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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8月审判的运输毒品200克毒品案成功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6-02-25    作者:庄荣华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下关区。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2005年12月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某月中旬,被告人A用电话联系,向在广州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00克。同月17日,被告人A让严某去广州将毒品拿回。18日上午,严乘飞机至广州。次日,严拿到毒品后乘长途大巴返回南京。20日7时许,严到达南京后电话通知林已回来,当林赶至本市某附近欲取回毒品时,公安人员将A、严某抓获,当场缴获严某携带的全部毒品。经鉴定:送检的1袋白粉净重204克,系毒品海洛因,其盐酸海洛因的含量为15.70%。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委托他人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某月中旬,被告人A用电话联系,向在广州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00克。同月17日,A交给严某人民币43000元,让严去广州帮其将毒品购回,并出资给严某购买了去广州的飞机票给了严某返程的路费。18日上午,严乘飞机到达南京后即电话与A联系,当林赶至本市附近欲取回毒品时,公安人员将A、严某抓获,当场缴获严某携带的全部毒品。经鉴定:送检的1袋白粉净重204克,系毒品海洛因,其盐酸海洛因的含量为15.70%。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某月某日上午8时许,该支队民某、在本市附近抓获从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南京正在进行交易的犯罪嫌疑人严某,当场从严某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00余克、美沙酮10支。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严某的圆柱形白色粉末一袋,重约220克;黑色塑料袋1只,内有盐酸美酮口服液10瓶;中国XX航空公司飞机票1张;南京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三星牌手机1部;某某牌手机1部。
本案还有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居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A的身份证材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人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而委托他人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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