营问题,撤出了昆明。在撤出之前,被申请人依法给予了包括申请人所有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14年6月,申请人谢某不服,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从2000年9月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2000元,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从2000年9月至2010年6月在职期间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缴纳五险一金而有被申请人自己缴纳的单位承担部分的费用177723元,两项费用合计569723元。被申请人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及时委托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易德祥作为其代理人应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易德祥律师于2014年7月29日参加了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庭审。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代理人易德祥提出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1月1日起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此时申请人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即到2011年1月1日申请仲裁,申请人于2014年6月才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支付双倍工资最多支付11个月,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由其支付的部分177723元,同样因为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委托昆明某广告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知道2009年7月之前因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而造成其损失的权利从2009年7月起计算一年即2010年7月申请仲裁,申请人于2014年6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限,而且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因此被申请人的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
【裁决结果】
经过昆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查明以上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条件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申请人2010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明确知晓之前双方为订立什么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6月,才向该院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2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从2009年7月起至今,通过转账的社保费用委托昆明某广告有限公司账户,委托其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主张由于至今缴纳申报被申请人因赔偿单位部分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但其无法提供缴纳社保的相关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经过庭审查明,申请人明确知晓2010年7月后被申请人一直通过上述发生为其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自2000年9月到2010年6月在职期间自己缴纳社保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且依据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遂做出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请的裁决。仲裁裁决书下达之后,双方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宪法》规定劳动者有劳动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根据此规定,国家制定了调整劳动方面的基本法律《劳动法》,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一方应当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超过将得不到支持。后国家制定出保护职工权利的《劳动合同法》,该法的实施,劳动争议的案件大幅度增加。配合该法的实施,国家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按照该法第27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比起《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更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增强,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但劳动者的一些合理合法的请求得不到仲裁机构的支持,原因多种多样,但综合起来主要的原因有两个:其一,劳动者的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和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其二,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包括部分请求)的时效已经超过了1年。就如同本案中,虽然申请人谢某没有明确说明于2010年1月1日起知道被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就其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已经知道之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样,申请人谢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没有购买社会保险费而由其自己购买的费用177723元的请求,因被申请人从2009年7月起已经支付包括申请人谢某的社保费用到昆明某广告公司的账户上,委托昆明某广告公司为谢某及其他员工购买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谢某已知道上述情况,对于之前被申请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知的,也就是说从2009年7月开始申请人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该在2010年7月之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否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该被驳回。因此,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在此易德祥律师提醒各位权利受到侵害需要维权的劳动者:不管你的申请有多大的法律依据,也不管你的证据如何确凿,如果要得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法院的支持,必须在已知或者应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1年内提出,否则,将得不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法院的支持。
本文作者(案件承办律师):易德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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