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建议不起诉的毒品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5-04-11 作者:张新团队律师
尊敬的检察员
安徽英锐律师所接受本案被告仙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阅卷及回见报告人,初步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不仅仅承担着控诉职能,而是查清事实适用法律,同时存在着监督过程,对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收集。恳请检查院向侦查机关调取11.06克毒品疑似物的见证人阿雷的身份情况说明,以及向侦查机关调取对仙XX进行搜查、扣押、讯问的侦查人员杜XX等侦查人员的执法资格证。
一 关于2014年8月5日19时到20时在仙XX与狐XX住处搜到的毒品84.41克毒品,仙XX不应承担责任。
窝藏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毒赃而故意予以窝藏,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之一。
本案中狐XX笔录多次说道仙XX不知道其贩毒,仙XX笔录也多次说道在侦查人员告知狐XX贩毒前,不知道其贩毒。第一次搜查时连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搜查冰箱时都未发现该起毒品(2014年8月5日2时的搜查笔录有记载),后来第二次搜查时借助专业训练的警犬才予以发现。客观上该起毒品及其隐蔽,仙XX也不可能知道。狐XX笔录证实其本人从未告知仙XX其贩毒,其对仙XX是隐瞒的,况且仙XX曾经将狐XX的毒品放入马桶冲走,狐XX曾为此迁怒并大骂仙XX,那么狐XX更不可能将该起毒品告诉仙XX,否则也不可能放的如此隐蔽。
该起毒品中仙XX根本不知道毒品的存在,更不可能有主观故意,因此仙XX对该起毒品不承担责任。(同样的事实六安中院有相同的判例认定不属于主观明知)
二 关于第一次在仙XX与狐XX租房处收集的11.06克毒品疑似物,多项程序不合法,依法不能。
首先,毒品没有当场封存,导致后来的鉴定、称量等难以认定毒品疑似物的同一性。
其次,鉴定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侦查机关确定司法鉴定机构之前未告知当事人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违反回避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人如果对本案有利害关系,适用回避规定。侦查机关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未告知当事人,更没有告知其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故侦查机关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违反了回避规定。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案卷中没有证据反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提取等过程。如果有11.06克毒品疑似物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提取等过程恳请检察院向侦查机关调取。
三、依据GB2828-87有机化学提取样品的方法的国家标准:多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少于10件的,应逐件抽样鉴定。该起毒品应逐件抽样鉴定,但该起毒品疑似物的鉴定却没有依照国家标准经行。
再次,窝藏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毒赃而故意予以窝藏,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之一。
因为仙XX与狐XX都是吸毒人员,仙XX有从狐XX处蹭吸毒品的做法,卷宗显示主观上仙XX不知道狐XX贩毒,当然更不可能知道茶几上的毒品用于贩卖的毒品。窝藏是指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该起毒品是放在茶几上被查获,客观上显然也不构成窝藏。
辩护人初步阅卷发现本案证据出现问题之处远远不止上述几点,根据《刑事诉诉法》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诉法》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但鉴于被告人认罪的事实,辩护人希望检察院能对被告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假如起诉被告人,恳请在量刑建议时,考虑本案的诸多证据问题,在一年以内的量刑意见。
以上初步辩护意见,恳请采纳。
辩护人:张新 律师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2014年4月3日
办案小结:本案通过与承办检察官的充分交流,承办检察官表示将建议对被告人仙XX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向检委会汇报。除了上诉书面的辩护意见,本辩护人还向承办检察官口头发表了辩护意见,使检察官认同辩护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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