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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避责任恶意注销企业 责任人终将难逃法律制裁

发布日期:2015-09-23    作者:110网律师
小刘为新潮服饰的促销员,小张为新潮服饰的个体老板。2014年4月20日,小刘突然得知新潮服饰已于4月中旬注销,作为新潮服饰的老职工,小刘不得不在4月底前离开这个已工作过十余载的地方。临别前,虽心存眷恋,但更多的却是不安,因为小刘明白自己即将失业。2014年5月4日,在通过律师咨询后,小刘鼓起勇气向海安县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新潮服饰老板小张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35元,并要求小张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5月10日,仲裁委以新潮服饰已注销为由未予受理小刘的仲裁申请。2014年5月20日,小刘一纸诉状将小张告上了海安县人民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新潮服饰为2003年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4月20日,新潮服饰被小张注销。小刘于新潮服饰成立之初便在那里从事促销工作直至其被注销。工作期间,新潮服饰未为小刘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注销后也未支付小刘任何补偿。庭审中针对小刘的诉求,小张辩称自己并非用人单位,小刘作为劳动者应当起诉新潮服饰而不是自己,现新潮服饰已经不存在了,故不同意支付小张任何诉求。法院审理后认为,新潮服饰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用工主体的规定,小刘在新潮服饰工作多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新潮服饰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前通知小刘并依据小刘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补偿金。现新潮服饰已被小张注销,作为新潮服饰的开办人,小张虽非用人单位,但却是新潮服饰的注销者,作为新潮服饰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小张应当承担起办理注销前的一切手续和义务,现新潮服饰已被小张注销,小张应当承担起相应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小张支付小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45元,对于社会保险费用的补交,由于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法院予以了驳回。宣判后,双方皆服判息诉。法官说法:本案庭审中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在于小张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普通的民事诉讼领域,涉及到个体工商户的案件,应当以业主为当事人。但是在劳动纠纷领域,考虑到劳动关系的构建上必须有一方为用人单位,我国立法采纳了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立法模式。但是上述立法皆是建立在个体工商户存续的基础上的。纵观本案,小张为脱逃责任,已将用人单位新潮服饰注销,如果严格依据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将导致小刘被侵害的权利无法获得救济途径。鉴于此,海安县人民法院查阅了相关材料,经查证,2004年1月15日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列为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工商登记的字号。虽然江苏省高院的上述规定已被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取代,但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最高院的本意在于通过司法解释构建合法的劳动关系诉讼模式,以便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诉求提供救济,并非用于给企业的开办人用于脱逃法律责任提供漏洞。因此,对于已经被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基于权利与义务并存,利益与责任同在的司法理念,我们认为企业的开办者小张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我国立法的精神所在。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下行,不少企业动起了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歪脑筋。一些不良商人或通过“恶意注销企业”,或通过“先注销再旧地重启炉灶”,或通过“吊销执照后不办理注销也不清算,开办人玩失踪”,或通过“同一家庭成员或亲属中多次变换企业责任人”的方式来规避其应当为劳动者承担的义务。承办法官在此提醒大家,企业负责人的变换并不影响企业最终责任的承担;企业注销后,承接企业也应当承担起前期企业对员工的未尽义务;营业执照被吊销若不及时清算,出资人则可能要背负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因此,随着我国法律的日渐健全,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营造共赢的用人理念才是解决企业生存与发展的王道,任何企图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做法都将面临被法律严惩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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