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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承租人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16-03-20    作者:汤圣泉律师
原告:南京XX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一:南京市XX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被告二:王XX
被告三:李XX
被告四:王XXX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三、四连带赔偿因房屋征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1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作为依据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1231,原告与被告李XX、王XX、王XXX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三人房屋,租期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71231日止,期间原告投入160多万元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添附了设施设备,并一直正常进行宾馆、餐饮、及棋牌经营。2014612日,南京XX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原告承租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原告多次与被告三被告出租人联系要求协商解决因房屋征收对出租人的补偿事宜,但三被告均拒绝与原告沟通并表示没有补偿、即使有补偿也不属于原告,因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属于承租人的补偿费,内容包括过渡费、各项设施移机费、装修补助费、附着物补助费、搬迁费、住改非补偿款及营业补助费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南京市XX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三被告李玉珍、朱四辈、朱士兵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利益:
首先,关于搬迁补助费。按照《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根据原告承租房屋的性质,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的8%进行补偿,应为506136元,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对此项约定的补偿金额仅为10503.9元,两者差额巨大,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51条的规定,该补偿费应由作为房屋合法占有人的原告获得。
第二,关于装饰装修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中仅有总的结论三户总款项为407448元,该数额的得出没有任何依据,且严重偏离承租人的实际投入。
第三,关于附属物的补偿。承租人大量附属物进行了登记,评估机构理应对此进行评估并给出评估结果但实际并未进行评估,损害承租人利益。
第四,关于停产停业损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未对此项进行补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补偿应给与作为房屋经营人的原告。
第五,关于“住改非”补偿。原告所承租房屋符合“住改非”的要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及的“住改非”补偿未将全部承租房屋面积纳入计算,李XX房屋共121.95平方米,其中93.48平方米纳入“住改非”,尚有28.47平方米未纳入“住改非”,这种“短斤少两”的“住改非”补偿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第六,关于经营补助的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及了经营补偿,该款项原告也应该获得此补偿。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租赁案涉房屋从事宾馆经营,在案涉房屋被征收拆迁时,因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三被告作为被征收人理应作为承租人的代表为承租人争取应该得到的利益,但是三被告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不仅没有维护承租人的利益,相反在协议中损害了承租人的利益,被告南京市XX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征收一方,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障承租人的利益,事实情况却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或者对应给与承租人的补偿项目不纳入协议,或者对补偿数额缺斤少两,或者在评估时漏评、少评,以上种种,足以证明作为征收人的被告与作为被征收人的被告在签订《房屋征收协补偿协议》互相串通,严重损害了承租人的利益。承租人声明,承租人对征收房屋的补偿并没有非分之想,也不想成为所谓“钉子户”,承租人只想获得依法律规定应属于承租人的利益。但当自己的权益遭到侵害时,只能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维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请。
此致
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南京XX酒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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