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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身意外伤害判决书欣赏(转载)

发布日期:2015-05-13    作者:张书正律师
一食客早上饮早茶,但酒楼二楼是未开放的,食客二楼小坐等待,后于茶水间取水或取茶过程中意外与服务员之间发生碰撞,碰撞原因不清,原告兴讼索赔,法官假设各种可能,并大段论证各种可能性的存在,并最终裁定最接近事实真相的判断,迥异国内判决书。
这样事例放在国内,法官在判决书中一般都是这样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茶水间与被告雇佣的第一被告发生碰撞,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现根据XXX法第XX条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合计XX元。
在国内的判决下,原告不知为何获得了XX元赔偿,被告也不知为何须赔付XX元,法官对责任的分析认定,诉讼各方存在的不足和错误所在,均未告知,当事人既不知错在何处,也不知将来该如何行事。
为处理而处理只能让国内法官成了流水线员工,为处理而宣示法律规则及给诉讼当事人以行为指引却让香港法官成了神的使者。
香港人身意外伤害判决书
DCPI000044/2000
DCPI 44/2000
香港特别行政区
区域法院
个人伤亡意外赔偿二零零零年第四四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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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贤 
原告人
 

陈莲妹 
第一被告人
明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经营为鸿运海鲜酒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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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案法官: 区域法院张举能法官
聆案日期: 2001716日及17
判决书发下日期: 20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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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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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吕贤女仕现年70岁,家居新界屯门大兴邨。第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即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大兴邨经营一鸿运海鲜酒家。第一被告人陈莲妹女仕为海鲜酒家的一名点心雇员。案发当天,即大约早上六时四十五分至七时左右,原告人在上述酒家之二楼被沸水严重烫伤,原告人指意外乃由于被告人之疏忽及第二被告人作为酒楼住所之占用人未履行酒楼对其之法律责任而引起,故兴讼要求赔偿。
2 原告人作供时透露她光顾上址酒楼已超过十年,以前酒楼名称为京都,后改名为鸿运,但酒楼的间格和布置基本上是相同。原告人习惯是早上晨运然后往酒楼用茶,原告人喜欢上酒楼的二楼饮早茶。根据证据显示地下的一层一早便开放给茶客使用,但楼上的一层则到七时才正式营业。原告人的证据显示她和一些熟客喜欢上二楼饮茶,虽然有时二楼还未正式营业,没有侍应招呼,没有点心可吃,也没有人为他们冲茶,他们并不介意,反而茶客的习惯是走到二楼近厨房侧的一个茶水间自己开茶。意外当天,约七时左右,原告人如常往二楼,一如以往走到茶水间想自己冲茶,但当时第一被告人正在茶房间内以一半圆形的盘子盛载热水,她便站在茶水间门外一点心车的旁边等候,当第一被告的盘子装满了水后,第一被告人便转身步出茶水间朝着原告人方向前行,原告人下意识地向左面的点心车避开和让路,但不知何故第一被告人让手中所持的那一盘热水倒在她右边身上,令她右边肩膊、手臂、身、臀部及大腿都严重烫伤。根据原告人证供显示,事发后第一被告人以粗言秽语责骂她为何站在出事地点阻碍员工工作,以致意外发生,原告声称事发后,她感觉惊慌和不舒适,故在酒楼逗留了一段时间才离开。及后发觉伤势严重便先后求诊私家医生及公立医院。
3 第一被告人否认上述说法,根据第一被告人作供显示,她在事发时已任职点心侍应有三年左右,酒楼二楼是七时正式营业,七时之前她已回酒楼作预备工作,其中包括预备点心车,点心车是用作装载点心售卖给顾客,点心车有一石油汽炉在底部,用以将点心车中层的水加热,加热的水和产生的蒸气则将点心车上层的点心蒸热或保持热度以供客人选购。一如其它点心侍应的一般做法,第一被告人是将滚热的水加入点心车中层以减短石油汽炉将中层的水加热的时间,而热水是由二楼的茶水房处取得。而其实所谓茶水房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房间,只是在厨房的侧邻有一堵屏风将房间位置与二楼大堂位置分开,屏风的一边和厨房门口边便做成一个所谓茶房门口,其实茶房可由屏风的另外一边近电话间方向进入茶房。
4 根据第一被告人作供显示,事发当日她如常在七时正式营业之前准备点心车,她将点心车推到茶房间门口横放在茶房间入口,她本人则在茶房内用一半圆形的盘子装热水,大约超过二份一盘子的高度,当装完热水转身意图将热水倒入横放在茶房间门口的点心车时,不知何故原告人在她身后,水便倒在她身上,事发后她怪责原告为何站在该处致令意外发生,但否认曾以粗言秽语骂原告。
5 根据酒楼当时的一位主管张五女作供显示,二楼是七时才正式开巿,但有些茶客特别是一些熟茶客在七时前已到达酒楼,他们喜欢在二楼茗茶,酒楼也容许这些顾客在七时之前自行上二楼空枱坐下。据她和酒楼明白,在如此情况坐下之后,这些客人很多时都会自行到茶水房开茶,这点酒楼和张女士都觉得可能引起危险,故当看到这种情况发生时,都会劝阻客人。根据张女士作供显示,在茶房里有白纸黑字的通知贴起劝喻客人不可自行到茶房内冲茶,但在呈堂证供中并没有图片显示到这些通告的存在或样子。在这点上第一被告人也说确曾有这些通告贴出,但在事发时,通告已剥落。张女士指出,酒楼并没有严格禁止茶客在七时之前上二楼,但茶客到茶水房自行冲茶则酒楼采取劝阻态度。由地下上二楼是经过一条楼梯,根据张女士表示无论员工或顾客都是用这条楼梯上二楼,楼梯顶部清楚写明「二楼早上七时开巿」。根据各方接纳的说法,到达二楼还有另外两趟楼梯,一趟是专门给街外人作运送食物之用,由于楼梯面因运送食物而经常油腻湿滑,故酒楼并没有要求员工用这趟楼梯上落,另外一趟楼梯则靠近电表房及电掣,酒楼觉得并不适宜给员工使用。
意外的发生
6. 根据原告人的说法,意外在茶水房门外发生,她当时站在一辆直放的点心车的右旁,第一被告人手拿着那盘热水向她方面行来,她向左边移动让路,即更加挨近在她身旁直放的那点心车,但不知何故第一被告人让那盘热水倒在她身上。
7 很明显无论是直放还是横放,根据所有证供显示,那辆点心车就是第一被告人正在准备的点心车,而且毫无疑问第一被告人当时在茶水房装水就是要将热水倒进这辆点心车。既然如此,根据原告人说法当第一被告人拿着那盘热水向她方面行来,她的目的就是想将水倒进点心车。原告人在作供时说,她不知道第一被告人为何手拿一盘热水,亦从不知道也未见过点心侍应是倒热水进点心车作为准备工作,对于这一点,本官觉得奇怪,原告人自称是酒楼的常客,经常在七时之前已到达二楼,一定有很多机会观察到点心侍应是用前述的方法准备点心车,而且她和其它常客都很多时往茶水房自行冲茶,一定见过点心侍应在茶水房装热水倒进点心车,本官在观察原告人在这点上作供时的表现,并不接纳原告人的说法。
8 既然如本官裁定,原告人是知道第一被告人拿着热水朝她方向行来,是想将水倒进点心车,她当时应有的反应是远离点心车,以免第一被告倒水进点心车时热水溅到她身上,但她的说法是她看到第一被告行近时,反而向左移,更加贴近直放的点心车,这一点本官认为有些不合常理。
9 更大的问题就是根据原告人的说法,第一被告人拿着热水朝她方向行来,她已向左面闪避让路,为何第一被告人仍会让水倒在她身上呢?究竟意外是怎样发生的呢?原告人却不能说出。原告人看见有人手拿热水向她方向来,她也下意识的向左边闪避,应该继续留意那人的举动,因为不竟热水是容易引起危险,为何她不能说出意外如何发生呢?是否第一被告人在地上踏着甚么溜滑的东西使她将手中的水向上一抛,淋在原告人身上呢?是否第一被告人当时行路过速,水在盘中摇荡,抛到原告人身上呢?当然也可能原告人当时万料不到意外会发生,没有留意第一被告人的举止,也不足为怪,但以上几点都给原告人的说法带来严重的疑点。
10 其中值得再详细考虑的是为何原告人在意外中右边身体由肩膊至大腿都受严重烫伤,以常理推测水一定要泼或溅得很高才能伤及肩膊和上臂,而且水的份量也不能少,才能伤及这么大的身体部份,如果说沸水是在第一被告人将水倒进点心车时,溅起而接触原告人的身体,似乎原告人的伤势及部位并不吻合。
11 原告人说她在走近茶水房冲茶时,看见第一被告人在茶水房内装水,于是她便留在茶水房外点心车旁等候,这说法也有疑问,究竟原告人在等候甚么呢?是等候取热水吗?她当时并未有进入茶水房,手中并没有茶壶,她为何站在第一被告人的后面等候取热水呢?照理来说她应先到茶水房内冷热水机旁之茶壶柜中先取茶壶,放入茶叶,然后再到冷热机旁取热水,根据图片显示,虽然当时第一被告人站在茶水房内的冷热水机前装热水,但仍有足够空间给予他人进入茶水房取茶壶,尤其是根据原告人说法,点心车不是横放档着茶水房的门口,而是直放,而且如本官前述,茶水房也可以由屏风的另外一面近电话间处进入,既然如此,为何原告人要站在点心车旁等候第一被告人装水呢?为何她不先到茶水房内取茶壶放茶叶呢?凡此种种都没有令人满意的答案。
12 第一被告人的说法是她身在茶水房内,面对冷热水机装热水,在转身时,不知何故原告人已在她后面,水便泼在她身上。虽然再三盘问第一被告人亦无法说出水如何泼或倒在原告人身上,也不能说出第一眼见到原告人时,她当时位置在那里。第一被告人坚持她的点心车是横放在茶水房门口,根本不用步出茶水房去倒水,如原告人真的站在茶水房外,水也根本无法倒在她身上。
13 毫无疑问原告人所受的烫伤,是由于沸水倒在她身上而引起的,而意外很明显是发生在酒楼的二楼,唯一的疑问是意外如何发生。根据第一被告人的说法,在她转身时,原告人应该是位于她的后面一个很近的距离之位置。要如此严重令原告人受伤,原告人必须是站在茶水房内。既然第一被告人说,点心车是横放在茶水房门口,原告人就必须是站在第一被告人和点心车中间,当第一被告人转身时,水盘可能碰在原告人身上,而热水也泼或倒在她身上令她由右肩膊和上臂开始严重受伤,这种说法能解释原告人受伤的程度和受伤的身体部份,也能解释到为何意外会发生。双方都同意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并无仇口,绝对没有理由认为第一被告人是蓄意引起本案的意外,而若第一被告人在事发之前是看到原告人在其附近,则除非第一被告人是蓄意伤害原告人,意外很难发生。在没有其它原因解释意外的发生(如第一被告人因地面溜滑向前仆跌引致水倾倒等)之情况底下,第一被告人之说法是比较能吻合本案的案情,换句话说第一被告人当时在装水,原告人则在她身后,当第一被告人转身时,水盘碰到原告人令水溅起,水便泼或倒在原告人身上令她身体大部份地方受伤。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人和被告人身高相约,而点心车的高度约为二英呎多少许,而茶水房内的冷热水机放盘子的高度约为三英呎左右。
14 但根据第一被告人的说法,原告人为何会在她身后出现呢?如果说原告人是在她身后排队等候取热水,则一如前述她(即原告人)应先到茶壶柜中取茶壶及茶叶才排队,若她这样做,第一被告人应早察觉她的存在。同理若第一被告人从茶水间的另一面进入茶水间,而站在第一被告人身后,则第一被告人应早已察觉原告人从她左面进入茶水间。若果说原告人是从茶水间的门进入茶水间,站在被告人身后排队取水,则她的入口会被横放的点心车所阻隔,但根据本官考虑,点心车在未装水或点心时是很轻,有轮子推动,而且根据图片显示,点心车未必一定将整个门口封住,任何人想从门口进入茶水房,只要侧身或将点心车稍微推动,便能进入茶水房,不被横放的点心车所阻挡,而且如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师杨大律师指出,意外发生时,原告人未必是站在第一被告人后面排队取水,她可能只是经过,步向冷热水机旁的柜取茶壶或茶,刚巧碰着第一被告人转身,她手拿着的水盘碰在她身上,水便溅在她身上。
15 原告人代表律师陆律师指出第一被告人的证供和她的书面供词并答辩书中关于意外发生的经过有出入,特别是在答辩书及证人陈述书中,第一被告人说当她转身意图将水倒进点心车时,不知是她碰到人还是人碰到她,盘子跌倒热水溅起,但在作供时,第一被告人则说没有发生碰撞,另一会又说记不起有没有发生碰撞。在这一点上,本官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的上司张女士作供时指出,当她走上二楼发觉第一被告人与原告就关于意外在争吵(张女士并无目击意外如何发生,她当时在楼下),她询问第一被告人发生甚么事,第一被告人告诉她,原告人走近及碰掉她拿着的一盘热水,热水便洒在原告人身上,本官认为张女士的回忆是可靠,而第一被告人当时对她所作的解释较为接近事实,至于她在作供时说没有碰撞或记不清楚,这是因时间关系所引起的模糊和作供时的紧张所致。本官反而留意在事发之后,当第一被告人在张女士面前这样将责任推在原告人身上时,原告人并无异议,当然原告人说她当时身体不适,但如意外真的如她所说的发生,而第一被告人又无理地将责任推在她身上,她的缄默就比较不寻常了。
16 一个相关的问题是事发之后,无论根据原告人或第一被告人的说法,第一被告人都是将责任推在原告人身上,原告人说第一被告人用粗言秽语骂她,第一被告人却否认,但无论有否用粗言秽语,事发之后第一被告人是把责任推在原告人身上,而原告人并无争辩。
17 基于上述种种考虑,并经过详细观察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时的表现,本官并不接纳原告人所说意外发生的经过,根据本官的裁定,在意外发生时,原告人站在第一被告人一个很短距离的后面,可能是一、两呎或两、三呎,当第一被告人装完水转身时,水盘碰到原告人身上,第一被告人一时惊慌,掉下水盘,水亦溅或泼在原告人身上,致令她身体由上至下受到严重烫伤。至于原告人为何在事发时在茶房室内的那个位置,根据本官的判断,当时原告人是从茶水房门进入茶水房,正在步向茶壶柜取茶壶冲茶,事有巧合当时第一被告转身,水盘便碰在她的右边身上,水也伤及她的右边身大部份。本官也相信当时点心车是横放在茶水房门口,这是最合理的地方摆放点心车,在装水之后,水最容易倒进点心车,而本官留意到茶水房门口有一门坎,故点心车不容易由茶水房门口推进茶水房内加水,将点心车直放在茶水房门外并不方便,手捧沸水的点心侍应需要行很多步才能到点心车中央将水倒进点心车,本官觉得将点心车直放在门外,不是合理的做法,本官不接受原告人的说法。点心车横放在门口并无阻碍原告人由门口进入茶水房,一如前述,所剩余位置仍旧够一个像原告人身形的女人经过,又或将点心车稍稍向外一推便能经过门口。
第一被告人的责任
18 既然本官作出上述之裁定,本官认为第一被告人在此次意外中并无法律责任。
19 她当时在茶水房里面工作装水,意图将水倒进横放在茶水房门口的点心车,茶水房是员工工作的空间,客人是不应进入,当时原告人在她身后,她也不知道原告人的存在及位置,转身时便碰到原告人,倾倒手中装着热水的热水盘,在这种情况之下,完全可以理解和接受。
20 原告人代表律师说就算根据第一被告人的说法,她在装水时,不知道原告人在她后面,在她转身之时,也应呼叫她将会拿热水转身,以警告有可能在她身后经过的伙计或客人,尤其是她知道客人有自己走进茶水房冲茶的习惯,本官认为这点并不合理,要求一个手拿热水的人在作出任何动作之时都呼喊危险或有热水并不合理,特别是意外发生在茶水间内,并不是在熙来攘往的酒楼大堂内,况且当时时间尚早,人客稀少,二楼也未正式开市。而且她也有理由相信其它路过她背后的人是会看得到她在装热水而自行小心。本官认为要求第一被告人在转身之前,先呼喊危险或有热水,在本案的情况之下,并不合理,亦将保护个人人身安全的责任本末倒置。
21 本官认为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意外中并无任何法律责任。
第二被告人的责任
22 既然第一被告人并无法律责任,亦不存在第二被告人作为第一被告人的雇主负上任何的间接法律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
23 但第二被告人是否本身有责任呢?本官认为无论将本案看作为占用人法律责任或普通法中的疏忽法看待,实质上没有分别。酒楼二楼在七时才正式开巿,七时之前员工在二楼内准备开市,包括为点心车加上热水,很明显在加上热水的过程中,从茶水房中取热水倒进铁盘再倒进点心车,过程很容易发生危险伤及在附近的人,而酒楼也明知顾客在没有侍应服侍之情况之下,会到茶水间自行冲水,在这种情况之下,意外之发生并非很难预料,而证供也显示在本案意外发生之前,茶客被热水烫伤之意外也曾听闻。酒楼说每当看见客人自行到茶水间取水,便劝阻客人,也在茶水间内张贴通告。根据证供显示,这些手段都不足以阻止茶客自行到茶水间冲茶,况且当时二楼并未正式开巿,员工也只是陆续的上班,根本没有足够的人手去劝阻茶客自行到茶水间冲茶,既然如此,本官认为酒楼实应在七时开巿之前不准任何茶客自行走上二楼,如此简单做法能将类似本案之意外完全避免发生。第二被告人方面辩称员工是需要用楼梯上二楼准备开巿,故此顾客也可从楼梯走上去,第二被告人亦声称其它两趟楼梯都如前述原因不便使用,本官并不接纳此点,若运货的人可以用溜滑的楼梯也不会或容易发生危险,员工也可以用,若楼梯太溜滑,根本就应该采取措施令楼梯变为安全,至于另一趟楼梯靠近电掣房或电掣,根本不成理由不准员工使用,另外即使不能使用其它两趟楼梯,剩余的楼梯也可以安装上一些简单的锁或设施,令只有员工才能在开巿之前上落而一般顾客不能自行上落,况且事在人为,若酒楼真的有诚意及决心阻止客人在七时开巿之前上二楼,只要严肃的执行时间规例一定能阻止茶客上二楼,尤其是茶客都是一些熟客,叫他们明白酒楼的规定也不应是难事。
24 无论如何既知道在准备点心车时,热水容易引起危险,又知道茶客惯性地在没有侍应服侍之下,在开巿之前到茶水房间冲茶,而仍然容许茶客在开巿之前走上二楼,无疑是容许茶客靠近危险,杜绝这危险的方法,其实如前述非常简单,对酒楼的运作或经费影响上根本是微不足道,故本官认为酒楼是需负上疏忽的责任。
25 至于占用人法律责任方面,第二被告人说,原告无权进入茶水房,她是一个侵入者,这点本官并不接纳,根据证供显示,酒楼并不欢迎茶客自行到茶水房冲茶,每当看见这种情况时,都会劝喻茶客不要进入茶水房,但这不等于酒楼禁止茶客进入茶水房,这种说法可以和茶水房隔邻之厨房比较,在厨房的入口明显张贴告示「非工作人员不准入内」。相比之下,茶水房则没有这类禁止通告,尤其是酒楼虽然知道有部份茶客有进入茶水房自行冲茶的习惯,也没有采取措拖明令禁止茶客进入茶水房或加强茶水房的出入限制,在二楼未开巿之前,又容许茶客自行上楼,凡此种种,据本官看来,酒楼都未有严格禁止茶客进入茶水房,虽然这样做明显是带有一定的危险性。跟一些案例不同(如Robert Addie & Sons (Collieries) Dumbreck [1929] AC 358,在本案之中酒楼并没有认真的禁止茶客进入茶水房冲茶,也没有明显和毫不含糊的通知或警告茶房是外人止步的,反而从证供显示,酒楼是默许茶客在二楼未正式开巿之时进入茶水房自行冲茶。基于上述本官裁定酒楼疏忽的理由,本官认为同理酒楼未尽占用人法律责任,明知在点心车加热水时会有危险,仍容许客人在二楼,并容许客人在缺乏监管之下走进茶水房里自行冲水。顺便一提,占用人法律责任并不限于住所的状况,而包括在住所作出或遗留作出的事所产生的危险。
26 在答辩书中,被告人提出原告人进入茶水房自行冲茶是自愿承担了在茶水房被水烫伤的危险,在最后陈词中,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杨大律师并没有再强调这点,无论如何,根据本官的看法,这个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证据及证供中,根本没有足够的材料,证明原告人在进入茶水房之前,同意接受被沸水烫伤的危险,或同意在这种情况之下,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人的主任张女士虽说在茶水房内有书面警告张贴要求客人不要自行进入茶水房冲茶,但一如前述,没有证供显示这些通告的样式和字句是如何,而且根据第一被告人作供时说,在事发时,这些通告已剥落。知道进入茶水房有一定危险是一回事,同意如出事就放弃追讨有关的法律责任,又完全是另一回事。根据本官认为,这个答辩理由绝不成立。
27 基于上述种种理由,本官认为第二被告人对本案意外负上法律责任。
28 至于原告人说本案意外,非因疏忽不会产生(res ipsa loquitur),责任在被告人方面去解释,本官不接纳这点论据。在酒楼中翻泻食物饮品(热或冻)或打烂杯碟实属寻常之事,有些是因疏忽不小心引起,或由于酒楼方面,或由于顾客方面,有些根本是意外,无人需负责,不能一概而论说在酒楼中有客人给沸水烫伤,必定因为酒楼方面疏忽,需要由酒楼方面去解释清白。陆律师不能提出任何案例或其它法律论点支持他的说法,本官也不接受他的说法。
原告人的共分疏忽
29 本官认为原告人在本案意外中,有共分疏忽。原告人自认意外之发生是因她想往茶水房自行冲茶,虽然得到酒楼默许,但这并不是酒楼鼓励的方法,而当中牵涉的危险是明显易见,尤其是当时酒楼并未正式开巿,点心员工正在准备点心车,牵涉将热水倒进点心车,而这些工作都在茶水房内或附近进行,在这种情况下,走近或走进茶水房内自行冲茶,当中牵涉被沸水烫伤的危险是显而易见。如本官之前已裁定,意外发生在茶水房内,当原告人在位于第一被告人身后时,刚巧碰着第一被告人转身,发生碰撞,水便泼在原告人身上,当时双方的位置,第一被告人是看不见原告人的,反而原告人是清楚看到第一被告人在装水,这一点原告人在作供时也承认。既然如此,亦既然(如本官裁定)知道第一被告人装水的目的是想将水倒进她身后的点心车里,走近第一被告人背后是有一定的危险,换句话说,原告人莽顾这些对她个人身体的危险,走进茶水房间经过第一被告人背后,是她本人的不小心,也是导致本案意外发生的一个实质原因。
30 如前述,简单来说,本官认为第二被告人应负上法律责任是因为第二被告人根本不应让茶客在二楼未开巿前走上二楼,这样做是一个组织制度上的根本错误,但意外的发生第二被告人的员工,即第一被告人,并没有疏忽,反而如前述原告人本身是有不小心的成份,在衡量本案意外的起因和谁是更应受责备或负责任方面,考虑到本案中所有的环境,本官认为双方的法律责任基本上均等。在这一方面,代表原告的陆律师和第二被告的杨大律师的意见都和本官一致,他们都在陈词时认为或接受原告人的共分疏忽,在本官所裁定的案情底下,属百分之五十,本官同意这种看法,认为百分之五十的共分疏忽在本案的案情之中,实为公平合理。
赔偿金额
31 意外之后当天,原告人往附近的蔡士豪西医求诊,然后再往屯门医院急症室求医,经医生判断她身体有百份之三部份被烫伤,烫伤的程度是一至二度,烫伤的部份包括右边膊头、右手上臂、右边上身、右边臀部及如图片显示右边的大腿部份,她经敷药后便离去,之后原告人继续到医院敷药和换药,并将死去的皮肤剪去。本官接纳原告人的作供,意外令她受很大皮肉之苦,由于受伤部位广泛,令她坐立不安,夜间睡眠亦大受影响,如此情况超过一个月,而且皮肤痕痒干燥,被烫伤之皮肤部份的肌肉更间中感到痛楚及麻痹,皮肤的敏感程度也降低。
32 原告人的整形外科专家金永强医生 99724的医学报告指出,意外虽未令原告人丧失任何身体功能,但由于令皮肤色素起变化及留下疤痕,和前述之后遗症,原告人的仪容伤残(cosmetic disability)为百份之四。他建议原告人进行皮肤护理治疗及皮肤雷射手术治疗,改进皮肤的深浅颜色情况,共费估计为港币一万八千元。金医生的报告是基于1999715的验查写成的。
33 本官考虑过本案的案情,包括原告人的年龄、受伤经过、受伤的情况、所受的痛苦、接受的治疗、受伤的后遗症、所带来身心的受创和痛苦及生活起居的不便,及专家报告中指出的仪容伤残程度,认为痛楚、痛苦及失去的生活乐趣(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方面的赔偿,应为港币二十万元,本官如此判断乃是接纳各医生报告中的事实陈述和专家意见,特别包括金永强医生的专家意见,亦考虑到双方法律代表提出的参考个案,其中Leung Pui-yiuWong Yin-kuen HCPI 453/2000孙国志法官(2001518)和Cheang Kam-ianHong Kong Prime Printing Company HCPI 143/1998石辉法官(2000113)都特别有参考作用,但前者牵涉一年幼女孩和面部的受伤,和本案原告人(事发时)已届67岁之高龄及受伤部位在身上而非面上有所不同,至于后者案例原告人是一20岁出头的年青人,和本案原告人之年龄也有一段差距。如前述,本官在权衡所有情况及有关之医学证供,并参考案例之后,认为港币二十万元实为公平合理之赔偿金额。
34 另外金医生亦建议原告人接受进一步治疗,需费约港币一万八千元,如前述,建议早在19997月提出,但原告人作供时称,没有金钱能力接受治疗,在追问时,原告人未能作出肯定回复,若金钱情况许可会否接受治疗。本官认为这点不是最重要,若建议的治疗是合理,则就算原告人未能现在确实肯定她会接受治疗,亦不阻止原告人获得治疗费用之赔偿,而事实上在很多人身伤亡的赔偿诉讼之中,当法庭颁令原告人可得各种在审讯时还未接受的治疗之费用赔偿时,亦没有要求原告人确定或承诺,在获得赔偿之后,必定会接受该等治疗作为颁令赔偿的先决条件。杨大律师指出金医生的报告是两年前写的,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人的情况有否改善或仍需要接受该等治疗。本官认为金医生报告之中,并无提及原告人在不作进一步治疗情况之下,她的皮肤色素或疤痕会在过去两年中有任何或任何显注的改善,而被告人也没有要求金医生出庭口头作供,以供他们在这方面盘问,在这种情况之下,本官认为金医生的建议实属合理,原告人可获得这方面的赔偿,即港币一万八千元。
35. 除此之外,原告人和被告人双方(包括第一被告人)都同意原告人因意外引致医药费用、交通费用、补品和医学报告费用合共港币四千九百五十八元,这笔数目原告人应得赔偿。
36 至于利息方面,那笔港币四千九百五十八元之赔偿,应有利息,利息(方便计算)以年息五厘计,由意外当日(即1998619)至本判决书日期为止,之后以法院所定的利率计算,直到完全支付为止;另外前述港币二十万元之赔偿,利息以二厘年息计算,由传讯令状日期(2000229)起计至本判决书日期为止,之后以法院所定的利率计算,直至完全支付为止;至于那笔港币一万八千元之治疗费用,由于原告人还未接受治疗,赔偿性质属一个将来的项目,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理由。
37 总括来说,总共需要赔偿的金额为港币二十二万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但由于本官裁定原告人有百分之五十的共分疏忽责任,故赔偿金额也按比例减半,即港币十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上述之利息本金也按比例减半,赔偿和利息该由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官亦如此颁令。
讼费
38 原告人成功向第二被告人索偿,故本官颁令本案之诉讼费用需由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除非双方能达成协议,否则需支付费用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评定。
39 至于第一被告人,抗辩成功,按一般常规,本官颁令她的讼费由原告人支付,除非双方能达成协议,否则讼费金额交由聆案官评定。
40 原告人乃是接受法律援助提出本诉讼,故原告人本身之诉讼费用(Plaintiff""s own costs)由聆案官按法律援助规例作出评定。
41 以上关于讼费之颁令乃一暂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更改该命令,否则该命令在本判决书发下后十四天即成为绝对命令。
张举能
区域法院法官 
廖璧欣律师事务所陆庆新律师,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无律师代表亲自答辩
杨明凤大律师,由关惠明律师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审结此案的张举能法官,现为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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