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要求债务人的继承人偿还债务的权利
发布日期:2015-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1999年4月12日,赵某的丈夫王甲、王乙、王丙之父王某向信用社借款4000元,期限至1999年9月20日。阎某作为王某的担保人,与信用社签订 了担保合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4月28日,王某因车祸死亡。王某的人寿保险金8000元由王丙支取,由其保管。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向 阎某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2000年5月12日,双方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阎某于2000年6月30日前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4347.85 元(利息计至2000年2月19日),并承担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300元诉讼费。调解书生效后,阎某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信用社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 2000年8月4日向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在两日内自动履行,否则依法强制执行。但阎某至本案判决时尚未履行该义务。阎某于2000年11月20日 诉至法院,要求赵某、王甲、王乙、王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660.92元(计至2000年11月10日)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诉讼费300 元、申请执行费255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结果】
王丙付给阎某现金4000元,利息347.85元(利息算至2000年2月29日止),共计4347.85元。
【律师点评】
阎某与信用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是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出现的,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和强制力。无论阎某主观想法如何,其还款的民 事责任已被确认下来。尽管其至今未实行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视为其已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也即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一定要以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完毕为标志。根据担 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就本案来讲,阎某处在申请执行期间,其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时间已经开始,只不过未实际 履行。同时,担保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是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理论,本案在实际操作中应适用特别法,即应以担保法的规定为前提。
王丙从保险公司领取的8000元人身保险赔偿金,是保险公司依其与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于一定条件成就时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支付的赔偿金。根据保 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 指定受益人的;(二)……”。本案中,王某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指定受益人,其因车祸意外死亡后,保险金就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王丙领取保险金 后,在其父遗产未分割前,就成为了这笔遗产的保管人,而不是遗产的所有人,法院判决遗产保管人直接履行义务是合法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 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阎某未自行履行还款义务,其支付的诉讼费和申请执行费是由于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必要费用,与债务人的继承人(赵某、王 甲、王乙、王丙)无关,故其应承担原案诉讼费和申请执行费。
本案应当由王丙先清偿被继承人王某的债务后再行使继承权。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 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阎某提出追偿请求是在王某的8000元保险金及其他遗产尚未被 分割前,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此时的继承权尚不具有支配权性质,即未实现继承权和遗产最终取得权,但已具备形成权性质,对遗产享有分割请求权。但未 分割之前的遗产,应属有继承权的人与其他遗产取得权人(其中包含了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偿还债务而取得遗产的债权人)的共同财产,亦即债权人同继承人一样享有 对遗产的期待权。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遗产分割时,应先将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给债权人,余下的财产再按继承原则处理。由于王某死亡后,其遗产还未分割,且 王丙领取的保险金8000元应作为遗产处理,该保险金足以清偿阎某所请求的数额,故作为其父部分遗产保管人的王丙应当先行从该部分遗产中清偿债务,再由赵 某、王甲、王乙、王丙将剩余的保险赔偿金和其他遗产一起进行继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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