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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

发布日期:2015-08-26    作者:郑小佩律师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婚姻家庭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转变,从而导致离婚率不断提高,也使得夫妻间财产形式呈现多元与复杂的趋势,这对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带来了难题。
在这复杂多元的夫妻财产形式中,网络虚拟财产逐渐成为夫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婚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是我们必然面对的问题,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有别于传统形态的财产形式,现今的法律法规关于其属性、归属与分割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存在着一些争议,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困境重重。
随着实践中夫妻间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纠纷不断出现,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来解决司法实践的困境。本文从理论出发,同时结合实践中的司法案例,力图全面系统的探究夫妻间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问题,从而提出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困境的可行性建议。
本文正文分成四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以及其财产属性与法律属性的介绍,探讨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并以怎样的法律属性得到保护。第二部分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入手探讨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部分探讨了夫妻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范围、原则和方法。第四部分提出了实践中夫妻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分割困境,并给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离婚    财产分割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and network information technology, tremendous changes in people's idea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resulting in divorce rates continue to improve, but also making the forms of property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become complicated, which brought problems for identifying the nature of the marital property.
   
In this complex and diverse forms of marital property, virtual property in the network has gradually becom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marital property. The division of virtual property is an inevitable problem we face at the time of divorce, due to the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is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 form of property form, laws and regulations about its properties, current ownership and the division is not clearly defined, the theorists also exist some disputes, resulting in the trial of such cas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numerous difficulties.
    With such many disputes arise in practice between couples of virtual property division;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it systematically to address the plight of judicial practice. This paper embarks from the theory, and combining with the practice of judicial cases, tries to explore this problems comprehensive, puts forward feasible suggestions to solve this kind of dilemma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an overview of the basic concept of virtual property, characteristic, property attributes and legal property. The second part explores whether virtual property jointly owned proper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The third part discusses the principle and method of virtual property division in divorce. The fourth part puts forward the dilemma of virtual property division in practice when the couples divorce, and gives specific suggestions.
Key words: The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Divorce Property division

目录
  ··· I
Abstract· I
··· 1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说··· 2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2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5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析... 8
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11
(一)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论基础... 12
1洛克自然财产权理论··· 11
2黑格尔人格财产理论··· 12
3夫妻共同财产制理论··· 12
(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践基础... 14
1.有利于解决司法审判困境··· 14
2.有利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值与发展··· 14
3.有利于尽早实现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 15
三、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范围及其原则和方法··· 17
(一)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范围... 15
1.婚后用一方身份注册共同创造的网络虚拟财产··· 15
2.婚前用一方身份注册共同创造的网络虚拟财产··· 16
3.婚前一方身份注册并以个人财产投资婚后增值的网络虚拟财产··· 17
(二)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原则... 20
1区分原则... 20
2.考虑相关因素原则... 21
3.发挥物之效用原则... 21
(三)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方法... 19
1.作价补偿法... 19
2.拍卖分割法... 19
3.直接分割法... 19
四、夫妻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常见问题与解决对策···· 22
(一)夫妻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分割中常见问题……………………………….………22
1.审理网络虚拟财产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24
2.保全和执行网络虚拟财产存在困难  …………………...........................… 24
3.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存在困境…………………………………..…………… 25
(二)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常见问题的解决对策…………………………………….25
1.出台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25
2.完善离婚诉讼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全措施…………………..………………26
3.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举证规则…………………………………………………….………27
4.建立网络虚拟财产登记制度…………………………………………………………..…28
5.成立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评估机构…………………….………………..…………30
结语.......……………………………………….…………………………………………………..…………………...31
参考文献··· 32
致谢··· 34


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与飞速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也开始面临来自科学与技术革新带来的新变化与新领域的冲击。信息时代的迅猛来袭,出现了所谓的网络虚拟财产,尤其是网络游戏的直接推动,使线上交易逐步转移到现实的社会生活层面。现如今已经出现了的网络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的固定兑换(比如腾讯公司的一元人民币等于一个Q币),并且兑换过来的Q币不仅可以用来购买网络中的其他虚拟物品,还可以用来支付一些付费的影片与软件,并慢慢延伸到生活中的其他方面。对于离不开网络的年轻一代,虚拟空间的工作、学习、娱乐等已经成为他们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尤其是最近几年网购的发展,网络逐渐成为他们赚钱养家或者事业的一部分。就在过去的2014年的双十一,从当天的零点到一天的结束,就创下了350亿元的交易额,这使得更多的人注意到互联网络购物的商机,开始投身于开网店的大浪潮中淘金,其中不乏夫妻婚后一起经营网店,而网店也成为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一部分。
网络虚拟财产的兴起不断充实着我国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形式,同时也挑战着司法实践,由于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的特殊性,比如虚拟性、依赖性与持续性,使在分割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践中出现各种困难,而在实体法方面又是空白,无明确的法规可以遵循,也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在离婚时通过诉讼等形式无法得到救济,虽然大多数的法官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但还是有些法官因为无法可依持否定的态度,在司法的实践中这无疑是个难题。面对越来越多的80后、90后夫妻离婚不争房子争网店、不争财产争网游武器装备的现象,类似问题引发的夫妻之间的纠纷难以解决,往往导致夫妻离婚后的紧张关系与一系列后续问题。本文拟研究离婚时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新问题,希望为完善我国这方面的法律做出自己的努力。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说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屡见不鲜。我国自从2003年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第一案以来,各基层法院也纷纷接到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诉讼。对于法官来说,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适用还存在着很多的困境,不同的学者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也不断增多。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1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简称为虚拟财产,因为虚拟财产最早起源于国外,所以最初的表达方式即“Virtual Property”。Virtual中文翻译为“虚拟”的意思,英文意义上的“Virtual”是指虽然没有现实中的形式存在,但在实际上或者效果上却存在或产生着影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出现了虚拟的世界,通过软件与互联网的技术使虚拟世界某些具有视觉效果的虚拟对象产生出来,并且可以长期存在于网络世界中,即“人们可以通过屏幕去看到它,可以通过程序语言去操纵它,通过数字技术去存储它,人们甚至可以利用某种手段证明它就是‘我的’。”[[1]]这些具备视觉效果的对象可以说是现代意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在理论界还有着不同的说法,具体如下:
第一种观点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任何具备无形性和排他性特征的财产利益,这种定义差不多涵盖了所有的无形财产。正如美国著名学者David Nelmak所言:“虚拟财产是指任何兼具无形性和排他性的财产利益,其中无形性代表着区别于一般的传统财产,而排他性代表着区别于知识产权。”[[2]]  
第二种观点,是把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依附于网络空间存在的所有具有现实交易的价值或者即便没有现实交易的价值,但也是可以被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通过各种方式调动与使用的财产。这种观点是传统的广义观点,被许多学者普遍认同。比如,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就这样认为:“所谓的虚拟财产,是指依附于网络技术存在的电磁记录,这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电磁记录。这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形式,是可以用现实的财产进行交换的。”[[3]]
第三种观点把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限定在网络游戏中,只有在网络游戏中才存在网络虚拟财产,即网络游戏的玩家通过获得游戏账号再利用各种方式使得该游戏账号具有现实交易的价值性,是一种狭义的观点。
第四种是比较折中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分为两种的,一种是只在网络空间意义上使用的网络虚拟财产,另一种是只在网络游戏中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很显然这是一种二元性的观点,并不具有代表性,而且也不利于理论的研究。
对于上述的四种观点,第一种的概念定义范围太过于宽泛,把所有无形性兼具排他性的财产全部包括进来。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错误解释,因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完全等同于兼具无形性与排他性的财产。第三种观点的概念仅仅把虚拟财产界定为网络游戏中才存在的财产形式,只看到了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而忽视了其他形式的网络虚拟财产,例如具有财产价值的网店等也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形式。第四种观点区分网络空间与游戏空间,把整个网络割裂开来看,不利于统筹研究。
所以,本文认同第二种观点,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从网络上产生并依附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不仅仅包括虚拟网络本身,也包括其他存在于虚拟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即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虚拟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通过计算机的操作行为,以各种方式获得、积累、存储在特定服务器上的,能以金钱价值进行评价的数字化、非物质化财产。[[4]]其中QQ靓号,网店、域名,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虚拟宠物等等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物,它们以网络为载体并存在于网络中,但又独立于网络本身,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要表现形式。
2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具有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模拟现实中财产的特性。上文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知道网络虚拟财产是保存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在本质上是一组数据信息。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在于它所处的空间是虚拟的网络空间,与现实的空间不同,是通过各种网络技术手段创造出来的虚拟空间。用专业技术术语讲,即是“用0-1数字方式即比特代码来代表事物以及事物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实在性又独立于现实世界的数字化的社会空间。”[[5]]因为网络虚拟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即传输或者储存在网络的各种设备上,主要以图像、文字、声音等表现出来,具有虚拟性,但我们不能因此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毫无关系。在本质上,网络空间离不开现实空间,是一种彼此依存的关系,网络空间是现实空间在网络上的延续,是现实空间的模拟,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也是对现实财产的一种模拟。这里的“虚拟”不是指网络虚拟财产是不存在的,而是指依附于网络技术而存在。因此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是指它存在于特定的网络环境中,而不是否认它的客观实在性。
2)具有依附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依附性,表现在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存在于网络的虚拟空间,还要依存于网络的虚拟环境生存,也就是说网络虚拟财产要依附于计算机这种媒介表现出来,进而在网络上产生物品具象化的效果。“依附于特定的网络技术与网络空间的网络虚拟财产使网络虚拟财产呈现着很强的依附性特征,不同于传统的财产。”[[6]]网络虚拟财产的依附性是具有特定性,因为不同的网络虚拟财产所产生并依附于特定的网络之中,例如某网络游戏的武器装备只在这款网络游戏里生成,并在这游戏里发挥功能和效益,如果换在其他网络游戏中则是无法使用的,也是不可识别的。这样就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只能依附于特定的网络中,没有此网络环境也就不存在此网络虚拟财产。这个特性意味着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问题不能只看到持有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用户,也要考虑到网络运营商的问题。只有拥有默契配合的网络运营商,才能不断发挥网络虚拟财产的效用。
3)具有持续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依附性,因为网络虚拟财产产生并依附网络技术,在网络空间存在是一种持续性的存在,不是稍纵即逝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持续性有一定的期限性。持续性不同于永久性,因为永久性是指一直不消失的存在着,而持续性则代表着不是永久存在而是有一定的期限存在,但这里的期限是指比较长的时间的。正是网络虚拟财产持续性的存在,此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现实财产的前提。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数据编码存在于网络之中而非所有者的计算机内,其所有者结束在自己的电脑上使用该虚拟财产,并不影响虚拟财产的继续存在。这种持续性的存在使网络虚拟财产能如同现实的财产一样可以长久的存在着,例如网络域名,一旦域名被注册使用,一般就具有持久性不易改变,会长久的存在并使用。正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这种特性才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备成为财产的可能性,如果网络虚拟财产只是临时编码,随着网络用户关闭电脑的同时也消失不见的话,也就不可能成为财产的。[[7]]虚拟财产的持续性不同与期限性,持续性强调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存在时间的持久性,而期限性是指虚拟财产随着网络运营商开发的软件的使用期限决定虚拟财产的存在的期限,例如一个网络游戏中的武器准备,只存在于这个网络游戏,一旦这个网游关闭,那么依附于网游存在的游戏账号及其武器装备也会随着消失,这种期限性更类似于依附性的特征。本文重点强调其持续性,虽然不可否认其期限性,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更能肯定网络虚拟财产持续性的一面。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虚拟财产虽然名为“财产”,但其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一部分人否认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坚持否定说。本文赞同肯定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各种属性,属于财产的一种。
1.财产属性否定说及其评析
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空间,不属于财产的范围,他们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只是虚拟的,不是现实中的财产。否定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说到底只是一组数据信息,只是保存在网络公司运营商电脑里的电子数据,只有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才具有意义,离开所属的网络背景将毫无意义。就比如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只是在某个特定的游戏里才能发挥其作用,一旦离开这个游戏,将没有任何意义。也就是说与游戏相互依存,如果开发的这种游戏被关闭,这个游戏装备也就没有任何的意义。杨向华教授认为:“假如财产里包括网络虚拟财产,也就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的不断增加也是社会物质财产的不断增加,反过来说,网络虚拟财产的减少,也就意味着社会物质财富总量的消减。如此一来,我国为了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还不得多去开发网络虚拟财产了,尤其在网络游戏领域更要增加政策的扶持与财政的支出了?很显然,我国并没有这样做。”[[8]]但这种观点存在着弊端与漏洞,网络虚拟财产的确依附于网络而存在,但它并不是与现实空间没有联系。因为公民的财产本来就可以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就是无形财产的一种,它是一种真实存在,并且可以交易互换,是可以增加社会总财富的,而上述观点只看到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而没有看到其他形式的虚拟财产,比如淘宝网店等。当下网络电商以其迅雷不及掩耳之势迅猛发展,其创下的社会财产量远远超过普通的实体店铺,而且人们网购的热情只会随着时代的前进不断增强。这种类似于网店的虚拟财产价值性会日益提高。即便在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我们也不能只看到当下年轻人沉迷网络的一面,还应看到网游所带来的商机与有利于人们释放压力的好处,只要规范引导,网游也会得到良性的发展,并不断创造着社会财富。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不是劳动所得。他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他们通过劳动所得到的,尤其是网络游戏里的虚拟财产,是一种娱乐活动而不是劳动,而对游戏中财产的投入,则是为了娱乐的投入,是应该付出的金钱购买的服务的投入,不是对某个游戏装备或账号的投入。通过对网络服务的享受而付出的金钱与投入,会随着享受服务的过程而彼此抵消,不是所谓经济学意义上产生价值的劳动。这点,上文已经分析过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其关键的一点就是它是劳动所得。这种看法其实不符合真正的劳动创造价值的判断,我们在看待人们劳动创造出来的价值上,不是仅仅停留在物质性所得,而是要全面的看待,其中创造的非物质性的劳动产品和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即便是网络游戏,网游爱好者看似是在娱乐,但同时也是一种脑力劳动,在创造非物质性的劳动价值,通过不断的升级武器装备来获得交换价值,尤其当今社会出现了“职业网游”,专门从事网络游戏的练级工作。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的财产的联系已经不容许我们再把其看作是一种与现实没有联系、没有价值的存在。
2.财产属性肯定说及其依据
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肯定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涵盖在财产定义里的,是财产的一种。本文也赞同肯定说,虽然关于“财产”的定义,理论界还存在着一些争议,但是大家普遍认同的是“财产”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属性特征,分别是客观性、有用性、稀缺性与可控性。如于志刚教授把财产定义为:“财产”是客观存在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并且具有稀缺性与可控制性的物。[[9]]而网络虚拟财产也具备财产的四个基本属性,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客观性、有用性、稀缺性与可控性的特征。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性,表现在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电磁数据记录的客观物质存在,不是虚无缥缈,这里的虚拟正如上文所说只是强调网络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的特性,而且虚拟财产物也是作为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客观的存在于各大运营商的电脑终端上的。再者,对于网络用户来讲,不管是游戏里的虚拟装备,还是淘宝网店,都是客观存在的,需要网络用户花费必要的时间、精力、金钱去获取的,并且随着不断的投入,网络虚拟财产得到不断的增值。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有用性,表现在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用户的生活物品。游戏可以满足其精神需要、满足自我发展与自我实现的需要,网店的开设可以满足人们赚得生活收入的需要,域名可以满足商家商业价值的需要等。而且虚拟财产本身具有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已经走出网络空间,转向真实的现实生活,比如通过交易虚拟货币或转让虚拟网店获得现实的货币,使虚拟财产满足了现实需求并有了交换价值。
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稀缺性,主要表现在网络虚拟物品。不管是游戏中的武器装备还是双皇冠的网店,都是稀缺的,并不是只要注册账号就能轻易的得到的,没有使用的账号或者没有特殊意义账号是不具有现实交换的可能性,也是任何人可以轻易得到的,只要我们在网络上进行注册和申请就可以得到它们,然而注册的得到的网店或者注册的游戏账号,经过网络用户的精心打理,并在这个账号上付出必要的时间、精力与财力,才能获得的等级高的网店与炫酷的武器装备,都是少数存在的,具有稀缺性。
第四,网络虚拟财产具备可控性,主要表现在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账号与密码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即便刚开始网络虚拟物并不是网络用户创造出来的,而是网络运营商的产物,而一旦网络用户申请了网络账号及其密码,网络用户就可以控制并使用该网络账号了,具有可控性。
根据上述的分析可见网络虚拟财产具备财产的四大属性,是涵盖在财产的概念之中的,是属于财产的一种。
3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表现
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的一种,必然具备价值性,但网络虚拟财产价值性的表现有别于传统财产,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通过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达成一致,网络用户同意其服务条款才产生的,即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通过达成网络服务条款,网络用户同意其协议的内容,而最终产生基于此格式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关系,用户通过账号与密码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上文已经分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这种财产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显性体现。[[10]]所谓显性价值,即看得到的价值,即网络虚拟财产本身要金钱才能获得的,例如花钱购买吉利的QQ号,购买更高级的武器装备等,这些账号的财产价值显而易见。另一方面是网络虚拟财产的隐性价值。隐性价值体现在:网络的账号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了权利人以外的人对于账号价值的认可。比如说在新浪微博上,具有很多有财产价值的账号。例如一个英语微博账号,有很多粉丝,在微博上很有影响力,这时候此微博账号以外一家知名英语培训机构看中了它,想让它作为自己的账号使用,那这家机构就要花上大价钱去购买这个账号。还有就是由账号与密码所衍生出来的财产价值。比如博客账号,博主可以在自己的博客内发表文章、图片等,这有可能产生诸如著作权的财产权利。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析
上文已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做了分析,确定了其财产属性,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分述如下:
1.债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是把网络虚拟财产看成债权的一种,当做债权来保护的。他们认为:“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实际上是种合同的关系,简单的说就是运营商并没有转移所有权,只是提供服务,是一种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11]]一些学者认为这种观点能较好的说明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其实并不是这样,虽然说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通过达成服务协议,网络用户才能拥有网络的账号与密码,才能拥有网络的虚拟财产,但我们必须看到,网络用户得到网络账号与密码后,其后账号的操控与使用,都是由网络用户控制的,而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也是由于网络用户通过个人投入的劳动、时间与精力才换来的,最终的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是由网络用户控制、使用和支配。另一方面,债权说的解释偏重于运营商和用户各自所负的权利义务,对于虚拟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无法解决。最后,债权说不足之处在于如果仅仅把虚拟财产定义为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一种债权关系,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将无法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用户不能以其物权人的身份去要求盗窃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只能要求运营商去承担违约责任,此时运营商就构成了“违约”。也就是说运营商成了为他人的不法行为买单的最终受害者。
2.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智慧和劳动的结晶,“像知识产权一样是具备可复制性、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劳动成果,通过网络这个载体而存在,所以说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12]]这种观点是不能适用虚拟财产的现实问题的,因为对于网络用户而言,他们指所以能获得网络虚拟财产不在于网络用户的创造性的劳动,而是特定软件的预先设定。但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的交易、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可以是自己注册使用后创造也可以是自己通过金钱交易买到,而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也是在现实的情况下都无法用知识产权的原理得到合理的解释。[[13]]这一观点也很难成立,首先,通说知识产权有四项基本特征:专有性、无形性、时间性与地域性。在网络环境中,存在许多相同的虚拟物品,例如在同一款网络游戏中不同的网络用户都可以通过练级获得相同等级的游戏装备,用户不可能排他地专有某一种类的虚拟物品。虚拟财产存在网络环境中,但虚拟财产本质上是数字信息,而类似于虚拟道具等只是信息载体,这样权利的客体与载体一致,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无形性不一样。再者,网络世界是无国界的,网络运营商对全球用户都提供相同的服务,不存在地域性的问题。
3.无形财产权说
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就是无形财产的权利的说法主要集中在两个观点。第一种是看到虚拟财产的虚拟特征,是无体物,把它作为无形财产来保护。对于无形财产,其内涵与外延还是不确定的状态,但实际运用中,无形财产主要是指如光、能源、热、电等不是以有体物的形式存在,也没有一定的形状的,但是能被人们支配使用的无体物。所以,这里的无形性实践上界定为无形性的有价值的资源,例如气体、天然气等。第二种观点是将虚拟财产界定为信息形态的无形财产,也就是特殊的无形财产,这个与第一种观点本质上是一个意思,所以对此观点不再解释。“无形财产的独立性决定了它不是以某一参照物为存在的基础。而虚拟财产则不然,它的参照物是现实世界,是人类通过数字编程,将模拟现实的事物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14]]所以说,网络虚拟财产不等于无形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是有参照物存在的财产,而无形财产是没有参照物的,虽然二者在表现形式上都是非物质性的,但二者不能就此等同。
4.物权说
关于物权说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个是所有权说,就是说网络用户可以依照其意愿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处分,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是排他的、绝对的,虚拟财产权保护的正是用户对虚拟财产主张的精神及经济上的价值利益,因此虚拟财产权当然可以成为物权。第二种观点是使用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所有权论并不足以说明虚拟财产的性质,用户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完全享有处分权,比如,如果当运营商发现用户采取外挂、非法复制、盗窃等手段获得网络虚拟财产时,有权无条件收回,无需征得用户的同意。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也存在着漏洞,一是根据我国的民法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种类是不允许自由创设的,而且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储存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电磁记录,这就决定了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运营商的积极配合,如果运营商关闭服务器,用户就无法行使其权利,在权利人无法对客体实现有效支配的前提下,该权利不能成为物权。
 
 
5网络虚拟财产是兼具物权与债权属性的一种新型财产
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兼具债权与物权属性且又有自己独特属性的新型财产形式。根据上文分析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它又不同于传统的财产,既不是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也不是现行物权法上的物,而且纯粹具有债权性质的网络虚拟物品也是不存在的,虽然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达成一种合同关系,但又不是纯粹的债权关系,所以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形式。
网络虚拟财产双重属性的物权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物,但由网络虚拟财产具备财产属性的四个基础特征可知,网络虚拟财产同样也具备一些物权上的物的属性,因为我国理论界关于物权法上物的定义,通说的观点是把物定义为除了人身体之外的,凡能够被人所支配的,具有有用性的物或享有的权利。即物权法上“物”有客观性、价值性与可支配性的特征,这与财产属性一些属性具有一致性,由上文可知,网络虚拟财产具备客观性、有用性、可支配性并具有显性价值和隐性价值,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物权法上物的一些属性,具有物权性。
网络虚拟财产双重属性的债权性。如果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只认定为债权难免会以偏概全,但在不得不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在行使过程中涉及的债权方面的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基于合同关系而存在的债权性质。因为网络虚拟财产产生于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协议,简单的说是产生于一种合同的关系,网络用户基于合同的债权关系拥有网络虚拟财产,例如《用户守则》、《用户协议》等,大多是格式合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这种用户协议做了合同性质的肯定。其二,侵权方面的债权性质。因为网络用户协议的存在,即合同关系的存在,难免会涉及到违约的关系,而违约的存在往往伴随着侵权的发生。比如运营商违反安全保障的义务,使网络用户的虚拟账号、游戏武器装备等被盗,或被攻击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的丢失或毁灭,这就涉及到侵权的问题,虽然直接的侵权人并非网络运营商,但网络运营商也要因此承担侵权的损失的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是兼具物权属性与债权属性的新型财产形式,在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前提下,我们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尤其是在夫妻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分割这一块,确定其法律属性,才能更好的分割。

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后,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无疑是另一个核心问题,如果持有一方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不享有任何可支配的权利,那么将其纳入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本文将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来论述为什么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一)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论基础
1.洛克自然财产权理论
洛克的自然财产权理论认为,不管是什么样的人,一旦提供和投入劳动力,就享有劳动力带来的价值,劳动者就应当分享自己创造的东西。即人们通过劳动获得自己劳动成果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权利。正如洛克所说,“一个人通过自己身体与双手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成果,是正当的属于他的。所以只有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他成为他的财产。”[[15]]因为人们想获得基本的生存,就需要去通过自己的劳动把自然资源或共有的财产变为自己所有和使用。洛克认为,人类从原始的无私有财产的社会过渡到私有财产的社会,就是通过“劳动”这一桥梁来完成的。劳动者自己本身的劳动创造了属于自己的劳动成果,这种劳动成果是具有价值意义的,是个人的财产权利,是自然的权利,不需要经过任何人的准许。由此可见,个人劳动产生私有财产权利。[[16]]
基于洛克的自然财产权理论,网络虚拟财产因为其持有者同样要投入时间、精力和金钱,也是辛苦劳动所得,其所得应该归属于劳动者本身。例如,网络游戏中,网络游戏者通过参与到网络游戏中,不断的闯关与过级才能不断升级游戏的角色或武器装备,在这一过程,网络游戏的参与者是通过自己的劳动即数以万计的时间与精力的投入才获得的。从这里可以看出,想获得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简单的事情,也是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才能够获得。所以,尽管现实中大多数的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协议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网络运营商,例如腾讯公司在注册协议中规定,对于QQ账号,用户只是享有使用权,QQ号所有权归属于腾讯公司,但类似这种协议应属于无效的条款,这是因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网络运营商,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且根据洛克的自然财产权理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投入大量的劳动创造出来的成果,是归属于网络用户的个人的私有财产。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投入一定量的时间精力以及金钱而获得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比如对网店的投入,使网店成为双皇冠的知名网店,那么这个网店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具有虚拟财产性,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网店的经营实际上是一种劳动投资,将现实生活中有形的共同财产转化为无形的共同财产。所以,由此理论可知,私有财产权产生于个人的劳动,网络虚拟财产也是网络用户个人劳动所得,是属于网络用户个人的私有财产。不管夫妻一方或双方谁投入到网络虚拟财产的劳动中来,都是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是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双方的财产。
2.黑格尔人格财产理论
著名哲学家黑格尔提出人格财产理论,这种理论观点认为,人的自由意志表现在物上即形成对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人的意志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转化为现实中的东西,而这种按照自己意志转化的物是属于意志行使人的,而且任何人都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变成物,这是人行使自由意志的体现,也只有人通过使自己意志作用于物时,才真正意义上是存在的人。[[17]]因为人的人格就是在意志自由行使的基础上产生的,即人通过对自由意志作用下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来体现自己的人格。简单地说,人格是指人的资格,在自然法上是指法律上做人的资格。人格在法律上不得转让和剥夺。所以,每一个通过自己自由意志转换的物是自己人格的体现,是个人的物,是不得被侵犯的。
基于黑格尔的人格财产理论,网络虚拟财产也是物,是客观存在的无体物,不是根据自然规律原始存在的物,而是网络用户在自己自由意志的驱使下,通过在网络上的使用与操作才形成的,是网络用户自由意思的体现,根据人格财产理论讲也是人格存在的表现。这种自由意志作用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归属于意志的行使者网络用户自己的,而不是网络运营商的,因为网络用户通过同意网络协议拥有网络账号,对此账号网络用户拥有一定程度的支配权,网络用户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该账号,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而且其他的网络用户不能占有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使网络用户真正的通过各种方式拥有与实际控制网络虚拟财产,并且通过自己的劳动享受网络虚拟财产带来的其他收益与增值。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自己意志作用于网络虚拟财产,使之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3夫妻共同财产制理论
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制理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损失,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在我国,法定财产制是主要的形式,而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就应当归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之间对于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夫妻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不论双方收入的高低或是社会地位的差异,任何一方都有占有、使用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也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权利。其中的所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期间是从登记结婚的当天开始计算直至婚姻关系的解除当天结束。在司法的实践中,在认定夫妻财产的取得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要看两方面,两个取得时间,分别是财产的取得时间与成为权利的取得时间。这里的取得时间,我们要结合该权利的性质与基于该权利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的因果关系来判断。[[18]]对于物权,一般来讲,取得物的支配时即取得物权的权利。时间上具有一致性。而对于债权权利,时间上并非一致,取得债权权利的时间与获得债权上利益的时间不同,一般是在债权权利的发生与变动的时间为准。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财产,除非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我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工资等都是归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其中的有个兜底性条款即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之财产”,虽然第17条,并没有将网络虚拟财产概括进来,即便是在之后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中也是主要是关于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养老金方面的规定。[[19]]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之财产”的规定的确是兜底性条款,是为了解决法律滞后性的,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所做的妥协性条款。网络虚拟财产因为具有财产性,是属于财产的一部分,只要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收益取得的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就应当归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最后的兜底性条款,也是正好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找到了法律上的切口,在夫妻之间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网络虚拟财产无疑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是可以主张分割的。
(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践基础
目前在法律上我国并没有对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畴具有实践基础:
1.有利于解决司法审判困境
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解决司法审判的困境。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已经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据2014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京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中国网民的数量在不断的增加,已经达到6亿多,差不多占总人口的一半,其中,在报告中,网络游戏的用户增加到2亿多,网络购物的网民更是达到3亿。如此惊人的数据,不得不让我们重视起网络给我们当代人带来的新变化。[[20]]根据上述数据,很明显现在的网络用户与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等使用已达到空前的普及,其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与出现已经是不能忽视的问题。可见网络虚拟财产的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大的比重,成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尤其是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80后”与“90”夫妻把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纠纷诉求于法院来解决,因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离婚分割问题日益增多,而备受关注。包括QQ账号、游戏武器装备、网店等在内的一系列网络虚拟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纠纷越演越烈。从离婚分割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的“谁动了我的屠龙刀”即网络游戏武器装备的分割,到“飞来飞去母婴店”皇冠网店的分割,越来越多的类似案件层出不穷。
然而面对这种新型的诉求,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立法上还是个空白,法官判案更多是通过调节或自由裁量的发挥,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且由于法官经验与理论的缺失,存在着许多的司法困境。而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首先解决了法官不会再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是归属于网络用户还是夫妻的财产而争议不休,使案件较快进入到夫妻财产如何分割的正题上来;其次,如果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不明,使网络虚拟财产一直处于归属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此类案件纠纷的解决,反而会导致夫妻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最后,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网络用户,有利于法官在面对离婚分割的案件时,不再无从下手,在进行下一步分割时也有了依据。
2.有利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值与发展
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网络虚拟财产保值与发展随着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说明虚拟产品开始从开发、营运、服务等形成各式各样的产业化行为。而在网络虚拟财产中主流的两类是淘宝店铺与游戏装备。现如今,已经出现了热门游戏的武器装备的线上交易,明码标价,网民们可以在此买到自己想要的武器装备,是直接以人民币去交换购买的。比如,在剑侠情缘的网游中,90沉沙玄晶的价格在1.8元左右。而热门淘宝店更是可以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根据级别的不同价格也不同,5皇冠的淘宝店,价格大约在6万元左右。
可见,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也日益成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如果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夫妻间共同的财产,夫妻二人很有可能为了争夺网络虚拟财产而在用自身的方法去破坏网络虚拟财产,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的毁灭与消亡,也会间接影响网络秩序的稳定。确切的说,如果网络虚拟财产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的财产,那些夫妻双方煞费苦心经营的“财富”将会何去何从,这俨然会对互联网的运行产生不良的影响。故明确虚拟财产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畴,不仅是能保障夫妻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资源的浪费,做到物尽其用;同时,也是有利于互联网的健康有序的发展,也是能够减少夫妻因分割网络虚拟财产给双方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与诉讼之累。
3.有利于尽早实现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
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尽早实现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对于夫妻之间的纠纷,涉及个人的隐私问题,所以夫妻之间纠纷最好不要对簿公堂,只要满足了夫妻双方各自的某种期望或者要求,纠纷即可解决。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夫妻双方都以个人利益的满足为标准来衡量纠纷解决的程度。如果能满足夫妻双方当事人的预期欲望或者需求,才能达到最理想的解决纠纷的效果。[[21]]而这样的理想效果离不开对婚姻纠纷的法院的良好的调解与判决,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很多的夫妻要求分割网络虚拟财产的诉讼请求被法官给予驳回,这使本来就争执不休的夫妻更无法找到分割网络虚拟财产的途径,只好互相怨恨争抢,最终导致网络虚拟财产在夫妻间的不断争斗中被毁灭或消亡。
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夫妻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范畴,就有利于快速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因为这样一来,首先减少了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没有此方面的争议,夫妻双方可以就此达成对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协议,不用再去法院争议其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解决双方夫妻因离婚分财产的矛盾纠纷,最终是有利于社会家庭的和谐。其次,就算夫妻离婚最终进入诉讼离婚的程度,对于现实的价值不菲的网络虚拟财产,如果法院不把其归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的范畴,则夫妻之间的价值不菲的网络虚拟财产将无法分割,无法真正实现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也将对网络虚拟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对于当今信息时代,蓬勃发展的网络科技也是不利的因素,这样夫妻双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续发展与增值的热情将因得不到认可与分割而消退。

三、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范围及其原则和方法 上文已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法律属性做了界定,但对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前,我们必须要对夫妻共同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做界定,这是分割的前提与基础。
(一)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范围
上文已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法律属性做了界定,但对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前,我们必须要对夫妻共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做界定,这是分割的前提与基础。虽然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我们可以结合相关规定与解释对我国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范围进行如下界定:
1.婚后用一方身份注册,共同创造的网络虚拟财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用自己的个人信息注册并获得账号与密码,此账号在婚后通过夫妻共同的投入劳动或投入资金,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夫妻双方未就共有财产做出“分别财产制”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171819条的相关规定,[[22]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以淘宝网店为例,在淘宝网上开网店是需要实名认证的,并以认证的身份信息开设的支付宝账户来确定网店的所有权。淘宝店铺这种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开设是夫妻一方注册的,但这种财产获得要么是夫妻共同努力获得,要么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入所得,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与《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相适应,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但必须指出的一点是,为了网店的继续经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进行实名注册的一方不能处分该淘宝网店,也不能分割,只有夫妻关系终止了才能分割。因为淘宝网店都是实名注册的,所以淘宝网店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但不能以为淘宝网店不可以分割,淘宝网店成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需要夫妻双方或一方努力,付出大量的时间与心血换来的,所以它的财产属性已经盖过他的人身属性,是可以分割的范畴。本文认为其财产属性大于人身属性,而且根据现在淘宝网的规定,淘宝网店是可以转手的,在协议离婚、判决离婚以及法定继承3种情形下可以转手,所以淘宝网店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2.婚前一方身份注册共同创造的网络虚拟财产
在结婚前还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时,夫妻双方婚前各自拿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共同投入时间精力与劳动创造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婚前双方形成了一种合作的关系,共同管理着一方注册的账号与密码,在双方结成婚姻关系后,该网络虚拟财产仍然存在,按照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形式的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该网络虚拟财产在婚后成为了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
3.婚前一方身份注册并以个人财产投资婚后增值的网络虚拟财产
如果在结婚前一方以个人的身份注册,并以个人的财产投资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在与配偶结婚后,此网络虚拟财产增值后的收益,比如,婚前,一方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网络游戏账号,并拿自己的钱购买游戏里的虚拟装备,在婚后,自己继续练级与投入,此游戏装备不断的升值。
本文认为,这时候的婚前一方身份注册并以个人财产投资的网络虚拟财产其账号本身应该属于夫妻注册一方的财产,但对于婚后的升值部分,应该归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因为判断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混淆了《<婚姻法>解释()》的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孽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孽息”或“自然增值”,很显然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不可能通过自然增值的形式来获取,不论是游戏的武器装备还是淘宝店铺亦或博客账号等,都需要通过网络用户投入的金钱或精力来获得,不是自然增值的过程。其次,不属于此规定中的“孽息”,《<婚姻法>解释()》中的孽息是一种定期性收益,和人力资本的投入无关,它的收益主要通过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关系产生。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收益与这里的孽息明显不相同,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收益,是通过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后资金的投入创造的价值,这种财产的产生需要体力和脑力活动等人力资本的注入,投资收益的产生与人力资本的投入息息相关,因此该网络虚拟财产婚后收益与孽息是有区别的,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畴。
 
(二)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原则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第二条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照顾女方原则等等。[[23]]网络虚拟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所以分割网络虚拟财产也要坚持这些基本原则,但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有着不同于夫妻其它传统财产的属性,在实践中还应当坚持以下特殊原则。
1.区分原则
网络虚拟财产有很多的种类,常见的是网络游戏账号、游戏武器装备、吉利的QQ号、域名、淘宝网店等。这些网络虚拟财产除了具备基本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一般特征外,还有着各自的特点。我们应该对此区分对待。对于不同的种类,区分不同的分割方法,其中有些网络虚拟财产由于特殊的人身依附性一般不会被转移,但也不能排除转移的可能性。比如,网络游戏的装备、淘宝网店等,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分割转移的,而个人的博客、微博等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可以分割但不能够转移,因为这些网络虚拟财产一般都是其持有人个人信息注册并且与个人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可能涉及个人的隐私等问题,如果转移是对原持有者隐私的侵犯。例如,一直由初始注册人使用的QQ靓号,因为是由初始注册人长期使用,这个号所代表的不仅仅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更是意味着其持有者个人象征性的存在,也可能涉及到持有者的隐私问题,即便此号再具有市场价值,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也不会被分割给未注册的一方,这样是对原始使用人人格的尊重也是对相对人及其个人隐私的保护。对于此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分割时可以采取作价补偿的方式来进行。但如果吉利数字的QQ账号只是被初始注册者拿来收藏没有作为通讯工具使用,应视为没有人身依附性的虚拟财产,可以转移分割。
2.考虑相关因素原则
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其他的财产,有着其特殊性,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与依附性,它必须依附于网络空间而存在,而网络空间的运行有着各种各样的规则,而且网络虚拟产品大多是网络运营商或软件开发商所创设的,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也同样离不开这些运营商制定的规则。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网民注册时产生,而注册成功的前提就是注册者要同意运营商的服务条款。所以,在进行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时候,还要考虑运营商的服务协议,当今大多数的运营商的服务条款规定是可以进行网络虚拟财产转移的。例如,腾讯公司就在其服务协议里规定,“关于QQ号码的使用权是属于原始的申请注册人,但QQ号码的所有权是属于腾讯公司的,而且非经腾讯公司的同意,是不可以转让、赠与或出卖账号的。如果腾讯发现并非号码初始申请注册人,腾讯有权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终止使用该号码。如果存在长期未登陆使用QQ号码等情形,腾讯有权终止该号码的使用。”[[24]]所以,对于QQ号这种网络虚拟财产的转移的话要考虑到腾讯公司的相关规定。再例如,淘宝网对网店的规定刚开始比较苛刻,不准许实名注册的店主对网店进行转让与买卖,但这个严苛的规定早在2013年的时候就做了改变,淘宝网做出了妥协,规定在有协议离婚、判决离婚以及法定继承三种情形之下,在不影响淘宝网店的经营情形之下,实名注册的店主是可以在上述的情况下易主的。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不仅仅只考虑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考虑考虑运营商的服务协议等网络的相关因素。
3.发挥物之效用原则
对于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我们必须坚持发挥物之效用原则,可以根据夫妻双方的能力、贡献度、知识水平、管理能力等进行考虑,还要对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分割时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25]]因此,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在实际操作中尽量不要损害财产的效用和价值。在分割夫妻共同的网络虚拟财产时要充分考虑网络虚拟财产今后的发展,怎样能使网络虚拟财产得到更有利的发展,继续产生并创造财产性收益是重要的考虑方面。这时候,就要综合分析夫妻双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与经营情况,以及双方的财产与时间精力情况,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投入与熟悉情况等,尽量做到物尽其用,发挥物之效用,本着不浪费生产生活资源的原则来分割。把网络虚拟财产账号分配给更有利于发挥物质效用的一方。例如,对网店的分割,应把网店分配给更有利于网店的经营与发展的一方,对另一方作价补偿即可。
(三)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方法
1.作价补偿法
作价补偿方法是在离婚诉讼的案件中经常用到来分割夫妻间的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的方法。这种方法的具体方式是,将网络虚拟财产归于注册一方所有,再由注册一方向未注册一方进行补偿,补偿的数额需要对夫妻共同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评估之后才能确定。一般是把网络虚拟财产换算成现实的人民币的价值,再根据双方的情况看补偿多少。[[26]]但是,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这种作价补偿的方法存在一个弊端,就是对于未注册一方存在不公正的地方,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具有价值属性关键在于凝结在虚拟账号上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而不是简简单单的一个账号而已。如果账号申请的一方只是用其信息注册,并没有参与到网络虚拟财产的创造中来,没有投入精力与时间,而是未注册一方在经营,把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给注册一方则有违公平,也不利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值与发展。
2.拍卖分割法
所谓拍卖分割法是指如果夫妻双方都不愿意持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时候,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拍卖竞价的方式,把网络虚拟财产拍卖掉并就其拍得的价款进行分割。现如今,还没有出现对网络虚拟财产正式的拍卖会,但是实践中不少网络用户公开在线下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交易,这样就不可避免出现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价格同种不同价,使交易的价格具有不稳定性,使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价值很难评估。对此,本文建议出台网络虚拟财产正规的拍卖规则,使虚拟财产交易透明化与正当化。
3.直接分割法
直接分割法是指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直接的分割,不需要对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如果网络虚拟财产非注册一方想要拥有网络虚拟财产而且此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强制的人身依附性,比如游戏的账号,可以直接分割,转让给未注册方,把账号的密码等交给未注册一方即可。上文已经分析过,就算要进行实名注册的网店的转让,在新的淘宝网规则下也是可以转让的,但必须持有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才能转让。所以,对网络虚拟财产夫妻离婚时可以进行直接的分割。

四、夫妻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常见问题与解决对策
(一)夫妻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分割中的常见问题
我们可以看出,在网络时代的背景下,夫妻离婚时除了争房争车外,多了一些争夺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例。对于这些案例的纠纷解决,即便经验丰富的法官也会遇到困境,具体结合司法案例分析如下:
1.审理网络虚拟财产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夫妻离婚时涉及共同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日益增多,很多夫妻无法通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来解决分割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因为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的特殊性使普通人很难把握,更多人选择诉诸法院。然而关于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完善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一旦夫妻双方没有对夫妻之间共同的网络虚拟财产分割达成统一意见,诉诸法院后往往恶化了夫妻双方的关系,为了各自的利益互不相让。而此时由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一个具体完善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标准,使得法院在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时困难重重,也难免因为不能兼顾双方的利益而做出不公平的判决,结果使夫妻双方矛盾激化,不满的一方或双方也会进一步上诉,这些结果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发展,同时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正如如下案例:
宋先生是个痴迷网络游戏的爱好者,因为刘女士也是个网游爱好者,两个人因此走在了一起并结婚。在与妻子结婚后,他也指导自己的妻子玩起传奇的游戏,于是在两个人的共同努力下,他们的账号级别越来越高,也练就了很多极品的装备。后来,两人因痴迷游戏交流减少出现感情危机,最终选择协议离婚,但在价值12万元的游戏虚拟装备上是否该平分一事上存在分歧。刘女士要求平分这些装备,宋先生认为这些装备都是宋先生注册的账号下的,是他付出了数万元现金和无数心血得来的,所以宋先生不愿意与她平分。至此,二人一直未达成和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法院受理该案后审理发现宋某与刘某并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比较冲动的就选择结婚,即便在婚后也乜没有真正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情感关系,所以同意他们解除婚姻关系。但对于两人分割网络虚拟财产游戏装备的诉求因法律无相关规定,法院予以驳回。[[27]]事后,由于法院也不能解决宋先生与刘女士的纠纷,二人也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最终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彼此互相怨恨,宋先生凭借注册者的身份修改了账号的密码,使刘女士无法再使用此账号下的武器装备,从而更加怨恨宋先生,但却求助无门。因此,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分割问题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做出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2.保全和执行网络虚拟财产存在困难
网络虚拟财产代表着经济的利益,所以,夫妻离婚时分割的实际上是一种经济的利益,对于处于弱势即没有注册一方的配偶来讲,这种经济利益在夫妻离婚时,处在财产难以保全的危险,想要诉至法院让法院通过查封、扣押或者通过对银行存款的冻结等形式来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然而,对于新兴的网络虚拟财产,有别于传统的财产形式,所以对此财产采取传统的财产保全方式并不可取。其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查封,并不是法院派几个人就直接能够实施的,而是需要网络运营商的配合,这种强制措施的实施正如上述案例所述,需要法院去找淘宝网与支付宝公司协商处理,具体的操作方法还要依赖于网络公司的技术。法院是处在相对被动的形式,查封的具体操作全靠网络运营商方面的支持,其进度也是跟着网络运营商在走,难免会出现网络运营商扯皮,拖延的后果。而这段时间网络虚拟财产将面临着不能保值甚至被毁灭的风险。本文将结合以下案例具体分析:
北京的董某(男)与方某(女)是普通的一对80后小夫妻,方某因为从事的是空姐职业,所以利用职业的优势,帮人国外代购奶粉,之后方某实名注册开了“飞来飞去”淘宝网店,专门做代购奶粉的生意。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飞来飞去”母婴网店,董某也放下之前的工作,一心打理网店的生意,淘宝网店的生意越来越好,网点的级别也达到了双皇冠,成为淘宝网上有名的店铺。然而由于疏于对感情的经营,夫妻二人最终走到了离婚的地步。二人协议离婚,把网店列入了协议离婚的财产清单,本来离婚协议里约定:“飞来飞去”母婴店归董某,董某向方某补偿40万元后转让给董某。可是离婚后没多久,方某就利用实名注册的优势修改了网店的密码,并从网店绑定的支付宝上提取了110万,董某因此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方某返还转走的金额,并把淘宝店的实名注册改为他。法院审理后认为,“飞来飞去”母婴店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开设的,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协议的内容符合双方的共同意愿,也不违反淘宝网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依法有效,仍然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分割,方某应当返还110万元。方某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20129月,进入了二审程序,双方争执不休,方某认为自己实名注册的,理应是网店的真正拥有者,就此法院咨询了淘宝网的相关负责人,答复说,淘宝网将根据法院的判决来更改实名制账号。[[28]]根据淘宝网的使用规定,用户若发布商品信息,需要进行实名认证,同时,根据淘宝网在用户注册时须确定同意的《淘宝服务协议》。所以二审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驳回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然而,事情并没有因此而结束,为了执行法院判决,法官打方某的电话,被她匆匆挂掉,后董某找到法院说,淘宝店的密码已经全部被方某修改,无法登录,根本无法继续经营网店,损失一天天扩大,请求法院做出财产保全,查封方某持有的支付宝账号与密码和网店,不让方某再支取钱和破坏网店的经营。然而,法院并不能直接从事这样的查封工作,需要去找淘宝网与支付宝公司协商处理,具体的操作方法还要依赖于网络公司的技术。这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查封的方式,淘宝网公司提供了两种方案选择,一种是监管,即上网淘宝的消费者无法通过搜索的方式找到该店,另一种是完全关闭该淘宝店铺。不管是哪一种,“飞来飞去”母婴店都将面临着失去老客户,不能营业,继续扩大损失的结果。[[29]]
正如上述案例的“飞来飞去”母婴店,董某将无法保全淘宝网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能阻止方某从淘宝网店绑定的支付宝上恶意转移财产,其损失在不断的扩大。其二,由于我国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方面还是个空白,更不要说对这一特殊财产的保全措施与制裁处理的规定,更是无法可依,法院只能靠自己的不断摸索与尝试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所以对于夫妻离婚时所要进行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保全,要经过网络运营商的全面配合,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方案将被采纳,而网络运营商一般都从自身利益出发,出具的方案很难真正解决问题,就算方案切实可行,也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尤其是网店这种,查封后将无法进行网络虚拟财产的继续经营,不像实体的财产,查封后实体并未受到致命的打击,之后在开张就行,但网店,依赖网络而存在,鉴于当下越来越激烈的淘宝网店的竞争,查封经过的时间,将使淘宝网店失去老客户,不能再在网上搜索到网店,也会使他们取消关注,倾向于其他网店。这无疑是一种巨大的损失,也关乎网店的信用,因为网店的生命力就在于信用的等级,信用的降低也意味着生意的消减,[[30]]其中因此失去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将很难挽回。所以,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保全措施会使未注册一方的配偶财产权利不能受到很好的保护。
3.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存在困境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非物质性,在离婚诉讼中,对其价值的确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在大多数的离婚案件中,分割的都是有形财产,对于无形财产的分割本身就是一种困难,加上网络虚拟财产又不同于一般的无形财产例如知识产权等有比较成熟的理论与实践的经验进行分割,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式,在理论上与实践中还不成熟,也难以找到更充分的依据。结合以下案例具体分析:
江苏泰州的王某与李某相爱并结婚,为了生活,婚后开始在淘宝上经营网店,经过两人的共同努力,网店生意越来越好,好评如潮,由此网店成为了一个拥有皇冠信用等级的网店。然而,因为生活的琐事,夫妻二人经常的争吵,以至于最后走上离婚的道路。于是,王某与妻子李某在20143月初,起诉离婚,准备结束婚姻关系。该案在江苏泰州市某区法院接受审理,在法院的调解过程中,双方对离婚没有什么意见,但是对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具体的分割意见不同,不能达成统一的结果。原告王某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皇冠级网店等虚拟财产进行分割,声称是自己的信息进行的注册应归属于他,但其妻子声称该网店她付出的心血最多,进货、与客户聊天都是其所为,网店应该属于自己,对于网店的归属更是争执不休。泰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对于网店的分割问题也陷入了困境,在立法上还没有出台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规定,自己也无法妄自加以界定与分割,于是就极力劝解夫妻二人调解结案,由于司法实践经验的不足,对网店的财产只是做了大概的评估,在夫妻二人各执一方价格意见的基础上,取了折中的价格,最终调解结了案。双方调解约定,双方婚后共同经营的网店给妻子李某,并将网店的账号密码等无偿交由李某使用,李某则支付王某相应的补偿费用。而后,离婚后的王某并不满意补偿的数额,认为网店的价值远不止此,所以王某就将网店的密码、支付宝密码等作了修改从支付宝账户提现拿走了十几万元,对李某造成了严重损失。
正如上述案例,由于财产评估的不准确性导致夫妻矛盾的激化。在多数的司法案例中,更多是把网络虚拟财产换算成现实中的货币,而在这一过程中必然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但在实际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之中,由于价格的确定没有法律的依据,主要靠网络的运营商或网络用户的离线交易达成。而其中网络的营运商往往为了牟利,其所确定的价格,也只是单方面的具有商业竞争性的价格,只能作为参考,并不能成为确定价值的完全依据。再者是网络用户之间的地下自我交易,对于这个交易价格更具有不稳定性,并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此交易价格也很难说明虚拟财物的价值。所以,在实践中,上述的两种价格确定方式都难免存在着弊端,很难就此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真正价值,如果以此为依据,未免有失公平,尤其对非注册一方来说,如果网络虚拟财产不适合转移,很大可能只是作价补偿的方式来分割夫妻间的网络虚拟财产,而不公正不准确的财产评估,其财产利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
 
(二)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常见问题的解决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提出关于解决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问题的相关建议。
1.出台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
本文认为,在《民法》或者《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应把网络虚拟财产列入民法上财产的范围。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及其法律性质确定下来,明确法律上的保护,那么在分割夫妻间共同的网络虚拟财产时就没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再做争议。再者,在婚姻家庭法上要尽快完善婚姻财产的司法解释,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之财产”,这条司法解释加上一列: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的网络虚拟财产。这样一来,从一般法到特殊法都把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及法律属性,对网络虚拟财产在夫妻间共同所有权利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不止如此,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还应出台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在夫妻之间如何评估与分割的具体解决方法或者途径。因为在实践中,各大运营商都以自我为中心,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对网站的服务条款与协议做出了各自迥异的规定,比如淘宝网关于支付宝协议的规定,除非有明确的司法判决书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要不不能以任何方式转让、买卖与赠与他人,而且就算要转让也要经过淘宝公司的良好配合和支持,具体的流程也要淘宝公司的操作。又如网游“魔兽世界”网络运营商的网络游戏协议规定:“魔兽玩家的账号以及游戏中的所有的网络虚拟物品都是归属于魔兽运营方的,所有在游戏外进行的网络虚拟物品交易与转让行为,除非得到运营方明确的书面授权,否则无效。”[[31]]以上各大运营商的做法如果得不到法律规制,则必然在司法的实践中造成极大的困惑与难题,而且也不利于夫妻之间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即便夫妻之间想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是很困难的事情。所以,本文建议在《婚姻法》方面,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出台相关的解释,把网络虚拟财产这类新型的财产概括进去,然后具体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评估、竞价、拍卖、分割与转让做出细致的规定。
 
 
 
 
 
2.完善离婚诉讼中对网络虚拟财产保全措施
首先,针对上文分析的夫妻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保全难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第9294条规定[[32]],对于诉前的财产保全,提出申请的一方必须提供担保,这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未注册一方的当事人提出诉前保全是不利的,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对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双方都有共担风险的义务,而且对于未注册一方的诉前之所以申请保全也大多因为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大,值得争夺,如果再要求未注册一方强行的提供担保,难免加重未注册方的经济压力。对此,我们没有必要在对夫妻间网络虚拟财产的诉前保全采取这么严格的规定,不提供担保也可以。再者,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全方面法院的被动局面,建议相关的立法机关与网络运营商之间通过不断的协商与衡量,最终由立法机关出台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到采取例如监控的方式来进行查封,不要再在区分不同的方式上浪费时间,而且法院只需要通过书面的形式即可通知网络运营商,不用再去协商解决,从而提高保全的效率,切实实现网络虚拟财产保全的目的。当然,基于同样的理由,网络虚拟财产保全的时间不能太长。最后,在采取网络虚拟财产的保全措施方面,目前,网络运营商单方面的措施,并不能够很好的保全网络虚拟财产,而且也会使网络虚拟财产面临消亡的风险。对此,本文认为,可以采取相关技术措施,让网络账号的登录应用绑定于特定的电脑设备上,这样一来,未注册一方既可以继续使用与经营网络虚拟财产,而注册方则因为设备登录的不符合,即便是实名注册也无法登陆,也不能进行修改密码等操作。但这也将要面临一个风险,即一旦被绑定的电脑丢失或被盗,则很有可能,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空,对此还需要相关的法律部门研究出更周密的措施,更好的保护夫妻间网络虚拟财产。
3.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举证规则
在离婚讼诉中,要分割财产首先要区分出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然而在这方面的举证规则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33]]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很难确定时,这种举证责任就落到夫妻提出主张的一方,即主张属于个人财产的拿出属于个人财产的证据,拿不出的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提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也是同样的,拿出证据,否则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在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是由主张个人财产的当事人来承担的,这就意味着主张个人财产的当事人承担着不利的举证后果。然而在网络虚拟财产分割这一块,如果没有虚拟账号的一方很难举证其付出的心血和精力。比如对一个网店的经营,没有注册网站的一方,即使付出了很多心血、劳力和物力还有进货等各方面都付出很多,但往往因为不是注册者,要主张其网店归属自己确实比较难举证,没有人看到在旺旺上每天陪客户聊天的是夫妻的哪一方,也很难证明对网店的装饰与策划,是真正由谁去做的。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离婚诉讼分割网络虚拟财产时如果让非注册的一方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往往会不利于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然而这一方可能是承担主要网店经营、并且贡献比较大的一方。再加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清算制度我国还没有做出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一方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所以针对这种问题,笔者建议在对于离婚时夫妻网络虚拟财产的举证责任要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举证的条件与能力。而对于没有用个人身份信息注册的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解决其此方举证难的困境。
4.建立网络虚拟财产登记制度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登记的相关规定,但随着当今生活水平与人民自我意识的不断提升,更多的人开始关注婚前财产的登记,而且随着夫妻之间财产形式的多样化,面对复杂的婚姻财产,要更好的解决这类问题,需要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明确夫妻的共同财产或者个人财产,那么夫妻在离婚时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也容易确定下来,不用在花费较大的人力、物力来举证证明其财产的归属了,当然是在夫妻之间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又没有婚姻财产约定,互相争议归属的前提下。而通过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夫妻的权利义务确定下来有利于将来因产权不明而发生的各种纠纷的处理,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也要受到夫妻财产登记内容的约束,网络虚拟财产也会由于夫妻之间的这种登记制度更加健康持续的存在与发展下去。当然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在婚姻财产登记制度中可以特设关于夫妻之间网络虚拟财产登记这一栏,明确其归属。这里的网络虚拟财产登记制度,不是等同于简单的财产公证制度,这里的登记制度是夫妻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并真实自愿的处分财产权利的行为,并通过登记机构的公示制度也让第三人知道,也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体建议如下:
1)登记机关的建议
在理论界,有些学者建议设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并且登记机构由相应的司法机关下设,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进行登记,并且该机构对登记的夫妻财产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评估其价值,当审查出不存在真实合法的财产时候,或不予登记或撤销登记。但是在这个登记机关方面,有些不妥,因为如果由司法机关来履行夫妻婚姻财产的登记工作,这样夫妻一旦因婚姻财产纠纷闹上法庭,那么后续的司法审判很有可能在司法登记机构的种种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所以,我们可以在民政部、司法部等相关的部门中另抽出一些人员或另招一些人员成立专门的机构来从事这项工作。
2)登记的内容的建议
因为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处分,所以对于夫妻间共同的网络虚拟财产也是可以经过夫妻之间的书面协议进行约定,没有必要一定去登记,对于登记,应该是自主性的选择。夫妻之间可以自我选择书面的形式对夫妻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约定,但即便如此,也应当到相关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这样既充分保护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减少不必要的财产纠纷,也保护了相关相对人的权益,尽可能的避免夫妻双方因为财产纠纷问题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具体来说,网络虚拟财产的登记内容包括:夫妻约定的共同财产与夫妻间没有约定的共同财产。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在登记注册人方面,注册人、管理人以及相关的网络服务条款等信息都应该登记在册,而且对此财产的如何处理等相关事项也应登记。
3)登记的效力的建议
登记机关在做了登记后,并不意味着这个登记发生了效力,我们还要想到登记机关登记的效力问题。夫妻财产登记后,要进行公示,但由于夫妻间的财产纠纷涉及到个人的隐私问题,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登记的内容也不能随便给人看,对此,可以让要查看的第三人在夫妻一方或双方的陪同下查看,这样也避免隐私被不怀好意的人利用。
5.成立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评估机构
在实践中大多数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都是通过多部门的共同核算来计算出的。这种计算的方法存在一定的弊端与局限性,其中最大的弊端就是成本过高,在实际的操作中夫妻双方往往因为高额的成本而放弃。对此,笔者建议由政府各部门之间互相协助并与网络的运营商、软件的开发商等联合合作共同组成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的社会机构,以此机构专门为涉案的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价值评估的服务,那么在离婚分割网络虚拟财产的时候,主张分割的一方或双方都可以到此机构去做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并对此评估的价值达成离婚协议,也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通过这种方式,专门的评估机构将以一种第三人的视角来做网络虚拟财产的评估工作,避免了接触司法机构或者是运营商所带来的不公正的结果,而且这种第三方专门的评估机构所评估的结果更有权威性与可信性。通过专门评估机构确定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对夫妻双方来说,都相对比较公平,比较容易接受,也使他们不要再为夫妻共同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不确定而激化矛盾。 

  在信息化时代,夫妻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越来越多的被诉至于法院。在面对日新月异的新变化,立法的滞后性突显,现在还没有明确的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法律法规,但我们看到,在理论界,越来越多的学者加入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在不断的努力探索解决方法。一直以来,家庭财产纠纷就受到人们的密切关注,并且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如何在这样信息化爆炸的时代,处理好夫妻离婚时新兴的网络虚拟财产分割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最终,只有立法与实践的不断进步与完善,才能真正达到熄案止纷、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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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白哲学:《论虚拟财产在财产法中的地位》,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
[28] 赵东妮:《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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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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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7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4] 刘吟秋:《离婚了,淘宝网店能否分割》,载于《人民法院报》2012 10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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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傅积恩:《网络虚拟财产对传统财产法理论的新发展》,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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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刘吟秋:《离婚了,淘宝网店能否分割》,载于《人民法院报》20121014 日。
[10]王秀全:《现实分割“网店”的法律困境》,载于《法律与生活》201221期。
[11]杨孝文:《网店信用,拿什么来保护你?》载于《四川日报》200902版。
 

[[1]]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2]]于志刚:《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2009年版,第18页。
[[3]]杨立新、王中合:《论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2期。
[[4]]参见傅积恩:《网络虚拟财产对传统财产法理论的新发展》,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5]]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6]]王辉:《网络空间虚拟财产法律问题分析》,//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5/24/155635.htm2015110日访问。
[[7]] 参见白哲学:《论虚拟财产在财产法中的地位》,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9年。
[[8]]杨向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浅议》,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9]]参见于志刚:《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
[[10]]见赵东妮:《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
[[11]]本文使用“网络运营商”一词指代淘宝网、腾讯公司等提供网络应用服务的运营商,区别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后者通常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从业者。
[[12]]章林:《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10 4月(上)。
[[13]]参见于志刚:《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
[[14]]林旭霞:《虚拟财产解析》,载《东南学术》2006年第6期,第34页。
[[15]][]洛克:《政府论》上册,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16]] 参见高山丹:《略论洛克的财产权理论》,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302期,第11页。
[[17]] 参见蔡晓霞:《从黑格尔<法哲学>看黑格尔所有权理论》,载《石家庄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16页。
[[18]]参见刘珊:《论夫妻共同财产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04
[[19]]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0]]参见《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news.xinhuanet.com/te ch/2014-01/16/c_126015636.htm
,于 2014116日访问。
[[21]]参见赵旭东著:《纠纷与纠纷解决原论从成因到理念的深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22]]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2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24]]《淘宝服务协议》,//reg.taobao.com/member/new_register.jhtml?spm=1.1000386.0, 2015110号访问。
[[25]] 参见污昌祯:《婚姻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180页。
[[26]]参见王芳:《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载《婚姻家庭法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235—250页。
[[27]]参加朱波:《夫妻痴迷游戏闹离婚,要为虚拟财产打官司》,载《长江日报》2010429日版。
 
[[28]]参见刘吟秋:《离婚了,淘宝网店能否分割?》,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第3版。
[[29]]参见王秀全:《现实分割“网店”的法律困境》,载《法律与生活》201221期。
[[30]]参见杨孝文:《网店信用,拿什么来保护你?》,载《四川日报》2009C02版。
[[31]] 《战网使用条款》://www.battlenet.com.cn/zh/legal-cn/tou,于20141221日访问。
[[32]]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  得重复查封、冻结。
[[3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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