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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指导抢劫罪成功辩护减轻处罚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12-18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玄少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7岁,1 9 9 5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 0 1 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议栖检诉刑诉[201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抢劫罪,于2 0 1 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 0 1 3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1 2年1 2月2 8日至2 0 1 3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A与B(另案处理)结伙分别在南京市栖霞区地铁2号线出口处,3次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 8 5 8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其犯罪时未满1 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笔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及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A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A犯罪时不满1 8周岁,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较轻;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起同种犯罪事实;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A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A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
    1、2 0 1 2年1 2月2 8日1 5时许,被告人A伙同B经预谋,在南京市栖霞区地铁2号线出口处,尾随某至该地铁站出口北侧的停车场处,采用架脖子、拳打脚踢等方式,劫得某苹果牌iphone4MC603CH(16G)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 5 0 0元)。同日,被告人A伙同B至南京市通讯市场门口将该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1 2 0 0元,二人均分。
    2、2 0 1 2年1 2月3 0日1 7时许,被告人A伙同B在地铁2号线上,确定抢劫目标后,尾随某、某从南京市栖霞区地铁2号线出口出站后,由A架住某的脖子,B威胁某走开,后二人将某摔倒在地,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劫得苹果牌iphone4MD439LL(8G)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 0 5 8元)。同日,A伙同B至南京市通讯市场门口将该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1 0 0 0元,二人均分。
    3、2 0 1 3年1月5日1 9时许,被告人A伙同B在地铁2号线上,确定目标后,尾随某从南京市栖霞区地铁2号出口刷卡出站后,即采用架脖子、拳击面部等方式,劫得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 0 0 0元)及现金人民币3 0 0元。同日,A伙同B至南京市通讯市场门口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5 0 0元,A分得3 5 0元。
    综上,被告人A结伙实施抢劫3次,所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 8 5 8元。
  2 0 1 3年1月6日,被告人A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笔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A的法定代理人分别赔偿被害人某人民币4 9 0 0元、某人民币2 6 0 0元,并得到二名被害人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A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B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A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等事实。价格鉴证结论书与被害人购买移动电话的凭证,确定被劫财物的价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退赃及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事实。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犯罪时未成年。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其归案情况。本案事实另有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了解到:被告人A性格内向,与家长沟通交流较少,家长忙于生计,对A的监管不到位,终致A因法律意识淡薄、盲目讲哥们义气且做事不计后果而走上犯罪道路。南京市栖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审前调查报告,建议对A依法判决。对此,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衍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犯罪时未满1 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笔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定代理人积极退赃,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已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上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A供述第2笔犯罪事实前,已经掌握该笔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关于A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笔犯罪事实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A在3次抢劫过程中的作用已经庭审查明,故对辩护人关于A犯罪情节较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法庭教育中具体指出被告人A抢劫行为的违法性,对社会、他人、自身的危害性,及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要求其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同时要求家长切实履行监管教育之责。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体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 0 0 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3年1月7日起至2 0 1 8年7月6日止)
    二、非法所得1 4 5 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茌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9日
附:抢劫罪既遂标准的再思考: 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中的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类型,被列为《刑法》第五章之首,并且配置了重刑。通常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这个标准是否合理应当是值得商榷的,但是,笔者并未看到理论界、实务界对此质疑的声音。笔者拟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予以反思。
 
  首先,在未得财的情况下,前述标准存在一个不周延的问题,即从抢劫既遂的达到“轻伤以上后果”的标准来看,对于未达到轻伤以上后果的当属抢劫未遂,这里既包括轻微伤后果、不构成轻微伤的伤害后果以及无伤害三种结果。而在后半段又以“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作为抢劫未遂的标准,意思造成伤害,但不构成轻微伤或者已经构成轻微伤,依反对解释又构成抢劫犯既遂。二者明显存在矛盾。笔者的意见是:只要未得财的抢劫犯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构成抢劫既遂;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包括轻微伤后果、不构成轻微伤的伤害后果以及无伤害三种结果均构成抢劫未遂。
 
  其次,在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下同),是否只要得财不论金额多少都构成抢劫既遂呢?显然是不能简单的作肯定意见。我们可以通过以下问题进一步思考:
 
  1、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但书”与得财即抢劫既遂的标准产生了冲突,《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刑法》分则的抢劫罪要受到《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制约,因此,只要得财而不考虑金额大小就构成抢劫罪既遂从法律上是无法成立的。抢劫罪既遂的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抢劫几元、数十元、数百元就要坐上三年牢(不考虑其他情节)就真的正义吗?符合罪责刑一致的原则吗?如果抢劫一分钱、一角钱,是不是也要按抢劫既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呢?
 
  2、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是存在数额标准的,即“数额较大”,参考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司法解释,盗窃罪、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同样是抢劫罪,同样未造成被害人或者他人伤害的情况下,标准相差如此悬殊,这显然是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的。
 
  3、考虑到《刑法》规定的其他与财产有联系、也具有一定暴力强度的犯罪,如寻衅滋事、聚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等罪均有数额的要求,取得较少财物但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抢劫罪,与同样数额的寻衅滋事、聚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真得相差那么多吗?真的能分那么清吗?因此在抢劫罪的入罪标准中加入数额的限制,也使得与其他犯罪更成体系。
 
  4、从《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来看,对于其入罪标准,并没有明文规定数额较大或者轻伤,但从其结果加重犯的后果来看,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们据此确定抢劫既遂的标准为轻伤以上,保持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前后衔接。基于同样的理由,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们也应该据此确定其构成基本犯的既遂标准应当是数额较大,与其结果加重犯也保持前后衔接。财产犯罪中,刑法对于数额是分段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标准,“数额巨大”的下一个幅度当然是“数额较大”,这也更加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抢劫既遂应当有数额标准,具体可以参照抢夺罪既遂的数额标准,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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