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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人身伤害保险赔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6-1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返还人身伤害保险赔款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张X,男,59岁,原上海Z货轮公司船员,已退休,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X,经理。
  1984年3月,被告的前身上海Z外派科以上海Z的名义与香港X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由Z派出30名船员提供劳务一年,每月劳务费20000美元;船员在雇佣期间因生病、受伤和死亡,根据《香港雇员赔偿条例》及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保险责任范围,由雇主予以处理。上海Z与派出船员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言明,在外派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均按雇佣合同规定处理。事后,雇主向保赔协会办理了船东责任保险。原告张X是该批外派船员之一。
  同年3月25日,张X被委任为新加坡X代理公司所属发财轮大管轮,每月向Z领取全额国内工资,同时向雇主领取以外币支付的船上津贴、加班费、饮食费等。同年10月19日,张X在船上检修机器时,不幸被机柄击伤左前臂,致桡骨、尺骨均骨折。张在国外初步治疗后,于11月5日回国,先后在上海海员医院两次接受手术治疗,上海Z先垫付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54.80元,后由香港X公司支付。治疗终结,张X左手握力、左腕关节屈伸、旋转功能丧失50-70%,于1988年6月18日提前退休。张在离船后,再未领取船上津贴,仅享受国内因公负伤的劳保待遇。
  依据外派船员雇佣合同,上海Z于1985年10月14日收到香港X公司给张X在雇佣期间因工伤而损失的工资赔款4369.76美元,即将其中3000美元折成人民币9599.7元付给张X,余款作为该局为联系索赔而垫支的必要费用归企业所有。对此,张于1986年3月10日书面表示接受。自1986年3月26日起,张X直接与新加坡X代理公司多次交涉,索取人身伤害赔款。同年11月18日,新加坡雇主通过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与张协商一致,将一次性人身伤害赔款10500美元支付给被告,并函告张X。12月26日,被告仅将此款的二分之一折合成人民币19492.20元支付给张。为此,张X以他是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为理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返还他在雇佣期间因工伤取得的全部保险赔偿金14869.76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辩称:张X作为公司的外派船员,因工伤引起对外索赔,应由公司统一处理,而且公司承担了张X工伤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及退休后的劳保福利待遇,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案情分析]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作为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索取人身伤害赔偿;同时,他是国内职工,享受国内劳保福利待遇是法定权利,两项权利不存在抵触。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截留其依法取得的保险赔款不合情理,应将不当收益返还。该院于1989年6月30日判决: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全部归还两笔赔款14869.76美元及利息2932.54美元;张X退还已收全部人民币29024.70元及利息7892.05元;诉讼费由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负担。
  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船员劳务输出不同于雇佣劳动,外派期间因公伤残应适用国内劳保条例处理;张X两次领取部分赔款人民币都签字同意,应作有效认定;公司处分国外赔款是执行上级规定,并非不当得利,要求二审改判。张X辩称:他在国外船上因人身伤害引起的民事赔偿,不能适用国内有关规定。自己因公受伤,是对外索赔的权利主体,从国外取得的赔款理应全部归个人所有。外派船员同时是企业职工,他人无权剥夺其享受国内劳保待遇的权利。外派前,公司曾有约在先,船员生老病死由雇主按香港法例及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单位与船员之间不另定合同,故所得赔款公司无权干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X在外派期间虽受雇于外国船东,但同时仍属于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职工,在其外派期间,船东支付的劳务收入大部分由该公司收取,其中已包含企业按国内劳保条例规定必须留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在其工伤后,依法有权享受国内劳保待遇。张X在外派期间由雇主投保的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其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因工受伤者本人,而且此项保险赔款的所有权,并不因其已享有国内劳保待遇而改变。因此,张X在外派期间的人身伤害赔款,应该全部归其个人所有。第一次向香港联系索赔时由该公司所垫支的必要费用,应由张X负担,双方在自愿协商处理香港X公司的工资赔款时已予考虑,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可予认可。第二次索赔由张个人直接办理,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截留部分赔款,并将剩余部分折合人民币支付,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于1991年2月12日判决:撤销上海海事法院(88)沪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退还第二次索赔所得10500美元及利息给张X,张X退还第二次所收人民币19492.20元及利息给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
 [案情结果]  该院于1989年6月30日判决: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全部归还两笔赔款14869.76美元及利息2932.54美元;张X退还已收全部人民币29024.70元及利息7892.05元;诉讼费由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负担。
    于1991年2月12日判决:撤销上海海事法院(88)沪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退还第二次索赔所得10500美元及利息给张X,张X退还第二次所收人民币19492.20元及利息给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
 [相关法规]  《香港雇员补偿条例》
  《雇员补偿条例》就雇员因工受伤制定一个不论过失及毋须供款的雇员补偿制度。该条例的主要条文包括:
  适用范围
  雇员因工及在雇用期间遭遇意外而致受伤,或患上《雇员补偿条例》所指定的职业病,雇主有责任支付补偿;
  《雇员补偿条例》一般适用于根据雇佣合约或学徒合约受雇的雇员。由香港雇主在本港雇用,而在外地工作时因工受伤的雇员,也受保障。
  评估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
  两级制评估委员会─普通评估委员会及特别评估委员─负责评估雇员因工伤所须缺勤的期间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
  主要的补偿项目:
  1.致命个案的补偿金额
  已故雇员的年龄补偿金额
  40岁以下84个月的收入或303,000元,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40岁至56岁以下60个月的收入或303,000元,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56岁或以上36个月的收入或303,000元,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2.计算死亡补偿所采用的每月收入以港币21,000元为上限
  3.致命个案的殡殓费和医护费
  任何人士如曾支付因工遭遇意外而死亡的雇员的殡殓费和医护费,有权向死亡雇员的雇主申索发还有关的费用,但可获付还费用的数额以35,000元为限。(这只适用于在2000年8月1日或之后发生的意外。)
  按此可查阅「怎样申请雇员因工死亡补偿」有关资料
  4.雇员因受伤导致永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金额
  受伤雇员的年龄补偿金额
  40岁以下96个月的收入或344,000元,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40岁至56岁以下72个月的收入或344,000元,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56岁或以上48个月的收入或344,000元,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5.计算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补偿所采用的每月收入以港币21,000元为上限
  按期付款
  雇员可由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放取工伤病假)的日期起,收取按期付款达24个月。按期付款的计算方法如下:
  (发生意外时的每月收入-在意外后的每月收入)x4/5
  若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超过24个月,可向法院申请延长收取按期付款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可超过12个月。
  医疗费
  雇主须负担雇员的工伤医疗费,每日最高数额分别为:
  i.住院或门诊治疗:每天港币200元;
  ii.同一天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每天港币280元。
  解决工伤个案的途径
  视乎个案情况,工伤个案可循下列途径解决:
  直接支付补偿
  直接解决
  以签发证明书方式解决
  由法院裁决
  强制保险
  雇主必须按规定持有有效的工伤补偿保险单,以承担其根据《雇员补偿条例》及普通法就雇员因工受伤所要负的法律责任。
  原告:张X,男,59岁,原上海Z货轮公司船员,已退休,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X,经理。
  1984年3月,被告的前身上海Z外派科以上海Z的名义与香港X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由Z派出30名船员提供劳务一年,每月劳务费20000美元;船员在雇佣期间因生病、受伤和死亡,根据《香港雇员赔偿条例》及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保险责任范围,由雇主予以处理。上海Z与派出船员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言明,在外派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均按雇佣合同规定处理。事后,雇主向保赔协会办理了船东责任保险。原告张X是该批外派船员之一。
  同年3月25日,张X被委任为新加坡X代理公司所属发财轮大管轮,每月向Z领取全额国内工资,同时向雇主领取以外币支付的船上津贴、加班费、饮食费等。同年10月19日,张X在船上检修机器时,不幸被机柄击伤左前臂,致桡骨、尺骨均骨折。张在国外初步治疗后,于11月5日回国,先后在上海海员医院两次接受手术治疗,上海Z先垫付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54.80元,后由香港X公司支付。治疗终结,张X左手握力、左腕关节屈伸、旋转功能丧失50-70%,于1988年6月18日提前退休。张在离船后,再未领取船上津贴,仅享受国内因公负伤的劳保待遇。
  依据外派船员雇佣合同,上海Z于1985年10月14日收到香港X公司给张X在雇佣期间因工伤而损失的工资赔款4369.76美元,即将其中3000美元折成人民币9599.7元付给张X,余款作为该局为联系索赔而垫支的必要费用归企业所有。对此,张于1986年3月10日书面表示接受。自1986年3月26日起,张X直接与新加坡X代理公司多次交涉,索取人身伤害赔款。同年11月18日,新加坡雇主通过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与张协商一致,将一次性人身伤害赔款10500美元支付给被告,并函告张X。12月26日,被告仅将此款的二分之一折合成人民币19492.20元支付给张。为此,张X以他是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为理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返还他在雇佣期间因工伤取得的全部保险赔偿金14869.76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辩称:张X作为公司的外派船员,因工伤引起对外索赔,应由公司统一处理,而且公司承担了张X工伤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及退休后的劳保福利待遇,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作为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索取人身伤害赔偿;同时,他是国内职工,享受国内劳保福利待遇是法定权利,两项权利不存在抵触。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截留其依法取得的保险赔款不合情理,应将不当收益返还。该院于1989年6月30日判决: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全部归还两笔赔款14869.76美元及利息2932.54美元;张X退还已收全部人民币29024.70元及利息7892.05元;诉讼费由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负担。
  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船员劳务输出不同于雇佣劳动,外派期间因公伤残应适用国内劳保条例处理;张X两次领取部分赔款人民币都签字同意,应作有效认定;公司处分国外赔款是执行上级规定,并非不当得利,要求二审改判。张X辩称:他在国外船上因人身伤害引起的民事赔偿,不能适用国内有关规定。自己因公受伤,是对外索赔的权利主体,从国外取得的赔款理应全部归个人所有。外派船员同时是企业职工,他人无权剥夺其享受国内劳保待遇的权利。外派前,公司曾有约在先,船员生老病死由雇主按香港法例及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单位与船员之间不另定合同,故所得赔款公司无权干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X在外派期间虽受雇于外国船东,但同时仍属于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职工,在其外派期间,船东支付的劳务收入大部分由该公司收取,其中已包含企业按国内劳保条例规定必须留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在其工伤后,依法有权享受国内劳保待遇。张X在外派期间由雇主投保的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其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因工受伤者本人,而且此项保险赔款的所有权,并不因其已享有国内劳保待遇而改变。因此,张X在外派期间的人身伤害赔款,应该全部归其个人所有。第一次向香港联系索赔时由该公司所垫支的必要费用,应由张X负担,双方在自愿协商处理香港X公司的工资赔款时已予考虑,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可予认可。第二次索赔由张个人直接办理,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截留部分赔款,并将剩余部分折合人民币支付,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于1991年2月12日判决:撤销上海海事法院(88)沪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退还第二次索赔所得10500美元及利息给张X,张X退还第二次所收人民币19492.20元及利息给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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