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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若干情形

发布日期:2016-01-08    作者:110网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我国,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比较常见的经济犯罪,但武汉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很多触犯此罪的犯罪嫌疑人对此类罪名了解甚少,导致其在犯罪以后不能有效为自己辩护。实际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本文从犯罪构成的主观、客观方面来分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情形。

    一、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的不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故意犯罪,要求主观上明知虚开增值税用发票的行为是危害国家税收管理、对社会有一定危害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这里的故意包含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同时也包含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仅有虚开的故意,并无骗税的故意,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连虚开的故意都没有,则更不可能构成本罪。
    1.主观上没有虚开的故意不构成
    要构成本罪,行为人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有主观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要认识到自己行为,没有认识到的则不构成。比如说,我们经常在人行天桥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看到一些手持名片的中年妇女,小声地对着行人说:“发票,发票......”,之后成功为他人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是否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不一定。如果这些中年妇女是某专业虚开发票团伙的一员,经过专门培训,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识,那么则可能构成本罪;但如果这些中年妇女是从某偏僻山村初次到城市,后经老乡的介绍找了一份这样的工作,她们只知道去人多的地方小声地说“发票...”,然后把有意向的客户带过去,而对于自己的行为完全没认识,甚至对什么是发票都没有基本认识,能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吗?显然不能。行为人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法律不能要求一个对自己行为毫无认识的人去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2.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不构成
构成本罪行为人要具有虚开增值税的故意,还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如果不具有,不宜认定构成本罪。比如某企业为拉到某项投资,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虚增企业利润、夸大企业经济实力,或者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从而制造企业繁荣的假象。某企业确实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但其主观目的只是为了虚构事实,并不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宜认定为本罪。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本罪是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之中,可以看出,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秩序,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是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休。
    第二,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应判断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若根本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则不宜认定为本罪;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第三,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这一观点已得到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的一致认同。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规定目的犯的要件,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根据立法原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老师在其文章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上未危害到国家税务管理的不构成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为受票人虚开了增值税发票,受票人通过虚开的发票就不应当抵扣的税款进行抵扣,那么无疑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但如果受票方与第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向第三方开具的销项增值税发票不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受票方用被告人为其虚开的进项税额抵扣自己的虚假销项,即受票方“以虚抵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尽管《刑法》第205条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是否客观上危害到国家的税收管理的表述不够明确,但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以及从相关的司法解释、会谈纪要等法律文件可分析得知本罪的构成需要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这一损害后果。
    首先,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构成犯罪不仅要求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该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侵犯了犯罪客体。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主观上应当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还应当危害到国家税务管理、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
    其次,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审判会议并印发的《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必须查明或证实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如果缺少这一实质特征,则意味着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因为主观和客观要件均有欠缺,故单纯具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客体是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其基本特征是骗取国家税款而不仅仅是违规、违法的开具发票的行为本身。
    任何犯罪都要主客观相一致,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也不例外。武汉刑事诉讼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犯罪嫌疑人应当对不构成本罪的情形有所认识才能进行有效辩护,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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