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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死亡民工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4-04-13    作者:吴远国律师
意外死亡民工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
   2012916日,韦某到一冶金公司承包的重金属废水处理资源化项目工地从事用铲车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工作,铲车由韦某自行提供,施工报酬按50/小时计算,铲车耗油费、磨损费由韦某自行负责。2012918日上午,韦某在工地上开铲车时感觉身体不适,晕倒在工地宿舍门口。后经赶到现场的医生临床诊断,韦某为:猝死(院外死亡)。公安局对韦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后得出结论为:韦某是由于自身潜在的心脏冠状动脉及脑底动脉粥样硬化造成其猝死。韦某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韦某与冶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韦某与冶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死者家属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
   死者韦某与冶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报酬作为对价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而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还具有用工管理权,彼此之间有从属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除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外,还应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保险、福利等待遇,这些都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的显著特征。本案中,韦某与冶金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韦某到冶金公司承包的重金属废水处理资源化项目工地从事用铲车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工作,铲车由韦某自行提供,施工报酬按50/小时计算,铲车耗油费、磨损费由韦某自行负责。韦某通过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冶金公司根据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不存在从属或支配关系,系承揽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
   死者韦某与冶金公司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韦某生前于2012915日至918日在冶金公司承包的场地工作,从事的工作由冶金公司安排,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另一方面,韦某死亡后冶金公司已支付解剖费、运尸费、丧葬费等人民币50 000元给死者家属。从这点上看,冶金公司事实上便承认了与韦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认可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承揽合同是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成果后给付报酬的合同。交付成果方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韦某与冶金公司达成的协议中,韦某亦是以自己的劳动工具、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的工作,公司按铲车作业每小时50元的报酬计付费用,韦某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而并非劳务本身,双方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同时,韦某做工不受冶金公司的劳动管理,冶金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韦某,韦某与冶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奕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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