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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电子书证是否具证据效力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段伍是某邮政储蓄所的客户,并持有邮政储蓄卡(绿卡)。四川邮政局与建行四川省分行开展了通存通兑业务。2002年4月1日,段伍持邮政卡在建行泸州市某支行储蓄所存款1000元。2002年6月20日省建行通过查帐后,通知省邮政储蓄中心绿卡机房冻结段伍的1000元存款,并要求进行调帐处理。省邮政中心绿卡机房于2002年6月24日通知被告某邮政局调减段伍的1000元存款帐。由于被告不知道调减帐的原因,因此,仅作冻结1000元存款的处理,未调减段某的1000元存款帐。2002年7月6日,段伍到被告的储蓄所取款时,被告知2002年4月14日存款1000元为无效存款,已被冻结,段伍遂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段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存折,该存折记录的内容是2002年4月14日段伍用绿卡存款1000元。原告段伍认为存折和存折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它是金融机构向原告出据的存款电子书证。对于储户来说,存折是储户存款的唯一凭证,是本案最有证据效力的证据。

    被告某邮政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行某支行储蓄所于2002年4月14日前台电子流水帐。该帐目中记录了原告持绿卡在该储蓄所进行二次存款交易,金额1000元,交易流水号为54号、56号。二次交易电子流水帐中均记录为无效交易。证明原告持绿卡在该储蓄所有交易行为,但没有实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2、建行四川省分行《通存通兑业务查询复查书》传真件证明,建行某支行储蓄所前台交易流水号54号、56号交易无效,其交易时间是2002年4月14日9时零43秒和9时1分43秒。

    3、被告某邮政储蓄所《活期储蓄通存通取交易明细列表》,证明原告于2002年4月14日8时58分58秒由建行四川省分行交易存款1000元。证明2号证据与3号证据记录的交易是同

    一次存款交易行为在两个不同的局域网主机上出现两个截然相反的电子记录。

    4、经办原告存款业务的营业员证实,原告于2002年4月14日持建行的龙卡在柜台上支取200元,加上自身的800元现金,共计1000元,要求存入绿卡中。营业员先后存款操作二次均无效,后原告将这1000元存入龙卡中。

    5、建行某支行储蓄所2002年4月14日前台流水帐查出原告用龙卡支取200元,交易流水号为53号,其后又用该龙卡存入1000元,交易流水帐号为59号。证明准备存入绿卡中的1000元款的去向。

    被告持上列证据认为:1、本次存款交易出现开户行与交易行相反的电子交易记录,是一次电子交易信息在跨行传输过程中常发生的“上传成功,下传失败”的电子网络传输差错。其存折记录的存款1000元,并不能反映交易的真实情况。而前台流水帐才是前台交易情况的真实记录,其证据证明效力高于开户行电子记录。

    2、银行电子交易“前台流水帐”具有客观真实性,适时性和不可更改性。它如实地反映了前台交易的最终结果。并且它的程序是经过最严格审查的,是按这一程序自动编制的,不可更改的适时电子交易证据,是不可能被伪造的。

    3,在人们要求银行给予最大方便的同时,又要求完全不出一点差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

    评析:

    对于该案,虽然银行方提供了大量证据,但最终处理是法官按照传统的证据观点,及存折是第一效力的证据,而银行提供的前台流水帐等证据是银行内部的电子资料,证据效力低于存折的证据效力。因此,不能否定存折中记录的存款1000元的事实,判令金融机构败诉。这个案件讼争标的仅1000元。金融机构败诉后,没有提起上诉,但这类案件的处理,对金融资产的安全构成了巨大的威胁。据有关资料反映,由于银行电子网络和各银行间的程序软件设计不统一等技术原因,其交易差错率高达10—20%,它所涉及的交易金额之大,是可想而知的。当然,现阶段这类电子交易技术差错,绝大部份由金融部门通过各种方法解决下去了。像本案这样诉讼到法院的很少,但处理不好,将危及金融资产的安全。

    对于本案证据的处理问题,从司法技术层面讲,存折和银行“前台流水帐”都属于金融机构出据的电子书证。如何判断它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新课题。

    一、判断电子书证的真实性问题

    本案是两个银行局域网对同一次电子存款交易信息的不同记录,形成了两个截然相反的电子书证。对于存折和银行前台流水帐来说,都是电子网络记录下来的电子交易信息。那么,哪个书证能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呢?

    按传统的证据观念讲,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的债权书证,其法律地位是第一效力证据。只要债务人拿不出同等效力或高于书证效力的证据反驳。从司法技术层面讲,债务人必定败诉。因为债权书证是债务人出据的,也只能由债务人拿出高于或等于书证效力的相反证据来证明。但是,作为存折这种电子书证,它不同于传统的债权书证。因为它是远程,非接触(面对面)虚拟市场交易信息的记录。其原理是:建行储蓄网终端,发出存款交易请求信息,通过省建行交易中心和交易局后,发往开户方中心及绿卡中心,再转给开户局。开户局对该存款信息在电子财务帐上做出相应存款处理后,再将确认存款的信息回传至交易方。交易方终端收到开户局存款确认信息后,才做出相应的收款,打印存款凭证等真实的交易行为。如果一次电子交易信息在跨行传输过程中,出现开户局确认存款交易行为的信息,传输不到交易终端。就出现了“上传成功,下传失败”的电子网络传输差错。这时开户局记录的存款交易行为,在交易局终端并没有真实地发生。其电子交易信息流程图如下:

上传 上传 上传

交易终端  交易中心(交易局)   开户方中心     开户局

下传 (省建行) 下传(绿卡中心) 下传

    由于整个电子交易信息都是在虚拟交易市场(网络)中传递,而真实世界中的存款交易行为是在交易行终端,由营业员实施,及收款、打印存款凭条等交易行为。但是,前台营业员实施交易行为,并不能自主其交易行为,也不能控制开户方电脑。只能对交易方终端电脑上所显示的交易信息进行现场处理。这就出现了交易员(营业员)不能控制交易成败,只能按计算机的指令进行操作。也就出现了开户局电脑指令存款成功,交易局电脑由于没有收到开户局电脑的指令,而自动向交易终端发出交易无效的指令。这一虚拟交易市场中特有的“上传成功,下传失败”电子证据。对于交易员(及营业员)来讲,他是按照交易行电脑指令进行操作的,不会按照开户行电脑指令进行操作。因为他收不到开户行的电脑指令,只能收到交易行的指令。因此,对于本案的交易前台来讲,该次交易是没有成功的,也就不会收储户的存款。

    从本案的交易证据的角度看,银行网络交易的书证,并不象传统交易书证那样,以持有债权凭证来证明真实交易的存在。而是以交易行前台流水帐记录来反映交易情况。其开户行电子交易记录及存折,仅是虚拟电子交易市场的一次虚拟交易信息的记录,不是真实世界的交易行为的记录。因此,在发生开户局电子交易记录与交易局电子交易记录不一致时,其交易局电子交易记录才能真实地反映真实世界的真实交易行为。因此,前台交易流水帐才具有交易的真实性。

    二、银行电子书证的证明效力问题。

    人们都知道,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的世界,而银行的电子网络交易,也是一个虚拟的电子网络交易市场。在这个电子网络交易虚拟市场中,都是由银行前台操作员及营业员根据客户的存取款要求,向电子网络的主机及后台(省行后管中心)发出存取款请求信息。由后台主机进行处理后,发往开户局中心,再由开户局中心作出存取款帐务处理后,发回交易局前台。营业员根据收到的指令进行存取款交易行为。

    从这一过程看,银行电子网络存款交易,事实上是两个层面的交易行为,一个是虚拟电子交易市场的交易信息传递的虚拟交易行为。一个是真实世界的真实存取款交易行为。从虚拟世界的虚拟交易行为过程看,操作员发出电子存取款请求信息,并在电子网络中传递和对该信息进行帐务处理。这一虚拟电子交易行为,在各过局域网中,都有各自进行虚拟电子交易行为的记录。

    这些电子记录只能证明电子网络中发生了一次虚拟的交易行为,不能直接证明真实世界存取款交易的真实行为本身。而真实世界层面的交易行为,是营业员与客户进行存取款交易的真实行为,及收取客户的存款,打印出存款凭证,交客户签字,认证存款事实,交还银行卡等这一真实交易过程。

    对这两个交易层面之间的关系,是现实的交易行为服从于虚拟的交易行为。并且实现虚拟交易行为。但营业员要实现虚拟交易行为,有一个先决条件。那就是营业员的终端电脑要显示出虚拟交易指令,才能根据该指令作出存取款的真实交易行为,实现虚拟的交易行为指令。如果营业员的终端电脑收不到虚拟世界交易信息,及使电子交易信息在各电子网络虚拟交易市场(局域网)中被确认,以无法完成真实世界的交易行为的转换。这就证明了,银行前台营业员是根据本局域网主机的指令确定交易成功还是失败。也就是说一次真实的存取款交易行为,是由交易行后台决定的,不是由开户行决定的。交易行后台电子书证才是真实地记录了真实世界的交易事实。而开户局电子书证仅证明在虚拟电子网络交易市场中,发生过这次交易传递信息。不能证明该交易信息在真实世界中是否已被转换为现实的交易行为。因此,对银行各局域网记录的电子书证的效力,应以交易行电子书证记录的内容为准。其电子书证才具有最终证据证明效力。

    上述是我们从银行电子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据的证明效力角度去研究的。但现实的民商事审判法官对它们的认识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且都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款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出的不同判决。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在加上电子证据是虚拟交易信息的记录,其交易信息的实现是通过人即营业员来转换的。因此,电子证据有其自身的特征,不同于传统的证据。我们有必要根据电子证据的特性,建立起电子证据的证据规则,服务于审判实践,避免司法不统一的现象发生。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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