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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诉讼案件看出资无效时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发布日期:2015-06-01    作者:蔡静律师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义务之一,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也能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呢?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前,是否还是公司的股东呢?这样的股东能否享有股东权利?笔者从自己代理的一起诉讼案件出发,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以下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一、华安公司持有泰山联合证券的股权及变化情况
泰山联合证券原名联合证券,199795日由四十二家股东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0亿元,总出资111810万元。华安公司是联合证券的原始股东,协议出资5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00万元,以北京、天津、上海和江苏四家证券营业部出资4500万元,占4500万股,出资比例为4.5%
华安公司如约将1500万元货币资金出资到位,四家证券营业部并入联合证券前均由华安财务公司代管。由于联合证券认为天津营业部存在巨额未披露的对外债务,在入股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于2000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华安公司以天津营业部的出资行为无效。20011120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01)二中经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安公司将其天津营业部作价9,326,528.63元人民币作为向联合证券的出资行为无效。华安公司未上诉。
20038月,原子能公司就与华安公司、华安财务公司存单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二中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执行过程中,联合证券与原子能公司达成协议,以双方无争议的2312万股职场华安公司、华安财务公司欠原子能公司部分债务,法院将华安公司持有的2312万股联合证券股权过户给原子能公司。华安公司的股权从4500万股变更为2188万股。
20051月,北京二中院将华安公司持有的1348万股联合证券的股权过户给原子能公司。华安公司的股权从2188万股变更为840万股。
20067月,联合证券执行证监会批准的减资并增资方案。华安公司的股权从840万股变更为656.4万股。
20083月,北京二中院将华安公司持有的404.4万股联合证券的股权过户给原子能公司。华安公司的股权从656.4万股变更为252万股。
20099月,联合证券更名为泰山联合证券。
至今,工商登记记载,华安公司是泰山联合证券的股东,持有252万股,出资比例0.252%
二、双方对股权归属的争议及诉讼情况
华安公司持有的泰山联合证券股权三次被执行给原子能公司后,剩余的252万股对应的原始出资为天津证券营业部当时的作价出资。20043月,联合证券给华安公司寄发了《关于要求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补足出资的函》,要求华安公司补足天津证券营业部无效出资和另外三家证券营业部被法院扣划的部分资金,华安公司未补足出资。
华安公司认为工商登记记载应为泰山联合证券的股东,享有252万股权,但泰山联合证券拒绝承认华安公司的股东身份,也拒绝协助华安公司办理股权转让。2011年,华安公司起诉至北京二中院,要求法院确认华安公司享有泰山联合证券252万股股权,并要求泰山联合证券协助华安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诉讼中,泰山联合证券出具一份2011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解除华安公司股东资格,公司股东名册同时作相应修改,解除华安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溯及北京二中院(2001)二中经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
201291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泰山联合证券因华安公司出资问题对其股东资格的处理形成股东会决议,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均显示华安公司现为泰山联合证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持有股份份额252万股,在此情况下,华安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持有泰山联合证券252万股股权份额,显然没有必要,要求泰山联合证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华安公司提起的诉讼不成立。裁定驳回华安公司的起诉。
华安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12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45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安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为泰山联合证券公司股东,持有252万股股份,泰山联合证券虽否认华安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即对外而言华安公司仍显示为泰山联合证券股东。对股东资格有争议引发的诉讼,应表现为有异议的当事人对登记的股东提起否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而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予以抗辩来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最终由法院来确认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持有股份。华安公司登记为其持有泰山联合证券252万股股权,泰山联合证券并未起诉请求否认其股东资格,华安公司自身请求确认已经被登记机关确认的事实,确属无必要,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华安公司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从法院的裁定可以看出,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仍然登记在工商的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法院是认可其股东资格的,也就是说,没有被从工商除名前,股东仍然是股东。但对于这样的股东,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能否将这样的股东除名呢?遇到这样的股东,公司或其他股东该怎么办呢?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不是可以解除其未履行部分的股东资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解除股东资格对股东和公司来讲都是一个重大的事情,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限制,不能做扩大解释和引申使用。
那公司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无计可施任由其逃避出资责任了吗?我认为也不是这样。公司可以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如股东不能补足出资,则公司可以按照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减资,这样也可以达到解除该股东未缴出资部分股东资格的效果。
另外,我认为,股东对工商记载的股权份额享有的是物权,公司对股东未缴足的出资享有的是债权,这个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不能以股东未缴足出资对抗股东的物权,上述诉讼的裁判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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