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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15    作者:凌灿伟律师

代某故意伤害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达中刑一终字第0037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个体从业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个体从业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长沙市开福区醉乡缘饭店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湖南申湘兴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戴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彭某、冷某、刘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戴某、代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汽车(牌照为粤S×××××)停放在长沙市开福区丽臣社区11栋路边等人。此时,刘某与朋友彭某等人吃夜宵喝酒后独自开车回家,因黑色丰田汽车挡路不便通行,刘某在要求戴某、代某移车时,双方发生争吵,小区内一住户出来劝解,双方停止争吵。但刘某认为被欺负,遂打电话叫来彭某、冷某、周某、陈某找戴某、代某讨说法。双方理论时发生扭打,戴某持一把水果刀,代某持一把小斧头与刘某等人打斗,周某、彭某、刘某、冷某、陈某被戴某、代某击打刺伤后分散跑离现场。之后,周某、彭某、冷某、刘某到医院就诊治疗。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陆级伤残,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冷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3年10月6日,代某的雇主杨某替代戴某、代某支付了医药费30000元,分别支付彭某医疗费14000元,周某医疗费9086.56元,刘某医疗费6118.16元,冷某医疗费795.28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戴某、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77618.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因人身伤害遭受的物质为36086.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物质为医疗费79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人身伤害实所遭受的物质为医疗费6118.16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冯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彭某、冷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代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周某、彭某、冷某、刘某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代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害人周某、彭某的身体损伤结果系被告人戴某持刀所致,故被告人代某所起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彭某、冷某、刘某在纠纷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刘某的医疗费已经得到赔偿,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彭某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人周某、彭某及被告人戴某、代某各自的过错责任,由原告人周某、彭某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由被告人戴某赔偿60%,被告人代某赔偿20%,已经赔偿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四万一千一百一十九元一角,被告人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七百零六元三角七分;四、被告人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被告人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四千四百一十七元二角二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冷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提出上诉称:1、应当判决由代某、戴某承担连带责任;2、应当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234140元。
  上诉人代某提出上诉称:没有对周某、彭某实施加害行为,原审量刑过重,且不应当对二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代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2、被害人周某、彭某的伤情并非上诉人代某所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冷某、刘某均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上诉人代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戴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继而互殴的情况下,持水果刀、斧头对被害人击打捅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戴某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代某、戴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对周某、彭某实施加害行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殴打后,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均应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审依据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被害人损伤的直接原因等,对二人刑事责任进行了合理判决,量刑适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代某又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系由戴某、代某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所致,代某、戴某应当对周某、彭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周某提出应当由代某、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还提出“应当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234140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责任份额划分适当,但未判决由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戴某对上诉人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竹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二项对上诉人代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代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四、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戴某对周XX、彭XX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XX 审 判 员  刘 XX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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