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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汇票上盖章背书能否成为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

发布日期:2014-01-21    作者:110网律师
  未在汇票上盖章背书能否成为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新乡市日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润丰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2009)红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新乡市日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镇十里铺西南。
法定代表人许乐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高展,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丁庄人。
被告:淄博市临淄润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113号蓝溪丽景大厦2号楼1-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开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开训,该公司职工。
原告新乡市日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日新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润丰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润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日新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了(2008)红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日新公司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了(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高展,被告润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新公司诉称:原告不慎将一张票面金额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丢失,该承兑汇票票号为GB/ 01  01420029,出票人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唐山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新乡市商业银行南干道支行,出票日为2008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7月25日。承兑汇票丢失后,原告及时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受诉法院申报权利,为行使票据所有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涉案承兑汇票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涉案承兑汇票返还原告(或确认涉案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元归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
被告润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无权提起票据请求权诉讼。原告已将涉案承兑汇票转让给淄博吉通经贸有限公司,原告所谓的丢失时,不占用该承兑汇票,因此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在2008年4月将承兑汇票丢失与事实不符,系滥用诉权、欺骗法庭的行为;(3)、被告是涉案承兑汇票的最后的合法持票人;(4)、原告对被告无权从实体上主张票据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日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票据复印件,因票据丢失,没有原件,证明丢失,票据有原告背书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从新密市东盛纸业有限公司背书取得票据的。
被告润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5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包括涉案的2张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取得承兑汇票以及涉案的承兑汇票在被告手中,是一次性收到该汇票;2、询问笔录等 31页,证明被告取得涉案票据的过程。3、缁周初字第943号判决书,证明淄博市嫦娥贸易公司购买苯酐的事实。4、(2008)青法商初266号民事判决书,(2008)维商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2008)茅民二初字第150-1号裁定书,证明涉案票据是润丰公司合法取得的。4、证明一张,证明淄博建龙化工有限公司发现日新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将该汇票退回润丰公司。
    被告润丰公司对日新公司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日新公司的证据2无异议。
原告日新公司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日新公司从新密市东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票号为GB/01  01420029,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出票日期2008年1月25日,到期日期2008年7月25日,出票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唐山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付款行是商行南干道支行。2008年2月26日,淄博嫦娥国际贸易公司业务员秦翠兰持七张价值85.7万元的承兑汇票,到临淄荣宝仓储有限公司路长法处购买了96吨苯酐。同日,路长法找到润丰公司要求贴现,被告润丰公司收取对了路长法所持七张汇票中的其中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含本案的GB/01  01420029银行承兑汇票),并向路长发支付了688360元,但润丰公司未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其公司印章。2008年3月,润丰公司将其中GB/01  01420029号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淄博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因日新公司以GB/01  01420029号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银行无法托收,该票被淄博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退回润丰公司。
另查明:2008年3月12日,日新公司以GB/01  01420029号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到红旗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期间,润丰公司到红旗区法院申报权利。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被告润丰公司从路长法处以其它方式取得GB/01-01420029号银行承兑汇票,且支付了对价,其虽未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但并不能否认润丰公司曾经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其在人民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后转让给淄博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显然是无效的,淄博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知道人民法院已公示催告且知道公示催告期间背书转让是无效的情况下,将该汇票退还润丰公司也是被法律所支持的故润丰公司应当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润丰公司所持有的GB/01-01420029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前手路长法转让该汇票给润丰公司真实,润丰公司取得该汇票不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故润丰公司应享有该背书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日新公司所述该汇票系其丢失,因日新公司也已在该汇票上签章,完成了背书的必要形式要件,致使该汇票得以流通且背书连续,日新公司是否丢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影响润丰公司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日新公司即丧失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故日新公司要求确认GB/01-01420029号银行承兑汇票归其所有,要求判令润丰公司返还给日新公司或确认涉案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元归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无法得到本院支持,致于日新公司的其它民事权利,其可以另案与其下手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日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淄博市临淄润丰物资有限公司享有GB/01-01420029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36元,共计1886元由新乡市日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德 方
                                 审 判 员  杜 敬 安
                                 审 判 员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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