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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陪审制度

发布日期:2015-04-1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浅谈人民陪审制度
一、 陪审制度的沿革 陪审制度是国家的审判机构允许公众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一种制度,是民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古雅典和罗马。在公元前4世纪,古雅典国家的著名政治家梭伦实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最主要的一项改革制度就是设立了“公民陪审法院”,规定陪审法官可以在年满30岁的公民中选举产生,轮流参加案件的审理。比如雅典国在审判苏格拉底时,就是由五百多名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的民众陪审员进行的。在古罗马,司法审判活动也属于公民大众,这种民众集体审判制度体现了“民主政体”的原则,符合“主权在民”的思想。持这种观点者认为:一个国家的主权者,只能是由缔结者个体组成的共同体,即国家权利只能属于作为国家主权者的人民,只能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来行使,包括国家的审判权。这种学说也包含了人民陪审制度的思想渊源。但是、司法意义上的陪审制度,真正起源于英国,后来为许多国家所沿用,逐渐发展成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两种形式。 这两种不同的陪审方式虽然在陪审人员的选任、陪审员的职权、对案件的影响等方面有不同的区别。但是、无论何种形式的陪审制度都对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因陪审制度是民主法制的产物,我国长期处在封建统治时期,陪审制度没有生存的环境,所以陪审制度发展的较晚。只有在清朝时期,一些封建知识分子中的有识之士和受资本主义民主思想影响的政治家提出了民主政治的要求,这些主张直接影响了立法。沈家本于光绪三十二年主持完成的旧中国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首次结束了我国封建社会历代法律程序法和实体法一体的现象,因袭了资产阶级的立法原则,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公开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尽管这部法律因遭到各省督抚的反对而未颁布,但是其首次提出了陪审制度,开创了我国陪审制度的先河。 之后,1949年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在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法律实行陪审制度”。但是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1975年宪法对1954年宪法作了大量的修整,使宪法在结构和内容上趋于混乱,将原来106条删改到30条,字数也由原来的9000字改到4000字,也把人民陪审制度删除掉了,是一部残缺不全的宪法。虽然在1978年和1982年国家重新修订了宪法,使很多制度得以恢复和完善,但惋惜的是人民陪审制度却没有在宪法中得以恢复。虽然1983年<组织法>、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分别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但是这样的规定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只是一般原则,而非由国家根本大法规定的宪法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即使有的地方法院运用了人们陪审制度,也只是流于形式,陪审人员大多是“只陪不审”没有真正发挥出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进几年,随着大众参与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提高,在司法领域人们也越来越感觉到陪审制度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200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称《决定》)。至此,我国初步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二、 建立陪审制度的意义 建立陪审制度的目的根本上是为了避免政府利用恶法去压迫人民,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实现良法治国,实现人道,其实质是为了法治平民化,善良化。陪审员制度是通过非法律专业人员,利用通行于平民之间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去评价、衡量事件,从而帮助裁判者作出符合道德标准和法律要求的判决。 首先,建立陪审制度可以避免法官主管臆断,实现司法公正。 我国历来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不依赖任何物质而独立存在的外在形态,而法律事实则是需要凭借一定证据而推断出来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式的事实。诉讼制度的设计理念和法官的实践追求目标事实上正是为了达到通过法律事实探寻客观事实,还原客观真相,做出真正公平的裁决。但是因为实践中客观事实往往是过去时,很难还原当时的现状,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能依据原、被告双方和律师提供的证据来构建事实,而这种事实的构建或构造,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功利因素和主客观认识不同而具有虚假的成分。作为专业人员的法官根据程式化的专业知识和长期形成的工作经验,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惯用的思维方式作出可能符合法律事实而恰恰违反客观事实的裁决。这样一来,法律事实不能做到与客观事实一致,使诉讼制度和法律形态失去应有的正当性,这种错误的认定,不仅仅侵害了一些人的实际权力,更为可怕的是,这种逐渐积累的错误,直接而深远的破坏了国家建立的诉讼制度。如果实行陪审制度,可以让那些没有经过机械的、呆板的法律专业训练的公众,利用他们非职业的符合法律理念的评判标准去衡量、去探究,就会抛弃所谓程式化的外壳,回现事实真相、重构事实。要想重构事实,重构者必须与案件亲历者具有相同的生活经历和认识形态,而来自基层的陪审员就刚好具备了这样的素质。如某基层法院审理这样一件案子:某县公路管理段下属工区,职责是负责道路的清扫和道路两边花草的清理和修剪,所需用具均由管理段负责调配,工区不设立帐目。管理段为了工区调配用具和报送工资表需要,允许工区刻制了一枚公章,规定公章用途只能用于要求段里调配用具和工资报表使用,一律不得对外使用。工区的负责人个人做运输生意,发生近万元的车辆维修费用,以工区的名义向汽车修理站出具了欠据,并盖上了工区的公章。后来修理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管理段支付工区所欠的车辆修理费。此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欠据上盖有工区的公章,管理段就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工区负责人负有责任,管理段可以向其追偿。即法院只认可欠据上盖公章的法律事实,而不管修理的车辆是否是工区所有这一客观事实,欲判决管理段承担责任。后在案件审理中,陪审员提出一个通俗简易而公正的观点:车辆是谁的、修理费用就该谁支付。本案中,陪审员作为一名非法律职业人员,按照公平合理的基本思路,为探究案件客观事实拟出了朴实而真挚的观点:车辆是否为工区所有?负责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是个人行为?公章使用是否符合管理段的规定?负责人在此事件中是否有违法行为?正是这些具有地方性综合知识载体的陪审员的存在,才能使司法人员主动的不断调整长期形成的司法理念,区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断使法律事实向客观事实趋近,达到理想与现实的追求。 其次,建立陪审制度可以防止司法腐败 “腐败不除,国无宁日”表达了人们对腐败现象的深恶痛绝,也表明了腐败现象给社会制度造成的巨大影响。腐败的出现有多种因素,美国政治学家博登海默一针见血地指出“腐败就是运用公共权力来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在我国,有人把腐败的原因归结为八种,其中重要一项就是:对公共权力缺乏约束和监督。这种权力制度监督的缺失也是造成实践中司法腐败的直接原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规定:陪审人员和审判人员对案件具有同等的审判权和评议。因此,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能够发挥人民群众对司法人员的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陪审人员不是固定的法律专业人员,其参与审理案件的随机性强,本人不容易受到利诱,能够保证本人对案件的客观公正评价,同时可以监督司法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在英美法系,陪审人员只负责对事实的认定,而法官负责法律适用,在我国陪审人员即可以对事实做出认定,也可以对法律适用提出意见。陪审员在自己对案件事实有公正认定的情况下,也会监督审判人员正确使用法律。目前、司法腐败已经成为社会一大公害,政府企图通过直接的方式去遏制,但是收效甚微,启动陪审制度,能够从根本上改变审判制度,引发公众的良知,抑制司法腐败。 再次、陪审制度可以加速实现法治建设的步伐。 法治,按照古希腊学者亚里斯多德在《政治学》中的理论,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亚里斯多德将“良法”看作是法治的基础,而对于良法,人们认为大致不外乎两种,即正义的法律和为公众利益的法律以民众所自愿接受的法律。这种能够体现人的理性和客观规律的法律,才是法治的基石。我国是礼仪之邦,自周朝开始,就提倡“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入于刑”的礼、刑并用原则,对后世影响很大,认为“治之经、礼于刑”为最好的治国之道。所谓礼,也是民间百姓所讲的“礼俗”。这种礼俗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中积累形成的约定俗成的、判别事物的标准。对于这样的价值观念,来自民间的最基层的陪审人员能够了解、也能够认同。这种能够使民众接受的礼俗可以作为审判人员判定案件的依据,也是我国目前构造和谐社会,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就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讲的那样“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所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对争议执着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是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对于营造这种平衡,陪审人员比法官、律师更具有优势。 三、对完善陪审制度的几点见解 对于完善我国陪审制度,很对专家都提出了有益的建议,包括将陪审制度写入根本法宪法里,使其成为一项宪法制度,具有最高的规范性;取消学历限制等等,这些建议对完善我国陪审制度均有良好的借鉴作用。 除此之外,本人认为,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完善陪审制度; 第一,将陪审制度作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写入《宪法》。 公民基本的权利是根本大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分为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基本义务有九种,其中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有两项:受教育权利和义务、劳动权利和义务。本人认为:应当将陪审既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又作为一项义务,写入我国《宪法》,以便保障公民更好的实现国家司法监督权。 从国家对公民的角度讲,应当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公民参加法庭陪审;从公民个人对国家的角度来看,参加法庭陪审是公民对国家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义务,必须依法履行。这样规定体现了宪法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和一致性,也体现了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所具有的广泛性、平等性、现实性和一致性的特点。在参加陪审的主体上,也应当象参加选举权一样广泛:规定“凡是年满30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不分民族、种族、职业、爱好、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财产状况、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权参加陪审。”这样的规定,使我国的陪审真正成为公民一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将陪审员的年龄由23岁提高到30周岁。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规定“年满23岁可以担任陪审员”。但是,在实际中,因为陪审员过于年轻,没有社会经验,缺乏社区式的判断而不敢对案件发表自己的观点,从而出现在审判过程中“只陪不审”的现象,使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本人认为陪审员最佳的年龄应当是年满30周岁的公民,这个年龄不仅具有社会经验和判别能力,心智也趋于成熟,有自己独立的见解,也有能够融合于社会的认同感。在国外,陪审员的年龄最低限制在30周岁,尽管如此也发生过当事人抱怨陪审员的年龄偏小无法体谅老年人的心境为由,导致法官处于两难的境界。如前不久报道的美国79岁的嫌犯利纳·西姆斯·吉斯克尔,杀死前男友一案中,其律师以“陪审团候选人选年纪轻、无法理解吉斯克尔的心理”为由,声称吉斯克尔被剥夺了宪法赋予的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陪审团成员和被告比起来都太年轻,以致被告得到的不是与其年龄相仿者的审判,” 违反了宪法赋予的“公平合理”原则,有失公允。 第三、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时间缩短。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规定,陪审员的任期5年,连选可以连任。这样有可能使陪审员成为兼职的法官。设立陪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将精英化和平民化结合起来,让公众监督专业人员,避免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而如果让一个陪审员连续10年参与案件审理,其实已经将其角色法官化,会使其目标固定,不仅可能使其因经常参与案件而思维固定,也会成为被拉拢,被腐蚀的对象,反而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因此,建议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时间不做限定。参照国外的作法,随即在社区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抽选,实现“我监督人人,人人也监督我”的民间司法监督机制,将国家制度和民间自助结合起来,建立一个监督的司法监督城堡。要想让这个监督机制充满生命力,就必须废除陪审员的长期任职制度。一个人长期担任一种角色,不单单容易形成一种固定的思路,也会因对某项工作的过于熟知导致敷衍而衍生其他想法,包括腐败。就比如一件物品,长期存放在一个地方,时间长了渐渐的腐蚀、脱皮,最后失去用途。其变化除了自然的风蚀,更多的是一种环境的腐化。如果将这一块物品不断的挪动地方,同样是一件物品,它可能会因为不断接受新的环境而自身衍生出对新环境的接受和适应而抵制了腐化,延长了生命。担任陪审员也是一样,如果让其长期担任,难以避免接受贿赂,影响案件裁决,导致新的司法腐败。 我国陪审制度刚刚起步,任重而道远,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改进,才能更好的完善陪审制度,真正实现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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