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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

发布日期:2016-03-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对应其“精确性”或“正确性”而被提出。在理论学术意义上,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能够使我们正确对待刑法学理论的“片面深刻性”,能够使我们端正对待国外刑法理论的学术态度,能够净化“刑法学术生态”,能够促成“平等与尊重型刑事话语系统”并最终促成“刑法学术共同体”;在社会政治意义上,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能够通过其主张或方案的最普遍和最广泛的“可接受性”而使得刑法规范产生最普遍和最广泛的“规范有效性”,从而助益于转型期的社会和谐、稳定,并通过承载交往理性而助益于转型期的刑事法治建设。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是其形式层面的形式逻辑正确性和实质层面的生活实践适切性的复合体即“有机统一体”或“有机结合体”,而形式逻辑正确性和生活实践适切性有机构成了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界定标准。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排斥“瓦解”或“混淆”问题的“折中论”、“非此即彼”的“独断论”,也排斥专业或学科间的“照搬论”、“自封论”与“扭曲论”。最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事关刑法理论的兴衰和刑法实践的成效。
【关键词】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形式逻辑,学术心态,学术共同体

引言
  随着国家力量和专家力量的日益膨胀,刑法实务与理论日益脱离公众,似乎成为普通公众看不懂的东西。[1]而从刑法的发展历程来看,现代刑法正朝着日趋精细化、复杂化的方向发展,但不断涌现出的新范畴和新术语使社会公众逐渐被边缘化,公众对刑法的认知亦愈来愈模糊。[2]甚至,刑法越来越偏离我们的生活和常识而变得越来越难懂。[3]更为甚者,刑法变得越来越精巧的同时,也变得越来越偏离它本来的意义,使我们越来越无法忍受它的封闭与自我循环、妄自尊大。[4]于是,刑法规范的有效性大打折扣。[5]前述认识告诉我们:当下的刑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已经出了较为严重的问题。由于刑法实践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刑法理论的实践形态,而刑法理论又是以刑法学命题为直接载体,故刑法实践与刑法理论出了严重问题的背后,便是刑法学命题出了较为严重的问题。这里,刑法学命题出了较为严重的问题,非指哪个具体的刑法学命题的“对”与“错”,而是指作为刑法学研究的整体现象,我们的刑法学命题在立论形成和实践效用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于是,我们必须考虑作为刑法学研究的整体现象的刑法学命题应该是“怎样”的问题。在笔者看来,伴随刑法在变得“越来越精巧”的同时也变得“越来越偏离”其“本意”,以至于我们“越来越无法忍受”它的“封闭”与“自我循环”和“妄自尊大”,就是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变得如此这般。那么,刑法学命题应该是“怎样”的问题,答案就不是刑法学命题的“精确性”问题,但当下的我国刑法学理论却在“蛮力”地追求“精确性”,而这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的“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学”[6]。笔者不赞同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精确性”。在自然科学领域,“精确性”可以视为一种学术目标,即“科学的理想是精确的科学,即数学式的自然科学”,[7]因为“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将意味着自然科学活动难以预估的损失乃至毁灭性的灾难。然而,在社会科学领域,社会科学活动包括刑法学研究活动所针对的社会生活问题的解决所要讲求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间的平衡与适中。而之所以如此,又是因为只有实现各种社会关系间的平衡与适中,才能达致社会的和谐、稳定。不仅如此,社会科学领域的命题本来就无法做到“精确性”,且对“精确性”的偏执会因陷入机械而使得社会科学的命题走偏。同时,笔者也不赞同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正确性”,因为“正确性”的强调往往对应着对立面命题的错误或谬误,而对错误或谬误的指责往往欠缺学术上的气量和宽容,从而“忽左忽右”。杰弗逊曾说:“你的理智是上苍赐予你的唯一圣谕。你所应该负责的不是决断的正确性,而是它的正直性。”[8]其言“正直性”应以何作为指向或归宿?于是,笔者要提倡的是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妥当性”,因为“妥当性”往往能够在对对立面命题的一定认可之中展现一种“不偏不倚”和“兼收并蓄”的学术气量,从而既可保有刑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学科特性,也可保障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在倡导观念或提出主张等方面的普遍可接受性,以最终充分发挥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应有的社会功能。在笔者看来,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是刑法学命题的形式逻辑正确性与生活实践适切性的互为表里或有机结合。

一、问题正视: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双重意义及其相互关系
  (一)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理论学术意义
  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似因接近“妥协性”而招自“片面深刻性”的质疑。在笔者看来,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在解决社会问题上是排斥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的,但前者可从后者那里汲取学术营养。具言之,由于刑法学命题所针对的刑法实践问题最终是社会生活问题,故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意味着刑法学命题对社会生活问题的“疏远性”或“偏离性”。因为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往往耽于在逻辑演绎的学术进路上渐行渐远,进而迷恋于“自圆其说”和“自说自话”,而社会生活问题的解决正需要在平衡和协调社会关系中进行。曾经有人指出,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在理论上需要的恰恰不是全面而是片面,不是调和中庸而是走向极端的肯定和否定。人类精神的先导永远是“深刻的片面”与“极端”。[9]但有人反驳,这就把“片面深刻”这一命题从做学问的角度提高到了社会革命的高度。“调和中庸”自然不足取,鲁迅先生对之曾有过绝妙的讽刺。一场社会变革的平反、纠偏,说明“片面性”是要不得的。至于“文化大革命”最终弄成了“大革文化命”,这同上上下下理论上的“片面性”和行动上的“好走极端”也有很大的关系,故鼓吹“片面性”的后果让人担心。[10]可以说,随着社会转型越来越纵深化,社会发展的和谐与可持续诉求越来越强烈,“片面深刻”的命题及其理论越来越遭到社会转型发展的排拒。在当下的刑事领域,“片面深刻”的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是越来越受到社会主义法治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排拒。因此,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往往只具有理论学术意义而难有社会实践意义,或曰难有直接的社会实践意义。当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在“自圆其说”和“自说自话”中渐行渐远以至于同行者乃至追随者越来越少,则其提出者或坚持者在“门前冷落鞍马稀”乃至“凄风苦雨”之中的“独唱”或“呐喊”也会营造一种“旗帜鲜明”,且此“旗帜鲜明”会让持不同理论见解者更加审慎地建构、充实或展开自己的命题,从而使得被建构、充实或展开的命题具有一种最大可能的“妥当性”。但是,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却间接地贡献了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这得归功于“深刻的片面”常常含有一定的“具体真理性”。然而,学者指出,不能将“深刻的片面”视作理论思维的一般规律,因为其本身终究是“片面的”,而这种“片面”对健全理论思维没有益处。“片面”与“深刻”并无因果关系,故如果以为凡“片面者”必“深刻”,而欲“深刻者”必“片面”,则为大谬。大凡深刻的理论,都是因为自觉不自觉地运用了辩证法而非形而上学、走极端的结果。“深刻的片面”可能是个过程,还须前进,即从“片面”走向“全面”,亦即从“深刻的片面”走向“全面的深刻”。[11]由此可见,“片面深刻”是“狭隘深刻”和“短暂深刻”,其应以“全面深刻”和“长远深刻”为最终指向,否则其将落入“走极端”的宿命。由此,刑法学命题“片面深刻性”的理论学术意义可见大致。
  相比之下,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理论学术意义又是怎样的呢?贝卡利亚曾指出:“一个广阔的大网联结着所有真理,这些真理越是狭隘,越受局限,就越是易于变化,越不确定,越是混乱;而当它扩展到一个较为广阔的领域并上升到较高的着眼点时,真理就越简明、越伟大、越确定。”[12]由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注重在平衡各种利益和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中提出或坚持自己的观点或主张,故其也能在“结网”之中实现刑法学命题的简明性和确定性,并且随着“结网”越宽,其“着眼点”也隆得越高。贝卡利亚又曾指出:“把自己局限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忽视相似或相邻学科的人,在自己的学科中决不会是伟大的和杰出的。”[13]我们可从中获得这样一种警醒:如果刑法学命题沉溺于“片面深刻”之中,则其所对应的刑法理论便很难说是有建树的,或曰很难有较大建树。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就是力求克服其局限性,当然也是克服刑法学研究视野和方法的局限性。可以这么认为,在克制“片面深刻”的“一意孤行”之中接受法学其他专业和法学之外其他学科的“方法供给”与“知识馈赠”而形成刑法学命题,可以视为刑法学研究对其他学科、专业的一种“妥协”,而此“妥协”却能够使得刑法学命题获得广泛的合理性说明和普遍的有效性接受,从而能够使得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耐得住经久性的检验并发挥其对刑法实践的经久性的指导作用。
  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理论学术意义,还体现在如何对待外来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进而牵扯中国根基的“本土刑法学”以及中国刑法学派的形成。在中国刑法学界,外来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是晚近以来越来越敏感的话题。主张驱逐苏俄刑法学理论的学者及其响应者们,对此话题敏感;坚守苏俄刑法学理论阵地的学者及其响应者们,对此话题更加敏感。对于外来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我们可以不断地听到一些谨慎乃至担忧的声音,如中国刑法学在近半个世纪的发展中硕果累累,但中国已经有许多研究成果是应用外国刑法理论的假定、概念来分析中国的经验、研究中国的问题、验证西方理论的效度和信度。这类研究主要是围绕对原有理论的验证展开的,使用的是原有的话语体系和概念系统。这是中国刑法学理论研究持续进步,走向辉煌的一大障碍。[14]如果立于建构具有中国根基的“本土刑法学”,我们确实到了应该进行“中国刑法学应向何处去”的“自主思考”的时候了。客观地说,中国刑法学研究学习和借鉴国外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这种做法本身没有错,但是应该反对“为学习而学习”,更应该反对“为标榜而学习”。在这里,我们可将如何对待国外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这一问题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话题联系起来。如果承认现有的刑法学理论多少存在着不足或欠缺,则学习和借鉴国外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便符合着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要求;如果“为学习而学习”,甚至“为标榜而学习”,从而丢却了刑法理论针对中国问题的适切性,也同时丢却了刑法学人应有的历史使命和时代责任,便悖逆了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要求。对国外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不及”与“过之”,都是不符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要求的。但必须承认的是,中国刑法学研究已经形成了过分依赖德日理论的局面。而我们能够想见的是,缺乏理论自我创新的“拿来主义”将随着国外理论的大面积引入而使得中国刑法学研究逐渐蜕变成“比较刑法研究”甚至就是“国外刑法研究”。于是,完全局限在国外已有理论模型内部的逻辑推演,不仅不可能与中国刑法的现行规定进行衔接,更罔论进入整个中国社会生活现实的管道,从而中国刑法学研究将严重偏离其价值立场与时代背景,以至于“中国刑法学”艮P“外国刑法学”。因此,只有立于中国实践和中国传统这一自身根基,又虚心学习和借鉴的中国刑法学,才能有自身的长远发展,从而才有可能形成中国刑法学派。正如学者指出:“包容性的中国学派,将是对西方刑法学理论的极大超越。这种超越的基本层面,表现在用中国文化改造和探索刑法问题,密切关注中国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立足于解决有中国特色的具体问题。”[15]这里,“超越”还应体现为学习和接受。然而,在长远发展乃至形成中国刑法学派的过程中,营造自己的根基也罢,学习和借鉴国外也罢,都须奠基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因为没有刑法学命题,便无刑法学理论和刑法学派;而若没有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便没有刑法学理论的“经久耐用”和刑法学派的“长期立足”。
  从更加广阔的视野看问题,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理论学术意义还关联着“刑法学术心态”。首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意识有助于刑法学者们形成大度的学术胸怀。正如苏力教授指出,分析理解都应当尽可能避免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以避免因为自己的强烈感情而导致对相关事实的扭曲甚至忽略,从而避免觉得自己或某一方太有理、太强大而对方太没道理且不堪一击。道理一边倒却不能“凯旋”这种现象,常常是因为只看到了自己的道理而看不到或拒绝理解对方的道理。就法学研究而言,我们应站在自己的对立面来审视和质疑自己的道理、根据、证据和理由。保持这种开放态度,才算真正思考和讲理。[16]再就是,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意识有助于匡正刑法学者们的学术创新意识。刑法学术需要不断创新以推动刑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但在过度的个人好恶和功名利禄的影响之下,中国当下的刑法学创新意识是存在一定程度扭曲的,如为自我标榜甚或“一鸣惊人”而“创新”,或几乎纯为自娱自乐而“创新”。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意识有助于警醒我们的刑法学者:刑法学创新,应该是为真正解决问题包括实践问题和紧贴实践的理论问题而创新;刑法学创新,应该是在对传统命题的“扬弃”而非“一棍子打死”之中的创新;刑法学创新,应该是在尊重事物的真相和规律之中的创新;刑法学创新,应该是在不违背最起码的形式逻辑和符合社会共识与情理之中的创新。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警醒我们:法学理论创新切忌对传统命题动辄“颠覆”即“一棍子打死”,因为学术总有传承性。
  最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还关联着“刑法学术生态”,即有助于促成“平等与尊重型刑法学术话语系统”,进而有助于促成“刑法学术共同体”。那么,当我们说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当然反对刑法学术的生硬的拼凑、简单的组装、无原则的调和而力主刑法学术的自主的生成、巧妙的嫁接、创造性的融合,则法学术的话语系统将抑制“刑法学家的话语霸权”而形成相互平等和相互尊重的话语氛围。“平等与尊重型的刑法学术话语系统”,可视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在“刑法学术生态”层面上体现其理论学术意义。然而,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学术生态意义不止于此。学者指出,西方法学界有两种理论:一为“法律论证理论”,其任务在于通过提出一定的根据和理由来证明某种立法意见、法律表述、法律学说和法律决定等系“唯一正解”;二为“法律修辞学”,主张通过辩论、对话,使反对者感到“孤单”,使更多的人接受自己的观点,从而形成一种大家可以接受的法学理论。两种理论的共同点是:通过有效论证自己所主张命题的正确性,以说服听众接受自己的观点并达致“学术共识”,以至于能够形成“法学通说”。[17]当下,我们的刑法学研究也可以甚至应该采用“法律论证理论”和“法律修辞学”。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正可以通过“刑法论证理论”和“刑法修辞学”来谋求“刑法学术共识”,并籍以排斥个别学者的命题专断乃至“时尚秀”,同时摒除刑法学术的“盲目崇拜”。“刑法学术共识”直接实现着“刑法学术认同”,而认同呈现的是一种价值判断上的共识和“集体无意识”上的归属感,是一个典型的“学术共同体”的共同价值诉求。[18]于是,“平等与尊重型刑法学术话语系统”便以“刑法学术共同体”为最高标志。在此,对于伽达默尔“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在法学界的翻版即“只有不同观点,而没有唯一正解”,[19]我们不必悲观失望,因为法学学术包括刑法学术的共识是完全能够达成的,从而“法学共同体”包括“刑法学共同体”是完全能够形成的。但是,刑法学术的共识达成与“刑法学术共同体”的形成依赖于对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预谋”与追求。
  (二)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
  正如本文开头所引,随着“国家力量”和“专家力量”的日益膨胀,刑法的实务与理论都日益脱离公众,而不断涌现出的“新范畴”和“新术语”使社会公众逐渐被边缘化,从而刑法越来越偏离我们的生活,且使我们越来越无法忍受它的“封闭”与“自我循环”和“妄自尊大”,最终刑法规范的有效性大打折扣。诸如此类的论断对我们发出一种警醒:当下刑法实践的社会政治效果出了严重问题。既然有“专家”包括“刑法学精英”的参与,则刑法学命题在此社会政治效果中责不可推;而对改善此社会政治效果,刑法学命题又是责无旁贷。但是,“责不可推”与“责不可贷”对刑法学命题提出了什么要求?那就是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
  刑法学命题妥当性提法中的“妥当”一词并非同义的两字并列,而应理解为“妥为了当”或“以妥求当”,即“妥”为手段或途径,而“当”为目的或目标。虽然“一切妥协都具有让步的性质,并且都将招致对方新的要求”,[20]但既然以“当”为目的或目标,则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并不说明着命题的提出者或坚持者的“学术懦弱”或“学术无立场”,而是一种“学术大智”和“学术大勇”,因为“只有相互让步,生活才能在社会中继续下去”,[21]刑法学命题是针对刑法学问题被提出或坚持的,那么当刑法学问题最终是社会生活问题,则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最终便是社会生活问题解决方案的妥当性。于是,当社会生活问题的解决事关利益、幸福、整个政体,则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便得以明显体现。同时,刑法学命题的提出者或坚持者的社会政治胸襟即其社会政治责任感也得以生动展现。倘若社会转型与风险多元愈益深化的中国当下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乱世”,且此“乱世”之中的社会冲突最终是“价值冲突”,则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便是在刑事领域谋求此“价值冲突”的缓和乃至消解,进而达成“价值共识”。由于没有公众认同,就没有刑法的社会效果,而没有刑法的社会效果,便没有刑法的生命力及其出路,[22]故奠基于“价值共识”的公众认同及其所支撑的刑法的社会效果,便是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的另番说明。
  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还可联系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予以进一步深化。正如我们所知,由于平等互信的交往和沟通具有更为深远和高尚的人本主义价值,故哈贝马斯在“极端的工具理性”所造成的资本主义制度危机和社会危机中展望人类社会向前健康发展,并提出了交往理性理论。显然,交往理性理论是针对“极端的工具理性”提出来的。“极端的工具理性”剥离了主体间的合理关系而把“人的关系”降级为“物的关系”,从而使人沦为“工具”以屈从于“技术社会”的统治,最终人与人的交往完全成为工具理性内部的一种无奈的“默契”。“极端的工具理性”所带来的最终结果是人在“物化”之中的“主体性丧失”。在“极端的工具理性”那里,理性所涉及的是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其所偏重的是征服和顺从,故其是“单维度”的,并使得社会充满对抗和冲突;在交往理性这里,理性所涉及的不同言谈者之间的“对话关系”,其所偏重的是人与人的理解和取信的关系即“主体间性”,故其是“双维度”的。于是,在交往理性之下,社会所呈现的是一体化、有序化和合作化。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是以语言为基础并且强调“话语伦理”即行动参与者的言词表达平等自愿而排斥权威和强迫提出来的,并形成了交往理性的有效性结构,即针对“客观世界”的陈述客观事实的“客观真实性”、针对“社会世界”的处理人际关系的“规范正确性”和针对“主观世界”的自我表达的“情感真诚性”。[23]在本文看来,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昭示着社会和谐理念与可持续发展理念。也正如我们所知,中国当下是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工业深度转型的特殊发展时期,并以价值观的多元化与冲突化作为转型期的特有“景观”。而和谐发展与可持续发展正是针对转型期的特有“景观”提出来的。可以说,中国社会当下的深度转型性征越来越广和越来越深地对应着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所针对的社会状况,亦即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对中国当下的转型社会越来越广和越来越深地具有一种“适切性”。这便使得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对中国社会的当下变革与发展便越来越具有指导意义。当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对中国当下转型社会的“适切性”体现在中国社会的多个乃至各个领域,则刑事领域便不可能无动于衷。而中国刑事领域对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的“应和性”又可具现在中国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上,并且实现此“应和性”的应是中国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妥当性。在针对“客观世界”的层面上,“应和”交往理性理论的中国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妥当性,应有如下体现:切中社会生活的现状和规律来解答刑法立法问题,即做到对立法问题的“陈述真实性”;切中个案事实来解答刑法司法问题,即做到对司法问题的“陈述真实性”;切中受刑人的身心状况和行刑规律来解答刑罚执行问题,即做到对行刑问题的“陈述真实性”。在针对“社会世界”的层面上,“应和”交往理性理论的中国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妥当性,应体现为命题及其理论应是刑事活动的参与者交流沟通所达成的社会共识的载体,或曰应体现为命题及其理论具有最普遍或最广泛的“可接受性”,即做到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运用的“规范正确性”。在针对“主观世界”的层面上,“应和”交往理性理论的中国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妥当性,应体现为命题及其理论应忠贞不渝地自我表达“正义追求”和“人性情怀”,即做到“表达真诚性”。联系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来深化中国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可以视为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在刑事领域的“中国化”。刑法学命题最终是对应社会生活的,而人们之间行为的协调也体现着“交往理性”,故斯宾塞的“生活就是对各种行为的协调”,[24]启发着我们对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的探索。
  (三)刑法学命题双重意义的相互关系
  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不仅在表述上讲究形式逻辑的妥当性,而且或更加在表述与现实问题的信息对称上讲究事物逻辑的妥当性,即力求符合社会生活的本来面目与客观规律。这便使得刑法学命题所包含的主张或方案能够具有对社会生活现实问题的适切性,从而能够使得刑法实践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社会责任理应是刑法学研究参与者特别是被尊称为“刑法学者”乃至“刑法学家”的学术担当,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意识有利于克制刑法学研究的“自娱自乐”,从而滋生和强化刑法学研究的社会责任感,以最终使得刑法学命题能够更好地在“适切”社会生活中服务于刑事实践并产生应有的刑事法治效果。
  在学者看来,当代科技突飞猛进所带来的犯罪领域、犯罪形式和犯罪主体的深刻变化使得传统的刑法概念被置于一个全新的阶段接受一次真正的大校验,但传统理论却体现出捉襟见肘和顽固不化,[25]故其与社会和经济的关联度日益减弱,从而被社会的接受度越来越低。[26]于是,现行理论不是在满足现实需要和实现社会稳定最大化上下功夫,而是试图寻找并比较出一个“最优方案”,故其显得过于“简单”和“幼稚”。须知,理想可以“引导”现实,但不能“裁定”现实。[27]那么,中国刑法学要取得真正的发展,根本的出路在于密切关注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立足于解决有“中国特色的具体问题”。[28]传统刑法理论在新的犯罪问题即社会生活问题面前的捉襟见肘和顽固不化显示其与经济社会关联度的减弱,而其所导致的“社会接受度”降低,则说明传统刑法理论在“自恋”和“怀旧”之中减弱了其对社会生活的“适切性”。可以这么认为,现行刑法理论在脱离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之中去谋划“自认为”的“最优方案”,以企图“裁定”社会生活,更是抛掉了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而显示出一厢情愿的“幼稚性”。而所谓密切关注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立足于解决有“中国特色的具体问题”,才是中国刑法学“真正”发展的出路,则表明关注中国社会生活的现实问题推动中国刑法学的“真正”发展,蕴含着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主张。卡多佐指出,如果一个法官打算将自己的行为癖好或信仰癖好作为一个规则强加给这个社会,那他错了。[29]在笔者看来,脱离社会生活现实需要的刑法学命题或者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现实需要的那些“怀旧性”命题,或者是虽粘连在社会生活现实问题上但却沉迷于“片面深刻”的那些“超前性”命题,都是丢却了社会生活“适切性”的刑法学命题。而这两类命题都是其提出者或坚持者的“癖好”,故如果提出者或坚持者欲将此两类命题强加给社会生活实践,则其提出者或坚持者便错了。
  沉湎于个人“癖好”的刑法学命题,将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呢?学者指出,如果回避或搁置司法实践的呼唤,漠视社会舆论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关注而不能给出有针对性和解释力的观点和方案,则学者个人失去的是在学术竞争中的发言权,而刑法学将会整体性地失去引导和影响中国刑事法治变革的机会。[30]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就是力求通过积极响应司法实践的呼唤,重视社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关注,从而有针对性地解决中国实践问题来引导和影响中国刑事法治变革和建设。在法治建设迈向深入的当下,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引导和承载着刑事法治建设。由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蕴含着刑法学命题对中国自身现实问题的适切性,故刑法学命题对刑事法治建设的担当便自然而然地呈现出“中国特色”。于是,在对刑事法治建设富有“中国特色”的担当之中,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流露的便是刑法学命题的提出者或坚持者对“法治中国建设”的时代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而此时代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可统括为社会责任感。所谓学者个人失去在学术竞争中的发言权,实即学者个人对刑法学命题的提出或坚持因欠缺妥当性而难以赢得响应,甚至会失去发声的空间;所谓刑法学科将会整体性地失去引导和影响中国刑事法治变革的机会,实即刑法学科对刑法学命题的提出或坚持因欠缺妥当性而对中国刑事法治建设无能为力。难有响应甚至失去发声空间也罢,无能为力也罢,都是刑法学者和刑法学科怠于历史使命和欠缺社会责任感的体现或证明。可见,一个“波澜不惊”的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话题却无声地承载着如此厚重的学术使命与学者责任。而此学术使命与学者责任又最终落脚在体现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的刑事法治建设上。
  在此,如果作一个“学术生态”的考察,则当下的中国刑法学在“中西之争”和“前沿之争”之中已经气喘吁吁以至于有点心灰意冷,更兼对中国根基的刑法学派形成的焦虑,而这其中又夹杂着学者们对自身学术择向的困惑与迷茫。于是,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抑郁与呐喊中,“中国刑法学向何处去”显得更加响亮,也更加抑郁。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话题或许能够使得我们当下的中国刑法学在“心平气和”之中变得冷静并有所沉思,以找准并坚定今后的发展方向,因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蕴含着刑法学研究和刑法学者们的“使命性”和“责任感”,而如果连起码的“使命性”和“责任感”都没有了,则我们很难对中国刑法学还抱有希望。有学者指出,整个20世纪上半叶,废立频繁使得刑法典既没有长期适用的稳定性,也没有效力适用于各地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中,学者们若致力于刑法条文的精雕细琢,则无异于刻舟求剑。从整体上看,中国社会已经开始进入以刑法典为中心、以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为补充的“法典时代”。那么,随着社会局势和刑法典的日趋稳定,随着知识形态上向大陆法系的复归,随着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逐渐以刑法典为沟通桥梁而实现良性互动,刑法教义学和解释学在理论研究中的地位将会越来越重要,从而源自西方的以“概念塑造”和“体系建构”为基本特征的“法教义学”是无可争议的主流。[31]在笔者看来,如果“概念塑造”和“体系建构”是刑法学命题的形成契机,那就让我们的刑法学研究在此较为稳定的“法典时代”,假借“法教义学”的契机,以其命题的妥当性来增强刑事法治的稳健性,从而体现刑法理论与刑法学人的历史担当。但若要实现此担当,首先需要的是形成平和、冷静,从而细致、务实的“刑法学术心态”和相互平等、尊重的“刑法学术生态”。
  由上论述可见,“刑法学术心态”乃至“刑法学术生态”直接影响乃至决定着作为刑法学理论载体的刑法学命题的质量,而这里的刑法学命题的质量即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进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直接影响乃至决定刑事法治运行及其效果,最终影响乃至决定刑事法治在社会发展与进步中的应有担当。可见,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学术意义直接影响乃至决定其社会政治意义,而其社会政治意义也可反作用其学术意义。不难理解的是,在刑法学命题妥当性双重意义的相互关系的背后,所潜藏的便是那个十分浅显的道理先做人,后做事”。且这里的“先做人,后做事”包含着“先做人,后做学问”。而若联系刑法学领域,“先做人,后做学问”意味着:先端正“刑法学术心态”和净化“刑法学术生态”,后形成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同样不难理解的是,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理论学术意义与社会政治意义的相互关系,印证着“刑法学术心态”和“刑法学术生态”与刑法学术质量的相互关系,而“刑法学术心态”和“刑法学术生态”比刑法学术质量本身更加重要!

二、标准抽象: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两个层面及其相互关系
  (一)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形式层面
  刑法学命题是要借助概念而被表述出来的。既然刑法学命题存在着一个表述的问题,而表述的问题首先是个形式问题,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中便包含着形式问题。
  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形式问题,即其形式逻辑方面的问题,亦即其形式逻辑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刑法学命题形式逻辑的非妥当性体现为“自相矛盾”,即违反形式逻辑中的“矛盾律”。如刑法学理论中的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问题。在笔者看来,刑法学中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这一命题也是违背“矛盾律”而犯了“自相矛盾”的形式逻辑错误。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是指某些犯罪为从一个角度看是作为犯,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不作为犯。[32]明显地,“作为”与“不作为”是“矛盾关系”而非“反对关系”。若肯定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便等于人为地将“作为”与“不作为”的“矛盾关系”强行变成“反对关系”。由于“矛盾关系”意味着不可能有第三种概念存在,故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的命题便与犯罪分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命题形成了相互矛盾。而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正是将相互矛盾的命题同时肯定为“真”,从而违背“矛盾律”而犯了“自相矛盾”的形式逻辑错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这一命题的形式逻辑问题促使我们深入讨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这一命题所对应的问题。正如我们所知,刑法规范对司法者是裁判规范,对一般公民则是行为规范,而这里的行为规范,包括针对合法行为的规范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授权性规范和针对违法行为的规范包括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显然,在针对违法行为的规范中,禁止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互为“矛盾关系”而非“反对关系”。因为禁止性规范是“禁止”公民做什么,命令性规范则是“命令”公民做什么,而不可能存在着一种行为规范,即针对某一行为,它在“禁止”公民去做出这一行为的同时又立马“命令”公民去做出这一行为,或者相反,因为这样的规范对公民而言不具有“预测可能性”,会令公民的生活“无所适从”,[33]从而有害于人权保障。实际上,当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指向“同一个”行为事实时,则其所指向的便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而就“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构造出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便意味着将“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构造成“两个不同的问题”,即将“同一个”行为事实构造成“两个”行为事实。[34]正如我们所知,我国刑法学界较早就有人提出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且以偷税、抗税犯罪作为例证,即就行为人伪造账目、弄虚作假,甚至殴打税务人员而言,是作为;但从应纳税而不纳税而言,则是不作为。[35]其实,行为人伪造账目、弄虚作假,甚至殴打税务人员是体现“应纳税而不纳税”这一“非法目的”的外在“行为事实”,而“应纳税而不纳税”只是行为人的一个“内心目的”而非一个外在的“行为事实”,亦即这里并非存在着两个“行为事实”,故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便失去了基本的事实对应,因为刑法不可能仅仅将“应纳税而不纳税”这种“纯主观”的“非法目的”本身规定为不作为犯罪。显然,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不仅意味着针对公民违法行为的行为规范中“徒增”或被“虚构”出了“第三种类型”,而且意味着在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中刑事责任的“叠加”,因为作为犯要承担一次刑事否定评价,而不作为犯又要承担一次刑事否定评价。[36]由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命题的主张者所举的那些个例,我们可推出所有的犯罪都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如张明楷教授指出,汽车司机在十字路口遇到红灯,仍然向前行驶而导致行人死亡。从不应当向前行驶而向前行使(不应为而为)来看,属于作为;从应当刹车而不刹车(应为而不为)来看,则属于不作为,[37]即交通肇事罪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照此思维,故意杀人罪可以说成是“不该杀人而杀人”(不该为而为)与“该克制杀人却不予克制”(该为而不为)的竞合;强奸罪可以说成是“不该强奸而强奸”(不该为而为)与“该克制强奸却不予克制”(该为而不为)的竞合;诬告陷害罪可以说成是“不该诬告陷害而诬告陷害”(不该为而为)与“该封住嘴巴而不封住嘴巴”(该为而不为)的竞合。[38]如此一来,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便瓦解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分类,从而回过头来瓦解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自身。
  刑法学命题“自相矛盾”的这种常见的形式逻辑问题,还体现为学者在刑法学的不同问题上的“自相矛盾”。如在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即共犯本质问题上,有学者极力赞成和大力倡导在日本只是有部分市场的“行为共同说”。[39]如果说传统的“完全犯罪共同说”因将片面共犯等排斥在外而对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限制过窄,则“部分犯罪共同说”便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给予合理扩大,而“行为共同说”则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扩大得“前所未有”,以至于“承继共犯”能够毫无障碍地被认可为共同犯罪。但是,对既有“合意”又有共同行为包括共同实行行为的“承继共犯”,该学者却在同一部著述中予以全面的否定,即“承继共犯”不是共同犯罪。[40]那么,该学者在共同犯罪问题上至少陷入了一个“不经意”的“自相矛盾”。另如在“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方式问题上,张明楷教授坚持“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方式是属于“作为”这种类型,即张明楷教授不承认“持有型犯罪”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但是,当张明楷教授将司机违章闯红灯轧死人理解为作为犯(“不该闯红灯而闯红灯”)与不作为犯(“该刹车而不刹车”)的竞合,则对“持有型犯罪”,似乎也可以先将其视为“不该持有而持有”即“不该为而为”,而后将其视为“该上缴特定物品而未上缴特定物品”即“该为而不为”。那么,在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方式和诸如交通肇事罪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这两个问题上,张明楷教授未必不是“自相矛盾”。[41]一个再高明的刑法学者,都难保其理论建构甚或理论体系毫无“缝隙”,但如果在基本问题上“自相矛盾”,则其理论建构甚或理论体系便如同其盖的一栋房子,那就不仅仅是“透风”的问题而是要“漏雨”的问题了。而在这里,我们不应苛责“小漏”,而是要提醒“大漏”。
  刑法学命题的形式逻辑问题还表现为“偷换概念”而违反“同一律”。如关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问题,有学者指出,通常的构成要件要素,是积极地、正面地表明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这种要素就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例外地也存在否定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便是“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如《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便是行贿罪中的“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42]实际上,“构成要件要素”本来就是“肯定”犯罪成立的要素,即本来就是发挥肯定功能的一个概念,故构成要件要素本来就不应该作出“通常”与“例外”的人为划分。由于人为划分出来的“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否定”犯罪的成立作为概念的功能指向,故“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与原本的即无需强调“积极”两字的“构成要件要素”已经不是同一概念,即“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已经不再是“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其“偷换概念”而违反“同一律”的形式逻辑问题较为明显。其实,研习刑法学的人都知道行贿罪的所谓“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问题所指,即“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根本就不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事关其“构成要件要素”运用的“立法提示”或“注意规定”。因此,我们没有必要通过扭曲概念而将问题弄得“云里雾里”。当然,这里涉及到对刑法学理论的“舶来品”的译介问题,更进一步涉及到刑法学理论的“舶来品”如何接“中国地气”和我们的“通识地气”的问题。
  刑法学命题的形式逻辑问题有时还表现为“循环论证”。如对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即共同犯罪的本质问题,有人极力赞成在日本仍然存在争议的“行为共同说”,且主张将之用来一统“中国天下”。[43]正如我们所知,作为一个最起码的刑法学常识,犯罪是行为,而共同犯罪便是共同行为。就概念关系而言,行为是上位概念,犯罪是下位概念;共同行为是上位概念,共同犯罪是下位概念。因此,对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即共同犯罪的本质问题极力鼓吹“行为共同说”的命题,便等于说人的本质是“人”。之所以说“行为共同说”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拉大得近乎“无边无际”,是因为“共同行为”毕竟是“共同犯罪”的上位概念。而如果联系概念定义,则等于是将“共同犯罪”的定义项的“中心词”拿来作为共同犯罪的本质,即将之用来等同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也是“共同行为”,难道“共同行为”是共同侵权和共同犯罪的“共同本质”吗?须知,本质是事物固有且“独有”的内在规定性。在笔者看来,共同犯罪成立范围即共同犯罪本质问题的“行为共同说”命题也是欠妥的,从而也是危险的。因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与非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有显著区别的。
  客观地说,不重视形式逻辑是以往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不重视形式逻辑不仅往往使得刑法学命题携带这样那样的问题,更妨碍了刑法学术的顺畅交流,因为形式逻辑毕竟是一种普遍有效的思维法则。相反,严格遵守形式逻辑则有助于提升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因为形式逻辑有助于准确、严密地表达和论证,也有助于培养理性分析精神和增强创新意识。因此,讨论刑法学命题的形式逻辑问题并非饱食无聊之举,而前述例证已经有力地说明:遵循形式逻辑能够使得我们紧紧抓住问题的“真相”而得出符合“专业理路”的刑法学命题。
  (二)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
  刑法学命题是针对社会生活的现实问题的。但是,刑法学命题所针对的问题有真问题与伪问题之分,而针对真问题又存在着是否偏差之分,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中便又包含着实质层面的问题。
  以死刑存废问题为例,有人指出,“死刑存废之争”其实是个伪问题,因为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死刑必将被废除,故真正的问题是“当下要不要立即废除所有死刑”,而非“死刑将来会不会被废除”。[44]在笔者看来,不能断然说“死刑存废之争”是个伪问题,但“死刑将来会被废除”显然是个伪命题。因为任何事物都逃脱不了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宿命。回到“死刑存废之争”问题上来,我们不能否认“中国当下应废除所有死刑”是一个命题,而要慎重对待的是该命题的妥当性。考察死刑存废问题之争,在一般的观念层面上,可发现以往废除死刑的所有理由几乎都可构成保留死刑的理由。[45]中国当下的死刑存废问题绝不是刑法条文中该不该出现“死刑”两字的立法书面问题,而是与中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的问题。可以这么认为,死刑的当下存在是根植于中国文化土壤的,故文化土壤在,则死刑的根须便在,从而“死刑不死”。这里要稍作展开的是,死刑是一种“心理原型”,它凝结着一种“集体无意识”即“集体反应倾向”,表达着一种原始情感和普遍情感,且具有“遗传特征”。[46]由此可以说,对于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这一“心理原型”已经中断或终止了“遗传”。但对于当下的中华民族来说,死刑这一“心理原型”仍处于“遗传”状态。那么,离开“心理原型”主张在中国当下废除死刑便是不切实际的。因为“集体无意识”、“集体反应倾向”、“普遍情感”和“遗传特征”都可归结为“社会共识”,故死刑的立法存在便能够得到“社会共识”的支撑和说明。[47]这就是为何“死刑存废论”变成了“死刑限制论”。“死刑存废论”变成了“死刑限制论”,已经事实地说明了“中国当下应废除所有死刑”这一命题的非妥当性。之所以说这一命题具有非妥当性,是由中国社会当下阶段的发展规律和发展要求所决定和说明的。而这里的发展规律和发展要求仍然内含着由来已久的历史积淀。于是,这里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中国当下应废除所有死刑”这一命题具有非妥当性,正好说明着这一命题的“片面深刻性”。但这里的“片面深刻性”指的是人权的“片面深刻性”,即“无论从哪个意义上讲,剥夺一个人的生命不是在保护他的人权。”[48]学者所言保护刑的“保护”仅仅是保护犯罪人本人的人权而不保护芸芸众生的人权,亦即刑法仅仅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而非同时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但是,人权的“片面深刻性”终究是“片面性”。由此,所谓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的实质层面,或曰刑法学命题的实质层面的妥当性,是指刑法学命题对社会生活现状及其规律的“适切性”。有学者指出,无论是哪一种性质的争论,出发点都不能够脱离中国社会现实和中国刑法学理论发展的阶段。这是讨论一切问题的“总根据”,否则就会讨论越深入而越误入歧途。[49]在笔者看来,其言“中国刑法学理论发展的阶段”应是指受中国社会当下发展阶段所决定的刑法学理论发展阶段。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的强调就是力图避免刑法学研究因脱离中国社会发展阶段及其规律而“误入歧途”。易言之,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的强调,就是谋求刑法学研究沿着中国社会发展阶段并遵循其规律而步入刑法学理论自身的发展正途。
  刑法学命题及其所包含的概念是对应客观事物和社会生活现实问题的,而刑法学命题本来就是我们对客观事物和社会生活现实问题的主观反映形式,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不过是刑法学的主观与社会生活的客观相一致而已,亦即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既排斥刑法学的主观“大于”社会生活的客观,也排斥刑法学的主观“小于”社会生活的客观。而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往往容易在过于超前的社会生活之中陷入刑法学的主观“大于”社会生活的客观。相比之下,刑法学命题的“恋旧保守性”又往往容易在滞后于社会生活之中而陷入刑法学的主观“小于”社会生活的客观。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就是要避免“片面深刻性”和“恋旧保守性”这两种刑法学的命题倾向,从而避免刑法学研究在社会生活面前的偏离或脱节。那就是说,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的根本,还是在社会生活本身。否则,刑法学命题的提出或坚持及其所对应的刑法制度建构与运行,便如同沙丘上垒屋。俗话说,“人类有法律,事物有规律”。[50]其实,之所以“人类有法律”,乃是因为“事物有规律”,即“事物有规律”是“人类有法律”的背后根据和动因。而在这里,我们可采用“法学有命题,命题有规律”来作为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的一个浅显揭示。“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51]在此,可以说中华民族的生活创造中华民族的法学命题包括刑法学命题。有学者指出,在最终意义上,“法学通说”应当在“法律与社会”的应然关系中展示自己的正当性。[52]由于“法学通说“体现为法学命题,故法学命题包括刑法学命题应当在法律包括刑法与社会的应然关系中展示自己的正当性和妥当性。这里,“刑法与社会的应然关系”即刑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而既然在每一个发展阶段中,社会和法学家一样积极,每一个法律命题都是源于对社会所提供之素材的塑造,[53]则刑法学命题也是源于对社会所提供“素材”之“塑造”,且刑法学者们在完成此“塑造”时应以“妥当性”作为一种学术目标。这里,“社会所提供之素材”即社会生活所提供之素材。那么,如果社会是刑法“走不出的背景”[54],则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最终要回到社会生活上来,亦即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最终决定于社会生活,而在当下,则决定于转型时期的社会生活。总之,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有待于给予“生活性的说明”。在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问题上,笔者顺便作这样的强调:中国问题决定中国理论;中国转型阶段的问题决定中国转型阶段的理论;中国刑法实践问题决定中国刑法学命题,从而决定中国刑法学理论。如果将前述强调概括为一种“中国决定论”,则全盘引进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便有违“中国决定论”。当然,中国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中国决定论”并不排斥“洋为中用”,即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应在一种“兼容”的状态中发挥其对中国刑法理论和中国刑法实践的“正能量”。
  基于以上论述,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可以界定为刑法学命题应尊重社会生活的客观事实;而在当下,中国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就是刑法学命题应尊重转型期的社会生活的客观事实。当然,体现中国刑法学命题实质层面妥当性的“尊重事实”,包括尊重历史事实即历史传统,也包括和主要包括尊重当下事实。而这里的尊重当下事实,表面上是尊重当下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趋势,实质上是尊重当下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社会诉求。[55]“屁股坐在中国的现在,一手伸向古代,一手伸向外国”,[56]毛泽东提倡的“古今中外法”对我们把握中国法学包括中国刑法学的命题面向不无启发,特别是“屁股坐在中国的现在”。有人指出,只有自觉地按照“人文社会运动的规律”和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规律来从事学术研究,人文社会科学才能合理、有效地展开并且有所成就。因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本身就是现实社会运动的内在组成部分,但又是其中具有观念指导和价值导向的一部分,对于提升人们的思想境界、价值追求和行为水准具有其特别的社会功能。[57]刑法学命题实质层面的妥当性,就是要求刑法学研究立足于包含在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发展规律而在刑事领域发挥其理论功用,而这最终是因为“事物逻辑结构是与世界层级构造的本体论相联系的”。
  (三)刑法学命题妥当性两个层面的相互关系
  “适可而止”是我们处理生活问题的一种常见思维,其可视为一种妥当性思维。刑法学的命题思维似乎也应是“适可而止”思维,而这里的“适可”则包括“形式适可”和“实质适可”,且“形式适可”是“实质适可”的观念反映,而“实质适可”则是“形式适可”的背后根据。由“形式妥当性”和“实质妥当性”所构造而成的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刑法学命题本身的合理性。何谓合理性?所谓合理的,就是合规律而被认为是客观的,合目的而被认为是有价值的,合逻辑而被认为是严密的,合理智而被认为是正常的,合规范而被认为是正当的,有根据而被认为是应当的,有理由而被认为是可理解的,有价值而被认为是可接受的,有证据而被认为是可相信的,有目标而被认为是自觉的,有效用而被认为是可采纳的,等等。合理性就是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所应当具有的客观性、价值性、严密性、正常性、正当性、应当性、可理解性、可接受性、可信性、自觉性等的概括与要求,是合规律性、合目的性和合规范性的统一,也是真理性与价值性的统一。因此,合理性是具体的,有着极其丰富的内容和极其多样的内涵,即合理性标准是一个多样性统一的复合标准体系。[58]合理性概念有本体论意义上的合理性、认识论意义上的合理性和实践论意义上的合理性,[59]但在终极意义上,“合理性是一种实践合理性”。[60]显然,合理性的三种意义仍然体现着合理性是“合规律性、合目的性和合规范性的统一,也是真理性与价值性的统一”。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就是要力促刑法学的命题形成及其理论建构最大限度地达致“合规律性、合目的性和合规范性的统一”,从而最终实现“真理性与价值性的统一”。因为在这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更多是在学术意识的全面性和协调性等方面来防止刑法学命题的“不及”与“过之”两种倾向。由于合理性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体”或“结合体”,故当合理性相通着妥当性,则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便同样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体”或“结合体”,而这里的形式合理性即形式逻辑正确性。
  有学者指出,合规律性、合目的性与合规范性这三个方面是密切地内在相关的,它们既从不同的方面体现着客观社会对象、主体价值取向和社会行为约束等方面对于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影响和规定,也体现着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作为一种积极的主体性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和应当服从的要求,体现着真理性与价值性在人文社会科学中的有机统一。[61]合规律性、合目的性与合规范性这三个方面也当然地影响和规定着刑法学研究,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将刑法学研究的合规律性、合目的性与合规范性“统合”在一起,且这里的“合规范性”包含着“合形式逻辑之规范”。进而,对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理解,可联系哲学上的真理观予以一番深化。有学者在探讨“法学通说”问题时指出,哲学上主要有四种真理观:一是“符合论”认为真理是与事实相符合的命题;二是“实效论”认为真理是富有实际效果的概念、命题或信念;三是“融贯论”强调真理是一个思想内容与表述形式无自相矛盾、融为一体的观念系统;四是“真理共识论”强调真理系参与交谈者的潜在同意。“符合论”强调真理的“客观性”,“实效论”强调真理的“有用性”,“融贯论”强调真理的“无矛盾性”,而“真理共识论”强调真理的“主体间性”。当代哲学界有关真理问题的争论主要存在于“符合论”与“真理共识论”之间,而两者之间的分歧又在于是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客观性”)抑或主体与主体之间的视域(“主体间性”)来界定真理。这种有关真理之“客观性”与“主体间性”的讨论,对“法学通说”的界定具有启发意义。[62]在笔者看来,在真理观中,“符合论”、“实效论”、“融贯论”和“真理共识论”并非截然对立,而是可以相互说明和相互融通:如果不“与事实相符合”,则概念、命题或信念何以能够有实际效果乃至“富有实际效果”?如果做到了“与事实相符合”,则观念系统怎会自相矛盾而不融为一体?当“与事实相符合”保证了概念、命题或信念能够有实际效果乃至“富有实际效果”,并保证了观念系统不自相矛盾而融为一体,则真理交谈的参与者便具有了达成一致即“潜在同意”的实际可能。易言之,“符合论”奠定着“实效论”和“融贯论”,从而通向“真理共识论”。那么在这里,哲学上有关真理观的讨论不仅对“法学通说”的界定具有启发意义,而且对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的界定也有启发意义。可以这么认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同时体现着关于真理观的“符合论”、“实效论”、“融贯论”和“真理共识论”。其中,刑法学命题妥当性对“融贯论”的体现,呈现着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形式层面;其对“符合论”、“实效论”的体现,呈现着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而其对“真理共识论”的体现,则同时呈现着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形式层面及其实质层面。刑法学命题妥当性所体现的“真理共识”即刑法学共识,而刑法学共识正是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一种“预谋”。须知,刑法学研究是一种交谈式的建构性学术活动,而实现此种交谈式的建构性,如果脱离了形式层面的妥当性和实质层面的妥当性,则我们看到的终将是“空中楼阁”。由前述可见,刑法学命题的形式妥当性与实质妥当性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的有机统一便是刑法学命题本身的妥当性,即刑法学命题本身的妥当性是其形式妥当性与实质妥当性的“统一体”或“结合体”。
  近来有人提出的“刑法简约化”主张暗合着笔者所提倡的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命题。“简而易行合乎道”是“简约化思想”的概括表达。就表现方式而言,“简约化思想”排斥混乱、复杂、迷宫般的理论规则及表达方式,追求确定、有序、简捷的理论规则及表达方式。在笔者看来,“简而易行合乎道”的“道”应包含事物的真相和规律、思维逻辑和社会共识等。于是,“简而易”有着形式妥当性的意涵,“合乎道”有着实质妥当性的意涵。那么,形式妥当性与实质妥当性的有机统一或有机结合,便构成了“刑法简约化”主张和刑法学命题妥当性主张的一种“通约”或“共谋”。当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两个层面说明着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有机统一,则我们便可将从中抽象出来的“逻辑正确性”与“实践适切性”作为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两个并行而非“单干”的标准。

三、学术规范:刑法学命题妥当性排斥的命题倾向
  (一)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排斥“瓦解”或“混淆”问题的“折中论”
  由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和“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故伴随着“此说”与“彼说”,“折中论”即“折中说”在刑法学中司空见惯。但是,不被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接受的是那种“瓦解”或“混淆”问题的“折中论”。在刑法学中,“瓦解”或“混淆”问题的“折中论”可谓“俯首可拾”。
  以原因自由行为问题为例。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我们首先能够听到“折中论”的声音。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代表性的观点有“间接正犯构造说”、“正犯行为说”、“相当原因行为说”、“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和“例外说”。[63]在笔者看来,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也毕竟是一个完整而确定的问题,故无论是前述六种学说中的哪一种学说,还是前述六种学说之外的哪一种学说,都必须是立于一种“确定的立场”来诠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而诸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不同场合运用不同的理论”的论调,只能是瓦解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试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不同场合运用不同的理论”能够得出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吗?“根据”毕竟是事物的“根本的依据”,而当有多个“根据”,则“根据”还成其为“根据”吗?在此,我们应将事物的“根据”与“依据”区别开来,而事物的“依据”可有多个。实际上,持论者主张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不同场合运用不同的理论”指的是: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中对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应肯定“间接正犯构造类似说”;对其他情形,或是否定成立原因自由行为,或是提出原因自由行为如何处罚。显然,持论者犯了刑法学命题妥当性所要反对的形式逻辑错误即“偷换论题”。实际上,持论者也正是通过“偷换论题”来瓦解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问题上,同样发出了“折中论”的声音。在“原因行为开始说”和“结果行为开始说”形成对立后,便有人提出,原则上以原因行为的开始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只有当原因行为的开始不具有现实、具体的法益侵害危险时,才能将结果行为的开始视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故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应当认同以原因行为开始说为基础的二分说。另有人提出,即当原因行为本身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时,原因行为的开始就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反之,当原因行为不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结果行为的开始才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折中说”是将“原因行为开始说”和“结果行为开始说”的“合理性”加以综合。在笔者看来,原因自由行为表达的是一个确定的概念,其所对应的是一个确定的问题。原因自由行为着手问题的“折中说”或“二分说”按原因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具体危险这一标准而将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分别认定是原因行为的开始和结果行为的开始,等于是按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认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如果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竟然还有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则原因行为还叫原因行为,结果行为还叫结果行为,从而原因自由行为还叫原因自由行为吗?显然,“折中说”或“二分说”是原因自由行为着手问题的“骑墙说”,从而是原因自由行为本身的“瓦解说”。回过头来,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和着手问题的“折中论”将瓦解整个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折中论”几乎可以说是刑法学理论中最为常见的学术现象。“折中论”在关于“本质”、“根据”和“标准”等问题的刑法学命题上较为常见。在笔者看来,一个事物的“本质”和“根据”只能有一个,故“折中论”如果就某个确定的概念或范畴得出其所对应的事物具有两个以上的“本质”和“根据”,则“本质”便不成其为“本质”,“根据”便不成其为“根据”,从而事物也就不成其为事物。此时,“折中论”即“拆散论”或“拆解论”,亦即前文所说的“瓦解论”;就“标准”而言,事物可有两个以上的“标准”,但如果“折中论”试图将这些“标准”分配到某个事物的不同情形之中而非这些“标准”可以同时适用到某个事物的全部情形之中,则此时的“折中论”也是“拆散论”或“拆解论”亦即前文所说的“瓦解论”。并且,这里的两个以上的标准应是同时具备而非各行其是的标准,即如果不符合其中的一条,则对事物的判断所作出的必是否定的结论,其道理正如先后使用多把不同的钥匙才能打开一扇保险门。等同于“拆散论”或“拆解论”即“瓦解论”的“折中论”,其实是没有立场的“莫衷一是论”,其最多是“形而下”的“具体技术论”。因此,等同于“拆散论”或“拆解论”即“瓦解论”的“折中论”在根本上难以具有命题的建构功能,而只可发挥具体技术功能。其实,“折中论”往往会陷入两种处境:一是通过“瓦解”或“混淆”问题而另置问题,从而在“偷换论题”之中不仅回避了原本应予解答的问题,而且提出了一个“自言自语”的问题;二是难以做到绝对的“中立”而常常是暗藏立场,但由于其摇摆不定,故其往往气喘吁吁却难得实践青睐。正如学者指出,很多立法和理论上的“折中说”往往难以“折中”而最后只能取其一端,因为“折中”总是难以从逻辑步入经验层面而至多只是“看上去很美”。[64]因此,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对实为“瓦解论”或“混淆论”的“折中论”的排斥,意味着刑法学命题应“直面”问题而非回避问题,甚至“偷换论题”。而只有“直面”问题,问题才“有可能”得到解答。于是,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对实为“瓦解论”或“混淆论”的“折中论”的排斥的意义,便在这里得到了说明。
  (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排斥“非此即彼”的“独断论”
  “非此即彼”的“独断论”也是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不能接受的。在中国刑法学中,“非此即彼”的“独断论”也是俯拾即是。如成为中国刑法学前沿“一景”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命题对峙。“结果无价值”的基本立场是,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及其危害;没有造成法益侵害及其危险的行为,即使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或者违反了某种行为规则,也不能成为刑法的处罚对象;应当客观地考察违法性,主观要素“原则上”不是违法性的判断资料,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违法评价的对象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结果无价值论”被称为“物的违法论”;“行为违反社会伦理秩序”、“行为缺乏社会相当性”和“行为违反法规范或保护法益所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先后构成了“行为无价值”含义的三个发展阶段。“行为无价值”中的“行为”基本上是指行为本身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故“行为无价值论”被称为“人的违法论”;“行为无价值论”遭到“结果无价值论”的批判是,“行为无价值论”将维持社会伦理作为刑法的任务,仍然体现“法律道德主义”。[65]在笔者看来,尽管“行为无价值”中的“行为”的“无价值”强调行为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性、对社会相当性的缺乏性和对法规范的违反性,但此“行为”并非与“法益侵害性”无缘,因为其“无价值”的第三发展阶段的含义即“违反了保护法益所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已经隐含着“行为无价值”中的“行为”同时也可以是“结果无价值”中的“行为”。显然,“行为无价值论”在只见行为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性、对社会相当性的缺乏性和对法规范的违反性之中轻视而非无视了“法益侵害性”,而“结果无价值论”在只见“法益侵害性”之中忽略了行为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性、对社会相当性的缺乏性和对法规范的违反性。于是,在违法性的根据问题中,“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便在“非此即彼”之中被对立了起来。而在对立中,“结果无价值论”对“行为无价值论”的成见似乎大于后者对前者的成见。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行为无价值论”对“法益侵害”的轻视而非无视更多地体现出一种“不经意”即“无意”,而“结果无价值论”对行为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性、对社会相当性的缺乏性和对法规范的违反性的轻视而非无视更多地体现出一种“经意”sr有意”。本来,行为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性、对社会相当性的缺乏性和对法规范的违反性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可以同时存在或相互“通融”的关系,故“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在“非此即彼”之中的对立,暴露了各自的局限性,特别是“结果无价值”。仅就国外立法中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猥亵罪而言,“结果无价值”无力予以解释,但“行为无价值”却可以解释。
  在笔者看来,结果本来就是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亦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客观的因果关联,故无论是“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都容易在“非此即彼”之中走向片面或极端,特别是“结果无价值”。对于一起事件的刑事否定评价即刑事责难,如果仅仅针对事件的结果本身,则不仅容易失去道义基础即欠缺道义性,而且使得刑罚的施加变得毫无意义。正如陈忠林教授指出,之所以惩罚犯罪,是因为支配犯罪行为的是行为人在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而不运用自己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去防止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况,亦即犯罪故意与过失本质上都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即“反社会意识”。因此,惩罚犯罪就是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这种“反社会意识”,以防止它们再具体化为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这就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66]而坚持与“行为无价值”相对立的“结果无价值”在个案中容易导致极端的结论,如对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个例,在张明楷教授看来,这种贩卖假毒品的行为没有侵害和威胁公众健康,而刑法对贩卖毒品罪要求行为人贩卖的就是“毒品”,故贩卖毒品罪未遂犯的认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且有主观归罪之嫌。又由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故对行为人只能论以无罪。[67]显然,由于刑法分则条文是以单独犯的既遂犯为样本,故刑法分则条文对贩卖毒品罪自然规定的是“真毒品”。由于未遂犯在我们刑法中是总则性问题,故把误将假毒品作为真毒品予以贩卖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未遂,并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行为人确实存在着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其故意内容本身不属于针扎纸人的“迷信犯”类型,即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仍然符合法益侵害的自然法则或经验法则,故言其行为没有“威胁”公众健康,并扣上“主观归罪”的帽子,则多少有失客观公允。而如果把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定性为无罪,则误把假枪当作真枪杀人,是否也定无罪呢?显然,无罪的结论是社会的法感情所不能接受的。坚持与“行为无价值”相对立的“结果无价值”,有时会因为“结果无价值”将明显导致不妥当的结论而自觉不自觉地转变立场,如张明楷教授在讨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时指出,A出于盗窃财物的故意实际上却盗窃了枪支,由于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不能认定为盗窃枪支罪。[68]如果是片面地立于“结果无价值”,则容易将前例认定为盗窃枪支罪。那么,当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故应认定为盗窃罪,则张明楷教授是否又自觉不自觉地站到了“行为无价值”的立场?因为盗窃枪支罪实际的法益侵害所指向的是枪支所对应的公共安全法益。由此可见,“非此即彼”的“独断论”常常会遇到“反例”,而此“反例”时常是由“独断论者”自己自觉或不自觉地提出来的,进而自觉不自觉地陷入“自相矛盾”。
  在笔者看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应在各有侧重而非相互对立之中来共同担当违法性的犯罪成立体系性功能。所谓各有侧重,是指在肯定任何应予刑事否定评价即刑事责难的行为都具有“法益侵害危险性”的前提下,对于危及重要法益的直接故意行为,应侧重“行为无价值”,而事件的实害结果即法益实害可作为犯罪既遂或加重犯的构成要素;对于危及一般法益的间接故意行为或危及重要法益的过失行为,则应侧重“结果无价值”,即将事件的实害结果即法益实害作为犯罪成立或加重犯的构成要素。当侧重“行为无价值”时,便是侧重刑事否定评价即刑事责难的道义性和刑罚的目的性;当侧重“结果无价值”时,便是侧重法益侵害结果本身的“证据性作用”和刑法的谦抑性。当然,“侧重”不等于丢弃未被侧重者。笔者所主张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各有侧重论”通融着“行为无价值二元论”。[69]而无论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各有侧重论”,还是“行为无价值二元论”,都已经说明“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不宜被安排在“非此即彼”的关系之中的。至于“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并列关系,还是先后关系,还是融入关系(“结果无价值”融入“行为无价值”),还是主辅关系即补充关系,则是在排斥“非此即彼”关系的前提下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至于张明楷教授指出,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本质相异”,“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却将其统合到违法概念中,存在方法论上的缺陷,[70]笔者要指出的是,理论的建构包括命题的形成要吻合作为理论包括命题反映对象的客观事实本身,而我们所面对的客观事实是:行为是能够造成结果的行为,结果是行为已经造成的结果,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因果关联,从而“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非此即彼”的对立是违反哲学逻辑的。
  在对诸如“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对峙进行一番辨析之后,我们可发现:在“独断论”的“非此即彼”中,“此”也罢,“彼”也罢,其实往往是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即一个事物的不同侧面或不同层面,故“非此即彼”的“独断论”往往是在肢解问题或割裂事物,从而其命题不仅解决不了问题,反而是在制造更多的问题,进而其命题难以形成有实际效用即社会功能的理论。最终,“非此即彼”的“独断性”命题便不可能带来理论的完善或推动理论的发展。在哈贝马斯看来,差异与统一、“我性”与“他性”的关系既不可抹杀,也不可绝对化,因为两者之间存在结构上的联系。无论绝对的差异还是绝对的统一,都是不可想象的,也是违反辩证法的。[71]在此,我们可将刑法学领域的“非此即彼”思维视为“差异的绝对化”思维。那么,如果将“非此即彼”的对立性思维贯彻到犯罪论的各个部分,甚至延展到刑罚论,则整个刑法学将逐渐演变为争鸣而争鸣,为标榜而标榜的“混战之学”与“割据之学”。而具有中国根基的刑法学派并非要假借“混战”与“割据”方能形成。“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对“非此即彼”的“独断论”的排斥,意味着刑法学研究对刑法学问题既要“横看”,也要“侧视”,以使得命题本身能够具有全面性,从而使得命题所影响乃至引导的社会生活实践也具有全面性。刑法学命题应该是“共识一分歧一共识”之中的“上升式循环往复”,而“非此即彼”的思维显然是不利于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上升式发展的。
  (三)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排斥专业或学科间的“照搬论”、“自封论”与“扭曲论”
  如果说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折中论”和“独断论”主要针对的是刑法学命题在刑法学专业内部呈现出来的两种非妥当性现象,则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照搬论”、“自封论”和“扭曲论”所针对的便是刑法学命题在专业甚至学科之间呈现出来的两种非妥当性现象。
  对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照搬论”,我们可以刑法学理论中的所谓“刑事连带责任”为适例加以剖析。正如我们所知,在中国刑法学中,关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根据问题,刚开始便有“刑事连带责任”这一命题。具言之,之所以要对单位犯罪既处罚犯罪单位本身,又要处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因为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而“双罚制原则”源于法人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既不是并列的“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也不是“共同犯罪”。[72]在笔者看来,单位犯罪双罚制根据的“连带刑事责任”命题是误用了民法上的连带责任理论。连带责任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共同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就共同责任向权利人全部承担,然后再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追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连带责任有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连带责任。但是,无论是从民法规定,还是从民法理论,共同责任人或连带责任人须是法律地位相互平等,各自独立而不存在整体与部分的隶属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显然,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存在着整体与部分的隶属关系。可见,所谓单位犯罪的刑事连带责任与法人的民事连带责任并不存在相同的法理。而如果用民法上的法人成员因其职务过错而受到法人的内部责任追究来比照刑法上的单位责任成员承受刑事责任,则可以说是单位而非国家来追究刑事责任。[73]实际上,既然民法上的连带责任强调责任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则“民事连带责任类比法”无疑使得单位犯罪变成了单位本身与单位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从而使得持论者走向“自相矛盾”。由于单位身处社会这个大系统,而单位成员身处单位这个小系统,且单位在社会中犯罪说明单位已经居于社会这个大系统的“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单位成员在单位中犯罪说明单位成员已经居于单位这个小系统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故似应提出“系统矛盾论”命题来解说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根据。[74]
  再就刑法学中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处罚根据问题,在“拟制责任说”难经推敲之后,又有人提出“刑事连带责任”的命题。[75]对此,笔者指出,既然无论是从民法规定,还是从民法理论,共同责任人或连带责任人须是法律地位相互平等,但在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场合,身份者与非身份者在真正身份犯这一“法定犯”面前的“法律地位”并非相互平等,故“连带责任”的跨专业运用便存在问题。或许真正身份犯的共犯“连带责任说”会以刑事连带责任有别于民事连带责任而作自我辩解,但如果这种辩解不尊重法理的一致性和法制体系的一致性,则显然是不妥当的。既然“连带责任”是一个内涵确定的法律词汇和法学概念,而当“刑事连带责任”这一概念已经破坏了“连带责任”的内涵确定性,则在对“连带责任”已经予以“约定俗成”的人们看来,“刑事连带责任”的概念表述已经“词不达意”或“偷换概念”。那么,将一个“词不达意”或“偷换概念”的“刑事连带责任”概念用来表述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处罚根据便自然陷入“自说自话”,正如赞成“连带责任说”的人强调,这里的“连带”是一种“形象的”定义,以表达“法律拟制”的效果,而绝非行为人的责任完全基于有身份的人。而针对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连带责任”只是表达出一种与身份者“相似的”的责任属性。显然,“形象的”和“相似的”表明持论者对“连带责任”这一概念已经陷入了“似是而非”。于是,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处罚根据的“连带责任说”便再次流露尴尬,且陷入由否定“拟制责任说”又走向肯定“拟制责任说”的“自相矛盾”。由于在非身份者加功的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中,有身份者居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和“关键因素的地位”,故似应提出“寄生关系”和“寄生责任”命题,或“依附关系”和“依附责任”命题来解说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处罚根据。
  对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自封论”,我们可以刑法学理论中的所谓“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为适例加以剖析。在刑法学理论中,对于结果犯包括过失犯与间接故意犯和将法定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直接故意犯来说,因果关系问题是必须要讨论的。于是,中国刑法学理论在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予以分类时便提出了“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的对应命题。正如我们所知,必然性与偶然性是哲学上考察事物发展趋势的一对范畴,即必然性表述的是事物的某种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而偶然性表述的是事物的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的“摇摆不定”的发展趋势,但偶然性背后潜藏着必然性,而偶然性终究要变成必然性。而因果关系则是另一对范畴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一种现象与另一种现象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引起的现象是原因,而被引起的现象便是结果。由于引起和被引起也可以看成是“现象”,故原因、结果和因果关系本身都可以看成是“现象”。既然是一种“现象”,那就意味着因果关系是一种“实现”而非“趋势”,但因果关系所指向的“实现”,可以说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实现”,最终可以仅仅看成是必然性的“实现”,因为偶然性背后潜藏着必然性。这样看来,“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的命题便是形成于有不同问题指向的哲学范畴的不合事物逻辑的强行拼接,故其妥当性便值得质疑,因为“实现”指向“已然”,而“趋势”则指向“未然”。但在中国刑法理论界,有人认为,哲学上所指的一般因果关系同刑法上所指的因果关系存在着一个“显著区别”,而这个区别就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只有一种“必然因果关系”,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76]前述认识便形成了刑法学理论中因果关系的“二分法”,而“二分法”强调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回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另一回事”。[77]在笔者看来,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学因果关系确有不同或区别,但其不同或区别只能是“抽象”与“具体”或“一般”与“个别”的区别,而绝不应是后者对前者在哲学原理上的“突破”乃至“僧越”,只要还承认哲学是关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一般科学。[78]否则,将导致刑法学因果关系问题难以得到真正解答,即“因为偶然与必然因果关系在区分上的或然性,导致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的莫衷一是”。[79]刑法学研究越来越提倡专业和学科“交叉法”,但如果是在对相关专业和学科的“一知半解”甚至“自以为是”之中运用“交叉法”,则将导致刑法学理论“越叉越乱”,而其所形成的刑法学命题也将“越叉越糟”。有学者指出,当下我国的刑法学者往往刻意保持着与哲学的距离,至少并未尝试拉近刑法学与哲学的距离,而这势必影响到刑法学的研究范式。[80]看来,只有克服“自封”意识,才能真正地运用“交叉法”来研究刑法学问题,而“交叉法”的首当其冲便是哲学的方法。
  对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扭曲论”,我们可以作为刑法学理论前沿“另一景”的“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的对峙为适例加以剖析。形式与实质的相互依存和互为表里,本来就是事物的构造性所在,故形式与实质的“形影相随”使得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先后问题或许本来就是一个“伪命题”,从而“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的各自独立和相互排斥同样是在主张着一个“伪命题”。易言之,“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是不应该在“非此即彼”之中被讨论的,因为“非此即彼”的讨论使得“刑法解释形式理性”容易陷入“独断理性”的骄横与自负而不成其为“理性”,而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对立的“刑法解释形式理性”容易滑向“恶法亦法”,从而走向“人权保障”的反面。但为何“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形成了“非此即彼”的对峙呢?[81]在笔者看来,这里或许存在着对马克斯?韦伯命题的扭曲。正如我们所知,当下中国刑法学界所使用的形式理性概念来自于马克斯?韦伯,其原意可集中表述为“严格依法办事以让法律规范在确定性中具有可预期性”。那么,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便可理解为:刑法解释应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即“严格依法解释”,以让刑法规范在确定性中具有可预期性。刑法解释当然要“严格依法办事”即“严格依法解释”,当然要使得刑法规范具有“确定性”,进而当然要使得刑法规范具有“可预期性”。这样看来,与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保持意义一致的刑法解释形式理性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当下的刑法解释论争之中,当将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相对立,则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便未必与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保持意义一致了:在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中,应严格遵守和确保其“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是“法律规范”,而在当下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相对立的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中,应严格遵守和确保其“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则是“法律文字”本身。那也就是说,我们当下所使用的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相对立的刑法解释形式理性存在着对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的“无声”扭曲。这里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马克斯?韦伯虽然提出了形式理性的命题,但其并未将形式理性表述成一个空洞的东西,即其并未将“形式”背后或“形式”之下的“实质”予以抽离或抽空,亦即马克斯?韦伯并未提出一个与实质理性截然对立的形式理性,或曰马克斯?韦伯并不反对受到形式约束或有形式表现的实质理性。换句话说,即便形式理性命题表达了马克斯?韦伯对形式理性问题的高度乃至极端重视,但马克斯?韦伯还没有走向只要与实质理性截然对立的形式理性的“极端”。正如哈贝马斯虽然批判工具理性,却又将工具理性融入交往理性而将其作为后者的内在向度之一,以使之回到处理人与自然关系和提高社会行动效率的合法范围内。[82]那么,从形式与实质的辩证关系和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的本来立场,则“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本应在相辅相成和互为表里之中构成“结构性的刑法理性”。而在此“结构性的刑法理性”中,“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是“结合关系”,亦即“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的关系亦应作“结合性的”把握。[83]
  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对“照搬论”、“自封论”与“扭曲论”的排斥,意味着刑法学命题应尊重整个“知识体系”的“知识真实性”与“知识一致性”。而只有这样,刑法学命题才可能获得最大范围的理论支撑,才可能接近“放之知识体系之四海而皆准”,从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自身才能得到最大范围,也是最大程度的展示。当刑法学命题在妥当性上做到了这一点,则其所对应的主张或方案将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获得最大范围和最大程度的“畅通性”。
  如果说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折中论”和“独断论”分别体现的是刑法学研究在刑法学专业内部的“无立场”和“太有立场”,则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照搬论”和“自封论”分别体现的是刑法学研究在专业甚至学科之间的“无立场”和“太有立场”。至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扭曲论”,也可视其为“伪造理论依据”而“太有立场”。显然,在“无立场”和“太有立场”之下所形成的刑法学命题便以非妥当性为其“宿命”。有人指出,学术创作和学术批评并不是生硬的拼凑、简单的组装、无原则的调和,而是自主的生成、巧妙的嫁接、创造性的融合。[84]这对我们如何对待和运用专业或学科“交叉法”以形成刑法学命题,不无启发。但是,这里要强调的是,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对前述学术失范现象的排斥,其宗旨不在刑法学命题自身的“孤芳自赏”,而在于刑法学命题能够更好地影响乃至引导刑法实践,从而使得刑法规范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生活。
  
结语
  立于生活实践,由于法学在根本上就是利益关系之学,而刑法学又是作为利益关系“后盾之法”与“保障之法”的刑法之学,故其涉及的利益关系更加纵横交错,或曰刑法学更是利益关系之学。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能使我们在运用刑法调处利益关系上收获更大成效;立于理论研究,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就是刑法理论整体的妥当性,因为刑法理论整体本来就是其一系列命题的“血肉之躯”。于是,本文要说的是:命题妥,则中国刑法理论“兴”。任何简单问题都可以复杂化,任何复杂问题都可以简单化。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以“复杂问题简单化”为实践取向。在此,本文要说的是:命题妥,则中国刑法实践“易”。在此,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暗含着刑法学研究必须关注两个问题:一是刑法学研究的文章给谁看,这牵扯着刑法学命题的形式逻辑的正确性;二是刑法学研究的文章为什么而写,这牵扯着刑法学命题的生活实践的适切性。
  由于理论研究总是免不了或应该具有一定的学术立场,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提倡或曰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这一命题容易被质疑为“无立场”。其实,正如前文论述所印证,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提倡或曰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这一命题是反对实质上的“无立场”和“太有立场”即极端的立场而主张稳妥或妥当的立场。20世纪80年代初风靡全国的港拍电视连续剧《霍元甲》或许对我们如何看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提倡或曰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命题有所启发:霍元甲的拳术是不属于任何一个武术门派包括其“霍家拳”的“迷踪拳”,但其居然能够打败狂极一时的俄国大力士大德洛夫,而个中原因是霍元甲的“迷踪拳”能够“博采众长”。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提倡或曰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命题包含着刑法学的理论观点或方案应“不偏不倚”等学术主张。对应着刑法“道是无情却有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提倡或曰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命题“貌似无立场而实有大立场”。
  本文之所以提倡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而非精确性,是因为经验型(经验论)的刑法学研究范式天然地对应着精确性思维,而随着正在发生的中国刑法学研究范式由经验型向规范型的转型,[85]妥当性思维应成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新思维,并成为刑法学命题的应有“品格”。但要强调的是:由于刑法学的规范性研究是以经验事实为基础且永远离不开此基础,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不是在与刑法学命题的“精确性”截然对立的意义上被提倡的,而是在对之“扬弃”之中被提倡的,亦即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包容或含化了刑法学命题的“精确性”。在某个角度或某种意义上,刑法学命题的“精确性”思维是“技术理性”的无声应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思维则是“实践理性”的适时迎合,而中国社会的当下发展阶段对社会科学包括刑法学研究或许提出的是“实践理性”思维。社会科学包括刑法学的研究思维及其命题不可脱离社会的发展阶段及其要求。最后要点明的是:如果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命题能够证立,则其所隐含的观念或理念当然适用于民法学等其他部门法学,甚至适用于理论法学。但由于中国大陆刑法学一直有一种“成熟最早”的“自恃”和“自傲”,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命题率先形成于刑法学这一部门法学,便有一番特殊意义。

【注释】
[1]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2]利子平、石聚航:《刑法规范的有效性及其实现》,《南昌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3]周光权:《论常识主义刑法观》,《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1期。
  [4]文海林:《刑法科学主义初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
  [5]前引[2],利子平、石聚航文。
  [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译者序第1页。
  [7][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哲学》,米健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4页。
  [8][美]伯顿?史蒂文森:《世界明言博引词典》,周文标等编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410页。
  [9]王纪人:《对一种“深刻片面”的质疑》,《上海师范大学学报》1987年第1期。
  [10]前引[9],王纪人文。
  [11]前引[9],王纪人文。
  [1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页。
  [1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页。
  [14]姜涛:《关于创生中国刑法学派的若干问题思考》,《河南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15]前引[14],姜涛文。
  [16]苏力:只是与写作相关,载中国法学创新网。
  [17]姜涛:《认真对待法学通说》,《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18]姜涛:《认真对待法学通说》,《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19]姜涛:《认真对待法学通说》,《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20]前引[8],史蒂文森主编书,第796页。
  [21]前引[8],史蒂文森主编书,第796页。
  [22]马荣春:《中国刑法的当下出路:“附势用术”》,《南昌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23]章国锋:《交往理性》,《外国文学》2004年第1期。
  [24]前引[8],史蒂文森主编书,第658页。
  [25]文海林:《刑法科学主义初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26]同上书,第296页。
  [27]前引[25],文海林书,第416页。
  [28]前引[14],姜涛文。
  [29][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朱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7页。
  [30]车浩:中国刑法学的现状、传统与未来,载中国法学创新网。
  [31]前引[30],车浩文。
  [3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33]马荣春:《刑法学中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之辩》,《东方法学》2014年第2期。
  [34]马荣春:《刑法学中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之辩》,《东方法学》2014年第2期。
  [35]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9页。
  [36]前引[33],马荣春文。
  [37]前引[32],张明楷书,第149页。
  [38]前引[33],马荣春文。
  [39]陈洪兵:《共犯论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6—61页。
  [40]同上书,第152—184页。
  [41]前引[33],马荣春文。
  [42]前引[32],张明楷书,第125页。
  [43]前引[39],陈洪兵书,第36—61页。
  [44]王琳:《船夫的哲学与死刑的存废》,《人民检察》2014年第19期。
  [45]马荣春、周建达:《死刑存废新考》,《南昌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46]袁彬:《刑法的心理学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227页。
  [47]马荣春:《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东方法学》2014年第5期。
  [48]周国文:《刑罚的界限——Joel Feinberg的“道德界限”与超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
  [49]前引[30],车浩文。
  [50]前引[8],史蒂文森主编书,第170页。
  [5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9页。
  [52]姜涛:《法学通说的文明与法学通说的选择》,《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
  [53][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461页。
  [54]前引[2],利子平、石聚航文。
  [55]马荣春:《论中国法学的学术尊重》,《东方法学》2011年第4期。
  [56]刘汉民:《毛泽东谈文说艺实录》,长江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250页。
  [57]欧阳康:《合理性与当代人文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58]欧阳康:《合理性与当代人文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59]吴畏:《实践合理性》,广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134页。
  [60]利子平:《刑法司法解释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1页。
  [61]前引[57],欧阳康文。
  [62]前引[17],姜涛文。
  [63]前引[32],张明楷书,第285—287页。
  [64]刘艳红:《实质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8页。
  [65]前引[32],张明楷书,第112—113页。
  [66]陈忠林:《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辨证关系》,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368页。
  [67]前引[32],张明楷书,第1010页。
  [68]前引[32],张明楷书,第255页。
  [69]周光权:《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关系》,《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
  [70]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7页。
  [71]前引[23],章国锋文。
  [72]张文、刘凤桢、秦博勇:《法人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73]马荣春:《刑法诸问题的新界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6—47页。
  [74]同上书,第48—49页。
  [75]刘涛:《真正身份犯无身份共同正犯的处罚依据》,载程雁雷主编:《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第1辑,安徽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5页。
  [76]周柏森:《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作指导》,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01页。
  [77]顾肖荣:《也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31页。
  [78]马荣春:《再论刑法因果关系》,《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79]前引[64],刘艳红书,第147页。
  [80]同上书,第373页。
  [81]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张明揩:《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82]前引[23],章国锋文。
  [83]马荣春:《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东方法学》2015年第2期。
  [84]前引[52],姜涛文。
  [85]前引[64],刘艳红书,第371—384页。
【内容提要】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对应其“精确性”或“正确性”而被提出。在理论学术意义上,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能够使我们正确对待刑法学理论的“片面深刻性”,能够使我们端正对待国外刑法理论的学术态度,能够净化“刑法学术生态”,能够促成“平等与尊重型刑事话语系统”并最终促成“刑法学术共同体”;在社会政治意义上,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能够通过其主张或方案的最普遍和最广泛的“可接受性”而使得刑法规范产生最普遍和最广泛的“规范有效性”,从而助益于转型期的社会和谐、稳定,并通过承载交往理性而助益于转型期的刑事法治建设。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是其形式层面的形式逻辑正确性和实质层面的生活实践适切性的复合体即“有机统一体”或“有机结合体”,而形式逻辑正确性和生活实践适切性有机构成了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界定标准。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排斥“瓦解”或“混淆”问题的“折中论”、“非此即彼”的“独断论”,也排斥专业或学科间的“照搬论”、“自封论”与“扭曲论”。最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事关刑法理论的兴衰和刑法实践的成效。
【关键词】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形式逻辑,学术心态,学术共同体

引言
  随着国家力量和专家力量的日益膨胀,刑法实务与理论日益脱离公众,似乎成为普通公众看不懂的东西。[1]而从刑法的发展历程来看,现代刑法正朝着日趋精细化、复杂化的方向发展,但不断涌现出的新范畴和新术语使社会公众逐渐被边缘化,公众对刑法的认知亦愈来愈模糊。[2]甚至,刑法越来越偏离我们的生活和常识而变得越来越难懂。[3]更为甚者,刑法变得越来越精巧的同时,也变得越来越偏离它本来的意义,使我们越来越无法忍受它的封闭与自我循环、妄自尊大。[4]于是,刑法规范的有效性大打折扣。[5]前述认识告诉我们:当下的刑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已经出了较为严重的问题。由于刑法实践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刑法理论的实践形态,而刑法理论又是以刑法学命题为直接载体,故刑法实践与刑法理论出了严重问题的背后,便是刑法学命题出了较为严重的问题。这里,刑法学命题出了较为严重的问题,非指哪个具体的刑法学命题的“对”与“错”,而是指作为刑法学研究的整体现象,我们的刑法学命题在立论形成和实践效用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于是,我们必须考虑作为刑法学研究的整体现象的刑法学命题应该是“怎样”的问题。在笔者看来,伴随刑法在变得“越来越精巧”的同时也变得“越来越偏离”其“本意”,以至于我们“越来越无法忍受”它的“封闭”与“自我循环”和“妄自尊大”,就是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变得如此这般。那么,刑法学命题应该是“怎样”的问题,答案就不是刑法学命题的“精确性”问题,但当下的我国刑法学理论却在“蛮力”地追求“精确性”,而这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的“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学”[6]。笔者不赞同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精确性”。在自然科学领域,“精确性”可以视为一种学术目标,即“科学的理想是精确的科学,即数学式的自然科学”,[7]因为“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将意味着自然科学活动难以预估的损失乃至毁灭性的灾难。然而,在社会科学领域,社会科学活动包括刑法学研究活动所针对的社会生活问题的解决所要讲求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间的平衡与适中。而之所以如此,又是因为只有实现各种社会关系间的平衡与适中,才能达致社会的和谐、稳定。不仅如此,社会科学领域的命题本来就无法做到“精确性”,且对“精确性”的偏执会因陷入机械而使得社会科学的命题走偏。同时,笔者也不赞同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正确性”,因为“正确性”的强调往往对应着对立面命题的错误或谬误,而对错误或谬误的指责往往欠缺学术上的气量和宽容,从而“忽左忽右”。杰弗逊曾说:“你的理智是上苍赐予你的唯一圣谕。你所应该负责的不是决断的正确性,而是它的正直性。”[8]其言“正直性”应以何作为指向或归宿?于是,笔者要提倡的是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妥当性”,因为“妥当性”往往能够在对对立面命题的一定认可之中展现一种“不偏不倚”和“兼收并蓄”的学术气量,从而既可保有刑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学科特性,也可保障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在倡导观念或提出主张等方面的普遍可接受性,以最终充分发挥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应有的社会功能。在笔者看来,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是刑法学命题的形式逻辑正确性与生活实践适切性的互为表里或有机结合。

一、问题正视: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双重意义及其相互关系
  (一)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理论学术意义
  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似因接近“妥协性”而招自“片面深刻性”的质疑。在笔者看来,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在解决社会问题上是排斥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的,但前者可从后者那里汲取学术营养。具言之,由于刑法学命题所针对的刑法实践问题最终是社会生活问题,故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意味着刑法学命题对社会生活问题的“疏远性”或“偏离性”。因为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往往耽于在逻辑演绎的学术进路上渐行渐远,进而迷恋于“自圆其说”和“自说自话”,而社会生活问题的解决正需要在平衡和协调社会关系中进行。曾经有人指出,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在理论上需要的恰恰不是全面而是片面,不是调和中庸而是走向极端的肯定和否定。人类精神的先导永远是“深刻的片面”与“极端”。[9]但有人反驳,这就把“片面深刻”这一命题从做学问的角度提高到了社会革命的高度。“调和中庸”自然不足取,鲁迅先生对之曾有过绝妙的讽刺。一场社会变革的平反、纠偏,说明“片面性”是要不得的。至于“文化大革命”最终弄成了“大革文化命”,这同上上下下理论上的“片面性”和行动上的“好走极端”也有很大的关系,故鼓吹“片面性”的后果让人担心。[10]可以说,随着社会转型越来越纵深化,社会发展的和谐与可持续诉求越来越强烈,“片面深刻”的命题及其理论越来越遭到社会转型发展的排拒。在当下的刑事领域,“片面深刻”的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是越来越受到社会主义法治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排拒。因此,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往往只具有理论学术意义而难有社会实践意义,或曰难有直接的社会实践意义。当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在“自圆其说”和“自说自话”中渐行渐远以至于同行者乃至追随者越来越少,则其提出者或坚持者在“门前冷落鞍马稀”乃至“凄风苦雨”之中的“独唱”或“呐喊”也会营造一种“旗帜鲜明”,且此“旗帜鲜明”会让持不同理论见解者更加审慎地建构、充实或展开自己的命题,从而使得被建构、充实或展开的命题具有一种最大可能的“妥当性”。但是,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却间接地贡献了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这得归功于“深刻的片面”常常含有一定的“具体真理性”。然而,学者指出,不能将“深刻的片面”视作理论思维的一般规律,因为其本身终究是“片面的”,而这种“片面”对健全理论思维没有益处。“片面”与“深刻”并无因果关系,故如果以为凡“片面者”必“深刻”,而欲“深刻者”必“片面”,则为大谬。大凡深刻的理论,都是因为自觉不自觉地运用了辩证法而非形而上学、走极端的结果。“深刻的片面”可能是个过程,还须前进,即从“片面”走向“全面”,亦即从“深刻的片面”走向“全面的深刻”。[11]由此可见,“片面深刻”是“狭隘深刻”和“短暂深刻”,其应以“全面深刻”和“长远深刻”为最终指向,否则其将落入“走极端”的宿命。由此,刑法学命题“片面深刻性”的理论学术意义可见大致。
  相比之下,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理论学术意义又是怎样的呢?贝卡利亚曾指出:“一个广阔的大网联结着所有真理,这些真理越是狭隘,越受局限,就越是易于变化,越不确定,越是混乱;而当它扩展到一个较为广阔的领域并上升到较高的着眼点时,真理就越简明、越伟大、越确定。”[12]由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注重在平衡各种利益和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中提出或坚持自己的观点或主张,故其也能在“结网”之中实现刑法学命题的简明性和确定性,并且随着“结网”越宽,其“着眼点”也隆得越高。贝卡利亚又曾指出:“把自己局限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忽视相似或相邻学科的人,在自己的学科中决不会是伟大的和杰出的。”[13]我们可从中获得这样一种警醒:如果刑法学命题沉溺于“片面深刻”之中,则其所对应的刑法理论便很难说是有建树的,或曰很难有较大建树。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就是力求克服其局限性,当然也是克服刑法学研究视野和方法的局限性。可以这么认为,在克制“片面深刻”的“一意孤行”之中接受法学其他专业和法学之外其他学科的“方法供给”与“知识馈赠”而形成刑法学命题,可以视为刑法学研究对其他学科、专业的一种“妥协”,而此“妥协”却能够使得刑法学命题获得广泛的合理性说明和普遍的有效性接受,从而能够使得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耐得住经久性的检验并发挥其对刑法实践的经久性的指导作用。
  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理论学术意义,还体现在如何对待外来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进而牵扯中国根基的“本土刑法学”以及中国刑法学派的形成。在中国刑法学界,外来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是晚近以来越来越敏感的话题。主张驱逐苏俄刑法学理论的学者及其响应者们,对此话题敏感;坚守苏俄刑法学理论阵地的学者及其响应者们,对此话题更加敏感。对于外来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我们可以不断地听到一些谨慎乃至担忧的声音,如中国刑法学在近半个世纪的发展中硕果累累,但中国已经有许多研究成果是应用外国刑法理论的假定、概念来分析中国的经验、研究中国的问题、验证西方理论的效度和信度。这类研究主要是围绕对原有理论的验证展开的,使用的是原有的话语体系和概念系统。这是中国刑法学理论研究持续进步,走向辉煌的一大障碍。[14]如果立于建构具有中国根基的“本土刑法学”,我们确实到了应该进行“中国刑法学应向何处去”的“自主思考”的时候了。客观地说,中国刑法学研究学习和借鉴国外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这种做法本身没有错,但是应该反对“为学习而学习”,更应该反对“为标榜而学习”。在这里,我们可将如何对待国外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这一问题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话题联系起来。如果承认现有的刑法学理论多少存在着不足或欠缺,则学习和借鉴国外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便符合着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要求;如果“为学习而学习”,甚至“为标榜而学习”,从而丢却了刑法理论针对中国问题的适切性,也同时丢却了刑法学人应有的历史使命和时代责任,便悖逆了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要求。对国外刑法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不及”与“过之”,都是不符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要求的。但必须承认的是,中国刑法学研究已经形成了过分依赖德日理论的局面。而我们能够想见的是,缺乏理论自我创新的“拿来主义”将随着国外理论的大面积引入而使得中国刑法学研究逐渐蜕变成“比较刑法研究”甚至就是“国外刑法研究”。于是,完全局限在国外已有理论模型内部的逻辑推演,不仅不可能与中国刑法的现行规定进行衔接,更罔论进入整个中国社会生活现实的管道,从而中国刑法学研究将严重偏离其价值立场与时代背景,以至于“中国刑法学”艮P“外国刑法学”。因此,只有立于中国实践和中国传统这一自身根基,又虚心学习和借鉴的中国刑法学,才能有自身的长远发展,从而才有可能形成中国刑法学派。正如学者指出:“包容性的中国学派,将是对西方刑法学理论的极大超越。这种超越的基本层面,表现在用中国文化改造和探索刑法问题,密切关注中国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立足于解决有中国特色的具体问题。”[15]这里,“超越”还应体现为学习和接受。然而,在长远发展乃至形成中国刑法学派的过程中,营造自己的根基也罢,学习和借鉴国外也罢,都须奠基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因为没有刑法学命题,便无刑法学理论和刑法学派;而若没有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便没有刑法学理论的“经久耐用”和刑法学派的“长期立足”。
  从更加广阔的视野看问题,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理论学术意义还关联着“刑法学术心态”。首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意识有助于刑法学者们形成大度的学术胸怀。正如苏力教授指出,分析理解都应当尽可能避免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以避免因为自己的强烈感情而导致对相关事实的扭曲甚至忽略,从而避免觉得自己或某一方太有理、太强大而对方太没道理且不堪一击。道理一边倒却不能“凯旋”这种现象,常常是因为只看到了自己的道理而看不到或拒绝理解对方的道理。就法学研究而言,我们应站在自己的对立面来审视和质疑自己的道理、根据、证据和理由。保持这种开放态度,才算真正思考和讲理。[16]再就是,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意识有助于匡正刑法学者们的学术创新意识。刑法学术需要不断创新以推动刑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但在过度的个人好恶和功名利禄的影响之下,中国当下的刑法学创新意识是存在一定程度扭曲的,如为自我标榜甚或“一鸣惊人”而“创新”,或几乎纯为自娱自乐而“创新”。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意识有助于警醒我们的刑法学者:刑法学创新,应该是为真正解决问题包括实践问题和紧贴实践的理论问题而创新;刑法学创新,应该是在对传统命题的“扬弃”而非“一棍子打死”之中的创新;刑法学创新,应该是在尊重事物的真相和规律之中的创新;刑法学创新,应该是在不违背最起码的形式逻辑和符合社会共识与情理之中的创新。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警醒我们:法学理论创新切忌对传统命题动辄“颠覆”即“一棍子打死”,因为学术总有传承性。
  最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还关联着“刑法学术生态”,即有助于促成“平等与尊重型刑法学术话语系统”,进而有助于促成“刑法学术共同体”。那么,当我们说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当然反对刑法学术的生硬的拼凑、简单的组装、无原则的调和而力主刑法学术的自主的生成、巧妙的嫁接、创造性的融合,则法学术的话语系统将抑制“刑法学家的话语霸权”而形成相互平等和相互尊重的话语氛围。“平等与尊重型的刑法学术话语系统”,可视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在“刑法学术生态”层面上体现其理论学术意义。然而,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学术生态意义不止于此。学者指出,西方法学界有两种理论:一为“法律论证理论”,其任务在于通过提出一定的根据和理由来证明某种立法意见、法律表述、法律学说和法律决定等系“唯一正解”;二为“法律修辞学”,主张通过辩论、对话,使反对者感到“孤单”,使更多的人接受自己的观点,从而形成一种大家可以接受的法学理论。两种理论的共同点是:通过有效论证自己所主张命题的正确性,以说服听众接受自己的观点并达致“学术共识”,以至于能够形成“法学通说”。[17]当下,我们的刑法学研究也可以甚至应该采用“法律论证理论”和“法律修辞学”。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正可以通过“刑法论证理论”和“刑法修辞学”来谋求“刑法学术共识”,并籍以排斥个别学者的命题专断乃至“时尚秀”,同时摒除刑法学术的“盲目崇拜”。“刑法学术共识”直接实现着“刑法学术认同”,而认同呈现的是一种价值判断上的共识和“集体无意识”上的归属感,是一个典型的“学术共同体”的共同价值诉求。[18]于是,“平等与尊重型刑法学术话语系统”便以“刑法学术共同体”为最高标志。在此,对于伽达默尔“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在法学界的翻版即“只有不同观点,而没有唯一正解”,[19]我们不必悲观失望,因为法学学术包括刑法学术的共识是完全能够达成的,从而“法学共同体”包括“刑法学共同体”是完全能够形成的。但是,刑法学术的共识达成与“刑法学术共同体”的形成依赖于对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预谋”与追求。
  (二)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
  正如本文开头所引,随着“国家力量”和“专家力量”的日益膨胀,刑法的实务与理论都日益脱离公众,而不断涌现出的“新范畴”和“新术语”使社会公众逐渐被边缘化,从而刑法越来越偏离我们的生活,且使我们越来越无法忍受它的“封闭”与“自我循环”和“妄自尊大”,最终刑法规范的有效性大打折扣。诸如此类的论断对我们发出一种警醒:当下刑法实践的社会政治效果出了严重问题。既然有“专家”包括“刑法学精英”的参与,则刑法学命题在此社会政治效果中责不可推;而对改善此社会政治效果,刑法学命题又是责无旁贷。但是,“责不可推”与“责不可贷”对刑法学命题提出了什么要求?那就是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
  刑法学命题妥当性提法中的“妥当”一词并非同义的两字并列,而应理解为“妥为了当”或“以妥求当”,即“妥”为手段或途径,而“当”为目的或目标。虽然“一切妥协都具有让步的性质,并且都将招致对方新的要求”,[20]但既然以“当”为目的或目标,则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并不说明着命题的提出者或坚持者的“学术懦弱”或“学术无立场”,而是一种“学术大智”和“学术大勇”,因为“只有相互让步,生活才能在社会中继续下去”,[21]刑法学命题是针对刑法学问题被提出或坚持的,那么当刑法学问题最终是社会生活问题,则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最终便是社会生活问题解决方案的妥当性。于是,当社会生活问题的解决事关利益、幸福、整个政体,则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便得以明显体现。同时,刑法学命题的提出者或坚持者的社会政治胸襟即其社会政治责任感也得以生动展现。倘若社会转型与风险多元愈益深化的中国当下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乱世”,且此“乱世”之中的社会冲突最终是“价值冲突”,则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便是在刑事领域谋求此“价值冲突”的缓和乃至消解,进而达成“价值共识”。由于没有公众认同,就没有刑法的社会效果,而没有刑法的社会效果,便没有刑法的生命力及其出路,[22]故奠基于“价值共识”的公众认同及其所支撑的刑法的社会效果,便是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的另番说明。
  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还可联系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予以进一步深化。正如我们所知,由于平等互信的交往和沟通具有更为深远和高尚的人本主义价值,故哈贝马斯在“极端的工具理性”所造成的资本主义制度危机和社会危机中展望人类社会向前健康发展,并提出了交往理性理论。显然,交往理性理论是针对“极端的工具理性”提出来的。“极端的工具理性”剥离了主体间的合理关系而把“人的关系”降级为“物的关系”,从而使人沦为“工具”以屈从于“技术社会”的统治,最终人与人的交往完全成为工具理性内部的一种无奈的“默契”。“极端的工具理性”所带来的最终结果是人在“物化”之中的“主体性丧失”。在“极端的工具理性”那里,理性所涉及的是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其所偏重的是征服和顺从,故其是“单维度”的,并使得社会充满对抗和冲突;在交往理性这里,理性所涉及的不同言谈者之间的“对话关系”,其所偏重的是人与人的理解和取信的关系即“主体间性”,故其是“双维度”的。于是,在交往理性之下,社会所呈现的是一体化、有序化和合作化。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是以语言为基础并且强调“话语伦理”即行动参与者的言词表达平等自愿而排斥权威和强迫提出来的,并形成了交往理性的有效性结构,即针对“客观世界”的陈述客观事实的“客观真实性”、针对“社会世界”的处理人际关系的“规范正确性”和针对“主观世界”的自我表达的“情感真诚性”。[23]在本文看来,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昭示着社会和谐理念与可持续发展理念。也正如我们所知,中国当下是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工业深度转型的特殊发展时期,并以价值观的多元化与冲突化作为转型期的特有“景观”。而和谐发展与可持续发展正是针对转型期的特有“景观”提出来的。可以说,中国社会当下的深度转型性征越来越广和越来越深地对应着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所针对的社会状况,亦即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对中国当下的转型社会越来越广和越来越深地具有一种“适切性”。这便使得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对中国社会的当下变革与发展便越来越具有指导意义。当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对中国当下转型社会的“适切性”体现在中国社会的多个乃至各个领域,则刑事领域便不可能无动于衷。而中国刑事领域对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的“应和性”又可具现在中国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上,并且实现此“应和性”的应是中国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妥当性。在针对“客观世界”的层面上,“应和”交往理性理论的中国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妥当性,应有如下体现:切中社会生活的现状和规律来解答刑法立法问题,即做到对立法问题的“陈述真实性”;切中个案事实来解答刑法司法问题,即做到对司法问题的“陈述真实性”;切中受刑人的身心状况和行刑规律来解答刑罚执行问题,即做到对行刑问题的“陈述真实性”。在针对“社会世界”的层面上,“应和”交往理性理论的中国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妥当性,应体现为命题及其理论应是刑事活动的参与者交流沟通所达成的社会共识的载体,或曰应体现为命题及其理论具有最普遍或最广泛的“可接受性”,即做到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运用的“规范正确性”。在针对“主观世界”的层面上,“应和”交往理性理论的中国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妥当性,应体现为命题及其理论应忠贞不渝地自我表达“正义追求”和“人性情怀”,即做到“表达真诚性”。联系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来深化中国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可以视为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在刑事领域的“中国化”。刑法学命题最终是对应社会生活的,而人们之间行为的协调也体现着“交往理性”,故斯宾塞的“生活就是对各种行为的协调”,[24]启发着我们对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的探索。
  (三)刑法学命题双重意义的相互关系
  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不仅在表述上讲究形式逻辑的妥当性,而且或更加在表述与现实问题的信息对称上讲究事物逻辑的妥当性,即力求符合社会生活的本来面目与客观规律。这便使得刑法学命题所包含的主张或方案能够具有对社会生活现实问题的适切性,从而能够使得刑法实践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社会责任理应是刑法学研究参与者特别是被尊称为“刑法学者”乃至“刑法学家”的学术担当,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意识有利于克制刑法学研究的“自娱自乐”,从而滋生和强化刑法学研究的社会责任感,以最终使得刑法学命题能够更好地在“适切”社会生活中服务于刑事实践并产生应有的刑事法治效果。
  在学者看来,当代科技突飞猛进所带来的犯罪领域、犯罪形式和犯罪主体的深刻变化使得传统的刑法概念被置于一个全新的阶段接受一次真正的大校验,但传统理论却体现出捉襟见肘和顽固不化,[25]故其与社会和经济的关联度日益减弱,从而被社会的接受度越来越低。[26]于是,现行理论不是在满足现实需要和实现社会稳定最大化上下功夫,而是试图寻找并比较出一个“最优方案”,故其显得过于“简单”和“幼稚”。须知,理想可以“引导”现实,但不能“裁定”现实。[27]那么,中国刑法学要取得真正的发展,根本的出路在于密切关注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立足于解决有“中国特色的具体问题”。[28]传统刑法理论在新的犯罪问题即社会生活问题面前的捉襟见肘和顽固不化显示其与经济社会关联度的减弱,而其所导致的“社会接受度”降低,则说明传统刑法理论在“自恋”和“怀旧”之中减弱了其对社会生活的“适切性”。可以这么认为,现行刑法理论在脱离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之中去谋划“自认为”的“最优方案”,以企图“裁定”社会生活,更是抛掉了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而显示出一厢情愿的“幼稚性”。而所谓密切关注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立足于解决有“中国特色的具体问题”,才是中国刑法学“真正”发展的出路,则表明关注中国社会生活的现实问题推动中国刑法学的“真正”发展,蕴含着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主张。卡多佐指出,如果一个法官打算将自己的行为癖好或信仰癖好作为一个规则强加给这个社会,那他错了。[29]在笔者看来,脱离社会生活现实需要的刑法学命题或者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现实需要的那些“怀旧性”命题,或者是虽粘连在社会生活现实问题上但却沉迷于“片面深刻”的那些“超前性”命题,都是丢却了社会生活“适切性”的刑法学命题。而这两类命题都是其提出者或坚持者的“癖好”,故如果提出者或坚持者欲将此两类命题强加给社会生活实践,则其提出者或坚持者便错了。
  沉湎于个人“癖好”的刑法学命题,将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呢?学者指出,如果回避或搁置司法实践的呼唤,漠视社会舆论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关注而不能给出有针对性和解释力的观点和方案,则学者个人失去的是在学术竞争中的发言权,而刑法学将会整体性地失去引导和影响中国刑事法治变革的机会。[30]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就是力求通过积极响应司法实践的呼唤,重视社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关注,从而有针对性地解决中国实践问题来引导和影响中国刑事法治变革和建设。在法治建设迈向深入的当下,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引导和承载着刑事法治建设。由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蕴含着刑法学命题对中国自身现实问题的适切性,故刑法学命题对刑事法治建设的担当便自然而然地呈现出“中国特色”。于是,在对刑事法治建设富有“中国特色”的担当之中,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流露的便是刑法学命题的提出者或坚持者对“法治中国建设”的时代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而此时代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可统括为社会责任感。所谓学者个人失去在学术竞争中的发言权,实即学者个人对刑法学命题的提出或坚持因欠缺妥当性而难以赢得响应,甚至会失去发声的空间;所谓刑法学科将会整体性地失去引导和影响中国刑事法治变革的机会,实即刑法学科对刑法学命题的提出或坚持因欠缺妥当性而对中国刑事法治建设无能为力。难有响应甚至失去发声空间也罢,无能为力也罢,都是刑法学者和刑法学科怠于历史使命和欠缺社会责任感的体现或证明。可见,一个“波澜不惊”的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话题却无声地承载着如此厚重的学术使命与学者责任。而此学术使命与学者责任又最终落脚在体现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社会政治意义的刑事法治建设上。
  在此,如果作一个“学术生态”的考察,则当下的中国刑法学在“中西之争”和“前沿之争”之中已经气喘吁吁以至于有点心灰意冷,更兼对中国根基的刑法学派形成的焦虑,而这其中又夹杂着学者们对自身学术择向的困惑与迷茫。于是,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抑郁与呐喊中,“中国刑法学向何处去”显得更加响亮,也更加抑郁。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话题或许能够使得我们当下的中国刑法学在“心平气和”之中变得冷静并有所沉思,以找准并坚定今后的发展方向,因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蕴含着刑法学研究和刑法学者们的“使命性”和“责任感”,而如果连起码的“使命性”和“责任感”都没有了,则我们很难对中国刑法学还抱有希望。有学者指出,整个20世纪上半叶,废立频繁使得刑法典既没有长期适用的稳定性,也没有效力适用于各地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中,学者们若致力于刑法条文的精雕细琢,则无异于刻舟求剑。从整体上看,中国社会已经开始进入以刑法典为中心、以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为补充的“法典时代”。那么,随着社会局势和刑法典的日趋稳定,随着知识形态上向大陆法系的复归,随着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逐渐以刑法典为沟通桥梁而实现良性互动,刑法教义学和解释学在理论研究中的地位将会越来越重要,从而源自西方的以“概念塑造”和“体系建构”为基本特征的“法教义学”是无可争议的主流。[31]在笔者看来,如果“概念塑造”和“体系建构”是刑法学命题的形成契机,那就让我们的刑法学研究在此较为稳定的“法典时代”,假借“法教义学”的契机,以其命题的妥当性来增强刑事法治的稳健性,从而体现刑法理论与刑法学人的历史担当。但若要实现此担当,首先需要的是形成平和、冷静,从而细致、务实的“刑法学术心态”和相互平等、尊重的“刑法学术生态”。
  由上论述可见,“刑法学术心态”乃至“刑法学术生态”直接影响乃至决定着作为刑法学理论载体的刑法学命题的质量,而这里的刑法学命题的质量即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进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直接影响乃至决定刑事法治运行及其效果,最终影响乃至决定刑事法治在社会发展与进步中的应有担当。可见,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学术意义直接影响乃至决定其社会政治意义,而其社会政治意义也可反作用其学术意义。不难理解的是,在刑法学命题妥当性双重意义的相互关系的背后,所潜藏的便是那个十分浅显的道理先做人,后做事”。且这里的“先做人,后做事”包含着“先做人,后做学问”。而若联系刑法学领域,“先做人,后做学问”意味着:先端正“刑法学术心态”和净化“刑法学术生态”,后形成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同样不难理解的是,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理论学术意义与社会政治意义的相互关系,印证着“刑法学术心态”和“刑法学术生态”与刑法学术质量的相互关系,而“刑法学术心态”和“刑法学术生态”比刑法学术质量本身更加重要!

二、标准抽象: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两个层面及其相互关系
  (一)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形式层面
  刑法学命题是要借助概念而被表述出来的。既然刑法学命题存在着一个表述的问题,而表述的问题首先是个形式问题,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中便包含着形式问题。
  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形式问题,即其形式逻辑方面的问题,亦即其形式逻辑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刑法学命题形式逻辑的非妥当性体现为“自相矛盾”,即违反形式逻辑中的“矛盾律”。如刑法学理论中的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问题。在笔者看来,刑法学中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这一命题也是违背“矛盾律”而犯了“自相矛盾”的形式逻辑错误。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是指某些犯罪为从一个角度看是作为犯,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不作为犯。[32]明显地,“作为”与“不作为”是“矛盾关系”而非“反对关系”。若肯定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便等于人为地将“作为”与“不作为”的“矛盾关系”强行变成“反对关系”。由于“矛盾关系”意味着不可能有第三种概念存在,故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的命题便与犯罪分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命题形成了相互矛盾。而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正是将相互矛盾的命题同时肯定为“真”,从而违背“矛盾律”而犯了“自相矛盾”的形式逻辑错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这一命题的形式逻辑问题促使我们深入讨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这一命题所对应的问题。正如我们所知,刑法规范对司法者是裁判规范,对一般公民则是行为规范,而这里的行为规范,包括针对合法行为的规范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授权性规范和针对违法行为的规范包括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显然,在针对违法行为的规范中,禁止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互为“矛盾关系”而非“反对关系”。因为禁止性规范是“禁止”公民做什么,命令性规范则是“命令”公民做什么,而不可能存在着一种行为规范,即针对某一行为,它在“禁止”公民去做出这一行为的同时又立马“命令”公民去做出这一行为,或者相反,因为这样的规范对公民而言不具有“预测可能性”,会令公民的生活“无所适从”,[33]从而有害于人权保障。实际上,当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指向“同一个”行为事实时,则其所指向的便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而就“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构造出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便意味着将“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构造成“两个不同的问题”,即将“同一个”行为事实构造成“两个”行为事实。[34]正如我们所知,我国刑法学界较早就有人提出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且以偷税、抗税犯罪作为例证,即就行为人伪造账目、弄虚作假,甚至殴打税务人员而言,是作为;但从应纳税而不纳税而言,则是不作为。[35]其实,行为人伪造账目、弄虚作假,甚至殴打税务人员是体现“应纳税而不纳税”这一“非法目的”的外在“行为事实”,而“应纳税而不纳税”只是行为人的一个“内心目的”而非一个外在的“行为事实”,亦即这里并非存在着两个“行为事实”,故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便失去了基本的事实对应,因为刑法不可能仅仅将“应纳税而不纳税”这种“纯主观”的“非法目的”本身规定为不作为犯罪。显然,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不仅意味着针对公民违法行为的行为规范中“徒增”或被“虚构”出了“第三种类型”,而且意味着在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中刑事责任的“叠加”,因为作为犯要承担一次刑事否定评价,而不作为犯又要承担一次刑事否定评价。[36]由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命题的主张者所举的那些个例,我们可推出所有的犯罪都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如张明楷教授指出,汽车司机在十字路口遇到红灯,仍然向前行驶而导致行人死亡。从不应当向前行驶而向前行使(不应为而为)来看,属于作为;从应当刹车而不刹车(应为而不为)来看,则属于不作为,[37]即交通肇事罪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照此思维,故意杀人罪可以说成是“不该杀人而杀人”(不该为而为)与“该克制杀人却不予克制”(该为而不为)的竞合;强奸罪可以说成是“不该强奸而强奸”(不该为而为)与“该克制强奸却不予克制”(该为而不为)的竞合;诬告陷害罪可以说成是“不该诬告陷害而诬告陷害”(不该为而为)与“该封住嘴巴而不封住嘴巴”(该为而不为)的竞合。[38]如此一来,所谓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便瓦解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分类,从而回过头来瓦解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自身。
  刑法学命题“自相矛盾”的这种常见的形式逻辑问题,还体现为学者在刑法学的不同问题上的“自相矛盾”。如在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即共犯本质问题上,有学者极力赞成和大力倡导在日本只是有部分市场的“行为共同说”。[39]如果说传统的“完全犯罪共同说”因将片面共犯等排斥在外而对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限制过窄,则“部分犯罪共同说”便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给予合理扩大,而“行为共同说”则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扩大得“前所未有”,以至于“承继共犯”能够毫无障碍地被认可为共同犯罪。但是,对既有“合意”又有共同行为包括共同实行行为的“承继共犯”,该学者却在同一部著述中予以全面的否定,即“承继共犯”不是共同犯罪。[40]那么,该学者在共同犯罪问题上至少陷入了一个“不经意”的“自相矛盾”。另如在“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方式问题上,张明楷教授坚持“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方式是属于“作为”这种类型,即张明楷教授不承认“持有型犯罪”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竞合。但是,当张明楷教授将司机违章闯红灯轧死人理解为作为犯(“不该闯红灯而闯红灯”)与不作为犯(“该刹车而不刹车”)的竞合,则对“持有型犯罪”,似乎也可以先将其视为“不该持有而持有”即“不该为而为”,而后将其视为“该上缴特定物品而未上缴特定物品”即“该为而不为”。那么,在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方式和诸如交通肇事罪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这两个问题上,张明楷教授未必不是“自相矛盾”。[41]一个再高明的刑法学者,都难保其理论建构甚或理论体系毫无“缝隙”,但如果在基本问题上“自相矛盾”,则其理论建构甚或理论体系便如同其盖的一栋房子,那就不仅仅是“透风”的问题而是要“漏雨”的问题了。而在这里,我们不应苛责“小漏”,而是要提醒“大漏”。
  刑法学命题的形式逻辑问题还表现为“偷换概念”而违反“同一律”。如关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问题,有学者指出,通常的构成要件要素,是积极地、正面地表明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这种要素就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例外地也存在否定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便是“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如《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便是行贿罪中的“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42]实际上,“构成要件要素”本来就是“肯定”犯罪成立的要素,即本来就是发挥肯定功能的一个概念,故构成要件要素本来就不应该作出“通常”与“例外”的人为划分。由于人为划分出来的“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否定”犯罪的成立作为概念的功能指向,故“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与原本的即无需强调“积极”两字的“构成要件要素”已经不是同一概念,即“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已经不再是“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其“偷换概念”而违反“同一律”的形式逻辑问题较为明显。其实,研习刑法学的人都知道行贿罪的所谓“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问题所指,即“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根本就不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事关其“构成要件要素”运用的“立法提示”或“注意规定”。因此,我们没有必要通过扭曲概念而将问题弄得“云里雾里”。当然,这里涉及到对刑法学理论的“舶来品”的译介问题,更进一步涉及到刑法学理论的“舶来品”如何接“中国地气”和我们的“通识地气”的问题。
  刑法学命题的形式逻辑问题有时还表现为“循环论证”。如对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即共同犯罪的本质问题,有人极力赞成在日本仍然存在争议的“行为共同说”,且主张将之用来一统“中国天下”。[43]正如我们所知,作为一个最起码的刑法学常识,犯罪是行为,而共同犯罪便是共同行为。就概念关系而言,行为是上位概念,犯罪是下位概念;共同行为是上位概念,共同犯罪是下位概念。因此,对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即共同犯罪的本质问题极力鼓吹“行为共同说”的命题,便等于说人的本质是“人”。之所以说“行为共同说”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拉大得近乎“无边无际”,是因为“共同行为”毕竟是“共同犯罪”的上位概念。而如果联系概念定义,则等于是将“共同犯罪”的定义项的“中心词”拿来作为共同犯罪的本质,即将之用来等同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也是“共同行为”,难道“共同行为”是共同侵权和共同犯罪的“共同本质”吗?须知,本质是事物固有且“独有”的内在规定性。在笔者看来,共同犯罪成立范围即共同犯罪本质问题的“行为共同说”命题也是欠妥的,从而也是危险的。因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与非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有显著区别的。
  客观地说,不重视形式逻辑是以往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不重视形式逻辑不仅往往使得刑法学命题携带这样那样的问题,更妨碍了刑法学术的顺畅交流,因为形式逻辑毕竟是一种普遍有效的思维法则。相反,严格遵守形式逻辑则有助于提升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因为形式逻辑有助于准确、严密地表达和论证,也有助于培养理性分析精神和增强创新意识。因此,讨论刑法学命题的形式逻辑问题并非饱食无聊之举,而前述例证已经有力地说明:遵循形式逻辑能够使得我们紧紧抓住问题的“真相”而得出符合“专业理路”的刑法学命题。
  (二)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
  刑法学命题是针对社会生活的现实问题的。但是,刑法学命题所针对的问题有真问题与伪问题之分,而针对真问题又存在着是否偏差之分,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中便又包含着实质层面的问题。
  以死刑存废问题为例,有人指出,“死刑存废之争”其实是个伪问题,因为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死刑必将被废除,故真正的问题是“当下要不要立即废除所有死刑”,而非“死刑将来会不会被废除”。[44]在笔者看来,不能断然说“死刑存废之争”是个伪问题,但“死刑将来会被废除”显然是个伪命题。因为任何事物都逃脱不了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宿命。回到“死刑存废之争”问题上来,我们不能否认“中国当下应废除所有死刑”是一个命题,而要慎重对待的是该命题的妥当性。考察死刑存废问题之争,在一般的观念层面上,可发现以往废除死刑的所有理由几乎都可构成保留死刑的理由。[45]中国当下的死刑存废问题绝不是刑法条文中该不该出现“死刑”两字的立法书面问题,而是与中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的问题。可以这么认为,死刑的当下存在是根植于中国文化土壤的,故文化土壤在,则死刑的根须便在,从而“死刑不死”。这里要稍作展开的是,死刑是一种“心理原型”,它凝结着一种“集体无意识”即“集体反应倾向”,表达着一种原始情感和普遍情感,且具有“遗传特征”。[46]由此可以说,对于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这一“心理原型”已经中断或终止了“遗传”。但对于当下的中华民族来说,死刑这一“心理原型”仍处于“遗传”状态。那么,离开“心理原型”主张在中国当下废除死刑便是不切实际的。因为“集体无意识”、“集体反应倾向”、“普遍情感”和“遗传特征”都可归结为“社会共识”,故死刑的立法存在便能够得到“社会共识”的支撑和说明。[47]这就是为何“死刑存废论”变成了“死刑限制论”。“死刑存废论”变成了“死刑限制论”,已经事实地说明了“中国当下应废除所有死刑”这一命题的非妥当性。之所以说这一命题具有非妥当性,是由中国社会当下阶段的发展规律和发展要求所决定和说明的。而这里的发展规律和发展要求仍然内含着由来已久的历史积淀。于是,这里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中国当下应废除所有死刑”这一命题具有非妥当性,正好说明着这一命题的“片面深刻性”。但这里的“片面深刻性”指的是人权的“片面深刻性”,即“无论从哪个意义上讲,剥夺一个人的生命不是在保护他的人权。”[48]学者所言保护刑的“保护”仅仅是保护犯罪人本人的人权而不保护芸芸众生的人权,亦即刑法仅仅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而非同时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但是,人权的“片面深刻性”终究是“片面性”。由此,所谓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的实质层面,或曰刑法学命题的实质层面的妥当性,是指刑法学命题对社会生活现状及其规律的“适切性”。有学者指出,无论是哪一种性质的争论,出发点都不能够脱离中国社会现实和中国刑法学理论发展的阶段。这是讨论一切问题的“总根据”,否则就会讨论越深入而越误入歧途。[49]在笔者看来,其言“中国刑法学理论发展的阶段”应是指受中国社会当下发展阶段所决定的刑法学理论发展阶段。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的强调就是力图避免刑法学研究因脱离中国社会发展阶段及其规律而“误入歧途”。易言之,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的强调,就是谋求刑法学研究沿着中国社会发展阶段并遵循其规律而步入刑法学理论自身的发展正途。
  刑法学命题及其所包含的概念是对应客观事物和社会生活现实问题的,而刑法学命题本来就是我们对客观事物和社会生活现实问题的主观反映形式,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不过是刑法学的主观与社会生活的客观相一致而已,亦即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既排斥刑法学的主观“大于”社会生活的客观,也排斥刑法学的主观“小于”社会生活的客观。而刑法学命题的“片面深刻性”往往容易在过于超前的社会生活之中陷入刑法学的主观“大于”社会生活的客观。相比之下,刑法学命题的“恋旧保守性”又往往容易在滞后于社会生活之中而陷入刑法学的主观“小于”社会生活的客观。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就是要避免“片面深刻性”和“恋旧保守性”这两种刑法学的命题倾向,从而避免刑法学研究在社会生活面前的偏离或脱节。那就是说,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的根本,还是在社会生活本身。否则,刑法学命题的提出或坚持及其所对应的刑法制度建构与运行,便如同沙丘上垒屋。俗话说,“人类有法律,事物有规律”。[50]其实,之所以“人类有法律”,乃是因为“事物有规律”,即“事物有规律”是“人类有法律”的背后根据和动因。而在这里,我们可采用“法学有命题,命题有规律”来作为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的一个浅显揭示。“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51]在此,可以说中华民族的生活创造中华民族的法学命题包括刑法学命题。有学者指出,在最终意义上,“法学通说”应当在“法律与社会”的应然关系中展示自己的正当性。[52]由于“法学通说“体现为法学命题,故法学命题包括刑法学命题应当在法律包括刑法与社会的应然关系中展示自己的正当性和妥当性。这里,“刑法与社会的应然关系”即刑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而既然在每一个发展阶段中,社会和法学家一样积极,每一个法律命题都是源于对社会所提供之素材的塑造,[53]则刑法学命题也是源于对社会所提供“素材”之“塑造”,且刑法学者们在完成此“塑造”时应以“妥当性”作为一种学术目标。这里,“社会所提供之素材”即社会生活所提供之素材。那么,如果社会是刑法“走不出的背景”[54],则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最终要回到社会生活上来,亦即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最终决定于社会生活,而在当下,则决定于转型时期的社会生活。总之,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有待于给予“生活性的说明”。在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问题上,笔者顺便作这样的强调:中国问题决定中国理论;中国转型阶段的问题决定中国转型阶段的理论;中国刑法实践问题决定中国刑法学命题,从而决定中国刑法学理论。如果将前述强调概括为一种“中国决定论”,则全盘引进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便有违“中国决定论”。当然,中国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中国决定论”并不排斥“洋为中用”,即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应在一种“兼容”的状态中发挥其对中国刑法理论和中国刑法实践的“正能量”。
  基于以上论述,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可以界定为刑法学命题应尊重社会生活的客观事实;而在当下,中国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就是刑法学命题应尊重转型期的社会生活的客观事实。当然,体现中国刑法学命题实质层面妥当性的“尊重事实”,包括尊重历史事实即历史传统,也包括和主要包括尊重当下事实。而这里的尊重当下事实,表面上是尊重当下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趋势,实质上是尊重当下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社会诉求。[55]“屁股坐在中国的现在,一手伸向古代,一手伸向外国”,[56]毛泽东提倡的“古今中外法”对我们把握中国法学包括中国刑法学的命题面向不无启发,特别是“屁股坐在中国的现在”。有人指出,只有自觉地按照“人文社会运动的规律”和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规律来从事学术研究,人文社会科学才能合理、有效地展开并且有所成就。因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本身就是现实社会运动的内在组成部分,但又是其中具有观念指导和价值导向的一部分,对于提升人们的思想境界、价值追求和行为水准具有其特别的社会功能。[57]刑法学命题实质层面的妥当性,就是要求刑法学研究立足于包含在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发展规律而在刑事领域发挥其理论功用,而这最终是因为“事物逻辑结构是与世界层级构造的本体论相联系的”。
  (三)刑法学命题妥当性两个层面的相互关系
  “适可而止”是我们处理生活问题的一种常见思维,其可视为一种妥当性思维。刑法学的命题思维似乎也应是“适可而止”思维,而这里的“适可”则包括“形式适可”和“实质适可”,且“形式适可”是“实质适可”的观念反映,而“实质适可”则是“形式适可”的背后根据。由“形式妥当性”和“实质妥当性”所构造而成的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刑法学命题本身的合理性。何谓合理性?所谓合理的,就是合规律而被认为是客观的,合目的而被认为是有价值的,合逻辑而被认为是严密的,合理智而被认为是正常的,合规范而被认为是正当的,有根据而被认为是应当的,有理由而被认为是可理解的,有价值而被认为是可接受的,有证据而被认为是可相信的,有目标而被认为是自觉的,有效用而被认为是可采纳的,等等。合理性就是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所应当具有的客观性、价值性、严密性、正常性、正当性、应当性、可理解性、可接受性、可信性、自觉性等的概括与要求,是合规律性、合目的性和合规范性的统一,也是真理性与价值性的统一。因此,合理性是具体的,有着极其丰富的内容和极其多样的内涵,即合理性标准是一个多样性统一的复合标准体系。[58]合理性概念有本体论意义上的合理性、认识论意义上的合理性和实践论意义上的合理性,[59]但在终极意义上,“合理性是一种实践合理性”。[60]显然,合理性的三种意义仍然体现着合理性是“合规律性、合目的性和合规范性的统一,也是真理性与价值性的统一”。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就是要力促刑法学的命题形成及其理论建构最大限度地达致“合规律性、合目的性和合规范性的统一”,从而最终实现“真理性与价值性的统一”。因为在这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更多是在学术意识的全面性和协调性等方面来防止刑法学命题的“不及”与“过之”两种倾向。由于合理性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体”或“结合体”,故当合理性相通着妥当性,则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便同样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体”或“结合体”,而这里的形式合理性即形式逻辑正确性。
  有学者指出,合规律性、合目的性与合规范性这三个方面是密切地内在相关的,它们既从不同的方面体现着客观社会对象、主体价值取向和社会行为约束等方面对于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影响和规定,也体现着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作为一种积极的主体性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和应当服从的要求,体现着真理性与价值性在人文社会科学中的有机统一。[61]合规律性、合目的性与合规范性这三个方面也当然地影响和规定着刑法学研究,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将刑法学研究的合规律性、合目的性与合规范性“统合”在一起,且这里的“合规范性”包含着“合形式逻辑之规范”。进而,对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理解,可联系哲学上的真理观予以一番深化。有学者在探讨“法学通说”问题时指出,哲学上主要有四种真理观:一是“符合论”认为真理是与事实相符合的命题;二是“实效论”认为真理是富有实际效果的概念、命题或信念;三是“融贯论”强调真理是一个思想内容与表述形式无自相矛盾、融为一体的观念系统;四是“真理共识论”强调真理系参与交谈者的潜在同意。“符合论”强调真理的“客观性”,“实效论”强调真理的“有用性”,“融贯论”强调真理的“无矛盾性”,而“真理共识论”强调真理的“主体间性”。当代哲学界有关真理问题的争论主要存在于“符合论”与“真理共识论”之间,而两者之间的分歧又在于是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客观性”)抑或主体与主体之间的视域(“主体间性”)来界定真理。这种有关真理之“客观性”与“主体间性”的讨论,对“法学通说”的界定具有启发意义。[62]在笔者看来,在真理观中,“符合论”、“实效论”、“融贯论”和“真理共识论”并非截然对立,而是可以相互说明和相互融通:如果不“与事实相符合”,则概念、命题或信念何以能够有实际效果乃至“富有实际效果”?如果做到了“与事实相符合”,则观念系统怎会自相矛盾而不融为一体?当“与事实相符合”保证了概念、命题或信念能够有实际效果乃至“富有实际效果”,并保证了观念系统不自相矛盾而融为一体,则真理交谈的参与者便具有了达成一致即“潜在同意”的实际可能。易言之,“符合论”奠定着“实效论”和“融贯论”,从而通向“真理共识论”。那么在这里,哲学上有关真理观的讨论不仅对“法学通说”的界定具有启发意义,而且对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的界定也有启发意义。可以这么认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同时体现着关于真理观的“符合论”、“实效论”、“融贯论”和“真理共识论”。其中,刑法学命题妥当性对“融贯论”的体现,呈现着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形式层面;其对“符合论”、“实效论”的体现,呈现着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实质层面;而其对“真理共识论”的体现,则同时呈现着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形式层面及其实质层面。刑法学命题妥当性所体现的“真理共识”即刑法学共识,而刑法学共识正是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一种“预谋”。须知,刑法学研究是一种交谈式的建构性学术活动,而实现此种交谈式的建构性,如果脱离了形式层面的妥当性和实质层面的妥当性,则我们看到的终将是“空中楼阁”。由前述可见,刑法学命题的形式妥当性与实质妥当性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的有机统一便是刑法学命题本身的妥当性,即刑法学命题本身的妥当性是其形式妥当性与实质妥当性的“统一体”或“结合体”。
  近来有人提出的“刑法简约化”主张暗合着笔者所提倡的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命题。“简而易行合乎道”是“简约化思想”的概括表达。就表现方式而言,“简约化思想”排斥混乱、复杂、迷宫般的理论规则及表达方式,追求确定、有序、简捷的理论规则及表达方式。在笔者看来,“简而易行合乎道”的“道”应包含事物的真相和规律、思维逻辑和社会共识等。于是,“简而易”有着形式妥当性的意涵,“合乎道”有着实质妥当性的意涵。那么,形式妥当性与实质妥当性的有机统一或有机结合,便构成了“刑法简约化”主张和刑法学命题妥当性主张的一种“通约”或“共谋”。当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两个层面说明着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有机统一,则我们便可将从中抽象出来的“逻辑正确性”与“实践适切性”作为刑法学命题妥当性的两个并行而非“单干”的标准。

三、学术规范:刑法学命题妥当性排斥的命题倾向
  (一)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排斥“瓦解”或“混淆”问题的“折中论”
  由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和“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故伴随着“此说”与“彼说”,“折中论”即“折中说”在刑法学中司空见惯。但是,不被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接受的是那种“瓦解”或“混淆”问题的“折中论”。在刑法学中,“瓦解”或“混淆”问题的“折中论”可谓“俯首可拾”。
  以原因自由行为问题为例。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我们首先能够听到“折中论”的声音。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代表性的观点有“间接正犯构造说”、“正犯行为说”、“相当原因行为说”、“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和“例外说”。[63]在笔者看来,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也毕竟是一个完整而确定的问题,故无论是前述六种学说中的哪一种学说,还是前述六种学说之外的哪一种学说,都必须是立于一种“确定的立场”来诠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而诸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不同场合运用不同的理论”的论调,只能是瓦解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试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不同场合运用不同的理论”能够得出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吗?“根据”毕竟是事物的“根本的依据”,而当有多个“根据”,则“根据”还成其为“根据”吗?在此,我们应将事物的“根据”与“依据”区别开来,而事物的“依据”可有多个。实际上,持论者主张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不同场合运用不同的理论”指的是: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中对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应肯定“间接正犯构造类似说”;对其他情形,或是否定成立原因自由行为,或是提出原因自由行为如何处罚。显然,持论者犯了刑法学命题妥当性所要反对的形式逻辑错误即“偷换论题”。实际上,持论者也正是通过“偷换论题”来瓦解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问题上,同样发出了“折中论”的声音。在“原因行为开始说”和“结果行为开始说”形成对立后,便有人提出,原则上以原因行为的开始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只有当原因行为的开始不具有现实、具体的法益侵害危险时,才能将结果行为的开始视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故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应当认同以原因行为开始说为基础的二分说。另有人提出,即当原因行为本身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时,原因行为的开始就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反之,当原因行为不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结果行为的开始才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折中说”是将“原因行为开始说”和“结果行为开始说”的“合理性”加以综合。在笔者看来,原因自由行为表达的是一个确定的概念,其所对应的是一个确定的问题。原因自由行为着手问题的“折中说”或“二分说”按原因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具体危险这一标准而将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分别认定是原因行为的开始和结果行为的开始,等于是按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认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如果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竟然还有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则原因行为还叫原因行为,结果行为还叫结果行为,从而原因自由行为还叫原因自由行为吗?显然,“折中说”或“二分说”是原因自由行为着手问题的“骑墙说”,从而是原因自由行为本身的“瓦解说”。回过头来,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和着手问题的“折中论”将瓦解整个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折中论”几乎可以说是刑法学理论中最为常见的学术现象。“折中论”在关于“本质”、“根据”和“标准”等问题的刑法学命题上较为常见。在笔者看来,一个事物的“本质”和“根据”只能有一个,故“折中论”如果就某个确定的概念或范畴得出其所对应的事物具有两个以上的“本质”和“根据”,则“本质”便不成其为“本质”,“根据”便不成其为“根据”,从而事物也就不成其为事物。此时,“折中论”即“拆散论”或“拆解论”,亦即前文所说的“瓦解论”;就“标准”而言,事物可有两个以上的“标准”,但如果“折中论”试图将这些“标准”分配到某个事物的不同情形之中而非这些“标准”可以同时适用到某个事物的全部情形之中,则此时的“折中论”也是“拆散论”或“拆解论”亦即前文所说的“瓦解论”。并且,这里的两个以上的标准应是同时具备而非各行其是的标准,即如果不符合其中的一条,则对事物的判断所作出的必是否定的结论,其道理正如先后使用多把不同的钥匙才能打开一扇保险门。等同于“拆散论”或“拆解论”即“瓦解论”的“折中论”,其实是没有立场的“莫衷一是论”,其最多是“形而下”的“具体技术论”。因此,等同于“拆散论”或“拆解论”即“瓦解论”的“折中论”在根本上难以具有命题的建构功能,而只可发挥具体技术功能。其实,“折中论”往往会陷入两种处境:一是通过“瓦解”或“混淆”问题而另置问题,从而在“偷换论题”之中不仅回避了原本应予解答的问题,而且提出了一个“自言自语”的问题;二是难以做到绝对的“中立”而常常是暗藏立场,但由于其摇摆不定,故其往往气喘吁吁却难得实践青睐。正如学者指出,很多立法和理论上的“折中说”往往难以“折中”而最后只能取其一端,因为“折中”总是难以从逻辑步入经验层面而至多只是“看上去很美”。[64]因此,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对实为“瓦解论”或“混淆论”的“折中论”的排斥,意味着刑法学命题应“直面”问题而非回避问题,甚至“偷换论题”。而只有“直面”问题,问题才“有可能”得到解答。于是,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对实为“瓦解论”或“混淆论”的“折中论”的排斥的意义,便在这里得到了说明。
  (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排斥“非此即彼”的“独断论”
  “非此即彼”的“独断论”也是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不能接受的。在中国刑法学中,“非此即彼”的“独断论”也是俯拾即是。如成为中国刑法学前沿“一景”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命题对峙。“结果无价值”的基本立场是,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及其危害;没有造成法益侵害及其危险的行为,即使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或者违反了某种行为规则,也不能成为刑法的处罚对象;应当客观地考察违法性,主观要素“原则上”不是违法性的判断资料,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违法评价的对象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结果无价值论”被称为“物的违法论”;“行为违反社会伦理秩序”、“行为缺乏社会相当性”和“行为违反法规范或保护法益所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先后构成了“行为无价值”含义的三个发展阶段。“行为无价值”中的“行为”基本上是指行为本身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故“行为无价值论”被称为“人的违法论”;“行为无价值论”遭到“结果无价值论”的批判是,“行为无价值论”将维持社会伦理作为刑法的任务,仍然体现“法律道德主义”。[65]在笔者看来,尽管“行为无价值”中的“行为”的“无价值”强调行为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性、对社会相当性的缺乏性和对法规范的违反性,但此“行为”并非与“法益侵害性”无缘,因为其“无价值”的第三发展阶段的含义即“违反了保护法益所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已经隐含着“行为无价值”中的“行为”同时也可以是“结果无价值”中的“行为”。显然,“行为无价值论”在只见行为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性、对社会相当性的缺乏性和对法规范的违反性之中轻视而非无视了“法益侵害性”,而“结果无价值论”在只见“法益侵害性”之中忽略了行为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性、对社会相当性的缺乏性和对法规范的违反性。于是,在违法性的根据问题中,“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便在“非此即彼”之中被对立了起来。而在对立中,“结果无价值论”对“行为无价值论”的成见似乎大于后者对前者的成见。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行为无价值论”对“法益侵害”的轻视而非无视更多地体现出一种“不经意”即“无意”,而“结果无价值论”对行为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性、对社会相当性的缺乏性和对法规范的违反性的轻视而非无视更多地体现出一种“经意”sr有意”。本来,行为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性、对社会相当性的缺乏性和对法规范的违反性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可以同时存在或相互“通融”的关系,故“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在“非此即彼”之中的对立,暴露了各自的局限性,特别是“结果无价值”。仅就国外立法中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猥亵罪而言,“结果无价值”无力予以解释,但“行为无价值”却可以解释。
  在笔者看来,结果本来就是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亦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客观的因果关联,故无论是“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都容易在“非此即彼”之中走向片面或极端,特别是“结果无价值”。对于一起事件的刑事否定评价即刑事责难,如果仅仅针对事件的结果本身,则不仅容易失去道义基础即欠缺道义性,而且使得刑罚的施加变得毫无意义。正如陈忠林教授指出,之所以惩罚犯罪,是因为支配犯罪行为的是行为人在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而不运用自己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去防止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况,亦即犯罪故意与过失本质上都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即“反社会意识”。因此,惩罚犯罪就是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这种“反社会意识”,以防止它们再具体化为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这就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66]而坚持与“行为无价值”相对立的“结果无价值”在个案中容易导致极端的结论,如对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个例,在张明楷教授看来,这种贩卖假毒品的行为没有侵害和威胁公众健康,而刑法对贩卖毒品罪要求行为人贩卖的就是“毒品”,故贩卖毒品罪未遂犯的认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且有主观归罪之嫌。又由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故对行为人只能论以无罪。[67]显然,由于刑法分则条文是以单独犯的既遂犯为样本,故刑法分则条文对贩卖毒品罪自然规定的是“真毒品”。由于未遂犯在我们刑法中是总则性问题,故把误将假毒品作为真毒品予以贩卖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未遂,并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行为人确实存在着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其故意内容本身不属于针扎纸人的“迷信犯”类型,即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仍然符合法益侵害的自然法则或经验法则,故言其行为没有“威胁”公众健康,并扣上“主观归罪”的帽子,则多少有失客观公允。而如果把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定性为无罪,则误把假枪当作真枪杀人,是否也定无罪呢?显然,无罪的结论是社会的法感情所不能接受的。坚持与“行为无价值”相对立的“结果无价值”,有时会因为“结果无价值”将明显导致不妥当的结论而自觉不自觉地转变立场,如张明楷教授在讨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时指出,A出于盗窃财物的故意实际上却盗窃了枪支,由于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不能认定为盗窃枪支罪。[68]如果是片面地立于“结果无价值”,则容易将前例认定为盗窃枪支罪。那么,当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故应认定为盗窃罪,则张明楷教授是否又自觉不自觉地站到了“行为无价值”的立场?因为盗窃枪支罪实际的法益侵害所指向的是枪支所对应的公共安全法益。由此可见,“非此即彼”的“独断论”常常会遇到“反例”,而此“反例”时常是由“独断论者”自己自觉或不自觉地提出来的,进而自觉不自觉地陷入“自相矛盾”。
  在笔者看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应在各有侧重而非相互对立之中来共同担当违法性的犯罪成立体系性功能。所谓各有侧重,是指在肯定任何应予刑事否定评价即刑事责难的行为都具有“法益侵害危险性”的前提下,对于危及重要法益的直接故意行为,应侧重“行为无价值”,而事件的实害结果即法益实害可作为犯罪既遂或加重犯的构成要素;对于危及一般法益的间接故意行为或危及重要法益的过失行为,则应侧重“结果无价值”,即将事件的实害结果即法益实害作为犯罪成立或加重犯的构成要素。当侧重“行为无价值”时,便是侧重刑事否定评价即刑事责难的道义性和刑罚的目的性;当侧重“结果无价值”时,便是侧重法益侵害结果本身的“证据性作用”和刑法的谦抑性。当然,“侧重”不等于丢弃未被侧重者。笔者所主张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各有侧重论”通融着“行为无价值二元论”。[69]而无论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各有侧重论”,还是“行为无价值二元论”,都已经说明“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不宜被安排在“非此即彼”的关系之中的。至于“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并列关系,还是先后关系,还是融入关系(“结果无价值”融入“行为无价值”),还是主辅关系即补充关系,则是在排斥“非此即彼”关系的前提下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至于张明楷教授指出,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本质相异”,“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却将其统合到违法概念中,存在方法论上的缺陷,[70]笔者要指出的是,理论的建构包括命题的形成要吻合作为理论包括命题反映对象的客观事实本身,而我们所面对的客观事实是:行为是能够造成结果的行为,结果是行为已经造成的结果,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因果关联,从而“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非此即彼”的对立是违反哲学逻辑的。
  在对诸如“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对峙进行一番辨析之后,我们可发现:在“独断论”的“非此即彼”中,“此”也罢,“彼”也罢,其实往往是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即一个事物的不同侧面或不同层面,故“非此即彼”的“独断论”往往是在肢解问题或割裂事物,从而其命题不仅解决不了问题,反而是在制造更多的问题,进而其命题难以形成有实际效用即社会功能的理论。最终,“非此即彼”的“独断性”命题便不可能带来理论的完善或推动理论的发展。在哈贝马斯看来,差异与统一、“我性”与“他性”的关系既不可抹杀,也不可绝对化,因为两者之间存在结构上的联系。无论绝对的差异还是绝对的统一,都是不可想象的,也是违反辩证法的。[71]在此,我们可将刑法学领域的“非此即彼”思维视为“差异的绝对化”思维。那么,如果将“非此即彼”的对立性思维贯彻到犯罪论的各个部分,甚至延展到刑罚论,则整个刑法学将逐渐演变为争鸣而争鸣,为标榜而标榜的“混战之学”与“割据之学”。而具有中国根基的刑法学派并非要假借“混战”与“割据”方能形成。“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对“非此即彼”的“独断论”的排斥,意味着刑法学研究对刑法学问题既要“横看”,也要“侧视”,以使得命题本身能够具有全面性,从而使得命题所影响乃至引导的社会生活实践也具有全面性。刑法学命题应该是“共识一分歧一共识”之中的“上升式循环往复”,而“非此即彼”的思维显然是不利于刑法学命题及其理论的上升式发展的。
  (三)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排斥专业或学科间的“照搬论”、“自封论”与“扭曲论”
  如果说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折中论”和“独断论”主要针对的是刑法学命题在刑法学专业内部呈现出来的两种非妥当性现象,则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照搬论”、“自封论”和“扭曲论”所针对的便是刑法学命题在专业甚至学科之间呈现出来的两种非妥当性现象。
  对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照搬论”,我们可以刑法学理论中的所谓“刑事连带责任”为适例加以剖析。正如我们所知,在中国刑法学中,关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根据问题,刚开始便有“刑事连带责任”这一命题。具言之,之所以要对单位犯罪既处罚犯罪单位本身,又要处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因为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而“双罚制原则”源于法人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既不是并列的“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也不是“共同犯罪”。[72]在笔者看来,单位犯罪双罚制根据的“连带刑事责任”命题是误用了民法上的连带责任理论。连带责任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共同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就共同责任向权利人全部承担,然后再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追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连带责任有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连带责任。但是,无论是从民法规定,还是从民法理论,共同责任人或连带责任人须是法律地位相互平等,各自独立而不存在整体与部分的隶属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显然,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存在着整体与部分的隶属关系。可见,所谓单位犯罪的刑事连带责任与法人的民事连带责任并不存在相同的法理。而如果用民法上的法人成员因其职务过错而受到法人的内部责任追究来比照刑法上的单位责任成员承受刑事责任,则可以说是单位而非国家来追究刑事责任。[73]实际上,既然民法上的连带责任强调责任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则“民事连带责任类比法”无疑使得单位犯罪变成了单位本身与单位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从而使得持论者走向“自相矛盾”。由于单位身处社会这个大系统,而单位成员身处单位这个小系统,且单位在社会中犯罪说明单位已经居于社会这个大系统的“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单位成员在单位中犯罪说明单位成员已经居于单位这个小系统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故似应提出“系统矛盾论”命题来解说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根据。[74]
  再就刑法学中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处罚根据问题,在“拟制责任说”难经推敲之后,又有人提出“刑事连带责任”的命题。[75]对此,笔者指出,既然无论是从民法规定,还是从民法理论,共同责任人或连带责任人须是法律地位相互平等,但在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场合,身份者与非身份者在真正身份犯这一“法定犯”面前的“法律地位”并非相互平等,故“连带责任”的跨专业运用便存在问题。或许真正身份犯的共犯“连带责任说”会以刑事连带责任有别于民事连带责任而作自我辩解,但如果这种辩解不尊重法理的一致性和法制体系的一致性,则显然是不妥当的。既然“连带责任”是一个内涵确定的法律词汇和法学概念,而当“刑事连带责任”这一概念已经破坏了“连带责任”的内涵确定性,则在对“连带责任”已经予以“约定俗成”的人们看来,“刑事连带责任”的概念表述已经“词不达意”或“偷换概念”。那么,将一个“词不达意”或“偷换概念”的“刑事连带责任”概念用来表述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处罚根据便自然陷入“自说自话”,正如赞成“连带责任说”的人强调,这里的“连带”是一种“形象的”定义,以表达“法律拟制”的效果,而绝非行为人的责任完全基于有身份的人。而针对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连带责任”只是表达出一种与身份者“相似的”的责任属性。显然,“形象的”和“相似的”表明持论者对“连带责任”这一概念已经陷入了“似是而非”。于是,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处罚根据的“连带责任说”便再次流露尴尬,且陷入由否定“拟制责任说”又走向肯定“拟制责任说”的“自相矛盾”。由于在非身份者加功的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中,有身份者居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和“关键因素的地位”,故似应提出“寄生关系”和“寄生责任”命题,或“依附关系”和“依附责任”命题来解说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处罚根据。
  对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自封论”,我们可以刑法学理论中的所谓“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为适例加以剖析。在刑法学理论中,对于结果犯包括过失犯与间接故意犯和将法定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直接故意犯来说,因果关系问题是必须要讨论的。于是,中国刑法学理论在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予以分类时便提出了“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的对应命题。正如我们所知,必然性与偶然性是哲学上考察事物发展趋势的一对范畴,即必然性表述的是事物的某种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而偶然性表述的是事物的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的“摇摆不定”的发展趋势,但偶然性背后潜藏着必然性,而偶然性终究要变成必然性。而因果关系则是另一对范畴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一种现象与另一种现象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引起的现象是原因,而被引起的现象便是结果。由于引起和被引起也可以看成是“现象”,故原因、结果和因果关系本身都可以看成是“现象”。既然是一种“现象”,那就意味着因果关系是一种“实现”而非“趋势”,但因果关系所指向的“实现”,可以说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实现”,最终可以仅仅看成是必然性的“实现”,因为偶然性背后潜藏着必然性。这样看来,“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的命题便是形成于有不同问题指向的哲学范畴的不合事物逻辑的强行拼接,故其妥当性便值得质疑,因为“实现”指向“已然”,而“趋势”则指向“未然”。但在中国刑法理论界,有人认为,哲学上所指的一般因果关系同刑法上所指的因果关系存在着一个“显著区别”,而这个区别就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只有一种“必然因果关系”,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76]前述认识便形成了刑法学理论中因果关系的“二分法”,而“二分法”强调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回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另一回事”。[77]在笔者看来,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学因果关系确有不同或区别,但其不同或区别只能是“抽象”与“具体”或“一般”与“个别”的区别,而绝不应是后者对前者在哲学原理上的“突破”乃至“僧越”,只要还承认哲学是关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一般科学。[78]否则,将导致刑法学因果关系问题难以得到真正解答,即“因为偶然与必然因果关系在区分上的或然性,导致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的莫衷一是”。[79]刑法学研究越来越提倡专业和学科“交叉法”,但如果是在对相关专业和学科的“一知半解”甚至“自以为是”之中运用“交叉法”,则将导致刑法学理论“越叉越乱”,而其所形成的刑法学命题也将“越叉越糟”。有学者指出,当下我国的刑法学者往往刻意保持着与哲学的距离,至少并未尝试拉近刑法学与哲学的距离,而这势必影响到刑法学的研究范式。[80]看来,只有克服“自封”意识,才能真正地运用“交叉法”来研究刑法学问题,而“交叉法”的首当其冲便是哲学的方法。
  对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扭曲论”,我们可以作为刑法学理论前沿“另一景”的“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的对峙为适例加以剖析。形式与实质的相互依存和互为表里,本来就是事物的构造性所在,故形式与实质的“形影相随”使得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先后问题或许本来就是一个“伪命题”,从而“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的各自独立和相互排斥同样是在主张着一个“伪命题”。易言之,“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是不应该在“非此即彼”之中被讨论的,因为“非此即彼”的讨论使得“刑法解释形式理性”容易陷入“独断理性”的骄横与自负而不成其为“理性”,而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对立的“刑法解释形式理性”容易滑向“恶法亦法”,从而走向“人权保障”的反面。但为何“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形成了“非此即彼”的对峙呢?[81]在笔者看来,这里或许存在着对马克斯?韦伯命题的扭曲。正如我们所知,当下中国刑法学界所使用的形式理性概念来自于马克斯?韦伯,其原意可集中表述为“严格依法办事以让法律规范在确定性中具有可预期性”。那么,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便可理解为:刑法解释应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即“严格依法解释”,以让刑法规范在确定性中具有可预期性。刑法解释当然要“严格依法办事”即“严格依法解释”,当然要使得刑法规范具有“确定性”,进而当然要使得刑法规范具有“可预期性”。这样看来,与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保持意义一致的刑法解释形式理性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当下的刑法解释论争之中,当将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相对立,则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便未必与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保持意义一致了:在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中,应严格遵守和确保其“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是“法律规范”,而在当下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相对立的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中,应严格遵守和确保其“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则是“法律文字”本身。那也就是说,我们当下所使用的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相对立的刑法解释形式理性存在着对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的“无声”扭曲。这里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马克斯?韦伯虽然提出了形式理性的命题,但其并未将形式理性表述成一个空洞的东西,即其并未将“形式”背后或“形式”之下的“实质”予以抽离或抽空,亦即马克斯?韦伯并未提出一个与实质理性截然对立的形式理性,或曰马克斯?韦伯并不反对受到形式约束或有形式表现的实质理性。换句话说,即便形式理性命题表达了马克斯?韦伯对形式理性问题的高度乃至极端重视,但马克斯?韦伯还没有走向只要与实质理性截然对立的形式理性的“极端”。正如哈贝马斯虽然批判工具理性,却又将工具理性融入交往理性而将其作为后者的内在向度之一,以使之回到处理人与自然关系和提高社会行动效率的合法范围内。[82]那么,从形式与实质的辩证关系和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的本来立场,则“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本应在相辅相成和互为表里之中构成“结构性的刑法理性”。而在此“结构性的刑法理性”中,“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是“结合关系”,亦即“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刑法解释实质理性”的关系亦应作“结合性的”把握。[83]
  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对“照搬论”、“自封论”与“扭曲论”的排斥,意味着刑法学命题应尊重整个“知识体系”的“知识真实性”与“知识一致性”。而只有这样,刑法学命题才可能获得最大范围的理论支撑,才可能接近“放之知识体系之四海而皆准”,从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自身才能得到最大范围,也是最大程度的展示。当刑法学命题在妥当性上做到了这一点,则其所对应的主张或方案将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获得最大范围和最大程度的“畅通性”。
  如果说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折中论”和“独断论”分别体现的是刑法学研究在刑法学专业内部的“无立场”和“太有立场”,则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照搬论”和“自封论”分别体现的是刑法学研究在专业甚至学科之间的“无立场”和“太有立场”。至于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所排斥的“扭曲论”,也可视其为“伪造理论依据”而“太有立场”。显然,在“无立场”和“太有立场”之下所形成的刑法学命题便以非妥当性为其“宿命”。有人指出,学术创作和学术批评并不是生硬的拼凑、简单的组装、无原则的调和,而是自主的生成、巧妙的嫁接、创造性的融合。[84]这对我们如何对待和运用专业或学科“交叉法”以形成刑法学命题,不无启发。但是,这里要强调的是,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对前述学术失范现象的排斥,其宗旨不在刑法学命题自身的“孤芳自赏”,而在于刑法学命题能够更好地影响乃至引导刑法实践,从而使得刑法规范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生活。
  
结语
  立于生活实践,由于法学在根本上就是利益关系之学,而刑法学又是作为利益关系“后盾之法”与“保障之法”的刑法之学,故其涉及的利益关系更加纵横交错,或曰刑法学更是利益关系之学。那么,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能使我们在运用刑法调处利益关系上收获更大成效;立于理论研究,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就是刑法理论整体的妥当性,因为刑法理论整体本来就是其一系列命题的“血肉之躯”。于是,本文要说的是:命题妥,则中国刑法理论“兴”。任何简单问题都可以复杂化,任何复杂问题都可以简单化。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以“复杂问题简单化”为实践取向。在此,本文要说的是:命题妥,则中国刑法实践“易”。在此,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暗含着刑法学研究必须关注两个问题:一是刑法学研究的文章给谁看,这牵扯着刑法学命题的形式逻辑的正确性;二是刑法学研究的文章为什么而写,这牵扯着刑法学命题的生活实践的适切性。
  由于理论研究总是免不了或应该具有一定的学术立场,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提倡或曰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这一命题容易被质疑为“无立场”。其实,正如前文论述所印证,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提倡或曰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这一命题是反对实质上的“无立场”和“太有立场”即极端的立场而主张稳妥或妥当的立场。20世纪80年代初风靡全国的港拍电视连续剧《霍元甲》或许对我们如何看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提倡或曰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命题有所启发:霍元甲的拳术是不属于任何一个武术门派包括其“霍家拳”的“迷踪拳”,但其居然能够打败狂极一时的俄国大力士大德洛夫,而个中原因是霍元甲的“迷踪拳”能够“博采众长”。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提倡或曰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命题包含着刑法学的理论观点或方案应“不偏不倚”等学术主张。对应着刑法“道是无情却有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提倡或曰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命题“貌似无立场而实有大立场”。
  本文之所以提倡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而非精确性,是因为经验型(经验论)的刑法学研究范式天然地对应着精确性思维,而随着正在发生的中国刑法学研究范式由经验型向规范型的转型,[85]妥当性思维应成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新思维,并成为刑法学命题的应有“品格”。但要强调的是:由于刑法学的规范性研究是以经验事实为基础且永远离不开此基础,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不是在与刑法学命题的“精确性”截然对立的意义上被提倡的,而是在对之“扬弃”之中被提倡的,亦即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包容或含化了刑法学命题的“精确性”。在某个角度或某种意义上,刑法学命题的“精确性”思维是“技术理性”的无声应和,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思维则是“实践理性”的适时迎合,而中国社会的当下发展阶段对社会科学包括刑法学研究或许提出的是“实践理性”思维。社会科学包括刑法学的研究思维及其命题不可脱离社会的发展阶段及其要求。最后要点明的是:如果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命题能够证立,则其所隐含的观念或理念当然适用于民法学等其他部门法学,甚至适用于理论法学。但由于中国大陆刑法学一直有一种“成熟最早”的“自恃”和“自傲”,故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命题率先形成于刑法学这一部门法学,便有一番特殊意义。

【注释】
[1]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2]利子平、石聚航:《刑法规范的有效性及其实现》,《南昌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3]周光权:《论常识主义刑法观》,《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1期。
  [4]文海林:《刑法科学主义初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
  [5]前引[2],利子平、石聚航文。
  [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译者序第1页。
  [7][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哲学》,米健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4页。
  [8][美]伯顿?史蒂文森:《世界明言博引词典》,周文标等编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410页。
  [9]王纪人:《对一种“深刻片面”的质疑》,《上海师范大学学报》1987年第1期。
  [10]前引[9],王纪人文。
  [11]前引[9],王纪人文。
  [1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页。
  [1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页。
  [14]姜涛:《关于创生中国刑法学派的若干问题思考》,《河南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15]前引[14],姜涛文。
  [16]苏力:只是与写作相关,载中国法学创新网。
  [17]姜涛:《认真对待法学通说》,《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18]姜涛:《认真对待法学通说》,《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19]姜涛:《认真对待法学通说》,《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20]前引[8],史蒂文森主编书,第796页。
  [21]前引[8],史蒂文森主编书,第796页。
  [22]马荣春:《中国刑法的当下出路:“附势用术”》,《南昌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23]章国锋:《交往理性》,《外国文学》2004年第1期。
  [24]前引[8],史蒂文森主编书,第658页。
  [25]文海林:《刑法科学主义初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26]同上书,第296页。
  [27]前引[25],文海林书,第416页。
  [28]前引[14],姜涛文。
  [29][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朱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7页。
  [30]车浩:中国刑法学的现状、传统与未来,载中国法学创新网。
  [31]前引[30],车浩文。
  [3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33]马荣春:《刑法学中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之辩》,《东方法学》2014年第2期。
  [34]马荣春:《刑法学中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竞合之辩》,《东方法学》2014年第2期。
  [35]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9页。
  [36]前引[33],马荣春文。
  [37]前引[32],张明楷书,第149页。
  [38]前引[33],马荣春文。
  [39]陈洪兵:《共犯论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6—61页。
  [40]同上书,第152—184页。
  [41]前引[33],马荣春文。
  [42]前引[32],张明楷书,第125页。
  [43]前引[39],陈洪兵书,第36—61页。
  [44]王琳:《船夫的哲学与死刑的存废》,《人民检察》2014年第19期。
  [45]马荣春、周建达:《死刑存废新考》,《南昌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46]袁彬:《刑法的心理学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227页。
  [47]马荣春:《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东方法学》2014年第5期。
  [48]周国文:《刑罚的界限——Joel Feinberg的“道德界限”与超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
  [49]前引[30],车浩文。
  [50]前引[8],史蒂文森主编书,第170页。
  [5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9页。
  [52]姜涛:《法学通说的文明与法学通说的选择》,《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
  [53][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461页。
  [54]前引[2],利子平、石聚航文。
  [55]马荣春:《论中国法学的学术尊重》,《东方法学》2011年第4期。
  [56]刘汉民:《毛泽东谈文说艺实录》,长江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250页。
  [57]欧阳康:《合理性与当代人文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58]欧阳康:《合理性与当代人文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59]吴畏:《实践合理性》,广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134页。
  [60]利子平:《刑法司法解释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1页。
  [61]前引[57],欧阳康文。
  [62]前引[17],姜涛文。
  [63]前引[32],张明楷书,第285—287页。
  [64]刘艳红:《实质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8页。
  [65]前引[32],张明楷书,第112—113页。
  [66]陈忠林:《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辨证关系》,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368页。
  [67]前引[32],张明楷书,第1010页。
  [68]前引[32],张明楷书,第255页。
  [69]周光权:《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关系》,《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
  [70]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7页。
  [71]前引[23],章国锋文。
  [72]张文、刘凤桢、秦博勇:《法人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73]马荣春:《刑法诸问题的新界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6—47页。
  [74]同上书,第48—49页。
  [75]刘涛:《真正身份犯无身份共同正犯的处罚依据》,载程雁雷主编:《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第1辑,安徽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5页。
  [76]周柏森:《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作指导》,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01页。
  [77]顾肖荣:《也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31页。
  [78]马荣春:《再论刑法因果关系》,《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79]前引[64],刘艳红书,第147页。
  [80]同上书,第373页。
  [81]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张明揩:《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82]前引[23],章国锋文。
  [83]马荣春:《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东方法学》2015年第2期。
  [84]前引[52],姜涛文。
  [85]前引[64],刘艳红书,第371—3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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