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5-11-1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引言随着全球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网络已经成为一个新兴的产业。网络经济发展成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特别是近年来网络游戏的出现和发展,针对网络游戏出现的纠纷频繁发生,特别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成为纠纷的焦点之一。据统计,2007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为128亿元人民币,较2006年同比增长66.7%,中国网络游戏用户达到4800万人,同比增长17.1%。据专家预计,在未来的4-5年间,网络游戏还将继续保持20%以上的增幅,在2011年整个市场规模将达到401亿元人民币[ 2008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分析及投资咨询报告(上下卷)[R]. 北京: 中国投资咨询网, 2007  P(7)]。目前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已经相当巨大。网络游戏规模已经超过韩国跃居世界第一。网络游戏的收入已经成为网络运营商的主要利润来源之一。网络游戏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法律和社会问题的相继出现,这些问题成为阻碍我国网络游戏业进一步发展的主要因素。因此加快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以保护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游戏产业以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目前,尽管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我国目前的立法在保护虚拟财产方面仍是一片空白。为了保护网络游戏的健康发展,打击各种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就必须统一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完善对其的相关立法。希望国家尽快出台关于虚拟物品保护方面的法律,从而使广大的网络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使我国的网络产业能得到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词源意义在汉语词典中,“虚拟”一词有两种含义:其一是“虚构”;其二是“不符合或不一定符合事实的、假设的”。所以,按照汉语词典的理解,“虚拟”的东西,只存在于人类的假设或假想中(即人们的思想中),而在客观的物质世界中是不可能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就可以理解为“虚构的、不是实际存在的财产”。在我国,很多学者常常把“虚拟”对应为英语中的“virtual”。实际上,根据《牛津大辞典》的解释,“virtual”有两层意思:其一:但因表现或效果如同真的而可视为真的;其二:虽然不是真的。以前译作“虚”,是仅仅译出从属的意思,却丢掉了这个单词的主要意义(即表现如同真的)。所以,译文可以把网络虚拟财产理解为“非真,但如同真的财产”。(二)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渊源于古罗马法。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著《法学阶梯》里将物划分为“有体物”(又称有形物)和“无体物”(又称无形物)[ 盖尤斯著.黄凤译. 法学阶梯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P(72)]。但何为财产,目前学界仍没有一个达成共识的定义。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和。[ 梁慧星.唐陈华.物权法[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7  P(134)]”魏振瀛教授认为,财产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财产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学者称之为有形财产,如土地、房屋、服装、机器设备等;二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智力成果,如专利、作品、商标等;三是受法律保护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如企业名称、商业秘密等。后两项学者称之为无形财产[ 巍振瀛. 民法.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P(28)]。“网络虚拟财产”又称为“网财”,是以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储存到网络中的虚拟物。“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个新的概念,一般认为最早起源于网络BBS,但真正产生是网络电脑游戏的出现。目前“网络虚拟财产”这一说法仅仅是人们用来概括网络上的某一些有价值的东西的代名词,网络上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名词的解释也多种多样。目前学界和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定义,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为了玩家在网络运营商所运营的虚拟环境中一切社会关系的客体,它存在于网络环境中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主要包括网络游戏账号、金币以及网民的电子邮箱等一系列的信息类产品。在现实生活中,有人认为它包括网络的QQ号码、QQ空间、BBS账号、OICQ号码、收费邮箱账号,网络名字以及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中的账号,积累的货币、武器装备等财产。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指虚拟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虚拟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质的电磁记录[ 杨立新, 王中合.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 ] .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  P(6)]。刘德良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视觉上以物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但在现实环境中并没有与之对应的真实存在形态的各种存在形态,刘教授进而认为不应将电子邮箱、QQ号码、游戏等级等纳入虚拟财产的范围[ 刘德良.《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 2007  P(10)]。但我认为最能代表我的观点的是:在网络环境下通过个人劳动,真实的财物付出和市场交易等手段获得的具有价值并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体现其使用价值的电磁记录数据和服务。网络虚拟财产以网络为载体,存在于网络之中,但又不同于网络本身,从类型上来看,他们是一种区别于网络本身的虚拟财产,它们是网络游戏玩家的劳动和金钱的付出,毋庸置疑赋予它们以财产的属性。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会不断地丰富和增加。形式各异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不断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在完全“虚拟”,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犯已经突破虚拟空间而向现实空间过渡。具有一定现实性的虚拟财产已不在是虚拟的或者独立存在于虚拟社会中的,而是逐渐与现实社会中的真实财产建立了对应的关系。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的价值。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在保护的方式以及手段方面做出不同的规定而已。(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性:1. 虚拟性这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的首要特征。这种财产是以运营商提供的游戏环境为依托的,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游戏环境的虚拟性决定了这种财产的虚拟性。2. 客观性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它们存在于计算机网络的各种软件共同营造的一个虚拟的网络世界里,这种虚拟性表现为其依托于特定网络空间并外化为各种各样的角色、武器和货币等具象。 3. 依附性网络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4. 有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有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是建立在价值性基础上的。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投入精力和智力,通过攻关和解决游戏难题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并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由玩家通过游戏供应商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再利用虚拟货币在游戏的虚拟社会中从事商业或其他活动后得到的,虚拟货币也可以兑换成真实货币。5. 合法性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合法性是由网络游戏的合法性决定的。尽管现行法律在规制网络游戏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的空白,但是网络游戏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如涉及赌博、色情等法律明令禁止的内容,那么现行法律还是有足够的依据来确认其违法性的,网络游戏一旦确认违法,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虚拟财产便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胡兴海,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 . 2009.3(下) P(79)]。6. 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游戏平台的存在而存在。虚拟财产与网络游戏共存亡,网络游戏的运营是一种商业行为,是有期限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因而具有明显的时限性。7. 可转让性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间转让,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网站进行这种交易活动。这是现实中最常见的形式,一般为玩家自己私底下以现金付款或兑换其他虚拟财产的形式来进行。8. 技术限制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限制性表现在:第一,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具有限定的攻击能力、防御能力、魔力和购买能力,且该种能力是在网络游戏开发时设计好、并固定成具体的电子数据,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不能通过技术任意改变网络虚拟财产所具备的能力。第二,游戏开发者通过技术设计了名目众多的虚拟财产,且有不同等级的能力,等级越高,能力越强,数量就越少。二、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一)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学说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针对这一问题,学者们众说纷纭。归纳起来, 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知识产权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并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应将其视为知识产品由著作权法来保护。2.债权说有学者主张虚拟财产是债权的客体,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是债权法律关系,在这个债权法律关系中虚拟财产仅是玩家得以请求运营商提供服务的凭证。其中部分人认为:虚拟财产权实际上并非任何的物,它并不符合物的各种特性。玩家所拥有的装备等道具,只是其与网络游戏服务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象征[陈旭琴. 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 浙江学刊, 2004(5)  P(19)]。此外还有部分学者将虚拟财产更具体的概括为:“是一种类似于无记名有价证劵的虚拟债权凭证”[伊田.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 . http : / / www.fatianxia.com/ civillaw/list.asp ? id = 3546.]。3.物权说有学者主张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既认为网络游戏中产生的虚拟财产是一个物,而玩家对其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物权,认为是一种私有财产,并且是一种动产。4. 一种新的财产类型说有的学者主张把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即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不是传统物权,也不是传统债权,而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彭晓辉.张光忠. 我国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04 P(3)]。对于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学者们众说纷纭,针对上述几种观点,笔者并非全部赞同。针对知识产权说,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志、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吴汉东. 知识产权法学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P(17)]。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它具有三个特征;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而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备这三个特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表明对于相同的权利客体只能有一个人享有其权利内容,排斥任何他人的权利。但在一个游戏中,有许多相同的虚拟财产,一个玩家不能排除他人而专有某一种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也不具有地域性,可以在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登陆网络运营商的游戏窗口进入游戏。网络虚拟财产也不具有时间性,只有网络运营商没有倒闭,网络游戏平台依然运行,玩家就可以随时登陆游戏享受服务。笔者也不赞成网络虚拟财产是债权客体的说法,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只能请求债务人偿还,但是当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遭到运营商之外的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时,游戏玩家很难依据债权的相关理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的财产类型的观点也难以成立,一方面新型财产的定义过于宽泛,也无法和现有财产权并列。另一方面这种定义不具有开放性,不利于学术的创新。针对物权说,笔者持赞成态度,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的客体,也是国内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要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所引发的各种现实的法律问题,首先要对其性质进行界定,这也是目前理论界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界定为物,在民法中“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且具有价值的东西[王利明. 物权法论 [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P(84)]。”按照这个概念,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以下四个条件的情况下即构成民法意义上的物:第一,存在于人身之外,网络虚拟财产自然符合这个标准。第二,够能为人力所控制,现代网络技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和交换可以通过计算机和计算机的传递数据的各种连线以及网络上的各种软件进行管理和记录,因此其是一种可以为人力所控制的物。第三,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具有一定价值。玩家在网络游戏中通过使用虚拟财产来满足他们在现实生活中无法实现的成就感。由此可见,它的价值性不容置疑。第四,具有独立性。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物的独立性可以根据交易上的观念和法律规定作为评价物的独立性的标准。网络虚拟财产通过现代计算机技术,通过专门的软件记录不同的主体拥有其网络财产的状况,并且这种财产具有观念上的独立性。综上可知,网络虚拟财产符合物的需要,是一种物,理应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三、 网络虚拟财产的现状及其交易对现实的影响 (一)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现状 1.中国大陆地区我国网络游戏市场的繁荣,催生了网上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的产生。据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游戏工作委员会(CCPA)和国际数据公司(IDC)发布的《2004年度中国游戏产业报告》,2004年中国网络游戏收入为24.7亿元人民币,中国网络游戏用户达2025.5万人,这两个机构还预测:到2009年,中国网络游戏的总收入会达到109.6亿元人民币,网络游戏用户人数则会达到5683.2万人。2005年,中国网络游戏消费市场规模达13.2亿元, 电信服务,IT设备制造等关联行业增长近150亿元。自2003年11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国网络游戏第一案”[ 新浪游戏:红月玩家诉北极冰公司 .http//gamesinacom.cn/newgames/2004-11-111059088.shtml]――李宏晨诉北极冰案以后,因网络游戏纠纷引起的诉讼不断。但是各国法律的规定都相对滞后,不论学理界还是实体法律,都在网络游戏财产方面显露出巨大空白。我国现在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予以明确规定。2003年12月25日,19名律师联合署名的一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从成都寄往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徐百柯.19名律师建议全国人大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N] .中国青年报 . 2004  P(1)]。该《建议书》建议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建议书》中认为,网络游戏目前在中国的年收入已达到10亿元人民币,已经形成了一项庞大的产业,拥有数千万的消费者。同时,网络虚拟财产本身附着了价值,已经具备了一般商品的属性,“理应立法进行保护”。尽管已过去6年,但还是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目前,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现状是:立法上尚无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然而对什么是“其他合法财产”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因为没有明确的合法的法律地位,虚拟财产的保护显得十分困难。目前,可以管理网络游戏的部门有文化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版权局、工商局等,但各部门的权限以及责任没有明确分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审判当中法官更多的凭借法官的心证对涉及虚拟财产的案件作出相应的判决,判决的依据五花八门,对虚拟财产保护程度也各有不同。因而为了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等关键问题”已迫在眉睫。2.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在我国香港地区,为了有效治理愈来愈多的计算机和互联网方面的信息科技违法犯罪,香港政府已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例如,根据《电讯条例》第27A条,任何人藉着电讯,明知而致使电脑执行任何功能,从而在未授权下取用该电脑所保有的任何程式或数据,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元[ 《香港电讯条例》第27A条.]。此外香港警方已经成立专门的部门进行处理,增强专门技术,并且加大了打击力度和加强国际合作。在我国台湾地区,网络游戏犯罪案件属于高发性案件,数量占整个网络犯罪案件的第二位,犯罪型态包括:盗取玩家的虚拟宝物、虚拟货币、游戏账号,用社交或是木马工具,入侵或骗取诈欺虚拟物品、账号。另外还有强盗、恐吓以取得游戏相关物品等事件。1997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通过刑法修正案,使得网络游戏账号被盗有法可究,盗取他人账号、虚拟宝物的人不再可以逍遥法外。2003年6月27日,台湾刑法增订第三十六章“计算机犯罪专章”,其中新增“无故入侵电脑罪”规定:“无故输入他人账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的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的漏洞,而入侵他人的电脑或其相关设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金。”而新增“保护电磁纪录”的规定(第359条)则明确规定:“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的电磁纪录,致使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国外网络虚拟财产的现状在网络游戏最发达的韩国,根据韩国警方的统计,仅2002年1月到10月,与网络有关的犯罪达到2.5万件,其中与网络游戏有关的虚拟犯罪占到 26%,达到6519件。据韩国有关专家分析,因为好奇心、冲动而引起犯罪的少年明显减少,反而在网络游戏现金交易等财产取得上的欺诈行为增加,而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则以青年、中年为主。这些现象的存在促使韩国开始正视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并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韩国立法和司法均明确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并加以刑法保护,已有诸多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刑事判决的先例。以上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是值得我们学习得,当面对网络时代的各种问题时,我们应该保持独立的姿态,同时善于借鉴相关经验,从而达到本国实际和国际经验的有机结合。这样,无论对于中国自身的法律进步,还是与国际法律界的接轨都是大有裨益的。(三)虚拟财产交易对现实的影响 随着我国网络游戏的进一步发展,虚拟财产交易也逐步形成并迅速发展起来,交易的范围逐渐增大,交易形式也逐渐多样化,从《第1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统计报告》中可以看出虚拟财产交易已经成行成市;2005年上半年网络游戏用户购买虚拟物品人均消费额178元人民币。2004年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交易额达到15亿元人民币,网络游戏用户中46万是经常进行虚拟物品交易的用户,以Q币为例使用者超过两亿人,业内人士估计互联网已具备每年几十亿虚拟财产交易市场规模,并以15%-20%的速度增长[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1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统计报告》2007.07  P(18).]。据有关部门统计,2006年中国虚拟物品的交易总额达到70亿元人民币,其中网络游戏装备交易额就高达4亿元人民币,面对迅速发展的虚拟物品的交易市场,因财产而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但由于我国日前法律对虚拟财产的调整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实际中因虚拟财产交易所引发的纠纷很难做出法律上的规范,使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面对尚已存在并迅速发展的虚拟财产交易,在实践中形成不同看法:有些经济界、法律界人士主张法律应禁止虚拟财产交易,理由是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虚拟货币自由兑换,巨大的网络虚拟货币支付平台的形成,以及Q币等虚拟货币商家无限发行,虚拟货币代替人民币成为网上交易的一般的等价物,表明我国虚拟财产交易的影响范围已经超出了原有的网络游戏范围,如不加以禁止势必将挑战和威胁我国的金融秩序。部分社会人士认为进行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对社会是有益的,理由是迅速发展的虚拟财产交易为网民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极大地满足了网民对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便利性的要求。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在相当程度上也促进了社会虚拟经济的发展,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十分有利。认为目前存在的虚拟财产交易的方式只是网络公司内部使用的一种有价值的支付符号,是在网上某些网友自己认为的符号而已,跟国家金融体系毫无关系,根本不会冲突击融秩序。针对虚拟财产自由兑换将冲击我国金融秩序的观点。在2006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新闻发言人明确表示;官方已经关注虚拟货币并且正在研究之中,同年12月文化部也发文建议国家立法禁止虚拟财产交易。在对待虚拟财产交易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法律不应当禁止而应当把重心放在运用法律手段对虚拟财产交易进行规范引导,通过法律调整有效发挥其对网络经济的积极作用。不应由游戏运营商无限发行,而应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发行,这样不仅可以防止虚拟货币中的伪钞泛滥,还可以发挥央行对虚拟金融市场的监督调控。而对于虚拟非货币财产的交易,法律应规定其交易通过网上银行、电信运营商、网银在线等中介机构进行才受法律保护等方式予以规范,从而使我国虚拟财产交易在法律的调整下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 加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一)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迫切性与必要性随着网络和网络游戏的普及,网络虚拟世界中的一些现象,包括网络虚拟财产在内,应该尽快由立法机关制订相应的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为维护网络秩序,加强对网络游戏经营者的行为规范,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法律源于生活,法律高于生活,法律更关注生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民法的功能就在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和维护交易的安全。其目的在于保护主体合理的、 正当的利益。对合法的利益, 应当予以权利的保护[ 贾嘉. 试论网络虚拟财产 [J ] . 法制与经济. 2009(1). P(49)]。有学者指出, 权利的本质乃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 无论精神的或物质的, 即为权利。所谓利益, 本质上讲, 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化形式; 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和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动力。网络虚拟财产是主体花了大量时间、 金钱、 精力所取得的, 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 是主体的利益, 当然应该视为权利, 法律应当承认这种财产利益[ 郑重.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 2009(7)  P(7)]。既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就有被侵犯的可能,因此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民法应给权利主体以权利救济,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目前涉及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各类负面报道与日俱增,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难以奏效,众多因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被盗、被抢、被骗”的受害人控诉不断,显然将对各类严重危害行为定罪量刑,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正确处以刑罚,恢复和谐社会秩序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和实施刑法所要发挥的作用及期待达到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有必要将刑法调整引入网络虚拟财产交易领域,这是客观现实与法律精神,尤其是刑法本身机能与任务的共同要求,显然结合科技高速发展等因素,在不断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刑法调整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领域适用的广度和力度进行精确定位,对特定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有利于惩罚犯罪、保卫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综上所述,我国应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给予明确的定位,进而建立起来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二)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途径本文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保护虚拟财产:1.宪法保护的途径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要使虚拟财产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首先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对其合法性予以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具有自己独特的属性和特征,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生事物。它的出现对传统的财产理论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在实践中不仅仅涉及到民法、刑法,还涉及到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的财产范围。因此,我国应先从宪法的角度作出原则性的解释,再由各部门法加以规定,以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将虚拟财产纳入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是具有合理性的, 而且在现实的做法上也具有可能性。 反思上文提到的一些国家的做法, 仍属于权宜之计。 作为借鉴, 笔者认为, 将虚拟财产的保护纳入宪法的体系,直接带动整个法律体系的发展才是上策。而目前而言, 最直接有效的办法是: 由人大行使宪法的解释权, 发布宪法解释, 规定虚拟财产亦属宪法上财产权的范围。此种做法一方面相对于出台修正案减小了立法成本、 维持了宪法的稳定; 另一方面也对现有的法律体系冲击最小, 各部门法能直接引用此解释扩大保护的范围,体现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吴晓华.张海燕.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以宪法为中心.成都理工大学学报. 2005(6) P(92)]。 2.民法保护途径首先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是目前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其所有权应归属于运营商,而游戏玩家只享有使用权。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主体应为游戏玩家。我赞同后一种观点,游戏玩家在获取虚拟财产过程中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和时间同时也支付一定的金钱,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也并不由运营商控制,其更像是游戏运营商对玩家提供的产品,产品取决于玩家自身的参与游戏或直接购买,从这个角度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游戏玩家。在民事法律的视野范围内, 玩家与运营商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而不是商品买卖合同(但并不排除就物品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胡良红. 对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分析[J ] . 科技经济市场.2009(8). P(43)]。 因为在大多数网络游戏中, 是不可能脱离服务商的辅助与支持的。按照服务合同, 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为对方提供服务,其权利是要求对方为此支付代价即服务费; 服务接受者的义务是向对方支付服务费, 其权利是要求对方提供服务。 所以, 用户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接受服务的债权; 而服务商则有提供服务、 保障服务质量的义务, 并且在玩家不在线时负有保管玩家游戏数据的义务。 而在认定合同的条款时, 运营商的游戏协议是格式合同, 同样适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有必要制定规范性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并作为运营商拟定合同的文本,以更好的体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确保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唯有如此,才能使得虚拟财产的合同法保护落到实处。 而玩家与虚拟财产间则应当认定为支配关系,侵犯其虚拟财产的行为同样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法的规则。 当然, 这都是以宪法承认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为前提的。此外,如果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虚拟财产权利人受损,这时权利人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此时可以通过运营商获得相应的救济,同时运营商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3.刑法保护的途径现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但显然不包括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性、可交易性等,与其他财产形式具有共同的财产特点,所以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把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和账号视为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然后把“电磁记录”归入“动产”,属于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当出现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时可能触犯盗窃罪、诈骗罪以及非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志刚. 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 政法论坛. 2003 (6). P(44)]。另外在刑法中增加关于保护计算机资料数据的刑事立法规范。针对网络虚拟财产交易领域中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原则包括:以现行刑法为准,以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以刑法定罪原则为指导;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因素与游戏产业的特殊性。4.行政管理途径行政管理途径是最灵活的保护形式,可由有关政府部门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职权范围,针对实际问题,为规定市场、维护玩家和服务商的合法利益,制定部门法规,对虚拟物的交易,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适当的规定,或制定网络管理法规,加强对网络公司、网吧的管理,明确合法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合法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擅自运营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对游戏内容审查的进口网络游戏和备案的国产游戏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责令停业整顿,甚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建议设立网络虚拟的中立第三方,对虚拟财产进行存放、管理,价值评估以及提供交易平台,这样可以减少虚拟财产纠纷,大大简化虚拟财产纠纷中的举证问题,还可以规范交易市场。5.单独立法途径。网络经济已经成为一个新兴产业,因此确有必要专门立一部《网络游戏基本法》,以对与网络有关的各种“网事法律关系”加以规范。在这部法律中,可以具体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性质、范围、网络虚拟财产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取得方式、侵权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具体规定网民、网吧、网络运营公司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五.结语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与救济,即只有通过法律禁止与制裁侵犯权利行为的发生,权利才可以得到真正的实现。网络游戏产业的飞速发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了迫切要求。为了减少私力救济事件的发生,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极其必要,制定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势在必行。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事物相关的、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一定会应运而生,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必将得到法律的维护,中国的游戏产业也一定会得到健康、长足的发展。
参考文献[1]黄勤南. 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2]汪炜. 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J ] . 法制与经济, 2006 .[3]施凤芹. 对“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法律思考[J ] . 河北法学, 2006 (3) .[4]牛刚峰. 虚拟财产归属的思考[OL ] . http : / / www1wangyou1org/ cn1php ? id = 423252678.[5]钱明星. 物权法原理[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6]马美颜. 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OL ] . http : / / www1tianwaitian1org/ detail1php ? id = 1232526.[7]温世扬. 物权法要义[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7 .[8]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 上卷[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9]牛冬华. 消费者权益视角下的虚拟财产保护[A] . 虚拟财产与《物权法》专题研讨会论文集[C] . [10] 吴学安:《谁偷了我的“虚拟财产”》 《法制日报》[11]康棣“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问题的刑法研究”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2]康泽州“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军律师
安徽合肥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韩建业律师
北京东城区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