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亲结识骗子 婚介无责
发布日期:2015-06-1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新闻速读】
据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官方微博消息,潍坊市奎文区的钱女士丧偶后通过婚介所认识孙某,被其以各种理骗走28万余元。目前,孙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新闻细读】
钱女士50多岁,丈夫几年前去世,唯一的女儿也已经成家,剩下钱女士独自生活。2012年10月,钱女士通过一家婚介认识了男子孙某。两人见面后,彼此满意便开始一起生活。没过多久,孙某称自己想买车,钱女士给了他3万元。自此之后,孙某又以种种理由骗走钱女士25万余元。
问题一:介绍骗子给钱女士的婚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介绍骗子给他人的婚介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婚介所主观上跟骗子之间有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具体分析。但如果婚介所未尽到一定的审慎审核他人资料的责任,则钱女士可以要求婚介所承担一定的违约赔偿责任。
1、如婚介所明知是骗子,仍然介绍给他人的,主观上与骗子之间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共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如果主观上婚介所与孙某事先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婚介所又积极实施了帮助介绍的行为,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其行为虽未直接参与诈骗,但其起到了帮助作用,并且造成了实际的犯罪结果,因此婚介所与孙某构成共同犯罪,应按诈骗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2、如婚介所根本不知道是骗子,只是出于婚介相亲的目的,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则骗子实施的诈骗行为与婚介所无直接关系,婚介所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如果婚介所只是充当中介的作用,实际上并不知情孙某的诈骗行为,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则根据相关法理,没有犯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同时,如果婚介所是出于婚姻介绍的目的,但在审理相关人员资料的过程中,疏忽大意,并没有尽到完全的审慎义务,致使孙某有机可乘,则婚介所对钱女士可能造成一定的违约责任,为此,钱女士可以要求婚介所承担一定的违约赔偿责任。但钱女士的经济损失28万元,是孙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与婚介所介绍并无因果关系,而钱女士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恋爱过程中轻信他人出借钱款,自身也未尽到谨慎义务,婚介所对此损失不予以赔偿。
【新闻细读】
钱女士曾多次催促孙某与她结婚,但孙某总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3月,钱女士根据之前见到孙某身份证上的地址,来到孙某老家却发现他已有妻子。被骗感情又损失钱财的钱女士要求孙某立即还钱。在钱女士坚持下孙某写下一份协议表示将与钱女士办理结婚手续,否则退还钱款。然而钱女士再给孙某打电话时,对方却称并不认识她,钱女士愤而报案。
警方经过侦查,于2014年7月将孙某抓获。据了解,上世纪80年代,孙某在河北打工时与现任妻子认识,在安丘老家摆了喜宴但没领结婚证,两人育有一子一女。
目前,孙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6万元。
问题二:如果孙某真与钱女士结婚,属于重婚吗?
孙某在上世纪80年代与现任妻子已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如孙某与钱女士结婚,则构成重婚罪。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孙某与现任妻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实,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构成事实婚姻,法律上予以保护,其可以自行协商解除,有争议的,到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在未解除婚姻关系前,属于有配偶人员,如与钱女士结婚,则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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