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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可以以“隐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6-02-27    作者:孙超律师
案例简介:
2014年2月,朱小姐到某公司应聘职位,考虑到招聘信息中要求女性为未婚,故在填写求职表时选择了“未婚”一栏。当招聘人员问及其婚姻状况时,朱 小姐同样声称自己未婚。之后,该公司与朱小姐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入职三个月后,朱小姐却怀孕了,公司得知此事后,决定与朱小姐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朱小姐故意隐瞒婚姻状况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除此之外,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规定,员工在入职时应当如实填写入职登记表,不得隐瞒自己的真实信息,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基于这两点,公司认为有权解除与朱小姐的劳动合同。
法律解读:
公司是无权这样做的。
第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该公司在招聘女职员时,没有岗位的特殊性,却要求入职的女性为未婚,这对已婚的女性是不平等的,属于性别歧视,可见招聘所设定的“女性未婚”这一条件是违反法律 规定的,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第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这“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按相关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国务院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 特别规定》也有同样的规定。因此,公司不能因为朱小姐怀孕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要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是,对性别有特殊要求的岗位,一般是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而不是由用人单位任意决定的,擅自对性别进行限制,很有可能会涉及就业歧视;此外,应聘人员基于某些特殊的原因 隐瞒婚姻状况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因此,用人单位并不能以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同样的,理解一些女性劳动者为了提高自己的入职或跳槽的成功率,而在职场中采取隐婚的行为,但是如果因为自己的隐瞒行为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用人单位也是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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