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小区的车辆被破坏物业公司需负责吗

发布日期:2015-10-29    作者:尤辰荣律师
宝山区某小区内的停车位上,一晚上被人砸损10辆车。这件发生在几天前的事,至今令业主忧心忡忡,他们担心破坏车的人还会再来。因为,物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表示,他们对停在地面车位的车辆没有看管的责任,收取的停车费是“场地费”。对于业主提出专人负责看管车辆的要求,物业表示要另外付钱。
 
某网络平台对于业主车辆被故意破坏而物业无责问题进行了调查,有一半以上的网民认为是物业公司拿了钱不做事,只有少数网民认为物业公司的确没有这个职责。
那么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的性质属于提供场地而收取的“场地费”呢,还是看管车辆收取的“停放保管费”呢?要正确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具体行为来综合考虑。
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保管合同的概念及实践合同的法律特征,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最关键的是还须有业主将车辆交付保管方并由保管方实际控制的行为。
而在一般实践中,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停车场在管理并不存在“凭证放行”的情况,车辆进出小区,业主无须向物业保安提供相关凭证,业主在车辆停放时也无须将车辆钥匙及行车证明交付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对车辆并无实际控制权。业主只要给付了相应的停车费用,其车辆进出小区是自由的、完全不受物业保安的控制。因此,业主与物业公司直接就车辆停放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场地租用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关系。
停车收费也并不能证明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无论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使用合同,都可能交付收费依据,但停车收费依据仅能证明停车行为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而对停车行为的法律性质无关,因而也就不能以单凭停车收费依据来认定是否为保管关系。
 
上海律师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业主与物业公司直接就车辆停放问题只是场地租赁关系,物业公司无须对车辆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物业公司通过一些具体的行为控制了车辆,才表明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在事实上对保管达成了合意,此时物业公司才须对于车辆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由沪律网上海房地产律师发布,原文地址://www.02164.net/150.html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