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取得的公房使用权受民法保护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职工分得的单位公房使用权性质属民法通则规定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即用益物权。如遭本单位职工或其他公民强占,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因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案情
原告夏必应与被告马兵银均系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盛桥农经中心)职工。该单位于1998年通过财政拨款、职工集资的形式筹建一幢宿舍楼,并将一楼楼底与地平面之间的楼房架空层按居室套数分隔成供职工存放物品使用的建筑物(以下简称储藏室)。楼房主体工程竣工后,盛桥农经中心将同单元4楼、2楼居室各1套,分别分配给原、被告使用,并决定将位于该单元楼道口的1间储藏室分配给原告无偿使用。嗣后,被告占用了该储藏室。经房改,原、被告现已取得了上述居室的所有权。讼争的储藏室所有权属于盛桥农经中心。盛桥农经中心对此次纠纷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称,被告无视单位意见,强占了原告分得的储藏室,侵害了原告对该储藏室的使用权,构成民事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储藏室所有权现属于盛桥农经中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审判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平等主体。双方争议的储藏室所有权属于盛桥农经中心,盛桥农经中心有权将其所有的储藏室分配给职工使用。其职工对分得的储藏室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是从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具有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法律属性,受民法保护。被告强行占用该建筑物,属民事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马兵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储藏室腾让给夏必应使用。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即被告侵占了原告分得的公有储藏室。但处理本案所涉及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8号解释”)适用范围和公有房屋等建筑物使用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具有典型性。
一、“38号解释”的适用范围
“38号解释”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38号解释”出台后,多数法院及法官对诉争到法院的该类纠纷,一律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法律也未明确具体处理的部门,单位自己通常也无法解决,致使此类矛盾越来越突出。其实,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起因多种多样,因历史遗留、行政指令、单位实行房改、职工调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都有。发生纠纷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有的发生在单位与职工之间,有的发生在职工与职工之间或职工与外单位其他人员之间。因此,判断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必须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来理解和适用“38号解释”,不能断章取义。该解释在第三条规定了法院不受理此类纠纷的前提条件是该纠纷必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被告系平等主体关系是显而易见的,问题的关键就是双方发生的纠纷是否是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具体说就是原告享有的公有储藏室使用权是否受民法保护。
二、公有房屋、储藏室等建筑物使用权(以下简称公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公房使用权是我国传统福利性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公房使用权人是国家机关或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因单位的分房行为而享有单位所有的一定面积的房屋使用权。从形式上看,公房使用权是一种房屋租赁权,即债权,因为职工在一般情况下要向单位交纳一定量的租金。但从内容上看,公房使用权这一债权,其实已异化成了物权。因为公房的使用权是长期的,甚至可以继承,使用权人可以长久居住,实际上已拥有了占有权和使用权。其次,公房租金非当事人约定,它远远低于市场价房租,或者由单位以房屋维修补贴形式返还给使用权人,甚至像本案情况一样直接明确由使用权人无偿使用。由此可见,使用权人实际上获得了永久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低租金或无租金的收益权。
用益物权是从财产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是在他人的财物上设定的以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权利。其基本法律特征是:①它是以所有权的权能为内容而对所有权的行使有所限制的权利。②它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对他人财物享有的直接支配权。③它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④用益物权人依法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致使原所有人暂时或长期失去部分或全部职能。依前述,我国现阶段公房使用权基本符合以上特征。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及用益物权的概念,只在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了“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确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森林、山岭、草原、水面、滩涂、矿藏使用权等重要的用益物权制度。也就是说用益物权制度隐含在民法通则内。既然公房使用权也具有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就应当受到民法保护。受诉法院把原告享有的公有储藏室使用权定性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是符合民法学原理和民法通则立法精神的。至此,原、被告之间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案案号为[2004]庐民二初字第342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王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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