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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10-09    作者:110网律师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
  有关“工作时间”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理解
    XX与天浩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XX的工作岗位是夜班值班人员。2012年3月23日21:00左右,其在XX区天浩商场二楼值班时,因关闭安全门一事与物业部工作人员王雷发生肢体冲突,致谢XX受伤,后送至解放军XX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鼻骨骨折。为此,谢XX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市人社局认为谢XX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1301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谢XX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天浩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结论,向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3)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院。
法院裁判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其中,“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原告提交的《XX天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虽规定商场守夜人员的工作时间为晚上22:00至次日09:30分,这仅是商场内部规定的商场守夜值班人员平时在通常情况下的工作时间,而该商场在事发时在装修,本案中,谢XX的陈述、XX市公安局XX分局小南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王雷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证实谢XX当晚21:00时许,系在商场“守夜”,并因关闭安全门一事与物业部工作人员王雷发生肢体冲突,致谢XX受伤,即上述证据可证明谢XX当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伟欧、邹文波的《询问笔录》中,李伟欧、邹文波仅是估计谢XX当晚可能喝过酒,刑事案件公安卷宗中并无谢XX当晚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谢XX当晚有“醉酒”情形。综上,本院认为,谢XX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本案系公民不服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属本院管辖。原告天浩有限公司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关人,具有本案合法的原告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据此,被告市人社局具备本案执法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被告。谢XX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301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天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301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天浩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1301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责及行政主体资格。一审原告天浩有限公司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之规定,本案一审第三人谢XX的主张与上诉人天浩有限公司相反,作为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谢XX应列为本案被上诉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符合该条款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该暴力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发生;第二,该暴力伤害系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第三,该暴力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就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谢XX与上诉人天浩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XX系天浩有限公司夜班值班员,负责天浩商场二楼的夜间值班。被上诉人谢XX系在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谢XX是否是在其工作时间内遭受到暴力伤害以及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系各方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所指的“工作时间”,主要是指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同时也应考虑因工作性质所需的预备性或辅助性工作所占用的合理时间。本案中,上诉人天浩有限公司提交的《XX天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考勤制度”规定:“(4)商场守夜工作时间:22:00分至次日09:30分。”被上诉人谢XX受到暴力伤害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23日晚21:00左右,并不在上诉人天浩有限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同时,本案收录的证据材料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谢XX的守夜工作需要进行“具体的”预备性或辅助性工作,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谢XX受到暴力伤害当晚提前到达工作场所后进行了相应的预备性工作或辅助性工作。因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谢XX主张发生肢体冲突之时是在谢XX工作时间内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被上诉人谢XX受到暴力伤害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的问题而言,本案被上诉人谢XX受到暴力伤害是王雷为督促谢XX履行其工作职责而引发的,并非被上诉人谢XX因主动履行工作职责所引起。同时,被上诉人谢XX受到暴力伤害并非在其工作时间,因而其也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所以本案被上诉人谢XX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谢XX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天浩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301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XX区人民法院(2013)呈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1301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邹超律师提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工作时间”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内涵和外延的不同认识和理解。所谓工作时间,就其内涵而言而言主要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伤时间。而考虑《工伤保险条例》合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在审判实践中,对“工作时间”的外延还应予以考虑,主要是指因工作性质所需的预备性或者辅助性工作所占用的合理时间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同时所谓“预备性”或者“辅助性”工作所需的时间也应当考虑“合理性”的问题,也即这个预备性或辅助性工作应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而不能不加限制。
就“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而言,其立法本意是指第三人因认为职工履行本职工作而影响或阻碍了其达到一定的目的,为实现该目的或者因未能达到该目的而迁怒于职工,对其所施加的暴力伤害。也就是说职工受到暴力伤害是因为其主动履职的“作为行为”引起了他人的暴力行为不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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