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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骨折受伤时钢钉定偏造成损害被判赔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01    作者:马家强律师

医院骨折受伤时钢钉定偏造成损害被判赔的案例原标题:李x与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李x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给原告做股骨颈手术时,将钢钉定偏,且过度牵引三个月,后多次拍片显示股骨颈断开,但被告隐瞒该事实谎称“恢复良好”。至二次手术取钢板时,才发现该事实,经济南相关医院会诊检查,被告承认过错,于2009年12月22日免费给原告手术。但髋关节的伤情至今严重,功能受限,右下肢肌肉严重萎缩,下蹲不能,已造成××。原告经多次住院手术,遭受了巨大痛苦,综上所述,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事实与法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赔偿交通费1000元;2、赔偿医疗费1725.99元;两项共计2725.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1、原告的部分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是由交通事故与医疗差错间接结合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分别确定责任大小,由交通肇事者与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一般情形下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因同一损害后果,受害人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对交通肇事的责任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向原告查明交通肇事的责任人是否已向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赔偿的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伤残等级的评定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规定予以认定,而不能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评残依据。3、被告仅对其过错所导致的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法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且为讲明计算依据。4、原告第三次住院医疗费计125348.24元,原告至今未付,原告应承担70%的份额,对于原告应承担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从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若不足以扣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欠交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告李鹏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IV掌骨骨折”。同日行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07年8月,原告以交通事故肇事方司机宿某某、及车主乔某某为被告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宿某某、乔某某的诉讼,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2007)岱民初字1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宿某某、乔某某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
2009年7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同年7月3日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
2009年10月23日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2年,疼痛活动受限1个月再次入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段骨折术后再骨折;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同年12月12日行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不连并左股骨干再骨折切开复位、带旋髂骨瓣植骨+内固定术+左股骨骨折植骨术。2011年1月21日原告出院。此次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25348.24元,该费用由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垫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说明意见为:医方诊疗行为××:(1)临床治疗欠妥患者在院诊疗过程中:一是首次入院后,医方行左股骨颈、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时,对复位、内固定装置安放等应当到位,以避免术后一些并发症的发生,但医方未尽其责,其主钉安放位置欠佳,术后第二天床边X线拍片见股骨头下沉,主钉向上方切割移位,虽然经牵引有所纠正,但从术后数次X线片检查结果看,其主钉偏上并有切割穿出情况,故不能排除以上不足影响骨折愈合。××患者术后2年余仍不能完全负重,医方应当根据病情结合有关辅助检查,认真××研究而后决定是否进行内固定物取出,但医方没有尽到职责,以致内固定物取出不久即发生再骨折。故以上为临床治疗欠妥。(2)未尽全面医疗义务患者在院诊疗过程中:一是二次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前,医方应当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如X线、CT等),以便了解患者骨折愈合情况。为手术治疗提供依据,但医方没有尽到职责。××医方在实施二次手术治疗时记录事实及经过不详细,取内固定物术中和术后均未有骨折愈合情况之记录。三是取内固定物后拍片(2009.7.16片示)复查发现左股骨向上移位明显、左股骨颈部陈旧骨折头移位明显、左股骨颈骨折部亦未完全骨性愈合时,医方应及时告知患方,并及时做CT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便进一步治疗,或让患者适当控制活动,但医方未尽其责,却让患者出院,影响了左股骨颈骨折未愈的进一步治疗,侵犯了患××情知情权。以上属于未尽全面医疗义务。
被鉴定人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1)医方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之间因果关系××患者在院诊疗期间:一是医方行左股骨颈、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时,主钉安放位置欠佳,以致其主钉向上方切割移位故不能排除其影响骨折愈合。××患××情结合有关辅助检查认真××研究,而即进行内固定物取出,以致内固定物取出不久即发生再骨折。三是二次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前,医方没有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如X线、CT等),以致无法了解患者骨折愈合情况,不能为手术治疗提供依据。四是医方在实施二次手术治疗时没有详细记录事实和经过。五是取内固定物后拍片(2009.7.16片示)复查发现左股骨向上移位明显、左股骨颈部陈旧骨折头移位明显、左股骨颈骨折部亦未完全骨性愈合时,医方没有及时告知患方,侵犯了患××情知情权。综上所述,患者在院诊疗过错中,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临床治疗欠妥和未尽全面医疗义务之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之间有因果关系。(2)参与度××患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躯体受伤伴功能障碍于2007年7月19日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1V掌骨骨折’当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随后又多次在本院诊疗,在本院诊疗过程中,虽然医方给予一定的诊断和治疗,但其诊疗行为仍然存在临床治疗欠妥和未尽全面医疗义务之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能完全尽到医疗职责,则可能避免其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的发生,鉴于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并非系诊疗行为过错直接所致,故过错参与度拟为30-50%。
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李x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过错参与度拟为30-50%。
本院还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若左股骨干骨折构成伤残,是因为车祸骨折构成还是因为二次骨折构成的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说明意见为:1、被鉴定人2007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Ⅳ掌骨骨折”。于2007年7月19日行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7月1日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术后”。于2009年7月3日行左股骨骨折术后2年,疼痛活动受限1个月再次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段骨折术后再骨折;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于2009年12月12日行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不连并左股骨干再骨折切开复位、带旋髂骨瓣植骨+内固定术+左股骨骨折植骨术。后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目前法医学检查仍遗留左下肢跛行,较右下肢缩短2cm,左髋关节屈曲60°,内旋10°,外展受限等事实存在。2、被鉴定人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股骨颈骨折骨不连、左股骨干再骨折所致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六级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六级伤残范畴,构成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之损伤,若单纯考虑左股骨干骨折,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九级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九级伤残范畴,构成九级伤残,其车祸骨折及二次骨折均可构成。但被鉴定人车祸骨折术后出现了左股骨颈骨折骨不连、左股骨干再骨折等,一定程度上影响左髋关节活动,目前其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六级伤残;其六级伤残系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股骨颈骨折骨不连、左股骨干再骨折所致,与车祸骨折及二次骨折等均存在因果关系,但车祸骨折为主要原因。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六级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六级伤残范畴,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之损伤,若单纯考虑左股骨干骨折,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其车祸骨折及二次骨折均可构成。
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两份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1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异议。对1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书内容表述明确认定车祸是骨折的主要原因,根据原告的受伤原因,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规定予以认定,而不能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评残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39043.89元。并提交医疗费3张予以证实。其中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单据2份(5094.04元、32223.86元)37317.9元,济南市中医医院单据1份1725.99元。2、误工费200904.08元。计算方式及标准:(1)误工时间为2007年7月19日(第一次住院)至2012年10月28日(定残之日前一日)共计5年3个月9天,1924天。(2)计算标准:3811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12月÷365天=104.42元/天(3)计算方式:104.42元/天×1924天=200904.08元。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80元。计算方式及标准:30元/天×586天=17580元(第一次: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7日,第三次: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月21日,以上共计586天)。4、主张陪护费61190.12元计算方式及标准:104.42元/天×586天=61190.12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时间同伙食补助费),5、主张××生活补助费142222.08元,计算标准及方式:227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年×52%×40%=142222.08元。6、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08.16元。原告称系独子,无兄弟姐妹。并提交户口本1份予以证实。计算标准及方式:(291220元+291220元+291220元+145610元)×52%×40%=212008.16元。其中:(1)父亲李某某(1956年3月12日出生):1456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291220元(2)母亲郑某某(1956年4月2日出生):1456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291220元(3)女儿李某甲(2004年12月22日出生):1456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年=145610元。(4)儿子李某乙(2012年1月27日出生):1456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291220元。7、主张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3683元=1456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年。9、鉴定费7000元。
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对上述诉讼请求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单据2份与本案原告主张无关联性,其中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10月26日医疗费系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治疗其原发伤害费用。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7日医疗费系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二次治疗其原发伤害费用。该两项费用承担主体应为交通事故肇事方,该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害后果。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单据仅从票据,也不能够认定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的诊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二)1、对原告计算公式有异议,应当为原告因与被告诊疗行为过错造成的损失数额×××赔偿系数×次要原因系数(不应超过30%)×二次骨折参与度系数(30%-50%)。2、原告的损失数额、天数、××赔偿金系数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均应当提供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应当陈述日常收入来源、工作内容予以确定,不能依据受诉法院年度平均工资作为依据。3、原告及护理人的户口性质为粮农,应当依据农村居民年度收入统计数字作为依据。4、关于天数计算,原告前两次住院均系交通事故的原发伤害所致,与被告治疗行为无关,因此前两次住院天数不应当计算在内,伙食补助费天数也应当不包括前两次住院天数。5、××赔偿金计算依据错误,原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计算法律依据错误,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计算。计算基数应当是每年8342元/年、年限20年,再按照被告陈述的公式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中无该项规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父母在原告损伤形成时均具有劳动能力,能够自食其力。因此不具备被抚养的条件。对于女儿的抚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费计算,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承担,还应当乘以责任系数。对于儿子的抚养费,原告不应当主张,原告损害事实发生时,原告之子并未出生,因此没有对儿子的抚养事实。7、交通费未提交证据。8、精神抚慰金原告依据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9、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在赔偿系数内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不适用52%的××赔偿指数,因鉴定机构所依据的评残标准错误,原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予以定残,再确定××赔偿指数。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处理结果的证据,该案的损失计算基数也应当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时的基数,原告部分伤害毕竟是两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对原告提交户口本无异议,该证据可说明相关损失数额应当依据山东省关于农村居民的统计数字。
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提交租房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关于工作证明无关联性。房屋租赁人应当出庭说明房屋租赁情况,该协议显示已经于2008年3月1日终止。原告在最初入住被告医院时陈述其本人身份为农民,住址为夏张镇郑家杭村。因此主张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在此关系中,被告作为××患者信赖,故被告在进行执业活动时,负有高度注意,救死扶伤及努力完成委托工作的义务,这些义务有些是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有些则是行业规范、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如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上述义务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应承担责任。
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案件的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采信,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若左股骨干骨折构成伤残,是因为车祸骨折构成还是因为二次骨折构成的进行鉴定。进行鉴定是完全必要的,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并经当事人核对鉴定材料无误后,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具备合法性、真实性,鉴定结论的论证过程充分,两份司法鉴定书,可以认定采信。
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经被告手术治疗两年后又出现二次骨折,左股骨颈骨折骨不连、并所致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此损害后果与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有相当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伤残评定,并无不当,且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认为鉴定书中内容表述明确认定车祸是骨折的主要原因,根据原告的受伤原因,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规定予以认定,而不能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评残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的诊疗行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躯体受伤伴功能障碍在被告处诊疗,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虽然给予一定的诊断和治疗,但其诊疗行为仍然存在临床治疗欠妥和未尽全面医疗义务之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能完全尽到医疗职责,则可能避免其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的发生,鉴于损害后果(左股骨干再骨折等)并非系诊疗行为过错直接所致,故过错参与度拟为30-50%。故本案可考虑以上因素,由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损失后果40%的赔偿责任。
但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均系因治疗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原告已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提交租房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予以证实。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本案损害事实发生于2010年7月1日之前,但是侵权后果持续进行至2010年7月1日之后,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损失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以下几方面界定:
1、医疗费。(1)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10月26日医疗费5094.04元,系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治疗其原发伤害费用。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7日医疗费32223.86元系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二次治疗其原发伤害费用。该两项费用承担主体应为交通事故肇事方,且原告与肇事方已就该费用达成协议,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在济南市中医医院支出1725.99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相应的诊疗项目,也无法确认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的诊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043.89元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2007年7月19日(第一次住院)至2009年10月22日(第三次住院前一天,该段时间的误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已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并达成协议,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这段时间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计算期间应为因二次骨折住院(2009年10月23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10月28日),时间为1101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单位证明和租房协议,要求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人均家庭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误工费数额为68750.66元,结合被告的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其中的4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7500.2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系因治疗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原告已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次住院455天(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月21日),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13650元,结合被告的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其中的4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5460元。
4、护理费。原告前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系因治疗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原告已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次住院455天(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月21日),计算标准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数额为28411.95元,结合被告的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其中的4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1364.78元。
5、××赔偿金。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之损伤,若单纯考虑左股骨干骨折,其车祸骨折及二次骨折均可构成九级伤残,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二次骨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干骨折,即可构成九级伤残,由此所产生的××赔偿金,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形成的六级伤残,(1)××赔偿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数额为227920元,(2)原告有被扶养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父母需抚养,对于其父母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子女均未成年,且系农业户口,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01计算,原告女儿李xx(2004年12月22日出生),计算9年,扶养费数额为5901元/年×9÷2×50%=13277.25元。原告之子李xx(2012年1月27日出生)计算17年,数额为:5901元/年×17÷2×50%=2507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为38356.5元。综上,××赔偿金数额为266276.5元。
关于××赔偿金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虽系交通事故所致,但被告行左股骨颈、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时,主钉安放位置欠佳,以致其主钉向上方切割移位故不能排除其影响骨折愈合。而原告术后2年余仍不能完全负重被告没有根据病情结合有关辅助检查认真××研究,而即进行内固定物取出,以致内固定物取出不久即发生再骨折。原告二次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前,被告没有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如X线、CT等),以致无法了解原告骨折愈合情况,不能为手术治疗提供依据。被告在实施二次手术治疗时没有详细记录事实和经过。取内固定物后拍片(2009.7.16片示)复查发现左股骨向上移位明显、左股骨颈部陈旧骨折头移位明显、左股骨颈骨折部亦未完全骨性愈合时,没有及时告知患方,侵犯了原告的病情知情权。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左股骨颈骨折骨不连、左股骨干再骨折导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六级伤残)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考虑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外伤因素,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06510.6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承担其中的4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给原告诊疗期间,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增加了原告的痛苦,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3683元,数额偏高,且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本院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支出700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4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为2800元。
被告已垫付原告第三次住院费用125348.24元,其中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数额为50139.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75208.9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部分费用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
医院骨折受伤时钢钉定偏造成损害被判赔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原标题:李x与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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