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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关于财产分割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10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XXX号
原告邱XXX。
被告李XXX。
原告邱XXX诉被告李X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0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于结婚前2009年6月2日共同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为二人。由于婚后被告与第三者有严重的婚外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加上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1万元无力偿还,所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婚内协议书》,其中约定,现男方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并以购房首付出资11万元冲减向女方所借41万元的债务。据此,原告应享有涉诉房屋的全部产权。综上,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X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X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婚内协议,我方认为系争房屋产权是原、被告双方的,在签订婚内协议后未办理产权变更,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予未完成,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签署婚内协议的基础是被告要维持婚姻关系作出的承诺,实际上被告未向原告及原告父母借款41万元,婚内协议书中约定的将被告拖欠原告父母的债务在房屋首付款中扣除,基础事实不存在。系争房屋没有明确份额应当为共同共有,分割意见是房屋归我方,支付对方50%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0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6月2日,原、被告曾共同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二人。该房屋购买总价71万元,首付18万元(男方出资11万元,女方出资7万元),贷款53万元。贷款始终由原告一人归还,截至2015年3月,共还房贷本金161,706.39元,利息111,676.50元。
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母亲吴XXX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共计41万元(包含信用卡、欠其父母5万元)。上述借条、欠条现在原告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上述相应借款的具体转账凭证或支付凭证。原告所述归还信用卡欠款,其提供了其父亲邱XXX2010年3月11日20万元银行取款凭证,同日原告建行账户存款50,068.75元。
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婚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是:男女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男方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对女方不忠实不尊重,且自2009年8月开始至2010年3月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男方有与第三者同居并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过错行为使女方收到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因此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并在2010年3月11日与男方正式分居。男方为维持婚姻关系,作出了相应承诺,经双方协商一致,对财产的归属达成原则性意见,特签订此协议,双方遵照执行,若男方违反以下其中任何一条,自愿与女方办理协议离婚。一、现有房产一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李XXX和邱XXX。该房屋购买总价71万元,首付18万元,男方出资11万元,女方出资7万元,贷款53万元由女方全部承担。男方现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并以当时购房首付出资11万元冲减向女方所借41万元的部分债务。男方应积极主动配合协助女方办理房产除名变更手续,不得采取回避态度,房产除名变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屋内有西门子洗衣机及博士冰箱各一台,为女方出资购买,属于女方婚前财产,若男方未经女方书面同意擅自处置,则男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男方在周一至周五期间每日需向女方银行账户还款至少500元,每月不得低于1万元,直至向女方所借41万元的剩余债务全部还清为止。今后生活中所产生的一切开支,由男方一人承担。男方在还清女方借款后,每月交予女方5000元的补偿费,此笔费用由女方进行支配,男方无权干预过问;三、对于个人财产处理的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自己所得的个人财产分别归其个人所有,双方经济独立,各自财产由个人完全支配处置,无须征得配偶同意。双方父母的遗产分别属于双方个人所有,而不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一方不幸死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全归其父母所有,对方不享有继承权;四、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约定:男女双方如需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向他人借钱,应由双方共同书面签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无双方共同书面签名则视为个人债务,按个人债务约定处理;五、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的约定:涉及到今后其他个人经手的债务时,一方对外举债时必须向债权人明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如无明示则产生的后果由经手一方债务人自己负责,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六、如果男女双方今后有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婚外性、与他人同居、重婚、欺骗、撒谎、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吸毒、赌博等等越轨或违法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包括协议离婚、男方或女方向法院提起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等按以上约定处理;七、损害赔偿的约定:如一方由于婚外情主动提出离婚的(或不提出离婚),且无过错方有证据证明婚外情存在的,除按照上述原则分割财产,债权债务外,有过错方应支付给无过错方精神赔偿金20万元,支付方式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直接以现金支付给对方。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交易登记手续。
2012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公告送达诉状材料等,于2012年8月20日,缺席判决: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顾XXX诉至本院,要求李XXX和邱XXX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案中对上述系争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2012年9月18日,本院判决系李XXX个人债务,由李XXX归还顾XXX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再查明:2012年7月30日,本院生效判决李XXX归还钟XXX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19日,本院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现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67万元。该房屋内无户籍,现由被告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关系,原、被告签订了婚内协议书。协议内容中,虽有被告放弃其房屋产权权利,用债务折抵首付款的约定,但本案审理中,被告否认了债务的实际发生,原告亦未能提供实际出借款项或代付款项的证据,故本院仅能认定被告放弃房屋产权的约定属于对原告的赠与。该赠与行为未实际履行,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现系争房屋仍属两人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考虑到原告始终一人还贷,对房屋贡献较大,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根据双方首付及贷款的出资比例,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30万元。现系争房屋上有查封事项,系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予以涤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XXX、被告李XXX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房屋产权归原告邱XXX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邱XXX负责归还;
二、原告邱XXX应于被告李XXX履行债务、涤除上述房屋上的查封事项后,立即支付被告李X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X
人民陪审员  刘XXX
人民陪审员  杜XXX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X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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