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发布日期:2015-04-17 作者:110网律师
皖检会〔2014〕16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广德、宿松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制定的《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2014年12月31日
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准确适用法律,提高案件质量,有力打击犯罪,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就规范办理合同诈骗、非法集资、非法经营、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开展联合调研。通过征求部分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意见,召开联席座谈研讨会,就相关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合同诈骗案件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要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即从事实、行为、手段、情形、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虽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有真实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
要注重基础事实真实。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客观事实,且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应当有紧密的常态联系。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依次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违约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行为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一般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用于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财物不能返还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的;4.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的;5.隐瞒合同标的已出卖或抵押的事实,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不返还的;6.采用“借新债还旧债”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7.收到对方款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挥霍,高利贷等非法投资活动,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8.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9.其他非法占有款物,不能返还的行为。
(二)关于数额标准
个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一般应以行为人实际未还的数额来认定。对行为人骗取实物后变现的,犯罪数额以被骗物品实际鉴定价值来认定;如果变现后取得的数额高于鉴定价值的,以实际取得的数额认定。
对于多次行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或行为人多次行骗的总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所支付的好处费、车旅费等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三)关于刑民交叉案件
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合同诈骗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二、非法集资案件
(一)关于案件管辖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资活动的组织策划地、指挥操纵地、宣传推介地、发展参与集资人员地、涉案财物收支地、藏匿转移地以及其他重要的行为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二)关于证据要求
通过收集行为人集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关书证资料、公司登记注册资料等认定其集资的非法性;通过收集行为人的相关虚假宣传资料认定集资的公开性;通过收集国家同期利率表、集资协议、资金返还本息凭据等材料认定集资的利诱性;通过收集集资参与人的陈述、目击集资人群体上访或其他过激行为的证人和处理上述事件的部门或公务员的证言、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材料认定集资行为的社会性。
要重点查明行为人对非法集资资金的管理、使用、退赔能力以及集资参与人参加集资的起因、方式、金额、回报、损失等方面。集资诈骗犯罪中,还应进一步查明行为人编造、夸大经营业绩,虚构集资用途,虚假承诺高额回报,隐瞒事实真相的相关证据。
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及时发布公告,要求被害人限期申报债权,查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相关财务账目等以电子数据形成并存在的,注重电子证据提取收集、固定保全的方式方法。电子证据的收集, 不仅要收集电子数据本身, 还需收集与系统稳定性及软件的使用等情况的证明,对检查的过程进行详细的描述,突出原始数据的完整性,内容涉及电算化的,应当由司法会计专家对提取的资料进行现场检验。
依法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集资金额、损失数额、犯罪金额的重要证据。公安机关一般应根据查获的相应财务资料,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包括非法集资总额、集资人数、集资金额、集资损失情况,公司的支出、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应收、应付款项及公司规模、经营状况等主要内容。
(三)相关问题
对于具有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意抬高存款利息吸收存款且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一般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采取卡折分离、资金账外操作或其他手段,配合或伙同外部人员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应根据其主观动机和行为特征,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明显不成比例”需要在查明集资目的、所筹资金去向、未将集资款充分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与集资款不能归还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基础上,根据经验法则,结合普通人的认知水平综合判断。
行为人收到集资人本金时,行为人预先支付利息或参与集资人员预先扣除利息的,该利息部分不计入犯罪总额;行为人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本金继续使用的,不累计计入犯罪总额;同一集资参与人以获取的利息及原有本金叠加投入的,利息部分计入犯罪总额,本金部分不累计。
行为人既明确向单位内部、亲友等特定对象集资,又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向单位内部、亲友集资部分不计入犯罪总额。但行为人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不针对特定对象,概括吸收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资金,吸收特定对象部分的资金计入犯罪总额。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集资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因集资款不能归还导致被害人死亡或精神失常的,或者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秩序、社会稳定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非法经营案件
对“违反国家规定”,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规定已有明确规定,为执行国家规定而制定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参考外,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规定。
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根据非法经营行为对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经济秩序、生态环境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认定。
除此前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1.非法从事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经营范围业务活动的;2.非法从事药品经营业务的;3.非法从事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经营业务的;4.非法从事互联网接入经营业务的;5.非法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
以虚构交易等手段骗取银行出具承兑汇票后,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予以倒卖或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的资金用于高利放贷,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高利转贷罪或者票据诈骗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为其提供中介、贴现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违反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从事建房出售、出租等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一般不以非法经营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合同诈骗罪论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
四、职务侵占案件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不承认具有占为己有的目的,但是通过下列手段之一改变单位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虚构需要支付的“好处费”、 应付款及业务支出项目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的;2.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利用单位系统内部漏洞,篡改数据侵占单位资金的;3.财务人员侵占单位资金后,作假帐填平账目的;4.使用占有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导致不能归还的。
(二)相关问题
单位聘用的合同员工、临时员工及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原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在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可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代理公司业务或冒用他人名义以虚假身份应聘到公司,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公司代理人身份,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行为人因与单位存在劳资或者经济纠纷,公开占有单位财物,并在事前、事中或事后就侵占单位资产的行为告知对方,明确说明侵占单位资产与纠纷的关系等情况,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因单位拖欠行为人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明显超出其报酬的公司财物,构成犯罪的,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利用职务便利”主要是指通过主管、管理、经手、保管本单位财物等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超越其所从事事务的权限,利用工作或熟悉作案环境等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参照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相应上级机关反映。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常见经济犯罪数额标准一览表
罪 名 |
条 款 |
数 额 标 准 |
依 据 |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第一百 五十三条 第一百 五十五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或 其他严重情节 |
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 |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法释【2000】30号 第十条 |
|
个人5万元以上或单位25万元以上 |
个人15万以上或单位75万 以上 |
个人50万以上或单位250万以上 |
||||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
第一百 六十条 |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公通字【2010】23号第五条 |
|||
500万元以上 |
||||||
非国家工作 人员受贿罪 |
第一百 六十三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十条 |
||
5000元至2万元以上 |
10万元 |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行贿罪 |
第一百 五十九条 |
数额较大 |
公通字【2010】23号补充规定 |
|||
个人1万元、单位20万元 |
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一条 |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数额较大 |
|||||
个人1万元、单位20万元 |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
第一百 六十五条 |
数额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二条 |
|||
10万元以上 |
||||||
为亲友非法 牟利罪 |
第一百 六十六条 |
数额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三条 |
|||
损失10万元以上,获利20万元以上 |
||||||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
第一百 六十七条 |
重大损失 |
特别重大损失 |
公通字【2010】23号第十四条 |
||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上外汇被骗或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
|
|||||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
第一百 六十八条 |
严重损失 |
重大损失 |
特别重大损失 |
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五条、十六条 |
|
50万元以上 |
|
|
||||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 职权罪 |
严重损失 |
重大损失 |
特别重大损失 |
|||
30万元 |
|
|
||||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 国有资产罪 |
第一百 六十九条 |
重大损失 |
特别重大损失 |
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七条 |
||
30万元以上 |
|
|||||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
第一百 六十九条之一 |
重大损失 |
特别重大损失 |
公通字【2010】23号第十八条 |
||
150万元以上的 |
|
|||||
伪造货币罪 |
第一百 七十条 |
数额特别巨大 |
法释【2000】26号第一条 |
|||
3万元以上 |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
第一百 七十一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 |
法释【2000】26号 第三条 |
|
4000元以上 |
5万元以上 |
20万元以上 |
||||
持有、使用 假币罪 |
第一百 七十二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条 法释【2000】26号 第五条 |
|
4000元以上 |
5万元以上 |
20万元以上 |
||||
变造货币罪 |
第一百 七十三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三条 法释【2000】26号 第六条 |
||
2000元以上 |
3万元以上 |
|||||
高利转贷罪 |
第一百 七十五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六条 |
||
10万元以上 |
|
|||||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第一百 七十五条 |
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 |
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七条 |
|||
100万元以上或损失20万元以上的 |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第一百 七十六条 |
|
数额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七条 法释【2010】18号 第三条 |
||
个人20万元或30户或损失10万元;单位100万元或 150户或损失50万元 |
个人100万元或100人或损失50万元;单位500万或500人或 损失250万元 |
|||||
妨害信用卡 管理罪 |
第一百 七十七条之一 |
数量较大 |
数量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条 法释【2009】19号 第二条 |
||
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伪造的信用卡10以上 |
骗领10张以上、他人信用卡 50张以上、伪造的100张以上 |
|||||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
数量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一条 法释【2009】19号 第二条 |
||||
5张以上 |
||||||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
第一百 七十八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二条 |
|
2000元以上 |
|
|
||||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 企业债券罪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三条 |
|||
5000元以上 |
|
|||||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 企业债券罪 |
第一百 七十九条 |
数额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四条 法释【2010】18号 第六条 |
|||
50万元以上、30人(公)或200人(法) |
||||||
违法发放 贷款罪 |
第一百 八十六条 |
数额巨大或重大损失 |
数额特别巨大或特别重大损失 |
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二条 法发【2001】8号 |
||
100万元或损失20万元(公)、50万元以上(法) |
300万元以上 |
|||||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
第一百 八十七条 |
数额巨大或重大损失 |
数额特别巨大或特别重大损失 |
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三条 法发【2001】8号 |
||
100万元或损失20万元(公)、50万元以上(法) |
300万元以上 |
|||||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 保证罪 |
第一百 八十九条 |
重大损失 |
特别重大损失 |
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五条 |
||
20万元以上 |
|
|||||
逃汇罪 |
第一百 九十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
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六条 |
||
单笔200万美元以上 或累计500万美元 |
|
|||||
骗购外汇罪 |
第一百 九十条之一 |
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
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七条 |
|||
50万美元以上 |
||||||
集资诈骗罪 |
第一百 九十二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九条 法释【2010】18号 第五条 |
|
个人10万元、单位50万元 |
个人30万元以上、单位150万元以上 |
个人100万元以上、单位500万元以上 |
||||
贷款诈骗罪 |
第一百 九十三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条 法发【2001】8号 |
|
2万元以上(公)、1万元(法) |
5万元以上 |
20万元以上 |
||||
票据诈骗罪 |
第一百 九十四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一条 法发【2001】8号 |
|
个人1万元以上(公)或5000元(法)、单位10万元以上 |
个人5万元以上、单位 30万元以上 |
个人10万元以上、单位 100万元以上 |
||||
信用证诈骗罪 |
第一百 九十五条 |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
数额特别巨大或特别严重情节 |
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二条 法发【2001】8号 |
||
个人10万元或单位50万元以上 |
个人50万元单位250万元以上 |
|||||
信用卡诈骗罪 |
第一百 九十六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六条 法发【2001】8号 |
|
5000元或恶意透支1万元 以上 |
5万元或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 |
50万元或恶意透支100万元以上 |
||||
有价证券 诈骗罪 |
第一百 九十七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
数额特别巨大或特别严重情节 |
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五条 |
|
1万元以上 |
|
|
||||
保险诈骗罪 |
第一百 九十八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
数额特别巨大或特别严重 情节 |
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六条 法【2001】8号 |
|
个人1万元或单位5万元 以上 |
个人5万元或单位25万元 以上 |
个人20万元或单位100万元以上 |
||||
逃税罪 |
第二百 零一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七条 法释【2002】33号 |
||
5万以上且10%(公)或1万元以上且10%(法) |
|
|||||
骗取出口 退税罪 |
第二百 零四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
数额特别巨大或特别严重 情节 |
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条 法释【2002】30号 |
|
5万元以上 |
50万元以上 |
250万元以上 |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
第二百 零五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
数额特别巨大或特别严重 情节 |
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 法发【1996】30号 |
|
10万元或税款被骗5万元以上 |
50万元或税款被骗30万元以上 |
|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 |
第二百 零六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
数额特别巨大或特别严重 情节 |
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二条 法发【1996】30号 |
|
100份或50万元以上 |
500份或250万元以上 |
|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第二百 零七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三条 |
||
25份或10万元以上 |
|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第二百零一十四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法释【2004】19号 |
||
5万元以上 |
25万元以上 |
|||||
侵犯著作权罪 |
第二百零一十七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九条 法释【2004】19号 |
||
3万元以上 |
15万元以上 |
|||||
销售侵权 复制品罪 |
第二百零一十八条 |
数额特别巨大 |
法释【2004】19号 |
|||
10万元以上 |
||||||
合同诈骗罪 |
第二百 二十四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
数额特别巨大或特别严重 情节 |
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七条 皖检会【2014】16号 |
|
2万(单位10万)元以上 |
10万(单位50万)元以上 |
100万(单位500万)元以上 |
||||
盗窃罪 |
第二百 六十四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 |
皖高法【2013】254号《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
|
2000元以上 |
5万元以上 |
40万元以上 |
||||
诈骗罪 |
第二百 六十六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 |
皖高法【2011】292号《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
|
5000元以上 |
5万元以上 |
50万元以上 |
||||
抢夺罪 |
第二百 六十七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
数额特别巨大或特别严重 情节 |
皖高法【2014】338号《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
|
2000元以上 |
3万元以上 |
20万元以上 |
||||
职务侵占罪 |
第二百 七十一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四条 皖高法【2014】202号 |
||
1万元以上 |
10万元以上 |
|||||
挪用资金罪 |
第二百 七十二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安徽省公、检《关于我省四类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2001年) |
||
2万元以上或1万元以上 (非法活动) |
|
|||||
敲诈勒索罪 |
第二百 七十四条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
数额特别巨大或特别严重情节 |
皖高法【2013】315号《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
|
3000元以上 |
5万元以上 |
30万元以上 |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第二百 七十六条之一 |
数额较大 |
法释【2013】3号 |
|||
一名三个月5000元或十名3万元以上 |
||||||
附:相关法律法规发文字号与法规名称对照表 |
||||||
相关法律法规发文字号与规范名称对照表 |
||||||
法律法规简称及发文号 |
法律法规全称 |
发布或实施时间 |
||||
法发【1995】23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1995年12月25日 |
||||
法发【1996】30号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
1996年10月17日 |
||||
法释【2000】26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0年9月14日 |
||||
法释【2000】30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1年10月08日 |
||||
法释【2000】36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0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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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01】8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
2001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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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2】18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2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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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2】30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2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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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2】33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2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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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4】19号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4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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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9】19号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9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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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0】18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1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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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2011】3号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1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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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1】]7号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1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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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3】3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3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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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3】8号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3年4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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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通字【2008】36号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
2008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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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通字【2010】23号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
2010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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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高法【2011】292号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
2011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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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高法【2013】254号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
2013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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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高法【2013】315号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
2013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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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高法【2014】202号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经济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2014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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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高法【2014】338号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
2014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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