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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奸罪的立法缺陷

发布日期:2015-05-12    作者:张律师律师
 论强奸罪的立法缺陷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式变得多样化,强奸罪中的性行为方式与性主体 
      也面对着多样化的考验。强迫性交犯罪呈现出种种新迹象。强奸的主体较       
      狭窄,强奸的犯罪对象不再局限于女性;婚内强奸也成了近年来热议的话
      题之一;客观方面,法律规定的强制方式有欠完整。面对这些种种新迹象, 
      我国的刑法中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我们应该与时
      俱进。
关键词:强奸主体缺陷,犯罪对象缺陷,客观方面的欠完整
 
一.主体缺陷
1. 只规定男性主体
现行宪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只为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而女性能否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两种观点:否定说坚持男性才可以构成强奸罪,肯定说中大多数学者认为妇女可以构成主体,但是不能单独成立本罪,即是说,女性要构成此罪,是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来论处的。总结现刑法学界的意见,不管是否同意女性能成为犯罪主体,他们似乎都不承认女性能成为直接实行犯,即使认为其能成为主体的学者,也是将女性作为间接实行犯看待的。笔者认为,女性也可以成为直接实行犯。男性也有性权力,女性可以使用区别于暴力的手段,如胁迫,用药物等手段强迫男子与其发生性行为。如哈尔滨男学生张某就在其老师的威胁下长期与其发生性关系,严重影响了张某的身心健康,导致其学习成绩下降等恶劣影响。鉴于现实状况,女性也可成为直接实行犯,特别是针对未成年男性,我们应该对其予以起同等的保护。
2. 婚内强奸——丈夫主体没有明确规定
     在婚姻关系中, 性关系作为婚姻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这个荡漾着“男尊女卑”封建思想几千年的国度,丈夫也理所当然的认为妻子应该服从于丈夫,丈夫想与其履行婚姻义务时,妻子就不能拒绝,更别提将丈夫违背其意志强行发生的性行为作为强奸罪上诉。婚姻契约中,妻子有同居义务,但不代表无条件让与自己的性自由权利给丈夫。
 
二.犯罪对象缺陷
1. 男性受害者的缺失
现行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从此条款可以发现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幼女,即都是女性,法条将男性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排除在刑法保护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如果男性的性权利受到不法侵犯,不管其程度如何,都不构成犯罪。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男性受到性侵害的案例也层出不穷了,但因为刑法没有规定,男性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让犯罪人逍遥法外。没有对犯罪人的惩罚,也就起不到对犯罪人的改造功能,对被害人安抚功能,对社会的威慑功能,教育功能。在男女平等的当代社会,我国刑法只保护女性的权利,而忽略男性的权利,这违背了刑法中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明显是不公平的,也造成了许多强奸男性案件的不能依法惩罚犯罪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也应发展,把男性作为犯罪对象规定在条款中。
2. 女性受害人的年龄问题
现行刑法中规定犯罪对象为妇女或幼女。幼女是指不满14周岁的女性。而妇女,法律上没有对其有相关规定,但所有女性在法律上都可以认为是妇女。可正是因为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有人不知道妇女的定义,而按一般对妇女的定义是指已满18周岁的成年女性。那如果按这样的想法法律上就没有对14至18女性保护的明确规定,那这样有是如何保护他们的权利的呢?但事实上我们还是把其作为妇女来保护,但这样是否有显刑法并没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刑法该对妇女的定义有一定司法解释。
3. 没有对14周岁以下男性侵害的规定
     现行刑法中对奸淫幼女(不满14周岁)的,从重处罚。但同样没有规定保护14周岁以下男性权利的。虽然在刑法第237条中有规定猥亵儿童罪,但是若将对不满14周岁的男性的强奸归为猥亵儿童罪中,刑罚就明显轻于前者,猥亵儿童罪(不算在公共场所的一般情况)最高刑期只为5年,而作为强奸罪最高刑是10年。而且既然第237条都能规定猥亵儿童,而在强奸罪就不能全面的规定为儿童而非片面的幼女吗?这同样是需改进的地方。
三.客观方面缺失
    现行刑法中对强奸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条款中的对强奸的强制方式的规定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即犯罪人如没有实施上述的强制行为,便不能构成强奸罪。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2005年4月13日《人民法院报》的报道,王某冒充公安局刑警队长,以检查为由将某洗头房老板赵女哄到外面骗奸。后赵女与其丈夫说起王某的体貌特征,发现上当受骗,遂报警。现实中有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取得他人同意到底是不是强奸?被“欺骗”的女性同样是违背了女性的意志,按常理的确是强奸。但“欺骗”既不属于暴力、胁迫,也不属于其他手段。既然如此,“欺骗”发生的性行为便不能算作强奸了。但受害人的性自由权利的确遭到的侵害。这样又该如何论处?笔者认为以“欺骗”的方式与女性发生性关系也应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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