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缓刑)
发布日期:2015-08-27 作者:许谦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广场XX上海店内,在为客人被害人陈某买单手续过程中,从被害人处获取了信用卡的密码并取得了被害人遗忘在POS机上的XX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徐某某于次日凌晨在本市XX区XX银行xxx机上,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及密码提现人民币2,000元。又于当日下午在本市徐汇区百脑汇,冒用被害人陈某的信用卡及密码购买了苹果牌电脑一台、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为电脑安装操作系统等,共计消费人民币15,575元。
同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退出了其余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麻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购物单据,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代管款收据,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扣押在案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徐某某。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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