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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5-04-27    作者:110网律师
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张印富律师
(咨询18910178175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利用“经济互助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非法集资3404万余元,并用上述资金加入他人组织的集资活动,“放会”款3222万余元,利用所得会款购买房屋、家具等使用、挥霍,造成181万余元无法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以“邀会”的形式集资诈骗181万余元,并大肆用于个人及家庭挥霍,导致他人自杀致残,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以“经济互助会”为名,非法融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45万元;对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三、法律评析
集资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本案一、二审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最高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10年有期徒刑。定性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营利”,从全案证据上看应该认定为“非法营利”,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
根据《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本质的区别。虽然两罪都以非法集资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从本案被告人收到“邀会”款后,将其中的绝大部分款项用于“放会”、“上会”这一事实来看,应认定被告人“邀会”的目的在于通过用邀来的会款去上他人同类型的“邀会”营利。从对集资款的处置来看,在总集资款中,绝大部分被用于返还给投资者和参与其他集资活动,被告人仅使用了其中的一小部分,不宜认定肆意挥霍。故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第二、被告人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方式是“使用诈骗的方法”,这是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虽然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不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但未使用诈骗方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肯定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所在地区民间这种通过会、社方式非法集资的情形中,投资者大多是为了获得高额回报以及有资格成为会首而自愿参加,对这种方式的运作模式和风险都有所认知,并未受到发起人的欺诈。故本案被告人并未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进行集资。
第三,定罪的事实根据,只能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罪的案件事实,不能唯结果论。本案被告人在“炸会”后尚有180万余元集资款无法返还,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利用“邀来”的会款去“上会”,其他会首未能返还,形成了连环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拒不返还。张印富律师认为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不能成为影响案件定性的事实因素。决定被告人行为性质的,是其主观上的非法营利目的和客观上非法集资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不能唯结果论。
张印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高级合伙人,职务犯罪部主任,涉军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主任。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主要承办业务:刑事辩护、民商诉讼、公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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