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裁定撤诉还是裁定驳回起诉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甲与乙系夫妻,2003年12月甲向A县B基层人民法庭起诉与乙离婚。当月B法庭判决不准予甲与乙离婚。2004年4月甲又向A县法院起诉离婚,由于甲起诉时未告知前次起诉之事实,A县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案件主审法官查明甲的起诉是在前次判决之后的六个月内,且无新情况、新理由,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甲也得知自己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遂向法院申请撤诉。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甲自愿申请撤诉是正当的行使诉权的行为,且没有超越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故法院对甲的撤诉申请应当准允。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其解释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两条都是强行性法律规范。强行性法律规范为社会关系的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范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进行自主调整,自行协议解决问题,违反法定行为方式的行为是无效的。尽管甲申请撤诉是自愿的,其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之处,但在实质上是有违先已存在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在此情形下,法律不允许甲撤诉,法官也不应准允甲撤诉。法官只能严格遵照执行强行性法律规范,即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裁定准许其撤诉。
实际上,裁定驳回起诉和裁定准许撤诉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裁定驳回起诉,甲的起诉时效是从前次判决起算六个月;裁定准予撤诉,甲的起诉时效是从裁定撤诉之日起算又要经过六个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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