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5-08-27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建立劳动关系是直接承担用工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案情】
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熊某在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吉安市青原区“金鑫未来港”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的团体保险,申请人的每月工资是由被申请人工地包工头吴晓春和刘明亮现金发放。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金鑫未来港项目工地做工时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事发后,申请人被工友送往吉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吉安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2小时后,又被送往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申请人L2椎体爆裂性骨折。 2015年3月20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
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不仅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也没有给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申请人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晓春和刘明亮,刘明亮招用申请人为其做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申请人作为有用工资格的主体应当承担责任。为申报工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确认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必然形成了劳动关系。
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的规定是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仍然应当是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三要件,即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熊某不接受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且对申请人的聘用、管理、劳动报酬支付等均由案外人吴晓春、刘明亮二人进行,而非被申请人实施,双方缺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说法】
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工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用工主体自然意味着是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而存在着。所谓用工主体责任,既包括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系列责任,也包括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等用工责任,而这些责任无异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即建立劳动关系是直接承担用工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刘明亮、吴晓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及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该条款没有直接说明用工主体责任就是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成立,但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标题以及前言都已明确该法规以确立劳动关系为目的。如果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劳动关系成立,那么该条毫无意义,因此可以据此推出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应认定熊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理解错误。
(作者: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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