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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止和终结

发布日期:2015-07-28    作者:孙超律师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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