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此案看公民隐私权的程序保障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1月4日上午,府谷县公安局政委高某给该县电信局副局长申某打电话,称有人要炸陕京输气管道。为了调查恐怖活动和当地吸毒犯罪情况,公安局需对几部电话进行监听。申某说可以,但要有证明。不久,高某指派王某送去了一张盖有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公章的介绍信,介绍信上的监听理由是“调查110报警电话来电情况”。申某看后当即同意对王某指定的电话进行监听。监听3天后,王某通知电信局取消监听,并以“存档”为由要回了介绍信。事后,申某得知被监听的电话分别是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赵某、公安局长霍某以及前人大常委会主任甄某的办公和住宅电话,于是当即将此事告知了霍某。不久,涉案人员王某因涉嫌滥用职权被刑事拘留,高某被“双规”。3月17日,高某被免去府谷县公安局政委、党委副书记、党委委员等职务。3月20日,高某被刑事拘留。
评析:
高某、王某是否受到刑事追究,自有定论,笔者无意在此加以评说,但是从该事件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觉、关注和深思……
实体法赋予公民的隐私权,一旦远离了程序法的有效保障能否兑现
我国学者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宪法、刑法、民法等基本的实体法均就公民的隐私权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的权利、商业秘密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等。
从隐私权利内容上分析,电话监听在以下几方面破坏了该权利的完整性。第一,干涉、监视私人活动的电话监听,破坏了公民个人生活安宁。对于私人领域,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或窥视,否则即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第二,电话监听侵犯了公民个人生活情报的保密权。对于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和资讯的非法刺探和调查,均构成侵害隐私权。第三,电话监听侵犯了公民隐私支配权。一方面,侦查人员通过合法电话监听,知悉他人隐私,本身具有合法性,但如果不经公民本人同意即擅自公布、泄露自己利用业务或职务之便获取的个人隐私信息,则属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侦查人员通过非法电话监听的方式刺探他人个人信息,该行为本身已构成侵犯隐私权,如果再将其披露、传播,则将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第四,电话监听侵犯了公民隐私利用权。由此可见,电话监听对公民的隐私权具有相当程度上的潜在侵犯性,脱离有效程序的制约的电话监听必将使实体法上的公民隐私权变为空文。
法律如何才能为公民营造真正属于自己的一片私人空间
如何从程序上为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有效保障成为我国当前电话监听立法和司法亟待研究、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借鉴国外相关的成功经验,笔者建议如下:
1.适用电话监听的案件范围应只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案件;严重侵犯公民个人生命、财产权利的案件;某些新型的犯罪(如黑社会犯罪、计算机犯罪、金融诈骗等);以及一些有组织集团犯罪(如毒品、走私犯罪等)。
2.适用电话监听至少应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犯罪嫌疑;第二,其他常规侦查手段不能满足目前的紧急需要,不采取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将会导致重大线索、证据材料的丧失。
3.监听应由法定机关决定、批准。紧急情况下,没有法定机关的批准或认可,侦查机关可以暂时采取监听,但必须在法定日期以内办理报批手续,获准后才能继续监听。否则,须中止暂时性监听,且已采取的监听行为无效。
4.我国监听无论是立法还是实务均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应对监听的期限、次数、对象等方面给予确定性限制。以此,保障侦查机关在面临监听中获取的大量个人隐私信息时,能够克制、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至于有意无意地泄露、传播、公开他人的隐私,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违背监听制度的初衷。
5.应着重加强对电话监听获得的证据材料的事后保管,及时销毁,防止该材料的扩散,由此才能减少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的危险。
6.为了协调电话监听的目的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监听立法中应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监听内容的知悉权。如,在提起公诉前向检察院申请,之后,向法院申请,查阅、复制被监听的与本人有关的通讯记录。一旦被监听的个人隐私被泄露、公开于众,引起诉讼,监听机关、人员有举证义务,证明本方没有侵害公民隐私权(举证责任倒置)。
7.电话监听取证,只要遵守一定的程序、符合法定的条件,应当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但是为了遏制秘密监听中非法取证、滥用公共权力、损害公民隐私权,有必要在我国赋予公民个人对监听的内容、方法、程序、监听结果的使用情况诸方面的异议权以及排除非法监听结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权利。因非法秘密监听而侵害公民隐私权的,应从多方面赋予受害者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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