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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附条件协议是否成立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北京日上商贸有限公司与陶然宾馆于2001年签订了《承包协议》,200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承包期限及承包款进行变更,其中第六条约定:在日上公司于2002年5月9日交15万元承包金后补充协议生效。但双方均明知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不可能在协议签订前履行,即9日并未交付10日所规定的15万元承包金。此后一年中,日上公司按照《补充协议》所规定的承包款金额履行了合同义务,陶然宾馆未提异议。直至2003年6月18日,陶然宾馆以《补充协议》条款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无法律效力。 
    分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补充协议》第七条规定了日上公司于2002年5月9日交15万元承包金后,补充协议才生效。《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由于所附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日上公司与陶然宾馆所签补充协议第六条,不是“将来事实”,构不成生效条款,是一个无效条款,但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时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中合同所附“条件”是双方均明知的、已发生的既定事实,作为生效条件没有任何意义,合同所附“条件”不能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条件”内容,不能作为合同是否生效前提条件,双方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立”,本协议根本就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补充协议》自2002年5月10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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