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医生讲述后又向民警陈述罪行应以自首论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时,先向抢救医生讲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在接警的公安民警赶至医院询问时又能如实陈述,其行为在实质上具有直接、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性质,应以自首论。
案情
2005年11月23日下午,被害人吴庭松到奥金(金坛)鳄鱼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债务。当日18时40分许,吴庭松再次至该公司取款时,接待吴庭松的被告人赵文思称董事长不在公司内,吴不信,两人遂发生口角、争吵,继而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赵文思用手击打了吴庭松下颌部致吴昏迷倒地,赵文思见状即与高某等人把吴庭松送至医院抢救。吴庭松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11月28日死亡。
在医院抢救过程中,赵文思向抢救医生反映拳击了吴庭松的下颌部,后医生感到情况危险报了警。公安民警赶至医院询问情况,赵文思称其与吴庭松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后用手“推”了吴的脖子致吴倒地。民警遂带赵文思至派出所讯问。在公安侦查环节,赵文思共有4次供述,但直到第3次讯问时才供述了伤害吴庭松的经过。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文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当时赵文思即向相关人员讲述了揪打中拳击吴庭松的下颌部,并在接警的公安民警询问时陈述了揪打中手推吴庭松脖子致吴倒地等情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2006年10月1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文思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赵文思向抢救医生讲述犯罪事实后,在医院消极等候,当接警的公安民警赶至医院询问时如实陈述了作案经过,赵文思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将其行为定性为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动投案的对象,不应理解得过于狭窄,而应作较宽的解释。不管犯罪嫌疑人向何单位、何人主动投案,只要其愿意把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且其最终也被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就应当认定其投案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阻止其投案的对象向司法机关报告,或明知自己所投的这个对象决不会把自己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主观心理上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就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对象条件。本案中,被告人赵文思向抢救医生讲述犯罪事实,在明知医生报警后仍然在医院等候,又向接警的民警陈述了罪行。从主观心理状态来分析,可以认定赵文思不反对医生报警,愿意经医生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处理,在实际效果上同样起到了使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犯罪、查清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因此,赵文思的行为,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投案,符合自动投案的对象条件。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到有关机关或向有关人员投案,而又不明显抗拒控制或处理的,都应认定其行为系“基于本人的意志”。本案中,公安机关因医生报警而发觉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赵文思明知公安机关因医生报警即将到来,却在未受到任何督促、逼迫,完全有时间、条件逃离的情况下而不逃离,并且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陈述了主要罪行,投案行为系发生在犯罪之后、尚未归案之前。赵文思归案的过程表明,他有把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其审查、裁判的意思表示,这是其在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而非受外力强行作用下所作的一种积极的选择,具有主动性、彻底性,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性条件。
自首制度的价值在于:一是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二是降低司法成本,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综观本案,被告人赵文思的行为,基本实现了这两方面价值的统一。因此,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最终认定被告人赵文思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
本案案号为[2006]常刑一初字第3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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