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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缺席且不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否调整

发布日期:2016-01-05    作者:周俊岭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活
  被告覃某普、曾某梅
  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覃某普委托原告加工钱包,经结算,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覃某普欠原告加工费40525元,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实际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覃某普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某普支付原告加工费40525元及违约金98273.125元,被告曾某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覃某普与被告曾某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7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60%。
  【法院裁决】
  一、被告覃某普应支付原告邓某活加工费40525元;
  二、被告覃某普应向原告邓某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05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三、被告曾某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某活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而被告又不到庭提出调整,法院应否调整?
  纵观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0525元加工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实为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执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此相比,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适当减少,故应将违约金调整为: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加工费40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覃某普与曾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曾某梅对被告覃某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作者:叶炳灼  发布时间:2015-12-22 15:5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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