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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贴现方式取得票据合法享有银行承兑汇票权利

发布日期:2015-08-10    作者:吴丁亚律师
金桔公司一审诉称:金桔公司因需要一笔贷款,经联系,2012125日,银行济南分行到郓城县工业园区办理贷款手续。金桔公司出资760万元、李某出资240万元,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给金桔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1250万元、汇票1750万元),出票人全称:山东郓城金桔化纤有限公司,收款人:德州市德城区蓝盾涤塑加工处,付款行: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汇票到期日201365日,承兑协议编号00509。同日,德州市德城区蓝盾涤塑加工处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空白背书后,李某给金桔公司出示收条一张今收到银行承兑一张,750万元,款到自动作废,便拿着2张承兑汇票办理贴现。20121210日、13日、19日,李某通过汇款人浙江防水材料厂四次汇入金桔公司共110万元,余款650万元经多次催要,李某拒不支付。某银行吴中支行在办理贴现时严重违法,与上海荣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笔公司)恶意串通,办理时荣笔公司印章与在银行预留的印章完全不符,濮文联伪造印章、提供的购销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又系虚假的,仍恶意办理贴现,致使金桔公司资金流失,严重损害金桔公司合法权益。某银行吴中支行在办理票据贴现时有恶意和重大过失,对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判令李某、某银行吴中支行支付金桔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650万元并赔偿所有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李某一审辩称:其拿到金桔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找到万瑞,万瑞把银行承兑汇票又给了谁其也不清楚,最后票据到了某银行吴中支行,这中间他们怎么协商的其不清楚。票据贴现后直接给了湖州的一个企业,是这个企业直接把款给了金桔公司。
某银行吴中支行辩称:1、某银行吴中支行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符合贴现的工作规程,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过错。2、某银行吴中支行取得票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贴现业务,票据形式完整、真实有效、背书连续,不存在任何疏忽大意,应当依法享有票据权利。3、某银行吴中支行在接到贴现申请人的贴现申请后,内部要经初审、票据审验、业务审查等多个流程,并经多个部门,涉及各个部门的多个人员,流程规范复杂,不可能出现与贴现申请人恶意串通的情形。4、退一步讲,既使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没有真实贸易关系,某银行吴中支行作为善意持票人,也已通过贴现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本案中,某银行吴中支行通过贴现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审查了贸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复印件,汇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规定。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既使某银行吴中支行贴现了没有贸易背景的汇票,商业汇票承兑行也必须付款,某银行吴中支行需要承担的仅仅是行业管理上的责任,不会因此丧失票据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金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125日,金桔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130005222611160,收款人为德州市德城区蓝盾涤塑加工处,票面金额为7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65日,承兑行为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因金桔公司支付现金给德州市德城区蓝盾涤塑加工处,德州市德城区蓝盾涤塑加工处在汇票背书栏内加盖印章后交给金桔公司。2012125日,李某向金桔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壹张,票号3130005222611160750万元整,款到自动作废。李某将该票交付他人贴现。金桔公司已收到汇票款110万元,余款640万元没有收到。
根据汇票背书记载,在德州市德城区蓝盾涤塑加工处后,背书的顺序依次为上海凹淼贸易有限公司、荣笔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票据中心。荣笔公司取得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后,向某银行吴中支行申请贴现并提交了其与上海凹淼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某银行吴中支行审查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并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进行了查询,在得到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关于汇票无挂失查冻的查询结论后,扣除了244762.5元贴现利息,将剩余的贴现金额7255237.5元汇入荣笔公司账户。
金桔公司主张某银行吴中支行与荣笔公司在票据贴现中恶意串通,未提交证据证明。
金桔公司主张的损失一部分为银行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100%,自2012125日开始计算;另一部分为索要款项往来的差旅费418700元。对金桔公司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责令其交纳案件受理费,在规定的期限内其没有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桔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德州市德城区蓝盾涤塑加工处背书后交给金桔公司,金桔公司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李某收到金桔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仅支付了110万元,余款未能依约支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流转,李某返还银行承兑汇票已不现实,故李某应向金桔公司支付剩余的票据款640万元。对金桔公司多主张的10万元,不予支持。
某银行吴中支行在荣笔公司持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办理贴现时,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对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进行了审查,并通过支付系统向该汇票的承兑行即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进行查询,在得到无挂失查冻的回复下,才为荣笔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并支付了对价。同时,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针对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持票人,而非贴现银行。对荣笔公司与上海凹淼贸易有限公司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是否虚假,某银行吴中支行无法也不可能通过荣笔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辨别出来,某银行吴中支行对上述材料的审查仅是形式性审查。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某银行吴中支行只需要对其直接前手荣笔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某银行吴中支行办理贴现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不存在重大过失,其已善意取得了票据权利。金桔公司主张某银行吴中支行与荣笔公司在票据贴现中恶意串通,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既使金桔公司提出的某银行吴中支行与荣笔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某银行吴中支行违法贴现及某银行吴中支行贴现行为无效的主张成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为某银行吴中支行与荣笔公司之间就贴现款项发生返还,亦即某银行吴中支行将银行承兑汇票退回荣笔公司、荣笔公司将贴现款退回某银行吴中支行,不可能产生某银行吴中支行支付金桔公司汇票款的法律后果。故金桔公司要求某银行吴中支行承担支付承兑汇票贴现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郓城金桔化纤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640万元;二、驳回山东郓城金桔化纤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金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1、涉案汇票为李某等人诈骗取得。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章克明等人诈骗案件的基本情况》说明,在金桔公司将汇票交给李某后至某银行吴中支行贴现前,该汇票并未流通于凹淼公司和荣笔公司,而是均在犯罪分子手中。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基于犯罪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仍归属于金桔公司。2、某银行吴中支行贴现取得票据存在恶意串通和重大过失。某银行吴中支行未对贴现申请人荣笔公司进行身份审查即对濮文联持有的以荣笔公司名义申请贴现的票据进行贴现属于恶意串通;未对贴现申请人荣笔公司的签章进行审查,即对签章伪造的票据贴现构成重大过失。二、某银行吴中支行应返还票据款项。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某银行吴中支行在一审中并未就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举证,而金桔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构成恶意取得和重大过失取得,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他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依法归于金桔公司。某银行吴中支行依据票据权利而获得的票据付款依法应返还票据权利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银行吴中支行与李某共同支付汇票剩余款项6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银行吴中支行答辩称:一、某银行吴中支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符合贴现的工作规范,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过错。本案中某银行吴中支行审查了贴现申请人递交的贴现申请书、贴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开户情况、经其背书未到期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已经尽到了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审查义务。二、贴现申请人取得票据不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某银行吴中支行严格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贴现业务,且票据形式完整,真实有效,背书连续,某银行吴中支行不存在恶意或过失。三、退一万步,即使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没有真实贸易关系,银行作为善意持票人,已经通过贴现取得了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审查了贸易合同及增值税复印件,且本案中的汇票是连续的,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规定,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四、在我国的司法判例中,已然有先例确认贴现银行在审查贴现申请人主体资格、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进行贴现行为时所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答陈述称:其不欠金桔公司的贴现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资金流向的情况下就判决这笔钱由其来偿还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金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关于章克明等人诈骗案件的基本情况》,其中说明,章克明、朱小华伙同赵强、万瑞、赖胤丞、周英英、徐小荣、张林山、濮文联等人,伪造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贴现所需材料,以3.21%的贴息率在某银行吴中支行贴现,贴现款汇入章克明的湖州明华防水材料厂账户,后交付金桔公司110万元,剩余款被以上人员(包括李某)私分。某银行吴中支行在庭审中也提交了荣笔公司的预留印鉴,以证明汇票上荣笔公司的印章与荣笔公司在银行中的预留印鉴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某银行吴中支行取得涉案票据是否恶意取得或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否将票据款返还给金桔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中,某银行吴中支行是通过贴现方式取得票据,不存在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取得的票据。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其二,金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某银行吴中支行明知前手是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金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某银行吴中支行通过贴现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恶意串通。其三,本案中,某银行吴中支行在办理贴现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前后出具的各项办法规定,审查了申请人荣笔公司提交的贴现申请书,贴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开户情况、经其背书未到期的汇票,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并通过支付系统向汇票承兑行进行了查询,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并在办理贴现时,对申请人荣笔公司所加盖的印章与其预留的印证进行了比,且票据形式完整,真实有效,背书连续,故本院应认定某银行吴中支行取得票据不存在重大过失。即使章克明等人已构成犯罪,其骗取的贴现款均是在合规的表象下进行的,某银行吴中支行也不可能知道,金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票据贴现背后的诈骗行为。综上,金桔公司称某银行吴中支行通过贴现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某银行吴中支行应返还其票据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桔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山东郓城金桔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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