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东莞市运升源家具有限公司与金龙东莞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发布日期:2016-04-22    作者:李修霖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龙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147号。
法定代表人:翁根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法,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运升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上环北溪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汉荣,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莞市金龙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运升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金龙盛公司一审诉称:运升源公司向金龙盛公司购买木纹纸,20133月间,购买了价值26290.05元的木纹纸,共12单;20134月间,购买了价值34617.65元的木纹纸,共11单;20135月间,购买了价值26669.85元的木纹纸,共11单;20136月间,购买了价值7117.8元的木纹纸,共6单;20137月间,购买了价值1728元的木纹纸,共2单。以上合计,运升源公司共向金龙盛公司购买了价值96423.35元的木纹纸,但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龙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运升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6423.35元;2.运升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运升源公司承担。一审被告辩称运升源公司一审答辩称:1.运升源公司未收到金龙盛公司的货物;2.金龙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运升源公司拖欠其货款。综上,金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龙盛公司提交送货单,其中编号为NO.1303019908NO.1303019948NO.1303019950NO.1303019958NO.1303020225NO.1304020355的送货单上原载明收货单位为春之华家具厂,后手写涂改为运升源家具厂。金龙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20133月至7月期间共产生货款96423.35元,送货地点包括:送楠枫贴纸厂送厂里自提送和和贴纸厂送鑫华二厂等多处,以上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均有李英叶小群字样签名。金龙盛公司主张双方交易的货物为木纹纸,约定月结60天,运升源公司电话或传真订货后金龙盛公司按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或由运升源公司自提。李英、叶小群为运升源公司员工,负责财务及仓管,如是送货至其他指定地点,则由收货的贴纸厂出具签收单,金龙盛公司再持该签收单至运升源公司要求签收,由李英或叶小群负责签收送货单。运升源公司对金龙盛公司提交的上述送货单不确认真实性,否认其曾与金龙盛公司发生案涉交易,确认李英、叶小群曾为其公司员工,但是在金龙盛主张的案涉交易时间之前已经离职。运升源公司提交20133月至7月的该公司员工工资表,其上确无李英、叶小群的工资签收记录。金龙盛公司以该工资表上部分签名看起来书写习惯等特征相似应为同一人出具为由不予确认真实性,但金龙盛公司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金龙盛公司另提交传真复印件的采购单,拟证明因运升源公司向其订货,故发生案涉交易。运升源公司以该采购单上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为由不予确认真实性。经核对,该采购单上存在多处修改,其上打印部分载有运升源公司电话、地址等信息。运升源公司确认该电话确为其公司电话,但主张不能由此认定该传真件为其所发出。金龙盛公司未对该质证意见予以回应,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采购单的传真件为运升源公司所发出。金龙盛公司还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以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根三与运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增值税发票为东莞市典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洪泽千禧纸业有限公司之间交易发票,其中一张发票复印件上有李浩字样的签名(签名为原件),另一张发票复印件上有李英字样的签名(签名为原件)。金龙盛公司主张该发票为其上游供应商洪泽千禧纸业有限公司应金龙盛公司、运升源公司的要求,开具给运升源公司的下游客户东莞市典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运升源公司确认该李浩的签名为其法定代表人所出具,但主张该发票的交易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不能以此证明金龙盛公司与运升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交易。金龙盛公司主张翁根三与李浩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运升源公司确认该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并确认其与金龙盛公司曾有交易往来,但是否认存在案涉交易。运升源公司同时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原开设有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春之华家具厂,该家具厂与金龙盛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此产生银行转账记录。金龙盛公司确认其确有和李浩开设的春之华家具厂存在交易往来,同时主张春之华家具厂就是运升源公司的前身,但运升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金龙盛公司亦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依职权前往运升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向运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及该公司仓管肖菊珍进行问话。李浩陈述称不认识李英,运升源公司原有仓管名为乐玲,肖菊珍于2014年开始任仓管。肖菊珍表示其于20143月入职,入职时运升源公司没有仓管,其收货一般只收取油漆、五金一类的货物,并不认识李英或叶小群。以上事实,有金龙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其上签名为原件)、采购单、银行转账记录,运升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金龙盛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有效证明其已经向运升源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故其主张运升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金龙盛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与运升源公司一直存在交易往来。虽然运升源公司主张该银行转账记录为金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根三与运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之间的转账往来,只能证明两个自然人之间存在资金流动,不能代表运升源公司与金龙盛公司存在交易往来。金龙盛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其上签名为原件),拟证明李英在案涉交易发生时为金龙盛公司的员工。但是,增值税发票的交易双方均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李浩、李英签名并非出现在同一张发票复印件上,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李浩、李英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任何有效意思表示。金龙盛公司以此证明李英在案涉交易发生时为运升源公司的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运升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金龙盛公司提交采购单,但是该采购单为传真件,存在多处涂改,且其上没有运升源公司的签章确认,不符合一般常理的交易订购习惯。此外,金龙盛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传真件为运升源公司所发出,不能排除单方制作的可能性。在运升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采购单证据不予采纳。金龙盛公司提交送货单,其上有李英叶小群字样的签名。运升源公司确认李英、叶小群原为其公司员工,但是在20133月前已经离职。对此,运升源公司提交工资表为证。金龙盛公司以该工资表上部分签名看起来书写习惯等特征相似应为同一人出具为由不予确认真实性,但金龙盛公司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亦不能排除该相似签名为授权代签而形成的可能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运升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明确记载20133月至7月期间运升源公司并无李英、叶小群的工资签收记录。金龙盛公司诉请运升源公司支付货款,其需要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交易且其已经向运升源公司交付相关货物的证明责任。如前所论述,金龙盛公司所提交的采购单并不能被采纳,而金龙盛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均不能有效证明李英、叶小群在案涉交易发生时为运升源公司员工。金龙盛公司提交送货单,只有少部分送货单送货地点为运升源公司,其余大多数货物均送往他方处,而该送货单上仅有李英、叶小群的签收。原审法院责令运升源公司提交其员工名册,运升源公司提交了20133月至7月其公司工资表。在此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审法院责令运升源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名册,是基于证据远近的原则,因运升源公司应当持有该证据而要求运升源公司提交,但并不表明金龙盛公司可以就此免除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事实上运升源公司本身并无举证证明其已经收到金龙盛公司货物的义务。现运升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案涉交易发生期间运升源公司确无名为李英、叶小群的员工,该证据可以证明运升源公司并未收到金龙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所指向的货物。在金龙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英、叶小群在案涉交易发生时为金龙盛公司的员工或运升源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案涉送货单所指向的货物的情况下,金龙盛公司并未完成其证明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于金龙盛公司关于其已交付货物给运升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李英、叶小群在金龙盛公司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做如下分析:首先,金龙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显示,大部分货物并非送往运升源公司,而是送往案外人处。金龙盛公司主张是按照运升源公司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次,金龙盛公司主张送货至案外人处后持单据和送货单前往运升源公司要求签收,运升源公司在未自行收货的情况下会向金龙盛公司签收送货单,但金龙盛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种交易习惯。最后,金龙盛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英、叶小群是在运升源公司处签收该送货单。由此,金龙盛公司将货物送往案外人处,金龙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送货行为系依照运升源公司的指示。至于随后仅持送货单即可要求运升源公司签收,金龙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种交易习惯。并且金龙盛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英、叶小群是在运升源公司处签收的案涉送货单。因此,即使李英、叶小群曾经是运升源公司的员工,在没有证据证明金龙盛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及签收送货单不存在任何过失的情况下,李英、叶小群的签收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由此,金龙盛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有效证明其已经向运升源公司交付案涉货物,而原运升源公司员工李英、叶小群签收送货单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金龙盛公司要求运升源公司支付相关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2210元(已预缴),由金龙盛公司承担。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金龙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龙盛公司用运升源公司的传真和金龙盛公司的《送货单》回单联记载的事实,向二审法院申述。运升源公司是依据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用数据电文向金龙盛公司发送订购案涉木纹纸要约的,金龙盛公司用运升源公司采购员叶小群、李英对着传真,及她们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用电话向金龙盛公司业务员发出变更要货数量、要货品种的口头要约,在金龙盛公司的送货单回单联上签收货物的书证,故案涉商品买卖行为的流程符合商业管理和合同法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不认定有运升源公司采购员叶小群、李英签收案涉商品的42份送货单回单联和27份传真采购单,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三、20132月运升源公司向金龙盛公司要了4720元的木纹纸,运升源公司于201379通过网银将该货款打进金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上,里面写明是李浩转款,也有运升源公司的传真及签收单存根,表示货物运升源公司已收取。综上,金龙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同时,判令运升源公司向金龙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6423.35元;2.请求判决运升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请求判决运升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运升源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金龙盛公司的诉求,一审认定和裁判是客观公正的,请法院依法驳回金龙盛公司的诉求。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运升源公司成立于20111015,核准日期为2013426。对于金龙盛公司提交的春之华运升源采购单上载明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均一致的问题,运升源公司二审庭审时述称:春之华是运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在设立运升源公司前对外进行交易时使用的名称,春之华与运升源公司在设立时间上有先后,不是同一个投资人,不是同时与金龙盛公司发生交易,运升源公司使用的电话是春之华之前的电话。运升源公司于一审庭审时述称:两个春之华与运升源公司没有关系,并主张不排除有他人冒用运升源公司电话的可能。二、运升源公司一审期间确认与金龙盛公司曾有交易往来,金龙盛公司提交双方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运升源公司认为虽然转出账户为李浩,但不必然证明就是运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且不能证明转出账号是运升源公司的对公账号。二审庭审时本院要求运升源公司说明其与金龙盛公司此前交易往来的付款方式,运升源公司于二审庭后提交一份复印件,内容涉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浩个人账户向金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根三个人账户的四次转账记录。该四次转账记录与金龙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中的四次转账的转出账户户名、转入账号及户名、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均一致,但转出账号不一致。三、关于李英、叶小群是否运升源公司员工的问题。运升源公司代理人于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述称:不排除叶小群是金龙盛公司业务员,跟金龙盛公司串通。并称当事人反映说没有叶小群、李英两位员工。运升源公司于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20133-7月的工资表,证明李英、叶小群都不是运升源公司员工。运升源公司于一审第三次庭审时先是再次确认李英、叶小群不是该公司员工,随后又称李英、叶小群以前是运升源公司的员工,但在20133月前离职,并称代理人对具体离职时间不清楚。本院二审庭审时再次询问运升源公司李英、叶小群何时离职、有无书面证明,运升源公司当庭表示庭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本院,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以上另查事实,有运升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一页、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金龙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金龙盛公司主张与运升源公司存在案涉交易,并提交分别有李英、叶小群签收的送货单及采购单传真件等为证。运升源公司确认与金龙盛公司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但否认存在案涉交易。综观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前后陈述,运升源公司在李英、叶小群是否其员工及已付款方式等事实的陈述方面明显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情况,且运升源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英、叶小群的具体离职时间,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本院采信金龙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案涉交易。由于运升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款已支付完毕,故运升源公司应当向金龙盛公司清偿货款96423.35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付款时间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运升源公司应当在收货同时支付。因运升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金龙盛公司要求运升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但金龙盛公司仅要求运升源公司承担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之后的利息,是金龙盛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金龙盛公司要求按照《送货单》载明的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虽然运升源公司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如按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金龙盛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龙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限东莞市运升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金龙盛纸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本金96423.35元;三、限东莞市运升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金龙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423.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3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东莞市金龙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210元、二审诉讼费2211元,均由东莞市运升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胡晓婷审判员邓潮辉代理审判员邹凤丹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书记员袁云清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