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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在采砂水道溺死 采砂者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2001年1月,卢麟向福建省漳平市水利电力局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地点在新桥溪西埔水轮泵到后坂洋码头(含上坂河段),并开始采砂。2002年7月3日下午,卢花未成年的儿子陈宏、女儿陈春在新桥溪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边并在卢某不在场监护下玩耍,不慎掉入卢麟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傍晚,当地群众向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报警求助,派出所人员赶至事故现场时,原告的两子女陈宏、陈某某春已死亡。

    经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确认,事故现场的河边有停一艘捞砂船,在该河边捞砂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卢花以卢麟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没有回填、恢复原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和捞砂作业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其两子女溺水死亡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卢麟赔偿原告两子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二、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成年的两子女(本案的两死者)是去其居住地村庄河边玩耍时因不慎掉入被告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溺水死亡的,原告应当知道其未成年两子女去河边玩耍有危险而疏于防患没有在场监护,因此,原告监护不力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本起事故后果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原告应对其两子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居住地的村庄河边采砂,形成较深的水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给居住在河岸的群众安全造成危险,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也有过错,应对本起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两子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来,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0370元。

    三、评析

    本案是因未成年人在村旁河道玩耍时,不慎在被告卢麟河道采砂作业后遗留下的水坑(深度4米)溺水身亡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因原告卢花的两个子女陈宏、陈春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他们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仅要保护其两个子女的身体健康,照顾他们的日常生活,而且要保护他们的人身权益免侵害并引导他们远离危险。

    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该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该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2)被告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3)原告受损害。(4)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卢麟在靠近村庄的河岸边采砂,虽经合法审批,取得采砂许可证,但是其采砂行为导致靠近河岸边水道的自然状况改变,形成了较深的水坑,对附近村庄居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被告人卢麟违反了在公共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一注意义务,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卢花的两个子女的死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的责任。

作者单位:

福建省龙岩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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