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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发布日期:2004-11-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法律责任。”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可以说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我们还应冷静在看到其中存在着的某些缺陷,期望在将来得以改进。例如单位或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私营企业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等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尤其是我国刑法将国家机关也列为单位犯罪主体之一(刑法条文中的“机关”虽然概念广泛,但国家机关无疑是其中的主要部份),这样的做法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许多矛盾与冲突,其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一直受到众多学者的质疑,有关的争论也十分激烈。

  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认真地分析与思考之后,笔者选择了站在否定派的立场上,反对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下面笔者就具体谈一谈持否定态度的主要原因:

  其一,从惩罚机关犯罪的刑罚手段看,其中的弊端极为明显。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国家机关的惩处只有罚金一种方法,然而国家机关却是在用国家的财政拨款来缴纳罚金。这实质等于国家的自我惩罚,将国家的金钱从一个口袋掏出来,却又放进了另一个口袋。再者,国家机关一旦缴纳过多罚金,又势必影响其正常运作,这对国家职能的实现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都是极其不利的。国家为了维护机关的正常运转又不得不再次向受过惩罚的机关下拨财政资金,这一过程又无形之中给相关财政机构增加了负担,而犯罪机关本身却似乎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这样的刑罚根本起不到教育和惩诫的作用,成为一种玩笑和摆设,成为对刑法科学性与严厉性的莫大讽刺。由于国家机关的特殊性,其它惩罚法人犯罪的方法如资格刑、刑事破产,又不可能对其予以适用。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找不到惩处国家机关的有效手段,匆忙将其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反而使刑法显得软弱无力。

  其二,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绝对不能混同。正如一场足球比赛中,无论如何也不能出现一人既是球员又充当裁判的情况,否则比赛必定会秩序大乱,无法进行。现实生活中也是如此,让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同时扮演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双重角色,势必造成逻辑与秩序上的混乱。例如我国的全国人大,它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组织或个人去追究它的责任都是不现实的。有学者指出,中央一级的国家机关是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但地方各级机关却能够。可中央机关与地方各级机关只是在权力分配上有所不同,其宗旨、性质等都基本一致,一旦认可该观点,就等于承认刑法对位高权重者无效,只能欺凌那些处于基层的组织和个人,这显然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因此,无论中央机关还是地方机关,都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其三,从单位犯罪的原因来看,国家机关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著名学者娄云生在其代表作《法人犯罪》一书中明确指出:“……利益驱动,是法人犯罪的主要原因。……社会制约机制不健全,是法人犯罪的又一重要原因。”在计划经济时代,政企不分,一些国家机关容易介入经济活动之中,并从事过某些经济犯罪;改革开放后不久,又刮起了一股党政机关兴办公司、企业的不正之风,一时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牵扯在内的走私、投机倒把、贪污受贿等案件迅速增长。于是,我国对法人犯罪的重视程度空前提高,许多新颁布的法律中明确地将单位列为了犯罪主体之一,其中便包括了国家机关。这种做法针对当时的特殊形势来说,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到了今天,市场经济体制已经进入了一个比较完善的运行轨道,国家早就出台一系列政策、法令,明令禁止党政机关办公司、搞企业,并且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政企最终会彻底分开,政府只有在宏观上对经济实施调控。与企业脱钩之后,国家机关便不再投入激烈复杂的利益追逐战中,而是全心全意地履行自身的职责。可见,国家机关进行单位犯罪的原因已不复存在,将其列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很不恰当的。

  还有,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国家机关的犯罪问题也是向来持回避态度的,自1987年我国刑事立法认可“单位犯罪”这个概念以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按条文规定应该认定为国家机关犯罪的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汽车走私案等。但是从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中不难发现,对于此类案件,执法、司法机关往往不是去分析和追究犯罪机关的罪刑和责任,而是热衷于追究有关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使相关法律法规被束之高阁。这不仅说明这些法律条文形同虚设,实质意义不大,更说明了追究有关领导、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已经能够解决所谓的国家机关“犯罪”的问题。有学者干脆指出,那些貌似机关犯罪的案件,实质都是机关负责人或负责人与一般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司法实践中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会遇到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其中最主要的便是怎样既达到惩罚机关的目的,又能维护机关,保证其以后的正常运作。但我们的司法机构又不能胜任惩罚者与保护者的双重身份,面对这样的困难,它们习惯性地无奈地选择了回避,将犯罪直接定性为自然人行为。

  最后,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无论是最早承认法人犯罪的英国,还是法人犯罪理论发展最为完善的美国,都没有将国家机关列入法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唯一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法人犯罪的法国,也是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外。可见,将国家机关排斥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外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将国家机关列为犯罪主体是令人疑惑的,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大量问题。用刑罚的手段来惩罚国家机关不仅达不到刑罚本来的目的,而且使国家无端增加了司法成本投入,损害了国家的威信。实践中出现的国家机关犯罪也是寥寥无几,更重要的是其实在这些案件中追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足以达到刑法所追求的效果,不必在单位犯罪的泥潭中苦苦挣扎。

  刑法若能纠正自身的不当之处,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中剔除,不仅有利于维护刑法本身的科学性和严肃性,也有利于资格刑和刑事破产等新刑罚手段的广泛适用,更有利于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对于司法工作者和法律知识的学习者来说,得到这样一个更为科学、精确的单位犯罪概念,自然也是十分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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