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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扩大免责的特殊情形

发布日期:2016-03-22    作者:熊敏律师
  ——贷款到期后,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等的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债务人赔偿。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迟延行使抵押权|扩大损失|抵押物增值   案情简介:2007年,塑业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8250万元。2008年7月,银行在收到塑业公司用抵押物清偿贷款的意见后,向上级报送了贷款风险预警报告。但直到2011年2月,银行才起诉塑业公司偿还贷款及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①银行向上级报送的贷款风险预警报告载明内容表明其知晓塑业公司只能通过处置抵押物偿还全部贷款的事实,塑业公司以抵押物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已达银行。《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银行在贷款到期前,已认识到塑业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本息风险。根据塑业公司请求,其可在债务到期后通过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塑业公司利息损失扩大,但其直至2011年2月才诉请塑业公司清偿债务和实现抵押权,故对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致违约损失扩大部分,不能要求赔偿。②本案特殊性在于,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一直处于升值状态,塑业公司实际损失并未增加。换言之,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在增加塑业公司利息损失同时,亦使塑业公司因抵押物增值而受益。故根据损益相抵规则,法院通过利益衡量认为,对于8250万元贷款到期后利息,塑业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实务要点:贷款到期后,在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债务人明确表示以抵押物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赔偿。但迟延期间,因抵押物升值导致债务人受益的,法院可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和利益衡量,判决债务人承担贷款到期后的全部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塑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效力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303/35:160);另见《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合同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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