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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离婚案

发布日期:2015-04-02    作者:郑魁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200441日结婚,婚后发现对方患有精神疾病,并且在婚姻生活期间经常无故烧毁家中物品,破坏村集体财物等,孩子于200583号出生,出生后,原告带被告去焦作市精神病院治疗,住院治疗约20多天,出院后病情并没有治愈,一年后病情每况愈下,给家庭生活,邻里关系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双方已无感情基础,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
案情分析
该案是较为清晰的婚姻纠纷案件,没有财产纠纷和分割,原告的主要理由是女方隐瞒了婚前精神病史,导致女方的情绪不稳定,给男方及其家人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本案的焦点我认为是女方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该疾病是否造成了双方的感情破裂。
女方病历资料尚未获得(医院不配合。不让调取),以及是否是精神类疾病,都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婚姻纠纷,调解是前置程序,根据以往经验,离婚案件首次调解都以不离婚为原则,所以,我认为本案应该会是一个长期的纠纷解决的过程。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原告人的委托,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发表如下代理词:
经过本人与原告的沟通与记录的谈话笔录中了解到,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告称,被告隐瞒了婚前精神病史,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及毁损家庭财产,给原告的日常家庭生活及邻里,朋友关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原告曾带被告去焦作市精神病院治疗,住院治疗约20多天,出院后病情并没有治愈,且病情每况愈下,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邻里关系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只得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双方并无共同财产需要进行分割。
鉴于上述案件的基本事实,本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患有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要调取被告人在精神病院诊治的病例资料,看是否属于医学目录中禁止结婚的病情种类。而因为种种原因,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亲人,家属均没有拿到精神病院的病例资料,本人作为律师前往精神病院取证也无功而返,因此本案的这个争议点无法查明。
二:根据本律师的走访调查发现,被告的确精神状态不稳定,病情时好时坏,被告的亲属也对这一状况表示认可和无可奈何,在走访了原告的亲属朋友后了解到,原告经常无故打砸物品及生活设施,还经常在公共场合与原告进行吵闹,给原告的社会名誉及心理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使原告非常的痛苦,因此本人也是深感原告婚姻生活的不易。
从这个意义上说,双方的夫妻感情的确已经无法挽回,本律师曾经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10年有余,孩子也已经10周岁了,为了孩子及整个家庭的和睦安康,不建议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挽回这段婚姻,但在法庭通知调解的当天被告及其家人却迟迟不愿露面,使得此次调解工作无法进行,没有能够达成相应的效果,让人扼腕叹息。
综上所述,本律师会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同时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益的争取。使得本案有个良好的结果。
以上是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望法院予以考虑。
                           代理人:郑魁
办案小结
该案是较为清晰的婚姻纠纷案件,没有财产纠纷和分割,原告的主要理由是女方隐瞒了婚前精神病史,导致女方的情绪不稳定,给男方及其家人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本案的焦点我认为是女方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该疾病是否造成了双方的感情破裂。
女方病历资料尚未获得(医院不配合。不让调取),以及是否是精神类疾病,都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原定在32日开庭进行调解,因为被告拒不到庭接受调解,且身体状况不太乐观,致使本案无法查明双方的实际感情状况,以及财产明细,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也无法进行沟通及商定,因此当天没有能够进行相应的审理工作。
本律师经过与主审法官及当事人的沟通,最后当事人决定撤诉,因此本人受当事人委托,正式向解放区法院提起撤诉申请,法院受理了撤诉申请,下达了撤诉裁定。本案结束。

当事人对本案的处理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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