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6-03-07 作者:单义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 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相关裁判
附: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0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潜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领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与被执行人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泰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泰公司称其先提出申请执行,即将枫丹公司编号为P(2010)048号地块过户到其名下并要求枫丹公司给付违约金200万元。法院立案后于2012年12月28日将上述土地过户到其名下,但对违约金200万元至今没有执行到位。枫丹公司后提出申请执行,因枫丹公司违约在先,故请求撤销2014年8月15日(2014)鄂黄冈中执字第00026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枫丹公司与广泰公司及君安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于2012年4月20日达成(2011)黄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1.君安公司与枫丹公司同意解除《房地产开发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枫丹公司退出该项目的开发,君安公司不要求枫丹公司返还其已支付该项目的1500万元投资款和500万元借款;2.枫丹公司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将竞拍到的编号为P(2010)048号地块(即咸宁市鱼水路247号原咸宁市公交公司地块)过户到君安公司指定的广泰公司名下,广泰公司同意给予枫丹公司补偿。君安公司、枫丹公司与广泰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可另行签订。过户手续由君安公司、枫丹公司、广泰公司共同办理,君安公司牵头。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所需要的各项税费由广泰公司承担;3.枫丹公司欠交政府部门的该地块土地出让金由广泰公司交纳;4.广泰公司补偿枫丹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枫丹公司在广泰公司支付该补偿款后不得另行再向君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任何补偿;5.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广泰公司将600万元的补偿款汇入三方共同指定的账户。余款400万元待土地过户登记完成后10日内支付完毕。本协议生效后枫丹公司开始配合君安公司、广泰公司启动登记过户程序。待广泰公司将600万元的补偿款汇入共同指定账户后,枫丹公司才开始办理具体的登记过户手续;6.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枫丹公司向君安公司、广泰公司提供与该地块过户有关的所有材料;7.在规定的时间内如果枫丹公司不配合君安公司、广泰公司进行过户登记,广泰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户并要求枫丹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或者(一)、君安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枫丹公司全额退还其出资款1500万元、借款500万元及另按月利率2%承担自上述资金到账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资金占用费)和200万元违约金;并(二)、广泰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枫丹公司全额退还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按本调解书约定给付的补偿款及另按月利率2%承担自上述资金到账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资金占用费)和200万元违约金;8.广泰公司没有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向枫丹公司支付补偿金,广泰公司应按月利率2%向枫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另行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补偿款、利息及违约金,枫丹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案件诉讼费165600元减半收取82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泰公司负担。
该调解书生效后,枫丹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将编号为P(2010)048号地块(即咸宁市鱼水路247号原咸宁市公交公司地块)过户到广泰公司名下,广泰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向枫丹公司支付补偿金,直到2013年9月24日才付清全部款项。2014年5月12日,枫丹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即申请执行(2011)黄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8项:广泰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另行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同年8月15日本院向广泰公司发出(2014)鄂黄冈中执字第0002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1.向枫丹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向枫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33734元。
本院认为,调解书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2011)黄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第八项分别确定,“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广泰公司将600万元的补偿款汇入三方共同指定的账户。余款400万元待土地过户登记完成后10日内支付完毕”、“广泰公司没有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向枫丹公司支付补偿金,广泰公司应按月利率2%向枫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另行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枫丹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完成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而广泰公司却迟至2013年9月24日才付清补偿款,按调解书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枫丹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赋予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暂时阻却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的权利,当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时,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在枫丹公司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广泰公司再无适用后履行抗辩的条件,其应依调解书确定的时限,即过户登记完成后1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时履行,属违约行为,而不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和调整,执行程序不能直接处理。综上,广泰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易俊
审判员 王鹏
审判员 朱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飞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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