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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时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是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16-03-24    作者:110网律师
借款时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是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被告秦某以资金周转为名从原告王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为9月,月息二分,被告吴某同意为秦某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促秦某还款,但秦某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秦某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秦某未到庭,被告吴某辩称:我与王某、秦某均为朋友关系。秦某因做生意差点钱,因此我从中牵线,让秦某从王某处借了点钱,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也没有承诺过担保的事,只是起了一个介绍的作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是朋友关系,被告秦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经吴某介绍,2013年8月2日,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某提供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今有秦某因缺少资金周转,由吴某介绍,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月息二分,到期本金利息一次结清,不得违约。该协议为打印,借款人处签名为秦某,中保人处无人签名,经询问,原告王某称当时要求被告吴某在中保人处签名,但其没签。被告吴某表示对该协议不清楚,没见过。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吴某是否应当对该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被告吴某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且根据原告陈述,当时其要求吴某在中保人处签字,被吴某拒绝。由此可知,被告吴某并没有为被告秦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未能举证明被告吴某系该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此,其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民间借贷中,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是否必然就是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它是保证人基于与债务人的特殊关系而承担的一种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不享有要求对方有对待给付的请求权。由于保证责任的这一特性,保证责任不能像民事行为那样适用推定。在保证人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不能推定为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据此,分析保证合同成立的三种形式: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宜单独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二是主俣同没有保证条款,主合同外的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三是主合同有保证条款,明确保证义务,保证人直接在主合同上签字的,无须在保证人处签字也可认定保证人身份。 本案中,吴某系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的朋友,居中介绍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在借款合同中虽有中保人一栏,但吴某没有签字,并且根据原告陈述,吴某当时拒绝签字。说明该借贷关系中,吴某仅仅起到了一个联系、介绍的作用,并没有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吴某不是保证人,对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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