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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国际货币基金协定》(3)

发布日期:2015-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三节基金资金的保证

  各会员国保证基金资产如因其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倒闭或赖欠而发生损失时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过渡办法

  第一节对基金的通知

  会员国应通知基金是否将采用本条第二节的过渡办法,或者是否将准备接受第八条第二、三、四节所规定的义务。采用过渡办法的会员国以后如准备接受上述义务时,应即通知基金。

  第二节外汇限制

  会员国在通知基金准备按本规定采用过渡办法后得不顾本协定的任何其它条文的规定,维持并根据情况的变化修改在其成为会员国时已在施行的各种限制国际经常性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办法。会员国应继续在其外汇政策中注意基金的宗旨。一旦条件许可,应即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与其它会员国发展各种商业上和金融上的办法,以便利国际支付,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特别是,一旦会员国自信取得此种外汇限制后已能解决本身国际收支问题,而不致过分依赖基金的普通资金时,应即取消本节规定下所维持的各种限制。

  第三节基金对限制办法的行动

  基金应就依本条第二节实施的限制提出年度报告。任何会员国如仍保留不符合第八条第二、三、四节的任何限制,应每年与基金进行磋商有关继续施行的问题。如基金认为在特殊情况下有必要时得向会员国提议,指出目前情况有利于将不符合本协定其它条文规定的某项限制予以取消,或将全部限制予以放弃,并给予该会员国一答复的适当期限。如基金发现该会员国坚持仍保留不符合基金宗旨的限制,该会员国应受第二十六条第二节(a)的制裁。

  第十五条特别提款权

  第一节分配特别提款权的权力

  当发生需要时,基金有权将特别提款权分配给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的会员国,以补充其现有储备资产之不足。

  第二节价值单位

  确定特别提款权价值的方法由基金以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决定。但是,改变定值的原则或根本改变应用实施中的原则,应经总投票权85%的多数通过。

  第十六条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

  第一节业务活动的分列

  凡涉及特别提款权之业务活动应通过特别提款权帐户办理。本协定授权基金办理的其它业务活动应通过普通帐户办理。按照第十七条第二节规定办理之业条活动应同时通过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办理。

  第二节资产和财产的分列

  除在第二十条第二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附录H和I项下所获得的资产和财产应列入特别提款权帐户以外,基金所有的资产和财产应列入普通帐户(按第五条第二节(b)所管理的资金除外)列入其中一个帐户之资产和财产不得用以支付另一帐户业务项下之负债、义务以及损失。例外情况是:办理特别提款权帐户的行政费用,应由基金从普通帐户中开支。此项费用应根据合理估计,按照第二十条第四节之规定,以特别提款权偿付,由各参与国随时摊还。

  第三节帐户记载与汇报情况

  参与国的特别提款权持有额之变化只有在基金记入特别提款权帐户以后始为有效。参与国在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应通知基金,是引用协定中哪一条规定而使用的。基金还可以要求参与国提供在其职权范围内所需要的情报。

  第十七条参与国及特别提款权的其它持有者

  第一节参与国

  基金的任何会员国在向基金提交保证书之日即可作为特别提款权帐户之参与国。该参与国应在保证书中说明:它愿遵守基金的规定,承担特别提款权帐户参与国应承担之一切义务,并已在国内采取必要步骤,使其能承担这些义务。在本协定有关特别提款权帐户的规定尚未生效和至少有占总份额75%的会员国按本节规定交进了它们的保证书前,会员国不能成为参与国。法 律 教 育 网

  第二节基金作为持有者之一

  基金可以在普通资金帐户上持有特别提款权,并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和会员国的业务交易中,或者和根据本条第三节的条款所规定的持有者的业务交易中,通过普通资金帐户接受和使用特别提款权。

  第三节其它持有者

  基金可以规定:

  (i)非会员国,未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之会员国,以及代理一个以上会员国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以及其它官方单位为特别提款权持有者;

  (ii)关于上述持有者在与参与国或其它指定的持有者业务往来时,准予持有以及可以接受和使用特别提款权的条件;

  (iii)参与国与基金通过普通资金帐户可与指定持有者以特别提款权进行业务往来的条件。

  制定上述(i)需经85%的多数票通过。基金制定的条件,应符合于本协定的规定及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分配与撤销特别提款权

  第一节分配与撤销的指导原则及考虑

  (a)基金在作出关于分配与撤销特别提款权的一切决定时,应是(当需要发生时)力求弥补世界长期性的现有货币储备之不足,从而促使达到设立基金之宗旨,并避免世界性的经济停滞与萧条或需求过度与通货膨胀。

  (b)在第一次作出分配特别提款权的决定时,应将集体判断作为一项特别因素来考虑。此项集体判断是:认为已发生了世界性的补充现有储备之需要;认为经过补充储备以后可以达成更好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可以促使将来调整过程更好地进行。

  第二节分配与撤销

  (a)基金作出分配或撤销特别提款权决定时,应以“基本期”为单元,此基本期应是连续的,一期为五年。第一个基本期应自作出第一次分配特别提款决定之日开始,或自该决定中所指定的稍晚日期开始,分配或撤销每年进行一次。

  (b)每年的分配率系指决定分配之日占份额的一定百分率。每年之撤销率系指决定撤销之日占累计分配净额的一定百分率。上述百分率对全体参与国都是相同的。

  (c)虽有上面(a)及(b)的规定,基金可以作出关于某一基本期的决定如下:

  (i)该基本期不是五年;或

  (ii)分配或撤销不是每年进行一次;或

  (iii)不是按照决定分配或撤销之日的份额或累计分配净额作为分配或撤销的标准,而是按照另一日的份额或累计分配净额作为标准。

  (d)某一基本期已开始后才参与的会员国,要等到下一个基本期开始后才能领取分配额。除非基金作出决定,准许该参与国可以从同一基本期之下一年度开始领取分配额。假如基金作出这一决定,即在某一基本期内参与的会员国可在剩余的基本期内领取分配额,由于该参与国在上面(b)及(c)所述的日期尚未参与,所以基金应另为该参与国规定一单独的分配标准。

  (e)参与国应接受根据分配决定而分配的特别提款权,除非:

  (i)代表该参与国的理事在基金作出分配决定时投反对票;以及

  (ii)在根据分配决定,进行第一次分配以前,该参与国以书面通知基金,它不准备接受根据该分配决定而分配的特别提款权。根据该参与国的要求,基金可以把上述书面通知视作失效,并允许该国接受该基本期内的以后几次的分配。

  (f)在撤销分配生效日,假如某一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数额低于它所应撤销的份额,应由该参与国在其货币储备总值许可范围内尽速弥补这一赤字,并应保持与基金磋商解决办法。该参与国在撤销分配生效日以后所获得的特别提款权应用以扣抵这一赤字,并予以撤销。

  第三节意外的重大情况发展

  遇有意外的重大情况发展,基金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一个基本期内改变分配率或撤销率,改变分配或撤销的间隔期,或改变该基本期之长短,或另外开始一新基本期。

  第四节关于分配与撤销的决定

  (a)本条第二节之(a)(b)(c)或第三节所述的决定,应由理事会根据总裁的提议(经执行董事同意)作出。

  (b)总裁在提议前,应先确定这一提议是符合本条第一节(a)的规定,然后再经多方面磋商,以确定参与国对这一提议是广泛支持的。此外,总裁在提议第一次分配时,应确定本条第一节(b)所述的条件已成熟,以及参与国对于开始分配是广泛支持的。他确定这种情况以后,一俟设立特别提款权帐户,他就可以作出第一次分配的提议。

  (c)(i)总裁的提议应不迟于每一基本期结束前的六个月;

  (ii)当总裁确定上述(b)中规定的条件已成熟,但基金仍未作出关于某一基本期分配或撤销的决定时,总裁就可以提议:

  (iii)根据本条第三节的规定,总裁认为有必要改变分配率或撤销率,改变分配或撤销的间隔期,改变基本期的长短,或另行开始一新基本期,总裁可以提议;或

  (iv)根据理事会或执行董事会提出要求的六个月以内总裁可以提议;

  例外情况是:在上述(i)(iii)(iv)的情况下,总裁认为虽然符合本条第一节的规定,但是缺乏依照上述(b)参与国的广泛支持时,他应向理事会和执行董事提出报告。

  (d)根据本条第二节(a)(b)(c)或第三节所作出的决定需要总投票权85%多数票通过;根据第三节作出关于降低分配率的决定时例外。

  第十九条以特别提款权进行的业务

  第一节特别提款权的使用

  本协定中规定或批准的业务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

  第二节参与国间的业务往来

  (a)一个参与国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向根据本条第五节规定而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换取等值的货币。

  (b)一个参与国经征得另一参与国同意,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换取另一参与国的等值的货币;

  (c)基金经70%的多数票通过,可以规定一参与国经授权和另一参与国按基金认为合适的条件所进行的业务,条件应符合于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有效实施以及本协定中关于正当使用特别提款权的规定。

  (d)基金对于以上述(b)或(c)进行业务活动的参与国,如认为该业务活动不利于本条第五节规定的指定程序或不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向其提出意见。如该参与国仍坚持实行此项业务活动,则按第二十三条第二节(b)处理。

  第三节确有需要的原则要求

  (a)除下述(c)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一个参与国根据本条第二节(a)的业务往来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其目的应是为了国际收支方面的需要,或由于其货币储备地位的需要或货币储备变化。不能使用特别提款权来有意识地改变货币储备的构成。

  (b)参与国在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基金并不按照上述(a)的规定加以审查,但参与国如不按照规定使用时,基金可以提出意见。如该会员国仍坚持不改,将按第二十三条第二节(b)的规定处理。

  (c)基金可以放弃上述(a)中规定的约束,参与国在业务往来中可使用特别提款权向另一根据本条第五节指定的参与国换取等值货币,从而使后一参与国可以根据本条第六节(a)的规定补充特别提款权头寸;防止或减少后一参与国的特别提款权赤字;弥补后一参与国由于未遵守上述(a)的规定,使用特别提款权不当而造成后果。

  第四节提供货币的义务

  (a)由基金根据本条第五节所指定的参与国,应向根据本条第二节(a)之规定而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另一参与国提供自由使用货币。前一参与国提供货币义务的限度是: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超过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数额等于其累计分配净额之两倍,或该参与国与基金所协议的更高限度。

  (b)参与国可以提供货币超过义务限度或协议的更高限度。

  第五节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

  (a)基金应通过指定某一参与国提供货币的方式来保证其他参与国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使用特别提款权应按照规定的数额,符合本条第二节(a)及第四节所规定的精神。基金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应遵照下列总的指导原则以及基金随时规定的其它补充原则:

  (i)一个国际收支状况及货币储备总额地位都相当强的参与国就够被指定的条件。这并不排除一个货币储备地位强但国际收支出现轻度逆差的参与国被指定。基金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力求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可以分配得更为均匀。

  (ii)为了促使该参与国按照本条第六节(a)的规定补充头寸或为了使其减少其持有特别提款权之赤字,或为了使其弥补因未遵守本条第三节(a)的规定而造成的后果,该参与国得被指定提供货币。

  (iii)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基金一般应尽先指定上述(ii)中所指的需要特别提款权的参与国。

  (b)为了按照上述(a)(i)的规定,促使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可以分配得更为均匀,基金应采用附录F中所规定的“指定规则”或下列(c)中所述的规则。

  (c)基金可在任何时候检查上述“指定规则”并在必要时基金可以采用新规则。在采用新规则以前,仍延用检查时的现行规则。

  第六节补充头寸

  (a)已使用特别提款权之参与国应按照附录G以及下面(b)所规定的“补充头寸规则”,来补充其持有的特别提款权。

  (b)基金可在任何时候检查“补充头寸规则”,并在必要时采用新规则。除非采用新规则或决定废“补充头寸规则”,应仍延用检查时的现行规则。作出采用新规则,修改或废除现行规则时应有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通过。

  第七节汇率

  (a)除下述(b)所规定外,按本条第二节(a)和(b)参与国之间进行业务所采用汇率,应达到这样一个要求:即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参与国不论兑取什么货币,也不论向哪一个参与国兑取,应能取得等价交换。基金将通过规定以执行这一原则。

  (b)基金经由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通过,可以采取以下政策,即在例外情况下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通过,基金可以授权按本条第二节(b)而进行业务往来的参与国实行不同于上述(a)的汇率。

  (c)基金应与参与国协商关于确定其货币汇率的程序。

  (d)本节中所提到的“参与国”包括“即将退出的参与国”。

  第二十条特别提款权帐户利息与手续费

  第一节利息

  凡持有特别提款权者,由基金对其持有的数额付给利息,利率对所有持有者一律相同,不论基金收入的手续费是否足以支付利息。

  第二节手续费

  各参与国应以其累计分配净额,加上使用后之赤字,再加上以前欠付之手续费三项之总和作为基数,向基金交付手续费,费用率对各参与国一律相同。

  第三节利率与费用率

  基金应以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来决定利率。费用率应相同于利率。

  第四节摊款

  根据第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决定摊还费用时,应由基金根据各参与国的累计分配净额,按同一比率,计算出每一参与国应摊还的款额。

  第五节利息、手续费及摊款的支付

  利息、手续费及摊款均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凡需要获取特别提款权以支付手续费或摊款之参与国有义务,也有权利以基金可接受之货币向基金换取普通资金帐户上的所存有的特别提款权。假如用这种方式不能获得足够的特别提款权,该参与国有义务,也有权利以自由使用货币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换取特别提款权。该参与国在支付费用之日以后获得的特别提款权应用以支付未偿付的费用,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的管理

  (a)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应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管理,并受以下各条的约束:

  (i)当理事会召开单纯涉及特别提款权事项的会议,或作出关于这一事项的决定时,在决定是否召开会议,到会人数是否已达到法定人数,票数是否达到规定多数时只考虑或只计算:代表参与国的理事所提出的要求,它们出席的人数以及它们所投的票数。

  (ii)当执行董事会作出单纯涉及特别提款权事项的决定时,只有参与国所指派的执行董事或经至少一个参与国所选出的执行董事才有投票权。参与国指派的执行董事所投的一票按照分配给该参与国的票数计算;选任的执行董事所投的一票按照分配给选举该董事的参与国的票数计算。在决定出席人数是否达到法定人数以及票数是否达到规定的多数票时,只计算上述两类的执行董事。为执行本规定,一参与国按第十二条第三节(i)(ii)所作的协议,应授权一指派的执行董事按分配给该国的票数投票。

  (iii)关于基金一般行政方面的问题(包括第十六条第二节中述及的摊付费用)以及任何有关是否涉及两个帐户事项还是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问题,一律视作纯属普通帐户的问题作出决定。关于特别提款权的定值方法,普通帐户中的普通资金帐户上接受,持有以及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决定,以及关于同时通过普通帐户的普通资金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办理的业务项目的决定,应分别按照纯属前一帐户或后一帐户所需的多数票通过。在作出关于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决定时应特别注明。

  (b)除本协定第九条所给予的特权或豁免权以外,对于持有的特别提款权以及办理使用特别提款权的业务给予免税。

  (c)本协定中关于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规定,如根据第二十九条(a)发生解释问题时,只能由参与国向执行董事会提出。关于此项解释经执行董事会作出决定后,只能由参与国根据第二十九条(b)的规定,要求向理事会申诉。理事会将决定,不是参与国的会员国所指派的理事是否有权在“解释条文委员会”内对于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的问题进行投票。

  (d)当基金与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的参与国,以及在特别提款权帐户清理期间与参与国发生关于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的纠葛时,此项纠葛应按照第二十九条(c)所规定程序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参与国的一般义务

  除本协定其它各条所规定的参与国应承担关于特别提款权的各项义务以外,各参与国应保证与基金以及其他参与国合作,以促使特别提款权帐户之有效实施,以及按照本协定正当使用特别提款权,并使其成为国际货币制度中的主要储备资产。

  第二十三条停止特别提款权业务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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