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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此案谈“当场”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一:
    被告人张某潜入李某家中进行盗窃时,被李某发现并追赶,在李某家不远处被追上,张某拔出匕首进行威胁,并乘机逃走。

    案例二:

    被告人赵某潜入李某家中进行盗窃后从李某家中出来,在李某家不远处被李某发现可疑并对其质问,张某以为行迹被发现就拔出匕首进行威胁,并乘机逃走。

    评析:

    上述两件案例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对被告人张某和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问题,而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的“ 当场”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处罚。本罪中的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甚至是正确定罪的 关键。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

    二,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

    三,是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是刚一离开时就被发觉而立即抓捕过程的场所。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机械,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第二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实行盗窃等行为现场的场所,割断了与盗窃等行为的联系,不符合立法原意。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 的犯罪构成。因为该罪是由盗窃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紧密相连,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的时空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同时也应允许由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的时空延续,完全不允许时空的延展,就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施行的余地。也就是说,本罪的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性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时间上是不间断的,空间上是连续的。

    因此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发觉,追捕过程中为窝脏,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应认定为本罪,但是如果当时的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在作案,地点未被发觉,未被追捕的,而是实施完盗窃等行为离开现场后,这时行为人为窝脏 ,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不能认定为符合本罪的“当场”的条件,应对其行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件案例虽然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定性相差甚远,案例一中的被告人张某应是犯抢劫罪,案例二中的被告人赵某应是犯盗窃罪,应分别适应不同的法律条文对其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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