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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致工伤,单位是否赔偿?

发布日期:2015-05-06    作者:110网律师
      他人致工伤,单位是否赔偿?
    案情简介】原告系被告单位业务员,2006年4月15日原告在武汉市拜访客户的途中,在武昌火车站大东门机电广场被公交车撞伤,遂被送往武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0月28日出院,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支付了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73530.14元,2006年11月15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公证处公证,原告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份,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后期各项费用(包括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后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此款在公证处已一次性付清。2007年1月9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7年2月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07年2月2日,原告诉至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支付伤残待遇,进行赔偿。
   争议焦点1、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重复主张?2、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全部享受?
   仲裁委认为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何威应按国家政策享受工伤待遇,但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赔偿,获得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而何威已获得了民事赔偿,且民事赔偿已超过六级伤残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了荥劳仲裁字(2007)第1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何威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威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的各项费用共计135000元;诉讼中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损失493121元,共计628121元;2008年7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赔偿金、补助金等共计242606.54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询问被告,被告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2006年度荥阳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月工资为1188.08元,原告月工资为2062.5元。  
   法院认为法院认为:何威与博大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故对该事实法院直接予以确认。何威在为博大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被第三人侵害导致其人身遭受损害,后被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务认字(200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现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何威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法院亦予以确认。尽管何威已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赔偿,但博大公司认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未为何威办理工伤保险,故何威在发生工伤后直接向博大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即: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工伤者获得双重赔偿,故对何威的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博大公司起诉主张何威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征求意见稿以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因征求意见稿未发生效力,《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又均已失效,故其起诉称在何威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博大公司不应再向何威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属于工伤保险赔付的项目,因此,何威请求博大公司赔付因治疗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何威花费73530.14元医疗费用均无异议,对该项费用的赔付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何威因治疗工伤住院196天,因此,何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勤人员的出差标准(每天15元)计算,应当认定为2940元。何威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购置的轮椅所花费的870元,属于残疾用具费用,对该870元残疾用具费,法院予以认定。何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其需要护理及花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赔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何威主张的营养费,因不属于工伤保险赔付的项目,故其请求博大公司支付588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故何威上诉称原审法院不支持何威要求博大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的诉讼请求错误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博大公司应向何威赔偿医疗费735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残疾用具费87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何威应获得从2006年4月15日受伤之日到2007年2月1日评残之日期间10个月的工伤津贴,按何威月工资2062.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0625元,故何威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何威应当享有的20625元工伤津贴错误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博大公司应向何威支付工伤津贴20625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博大公司应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向何威支付从2007年2月1日(何威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之日),到2008年7月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止共计19个月的伤残津贴23512.5元(按何威月工资2062.5元的60%计算19个月),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津贴仅支持至何威起诉之日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应当认定博大公司应向何威支付伤残津贴的数额为23512.5元。 
    至于何威在上诉请求中提到的1357元交通费的问题,因其未说明具体的理由,且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邹超律师提示主张他人侵权不影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受害人在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前,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两诉属相互独立的请求权,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除并未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故两种权利可以同时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何威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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