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在离婚时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5-05-2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基本案情: 丁某与黄某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2001年6月生育一子丁某某。2005年3月,丁某与黄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他们的儿子丁某某。2011年4月,丁某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同意与原告丁某离婚,但要求对产权登记为丁某某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丁某认为该房屋产权人系儿子丁某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无权要求分割。 分歧: 本案中,对产权登记为丁某某的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形下,赠与关系不成立,该子女只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上的所有权人应为其父母,故该房屋宜认定为丁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产权人登记为子女,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故该房屋只能认定为丁某某的个人财产。 沪家律师点评: 对于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离婚时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据此可知,未成年人获得房屋登记的情形,当然包括接受赠与并由其监护人(即父母)代为申请。对于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虽然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显然能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以及监护人代为申请等情形中,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对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订立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则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登记簿上将权利人登记为未成年人的事实中,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很明显地体现出行为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和代为申请登记的默示的积极行为中,同样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代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从法官审判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推定形式。因此,对于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从父母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来看,应当认定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再者,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接受他人的赠与,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即使是纯获法律上利益,无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单独为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父母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的代理人,这涉及到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的效力问题,在此情况下,若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利于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违反“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不能达到立法目的。据此,对于将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尽量作有利于该子女的考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父或母提出分割或收回该财产,法院不能支持,以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综上,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离婚时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子女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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